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han, Allen Kin Hong 訴 Sung Lai Pi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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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被告人宋女士向本席申請批予許可,就本席於2009年12月23日頒下的判決提出上訴及終止執行該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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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J 3176/2008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訴訟2008年第3176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區域法院法官陳美蘭內庭聆訊(公開) 聆訊日期:2010年1月11日 宣讀判決日期:2010年1月11日 判決書 1.本案被告人宋女士向本席申請批予許可,就本席於2009年12月23日頒下的判決提出上訴及終止執行該判決。 2.本席今日聆訊已經解釋,在計算被告人應付的所欠租金餘款之際,被告人依照黎聆案官於2009年3月19日發出的命令支付中期付款之後,其實已經支付了共$28,090,即$17,490 + $10,600兩個月之按金,因為該按金已包含在黎聆案官的計算之內。本席於12月23日的判案書第40段因此包含計算的錯誤。根據區域法院第20號命令第11條規則,本席現把12月23日的判案書第40段與第43至44段的意外失誤修改如下:
3.以上的修改已處理了被告人誓章第1段所提出的問題,因應上述的修改,本席毋須處理傳票內第1項之申請。 4.至於訟費的問題,這屬法庭的酌情權,命令視乎案件一切有關的因素。就原告人的租金申索,被告人根本沒有答辯,本席亦已判被告人支付$28,443.33的欠租予原告人。相反,被告人有關隱含保證的反申索,並無任何的法律根據,審訊亦因處理此沒有基礎的訴訟因由、與及被告人其他不成立的失修指控或不合理的申索而拖延。縱使本席就被告人的反申索判予她$1,094的賠償,但這只是她反申索$40,424的小部分(大約2.7%)。本席認為2009年12月23日的訟費命令是合理的。 5.至於被告人其他的上訴理由實屬把案情重新申辯,本席已經在判案書列出駁回被告人反申索的理由。判案書第23段亦已經指出,租約包括煮食爐、洗衣機等並不構成連傢俬的租約,本席因此並未能看到被告人的上訴有任何合理的成功機會,更加沒有其他基於公正的原因批予上訴的許可,所以,本席駁回被告人此申請上訴准許的申請,亦撤銷被告人終止執行判決的申請。 6.被告人需要支付是次申請的訟費。正如本席已經向被告人解釋,如果雙方可以擬訂訟費當然最好,但如果雙方不幸因為任何一方不合作,不能擬訂,就可以由法庭去評估。
上訴法庭拒絕被告人上訴許可。 請參閱HCMP142/2010 日期: 2010年3月1日 上訴法庭拒絕被告人上訴許可。 請參閱HCMP142/2010 日期: 2010年3月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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