鍾慧瑩 對 李錫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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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答辯人在2013年3月25日根據《土地審裁處條例》第11A 條要求審裁處覆核本席於2013年3月11日作出的 決定:

Cites 1 case

Case No.LDPD 246/2013
Court
Lands Tribunal
Date08 Apr 2013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LDPD 246/20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土地審裁處

申請編號 LDPD 2013 年第246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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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人 鍾慧瑩  
   
答辯人 李錫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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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 土地審裁處暫委成員郭永漢
判決日期 : 2013年4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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覆 核 判 決 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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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答辯人在2013年3月25日根據《土地審裁處條例》第11A 條要求審裁處覆核本席於2013年3月11日作出的決定:

(1)   答辯人須將本案處所的空置管有權交還申請人;

(2)   答辯人須支付申請人由2012年11月4日至交回本案處所的空置管有權交回為止的欠租/中間收益,以每月5,800元計算;

(3)   答辯人須支付申請人這次申請的訟費,其款項即時評估為365元;

(4)   如果答辯人在2013年3月19日("濟助期屆滿日")或之前把以上第2段所述的所有欠租/中間收益(包括截至付款當天到期應繳的所有欠租/中間收益),連同以上第3段所述的訟費繳存土地審裁處,則答辯人可獲沒收租賃權的寬免,而本案處所的租約亦恢復有效。

2.答辯人在其2013年3月25日的誓章詳列支持申請覆核的理由,申請人沒有作出書面回應。

覆核申請

3.答辯人申請覆核的理由如下:

為可不可以將答辯人認為申請人須付的款項在欠租内扣除

4.答辯人認為,答辯人於搬進本案處所時,已經明確說明有關各項須要改善及維修的工程,當時申請人的代表亦曾到本案處所查察,亦已答允答辯人的要求,及保証答辯人先作改善及維修工程,其後申請人會給回所需款項,但直至目前,申請人仍拒絕付款。

5.答辯人認為,可以將申請人應付的款項在答辯人的欠租内扣除,答辯人認為,若然須要答辯人向小額錢債審裁處申請,是費時失事。

6.本席在2013年3月11日聆訊時,經已引述區域法院法官陳美蘭(當時官階)在陳健康對宋麗兵(DCCJ 3176/2008無彙報的案例,日期為2009年12月23日)的判案書第10段指出:

“先例清楚顯示,租客付租金的承諾,獨立於租約内的其他承諾,並不具付屬性制,其履行並非受制於其他租約條款的履行。業主在租約下的責任並非租客支付租金的先決條件,即使業主沒有履行其租約的責任,租客也必須履行租客付租的責任。這已經是既定的規則。”

本席在口頭判決時經已指出,在法律上,租客是沒有權利因業主拒絕繳付維修費,所以不交租。申請人在法律上無隱含保證,涉案處所是適宜答辯人居住的。本席亦已向答辯人指出,根據《土地審裁處條例》,土地審裁處並無司法管轄權處理答辯人向申請人的金錢申索,答辯人應循其他法庭如小額錢債審裁處進行他的索償。

7.由於答辯人同意未有繳付租金予申請人,因此本席裁定申請人由於答辯人未有繳付租金,申請收回本案處所的管有及追收租金得直,答辯人須繳付根據租賃到期應繳的任何其他款項。

8.經重新審閱本席在2013年3月11日的裁決後,本席認為本席的決定並沒有錯誤。

判決

9.本席按適用的實務指示(LTPD: Review No. 1/2009 覆核的程序),經審閱答辯人提交的文件後,本席認為答辯人提出的覆核理由完全沒有任何合理成功的機會。因此,決定不接受覆核申請。本席判決撤銷答辯人在2013年3月25日的覆核申請,維持審裁處於2013年3月11日的決定。司法常務官以普通郵遞方式,將審裁處的決定發出書面通知各方。

10.覆核申請是憑審閱文件來作出決定的,申請人沒有提交書面回應,因此本席認為,適當之訟費命令,乃是不頒訟費命令。

  (郭永漢)
  暫委成員
  土地審裁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