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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CC 356/201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刑事案件2012年第35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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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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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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黃橋輝 |
(第一被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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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崇志 |
(第二被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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張水連 |
(第三被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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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暫委法官邱智立
日期: 2013年3月6日上午9時59分
出席人士: 律政司署理高級檢控官Mr Andrew Cheng,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Mr Raymond Chan,由陳淑雄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一至第三被告人
控罪: 串謀搶劫(Conspiracy to ro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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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
以下內容乃法庭數碼錄音謄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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官:
黃橋輝先生為本案的第一被告人,全崇志先生為第二被告人及張水連先生為第三被告人。三位被告人在交付審訊程序中,承認一項串謀搶劫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0條和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A及159C條。罪行詳情指他們三位被告人於2012年3月22日,在香港一同串謀及與莊錫宏及莊錫偉串謀搶劫。他們被交付予本法庭作判刑。
莊錫宏及莊錫偉也因同一罪行被拘控及是高等法院刑事案件編號HCCC 257/2012中的被告人,他們兩人已經認罪及分別被判處入獄五年四個月及五年。
承認事實
案發時,景易電訊有限公司位於香港尖沙咀寶勒巷3至7A號萬事昌廣場2005室,公司業務包括售賣全新的流動電話,約有十名職員。儲存在公司的流動電話約值港幣數百萬元。該公司是萬事昌廣場20樓唯一售賣流動電話的店鋪。
於2012年3月22日,香港警務人員對五個於約11時30分從羅湖進入香港的中國男子進行監視,這五名男子就是本案的三位被告人及莊錫宏和莊錫偉。為方便起見,在這判刑中,本席會稱莊錫宏為「宏」,莊鍚偉為「偉」。偉買了車票後,他們五人坐港鐵到上水站。在上水,偉買了兩張流動電話卡,之後他們乘小巴到了錦田城門新村附近。於約下午1時45分,第二被告人及偉曾進入一家庭用品店。於約下午2時05分,第二被告人及偉在一超級市場內,分別買了三把刀及一把刀,之後他們回到城門新村。約下午5時22分,第一被告人和第二被告人及宏、第三被告人和偉,分別乘搭兩部的士到港鐵錦上路站,乘坐列車到紅磡及再乘的士到尖沙咀寶勒巷,他們在該處被香港警察拘捕。
第一及第二被告人猛力掙扎,企圖逃走,但最終被制服。第一、第二及第三被告人的手指,皆塗有已乾了的膠水。警務人員在第一被告人所攜帶的袋中發現四把各長十三點五吋的廚師刀、三十條膠索帶及兩卷闊身透明膠紙。第一及第二被告人在警誡下,承認他們因為沒有錢,所以與其他人前來香港搶劫。第三被告人試圖逃避拘捕,但被制服。在警誡下,他說當他登上的士時,已知將會進行搶劫。
第一被告人在其後的會面中作出招認,其中包括他與其他人來香港劫iPhone店。宏吩咐第二被告人及偉買刀和膠紙,及之後他們三人到尖沙咀寶勒巷萬事昌廣場20樓視察。宏告訴他會用膠索帶綑起電話店的職員的手及用膠紙封他們的口,而手上的膠水是要防止犯案時留下指紋。第二被告人及第三被告人被指派將偷來的電話搬上由偉駕駛的車輛逃走,他的報酬是人民幣30,000元,宏是主謀,而他只是從旁協助。
第二被告人也作出招認,內容包括第三被告人叫他來香港搶劫。於2012年3月22日,他與其他人會合,準備到尖沙咀萬事昌廣場搶劫。到香港後,他在超級市場買了三把刀,以供犯案中使用。他和第三被告人負責把搶劫來的iPhone搬上用來逃走的車,他的報酬為2,000元。他塗膠水在手上是以防留下指紋。他身上的電話及到達香港後才買的智能卡,是用來與其他同黨通訊的。
第三被告人在會面中否認控罪,他說他在第二被告人提議下,與第二被告人及其他人一起來香港觀光。他照偉的吩咐,在手上塗膠水,只知有好處,但不知真正的原因。他知道宏會帶一些膠索帶來香港,但不知其用途。
於2012年2月11日,偉曾經來香港,到萬事昌廣場20樓視察及拍了一些照片。
刑事紀錄
三位被告人都沒有刑事紀錄。
求情理由
第一被告人今年18歲,中國公民,曾受中一教育,任職廚師,未婚,但與女友在內地同居。第二被告人今年22歲,中國公民,曾受中二教育,無業,未婚。第三被告人今年21歲,中國公民,曾受中三教育,無業,未婚。
代表被告人的大律師指出,三位被告人已感到非常後悔,所以在交付的審訊程序中,已承認控罪及決定改過自新。他們提出願意作控方證人,指證其他同黨,及提供了不具損害性的證人陳述書予警方。大律師強調,案中其他的同黨(即「宏」及「偉」)是在這情況下,對控罪作出招認。大律師提出,三位被告人都並非主謀,是被招攬來香港犯案,及他們並沒有事先到香港來視察犯案地點的環境,他們在香港及中國都沒有刑事紀錄。
大律師指第一被告人犯案時只有17歲,他的同居女友因為婦科病而須進行手術,花去了他所有的積蓄,還令他欠債10,000元人民幣。第一被告人因為這個理由而犯案。大律師提交了第一被告人的求情信。第一被告人在信中道出犯案的原因,與大律師所說的相若。他慶幸在犯案前已被拘捕,沒有給別人造成傷害,他已作出反省及深感後悔。基於他初犯及與警方合作,希望法庭讓他早日回家,報答家人和照顧女朋友。
大律師指第二被告人之前任職廚房工人,他有未婚妻,因其懷孕,第二被告人為了找多些的金錢,才觸犯本案。他的未婚妻在他扣押期間,即2012年10月25日替他誕下一子,而第二被告人到現在還沒有看過兒子一面。大律師提交了有關的出生證明書,大律師也呈上第二被告人的求情信。第二被告人在信中講出相同的犯案理由及表示悔意,他因為令到妻子背負精神壓力及錯過陪伴兒子成長而感到痛苦,他要求法庭輕判,讓他早日回去照顧兒子及妻子。
大律師指第三被告人原是電子廠工人,月入約1,500元人民幣,是為了找快錢而犯案。第三被告人的妹妹是一名大學生。大律師提交了第三被告人及其妹妹的求情信。第三被告人在信中指出,自己是因為誤交損友及為賺取母親的醫藥費而犯案,他已作出反省及慶幸沒有因為這件案件給香港社會帶來更大的傷害。他決心改過,要求法庭輕判,讓他賺錢照顧母親及供妹妹唸書。第三被告人的妹妹在信中指出,第三被告人被拘捕後,他們全家都感到很詫異,及母親終日以淚洗面。她對第三被告人的品格有良好的評價及指出第三被告人已深深地認識自己的錯誤。她要求法庭輕判第三被告人。
就判刑而言,大律師援引了茆廣生訴女皇(1981 HKLR 10)、HKSAR v Lee Pau Chuen(CACC 48/2011)、HKSAR v Wong Lin Hung and Others(HCCC 136/2010)及HKSAR v Lee Ka Ho and Others(HCCC 153及286/2011)的案件,來指出本案的適當量刑基準是7年監禁。
判刑
就搶劫罪的判刑而言,上訴庭在茆廣生一案中所訂下的判刑指引,適用於本案。根據這判刑指引,如被告人在搶劫案中使用刀或其他的危險武器及將其向受害人展示的話,一般量刑基準為5年監禁。如這類案件涉及侵入私人處所,則量刑基準應為6年監禁。如在搶劫中實際使用武力的話,例如把受害人綑綁,法庭應考慮以7年監禁作為量刑基準。上訴庭亦指出,如有令案件更嚴重的情況,例如多於一人糾黨犯案的話,這是把量刑基準提高的理由。
在本案中,三位被告人及其他的同謀是準備進入一私人處所內進行搶劫,及準備以刀威嚇和制服該處的職員,並會以膠紙封他們的口,和以膠索綑綁他們的手,他們的計劃無疑是要使用武力去進行搶劫。當然,基於香港警方情報的準確和警務人員的機警,才及時將罪案加以制止。就本案情況作出考慮,如果沒有發生這個情況的話,明顯地,這個搶劫案件會如被告人和他們的同謀所計劃的情況下進行,因此就判刑而言,這與搶劫實質地進行了沒有分別。本案是屬於茆廣生一案中,以7年監禁為量刑基準的那個組別。
本案存在令情節更為嚴重的因素,就是三位被告人糾黨其他人犯案,而他們更是專誠越境到香港犯案和事成之後會立即離開香港,這亦增加了案件被偵破的難度及是令案件情況更為嚴重的因素。三位被告人向警方提出作為控方證人,指證案中其他同黨,並向警方提供了不具損害性的證人陳述書。雖然他們最終不須出庭指證宏及偉,但毫無疑問,宏及偉之承認控罪,與他們所提供的證人陳述書及他們願意作為證人指證這兩人有關。
就本案的情況而言,本席認為這三位被告人的證供,對證明宏及偉犯案起著重要性的作用,對宏來說,他們的證供更為重要,因為他在警誡下是否認搶劫控罪的。如果沒有這三位被告人的證供,控方就沒有直接的證據去指證宏和偉。這三位被告人亦在本席座前承認控罪,為此,本席會給他們全數的一半刑期寬減。
在考慮了所有的情況之後,本席就三位被告人的判刑採納七年四個月監禁作為判刑起點,在給予他們的刑期寬減後,本席判處他們每一個人入獄三年八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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