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庄錫宏及另一人

Case No.HCCC 257/2012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06 Mar 2013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HCCC 257/201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刑事案件2012年第25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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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庄錫宏 (第一被告人)
  庄錫偉 (第二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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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暫委法官邱智立

日期:    2013年3月6日上午9時31分

出席人士:  律政司署理高級檢控官Mr Andrew Cheng,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Mr Wu Kam Fun Roderick,由鄧兆文律師行延聘,
       代表第一、第二被告人

控罪:    串謀搶劫(Conspiracy to ro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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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

以下內容乃法庭數碼錄音謄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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庄錫宏先生為本案的第一被告人,而庄錫偉先生則為第二被告人,他們是兄弟的關係。他們承認一項串謀搶劫的罪名,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條例》第10條和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A及159C條。

罪行詳情指,兩位被告人於2012年3月22日在香港,一同串謀和與黃橋輝、全崇志及張水連串謀搶劫。

黃橋輝、全崇志及張水連也因同一罪行被拘控,及是高等法院刑事案件編號HCCC 356/2012中的被告人。

承認事實

案發時,景易電訊有限公司位於香港尖沙咀寶勒巷3至7A號萬事昌廣場20樓2005室。公司業務包括出售全新的流動電話,約有十名僱員為公司工作。貯存在公司的流動電話約值港幣數百萬元。該公司是萬事昌廣場20樓唯一售賣流動電話的店鋪。

2012年3月20日,全崇志在深圳遇見第一被告人,第一被告人問他是否有興趣到香港搶劫。全說有,及兩人約定翌日在羅湖邊境通道附近會合。

於2012年3月21日,第一被告人、第二被告人、全、黃及張一起在羅湖一間賓館住宿一晚。第一被告人告訴他們將於翌日在香港搶劫,會用刀,由於他負責整個行動,每個人都要聽從他,而第二被告人曾於2012年3月到過有關的貨倉及熟悉該處。第一被告人吩咐他們假裝不認識,分開出境到香港。3月21日的食宿費用全由第二被告人支付。

2012年3月22日,第二被告人買了兩瓶膠水及一束膠索帶,把膠水交給張帶過關。他們在中午左右進入香港,及為香港警察所監視。第二被告人替各人購買車票,及在乘坐列車到上水後,買了兩張電話智能卡給第一被告人及全作通訊之用。

他們坐車到了錦田一涼亭。在第一被告人的指示下,全及第二被告人買了四把刀及兩卷封箱膠紙,第二被告人及全亦在第一被告人指示下,與第一被告人一起到尖沙咀寶勒巷視察現場。

回到涼亭後,第一被告人向全體表示他們會前往這地址的萬事昌廣場20樓一個iPhone貨倉搶劫,每人會獲分配一把刀,首先會用刀威嚇和制服僱員,及用膠紙封他們的口和用膠索綑綁他們的手,然後把貨搬到樓下,以車運走。第一被告人會看管那些僱員,及第二被告人負責把風。在第一被告人的吩咐和示範下,各人將膠水塗在手指和手掌上,以免作案時留下指紋。

同日約下午5時,他們一起乘搭列車到紅磡車站。第二被告人給黃、全及張各人買了一張往羅湖的車票,吩咐他們搶劫後立刻返回內地。他們一行人到達寶勒巷後,即被香港警察拘捕。警察在黃所拿的袋內,找到四把各長13.5吋的刀、三十條膠索帶及兩卷闊身透明膠紙。

第一被告人在警誡下及錄影會面中否認搶劫控罪,及說他的手塗了膠水是為防偷別人銀包時留下指紋。

第二被告人在警誡下及在錄影會面中承認買刀,但說搶劫的是其他人,而他只是被一個叫阿海的人招攬負責把風和搬貨,報酬為2,000元,他知道他們要偷取的是手提電話。

刑事紀錄

兩位被告人都沒有刑事紀錄。

求情理由

第一被告人今年40歲,是中國公民,曾受小學教育,任職裝修工人,月入約2,000元人民幣,已婚,育有兩名14及17歲的兒子,妻子為家庭主婦,他是家庭的唯一經濟支柱,而家境財政拮据。第二被告人是他的弟弟,他們於爸爸去世時借下30,000元人民幣替爸爸土葬,因為沒有錢還債,在一名叫「大海」的人的招攬下來到香港搶劫。他的妻子及兒子在家裡生活困苦,只靠向親友借貸度日,兒子的教育也會受到影響,因為當他們進入高中時,就要繳付學費,而家庭沒有能力負擔。

代表第一被告人的大律師提交了第一被告人撰寫的求情信,在信中第一被告人道出了犯案的原因,與大律師所講的相約。他說在香港羈留的一年中,他認識了許多做人的道理,慶幸香港警方及時制止案件,令他沒有做出傷害香港市民的事。他承諾以後不再犯法,及希望法庭輕判,給他機會報答家人和報答社會。

第二被告人今年33歲,是中國公民,曾受小學教育,任職貨運司機,月入約1,500元人民幣,未婚。他是第一被告人的弟弟,與第一被告人因同一的欠債理由犯案。

大律師提交了第二被告人撰寫的求情信,第二被告人在信中講述了與大律師所說相同的犯案原因。他慶幸香港警察及時制止罪案,使他沒有傷害香港市民和令他們有所損失,他已知錯,承諾不再犯法及要求法庭輕判。

大律師提出了茆廣生女皇([1981] HKLR 610)及律政司司長李進豪(CAAR 9/2008)等案例,及指出本案的量刑基準應為7年監禁。

判刑

上訴庭在茆廣生一案中指出,在搶劫案中,如被告人使用刀或其他危險的武器,及將其向受害人展示,一般量刑基準為5年監禁;如這類案件在私人處所內發生的話,則量刑基準應為6年監禁;如實際地使用武力的話,例如把受害人綑綁,法庭應考慮以7年監禁作為量刑基準。上訴庭亦指出,如果案件有更嚴重的情況,例如被告人糾黨犯案,法庭可考慮把量刑基準提高。

在本案中,第一及第二被告人和其他的同謀是準備進入一私人處所犯案,及準備以刀威嚇和制服該處的僱員,並會以封箱膠紙封他們的口,並會以膠索綑綁他們的手。雖然他們沒有成功地進行搶劫,但這只是因為香港警務人員的機警及情報的準確,及時加以制止,案件才沒有發生。因此,就判刑而言,這與搶劫實際地進行了並沒有分別,這令本案入於茆廣生中以7年監禁為量刑基準的那一組別。

本案存在令情節更為嚴重的因素,就是第一及第二被告人糾黨其他人犯案,而他們更是專誠越境到香港進行搶劫,及事成之後就會立即離開香港。這增加了案件被偵破的難度,從而令案件的嚴重程度有所提高。

第一被告人是本案的主腦人物。他招攬了黃、全及張犯案,及為整個犯罪行動的策劃者和指揮者。他所負的刑責是各人中最高的。第二被告人在這罪行中也扮演一個主要的角色,他在各方面都協助第一被告人進行這個搶劫的勾當。

在考慮了案件的所有情況及有關的案例後,就第一被告人,本席採納8年監禁作為量刑基準;就第二被告人,則採納七年半監禁。他們因為經濟理由而犯案,這當然不可以成為犯法的藉口,更絕對不能構成有效的求情理由,因此,兩位被告人唯一的求情理由就是他們坦白承認控罪。在給予他們這方面的刑期寬減後,本席判處第一被告人入獄五年四個月;及第二被告人入獄5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