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偉珍 對 梁軍澄及另二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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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在本案(高等法院民事訴訟2012年第232號),梁偉珍女士控告鄭子駒律師行的前合夥人幾位律師,及一位法律行政人員梁軍澄。

Cites 1 case

Case No.HCA 232/2012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04 Feb 2013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A 232/201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訴訟編號2012年第232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

原告人 梁偉珍  
 
第一被告人 梁軍澄  
第二被告人 鄺志豪律師  
第三被告人 鄭子駒律師  

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特委法官何沛謙內庭聆訊(公開)
聆訊日期: 2013年2月4日
判案書日期: 2013年2月4日

1.在本案(高等法院民事訴訟2012年第232號),梁偉珍女士控告鄭子駒律師行的前合夥人幾位律師,及一位法律行政人員梁軍澄。

2.在這宗訴訟裏,梁偉珍女士的訴因是基於鄭子駒律師行替她處理婚姻訴訟2009年第9937號案件時,尤其是關於申請追討梁女士前夫鍾先生的贍養費,出現違約,疏忽,及違反了梁女士給律師行的指示的種種問題。

3.關於這些訴因的證據,不是本席今天考慮梁女士的申請時需要處理的問題。就梁女士今天的申請,本席將假設梁女士有表面的證據去支持她的訴因。仲是如此,本席必須強調,這不是說梁女士已經就她對被告人的指控提供了足夠的證據支持,本席只是就今天的申請,假設梁女士在表面上有證據支持她的訴因。

4.今天梁女士的申請,是要求法庭頒令禁止被告人鄺志豪、鄭子駒及梁軍澄轉移他們的資產,梁女士要求法庭禁止鄺先生轉移$2,900,000的資產,禁止鄭先生轉移$5,800,000的資產,和禁止梁先生轉移$200,000的資產。

5.本席已考慮過所有的理據及呈堂資料。本席認為梁女士所提及至少於2012年上半年前,鄭子駒律師行仍然有經營律師行的業務,但到2012年10月以後,鄭律師的誓章裡似乎表示律師行已經不再經營或已經結業。單憑這一點,本席不認為足夠支持梁女士作禁制令的申請,亦不足以支持梁女士所說這三位被告正在進行轉移資產的行為,或單憑律師行結業的事實就推論各被告正轉移資產。本席未能接受由於這律師行的結業,即等同三位被告人故意令日後即使梁女士在本案勝訴的話判決都無法執行的說法。

6.綜觀上述原因,梁女士就禁制被告人轉移資產的申請,必需駁回。

7.另一方面,假如梁女士的申請是基於需要三位被告作出對梁女士訟費的擔保,跟據法庭程序第23項命令,只有被告一方有權作出相關的申請,而原告方是沒有權利作出訟費擔保的申請的。

8.基於上述原因,本席不會應梁女士的申請要求被告對梁女士的訟費作出擔保。梁女士的申請亦需駁回。

(法官與雙方討論有關訟費申請事宜)

9.今天的訟費需要由梁女士負責,但是本席不會頒令彌償基準,換句話說,梁女士只需負責基本基準(party-and-party)的訟費。本席建議以簡易程序評估訟費,為此本席要求被告方在四十八小時內,就這一申請的訟費提交一份訟費大綱(skeleton bill),本席將會於審議後,以書面形式作出訟費的判決。

  (何沛謙)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特委法官

原告人:無律師代表

第一至第三被告人:由簡家驄律師行Mr Brian BAILLIE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