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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的第一申請人(為方便討論,本席在本判決書中仍稱她為「 妻子 」)向第二申請人(為方便討論,本席在本判決書中仍稱他為「 丈夫 」)要求支付整筆贍養費($1,735,460)的過期利息,丈夫則申請不用支付有關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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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CJA 597/2003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區 域 法 院
----------------------------- 判 決 書 (上訴許可、暫緩執行判決命令的申請) ----------------------------- 背景 1.本案的第一申請人(為方便討論,本席在本判決書中仍稱她為「妻子」)向第二申請人(為方便討論,本席在本判決書中仍稱他為「丈夫」)要求支付整筆贍養費($1,735,460)的過期利息,丈夫則申請不用支付有關利息。 2.經審訊後,本席在2013年3月28日頒下判案書,撤銷妻子的申請,批准丈夫的要求,並下令存放於法庭的前婚姻居所出售後的餘款發還予丈夫,針對丈夫的打磚坪街物業的押記令予以取消(「該判案書」)。 3.本案的相關背景事實和案情在該判案書已有交代,在此不再重覆。在本判決書中,本席將沿用該判案書的縮寫和簡稱。 4.妻子不滿意有關判決,現向本庭申請:(1) 上訴的許可;(2) 暫緩執行該判案書中的命令。 法律原則 5.根據《區域法院條例》第63A條第2款,法庭除非信納有關上訴有合理機會得直,或者有其他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致使該上訴應進行聆訊,否則不得批予上訴許可。 6.根據英國的Lord Woolf大法官在Smith v. Cosworth Casting Processes Limited [1997] 1 All ER 840一案中的指引,指出當法庭考慮是否批准許可上訴時,如果法庭認為沒有真實的上訴成功機會,則不准許可上訴; 但如有其他特別原因,例如公眾利益或需要澄清法律原則,則可批予上訴許可。有關指引在Ma Bik Yung v. Ko Chuen, HCMP 4303/1999 一案中獲得確認。 7.本案涉及法庭因應《婚姻法律程序及財產條例》(「該條例」) 的第28AA(7)條所行使的酌情權。案例確認,要求推翻這類有關酌情權行使的決定,須令上訴法庭接納,原審法官在行使酌情權時,是基於錯誤的原則,又或者是原審裁決是明顯錯誤的,因而達致唯一合理的結論,就是原審法官錯誤地行使酌情權。假如上訴法庭只是認為可能會作出與原審法官不同的結論,這樣是不足夠推翻原審酌情權的行使 (PD v KWW (Child: Joint Custody) [2010] 4 HKLRD 191, 第58段;KEWS v NCHC, CACV75/2011, 第17段; 王及韋,CACV153/2012,第17段。另外,可參閲《2013香港民事程序》第59/0/54段)。 妻子的上訴理由 8.妻子在其2013年4月11日的誓章中,附錄了7頁的「上訴許可通知書」,表示並不認同丈夫有不支付過期利息的合理辯解, 還詳列出8大論點以證明本席的判決存在嚴重偏差及有明顯偏幫丈夫。 9.經考慮後, 本席認爲妻子的論點大致可歸納為以下5個要點:
10.另外,妻子在同一誓章中,列出據説是經中原地產取得有關前婚姻居所在近年的成交記錄, 欲證明在2009-2010年強制售樓之不可行[6]。 新證據:前婚姻居所和打塼坪街物業相關的成交記錄 11.妻子在有關誓章中欲提出新的證據,就是據稱經中原地產取得的(i)前婚姻居所坐落的屋苑和(ii)打塼坪街物業坐落的大廈的近年售樓成交記錄,以證明如果妻子在2009-2010年強制出售這兩個物業,所得到的售後餘款是不足以支付丈夫該整筆贍養費的。 12.有關提呈和採納新證據的法理原則,在Ladd v Marshall [1954] 1 WLR 1489一案早已確立,必須乎合三個條件:(1)上訴人必須證明他未能在合理的努力下,搜集該新證據於原審訊時採用;(2)如採用該新證據,該證據對案件的結果有重要影響,但毋須是決定性的影響;(3)該新證據必須是表面上可信,但毋須是不可爭議的證據。 13.在本聆訊中,妻子承認有關的成交記錄早已存在,只是她的疏忽,沒有在審訊時詳細列出來。而且,就算這些資料真的可以呈交,妻子也只不過是依賴一些成交的資料,自我「大致推算」兩個物業的售價,本席不認爲這些證據可以對案件的結果有重要的影響;在此,本席重覆該判案書第42段的分析。何況,這些成交記錄只是妻子在自己的誓章中的空泛指稱,並不是記錄在獨立的文件之中,法庭會依賴的可能性不高。 14.因此,妻子的新證據不能吻合Ladd v Marshall一案中的三個條件,不獲得被採納為本案的證據。 上訴理由(1): 沒有考慮到丈夫的傳票是否在合理的時間内提出 15.本席只會簡單的指出,妻子在之前的誓章中從來沒有作出這個投訴,在審訊中的陳詞也沒有提出這個論點,故不接納妻子現在才提出這樣的指控。 上訴理由(2): 沒有考慮到過期利息產生的根源,是來自丈夫有能力付款卻拒絕支付 16.妻子指出,既然本席在該判案書中表示丈夫有能力支付所欠的該整筆贍養費,卻忽視這個如此重要的因素,明顯是偏幫丈夫, 對妻子不公。 17.本席並不認識與訟任何一方,沒有理由偏幫丈夫。對於丈夫的付款能力,妻子在審訊中已有提及,本席亦已經作出考慮;現在她只不過是重覆她的説法。 18.最重要的是,根據該條例第28AA(7)條,本席須要顧及有關個案的所有情況,包括但不限於第28AA(8)條的各項, 而丈夫的付款能力只是第28AA(8)條之下的其中一個考慮項目,並不是唯一的考慮項目,該條也沒有說這是最重要的考慮項目。 上訴理由(3): 對妻子存有偏見,對妻子的證供有誤解 19.妻子指稱她患有憂鬱症而失業多年,但本席將妻子沒有經濟能力先搬出前婚姻居所的責任完全推到她的身上; 又誤會她懂得法律, 懂得起草附錄在她的2011年8月19日誓章中的同意命令,對她不公, 孰不知, 該同意命令是由之前處理本案的勞法官提供的思路和重點,妻子只不過順著這些提點,用文字寫下來。 20.本席重申並不認識與訟任何一方,不存在著對妻子有偏見的理由。而在審訊中,妻子沒有呈交她有關她的經濟狀況的文件給予法庭, 以考慮其經濟狀況。另外,本案的重點是,本席認爲妻子既然一早取得物業押記令,又指稱丈夫拖延付款, 就應該及時執行強制出售物業,不接受妻子以「沒有律師代表,不諳法律」為由而拖延,可參閲該判案書中第45至47段。 21.妻子在上訴通知書中又稱,本席錯誤理解她的證供:她在2002年並沒有投資在孖展「股票」上,而是在孖展「外幣」上。由於妻子在審訊時指出她在「炒孖展」時輸掉差不多$1,000,000,本席誤以爲她指的是孖展「股票」。就算是這樣,也不影響本席的看法,就是任何投資界有風險,妻子不能證明如果她一早就獲得該整筆贍養費而作出投資的話,她一定可以獲利(見該判案書第44段)。 22.妻子進一步指出,自己遺漏了呈交上訴法庭在2007年5月4日命令,下令暫緩執行原審法官在2006年6月30日的命令。她好像要說, 是法庭要她暫緩執行上述的命令,她怎能去強制收樓呢?可是,本席認爲這個説法不能成立,蓋因原審判決在上訴的時候已經被上訴法庭推翻,而上訴法庭並沒有下令其判決需要暫緩執行。 上訴理由(4): 過往處理此案的上訴法庭和家事法庭各個法官,已經確認丈夫必須向妻子支付過期罰息 23.妻子陳述稱,上訴庭3位法官在庭上再三強調和提醒丈夫要按時支付該整筆贍養費予妻子,否則必須支付過期罰息,所以,上訴法庭在2008年6月19日特別下令,拒絕丈夫暫緩執行上訴法庭的判決, 可見本席在理解上訴法庭的命令上犯了根本理解性的錯誤。 24.縱觀妻子在本審訊中所提交和依賴的文件,包括上述2008年6月19日的命令, 或者是上訴法庭的有關判案書,均看不到支持以上説法的證據。 25.妻子又論稱,她針對過期利息的申請,經歷了多位家事法庭法官的處理,從來沒有一個法官就程序上向她提出質疑,或者是說她不對,「所有法官均認同[她]一直在追討[丈夫]的...該欠款的過期利息」。 26.妻子好像是要說:之前處理過本案的各位法官,已經判決她可以獲得過期利息,只是金額有待判決。 如果她真的是這個意思,本席只會簡單的指出,法庭的記錄顯示,之前有份處理本案的各位法官,沒有一位就妻子或者是丈夫的申請,作出過任何的判決。 上訴理由(5): 沒有仔細全面的考慮和比較丈夫應付的過期利息和妻子應付的市值租金的差異 27.有關這一個上訴理由,妻子在審訊中已經提及過,代表本席已經考慮過。 本席並重申在該判案書第42段的分析。 本席的結論 28.總括來說,本席看不到妻子擬作的上訴有任何合理機會得直。 暫緩執行 29.在上訴一方申請上訴的期間,法庭是有酌情權去決定是否應該暫緩執行有關的法庭命令。如何行使這酌情權已有確立的法律原則,首要的基本要求是:上訴一方的上訴要有合理的勝訴機會。如果達到這個要求,法庭就會考慮有沒有額外的原因,支持上訴一方的申請,例如是如果不暫緩執行判決,而上訴一方最終得直,會否使上訴的判決變得沒有實質意義 (參閲:Star Play Development Ltd v Bess Fashion Management Co Ltd [2007] 5 HKC 84, 第9段)。 30.由於本席已經否決了妻子的上訴許可的申請,因此看不到還有何原因,應該暫緩執行該判案書中的命令。 命令 31.基於上述的分析和原因,本席拒絕妻子的上訴許可之申請,也拒絕妻子要求暫緩執行該判案書中的命令之申請,妻子於2013年4月11日之傳票被撤銷。 32.由於雙方均沒有律師代表, 本席頒下不作訟費命令, 此為暫時命令; 如果沒有任何一方申請更改, 會在本判決書日起的14天後成爲絕對命令。
第一申請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 第二申請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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