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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A 232/201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民事訴訟2012年第23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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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告人 |
梁偉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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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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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告人 |
鄭子駒律師行 (包括梁軍澄法律行政人員,鄺志豪律師,尹麗儀律師,鄭子駒律師)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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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聆訊日期 : 2013年2月20日 |
| 判案書日期 : 2013年3月13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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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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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
1.本席現處理雙方提出的數項申請,簡單說:
(a) 被告人申請 (i)撤銷本案或要求原告人提供 (ii)訟費保證金,而
(b) 原告人則請求法院作出 (iii)案件管理、審訊等指示及 (iv)指定婦科醫生對她作出評估。
背景
2.2009年,原告人委託被告人在香港家事法庭辦理離婚事宜,並簽定以$4,800 “全包”委聘書(見附件一)。
3.2009年8月8日,被告人代原告人提出FCMC 9937/2009一案,在呈請書上,原告人要求以分居一年解除婚姻、兒子的管養權及無訟費命令。同日,被告人亦存檔兩份文件:
(a) 協議傳票,記載原告人與丈夫達成的協議,包括後者須支付兒子$2,500的生活費。
(b) 原告人的陳述書:
“ 本人,梁偉珍(LIANG WEIZHEN),下述簽署人及上述婚姻訴訟案件的呈請人,謹此聲明本人得到貴行的法律意見及建議後,清楚明白本人有權在此婚姻訴訟案件中,於法院申請向配偶即答辯人鍾景光(CHUNG KING KWONG)索取贍養費及其他附屬濟助(包括每年港幣一元的象徵式贍養費)。但經本人詳細考慮後,最後決定不作出任何上述申請。 此決定乃完全出自本人之自由意願,並沒有受到答辯人、其他人或在其他情況下受到威迫、不當影響及壓力下而作出的。
日期:2009年8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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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人簽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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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偉珍(LIANG WEIZHEN)
呈請人” |
4.不過,在數月後,2009年12月2日,原告人遞交“擬親自行事通知書”,並申請贍養費、包括整筆付款令。 及後,原告人亦要求法院判處一百萬給她;與此同時,她亦表示曾遭被告人誤導,作出錯誤決定,並已向律師公會投訴。
5.同時間,原告人丈夫亦向法院要求原告人歸還若干款項。
6.最後,原告人與其丈夫的爭議,在朱佩瑩區域法院法官席前審訊三天,而判決書則在2012年1月19日頒下,當中,朱法官說:
“ 29. 雙方主要爭議之點為如下:-
(i) 究竟BOC戶口中的HK$1百萬是否女方為男方托管?
(ii) 究竟離婚時雙方有否有一項目協議不向對方申請任何附屬濟助?”
7.對爭議點(i),朱法官判定原告人敗訟。
“ 38. 在法律上,當一位丈夫支付一位妻子一筆款項時是有一項假設即該為一項贈送。因此推翻此假設的舉証責任在男方。當時在2009年5月29日雙方已分居了約10個月。女方同意在開戶口時已即簽授權書給男方及男方一直持有存摺令女方在運作該戶口上會有些困難。並且從上述看來該筆HK$1百萬在當時來說應為男方的現金資產約74%。女方並沒有呈交足夠証據證明該HK$1百萬為她的工資或男方曾承諾贈送給她。本席在考慮了雙方証供及所有情況後,本席接納男方說法及認為他推翻了法律上的任何假設。 本席並不相信他當時是承諾將HK$1百萬贈送給女方。因此本席裁定女方只是該HK$1百萬的受託人。 ”
8.至於爭議點(ii),朱法官雖然裁定雙方確有協議,但是仍然行駛權力,處理雙方的申請。
“ 50. 在考慮了所有的証供及所有情況後,本席認為在當時申請離婚時,雙方確在口頭上確認了除了兒子的贍養費之外雙方不會向對方申請任何其他的贍養費或附屬濟助。本席並接納在2009年8月17日女方已應知道男方已在動用了BOC戶口內的款項。雖然雙方在口頭上曾有協議,之後,明顯地女方之後是反悔了。
51. 不論如何,雖然雙方之間曾口頭上有協議互不申請贍養費或其他附屬濟助,但他們所簽署的協議傳票是沒有清楚或詳細列出有關條款。該協議傳票只是提及兒子的贍養費,並沒有提及任何有關女方或男方本人的附屬濟助的申請。陳述書只是女方單方簽給她律師的指示及確認。雙方之間並沒有任何書寫的協議也沒有任何協議撤銷女方或男方申請附屬濟助的權利。本席也從沒有作出任何命令撤銷雙方的附屬濟助的申請…”
最後,朱法官命令男方支付原告人$140,000,不作訟費命令。其後,原告人亦收下有關款項,雙方亦沒有提出任何上訴。
9.話說回來,在朱法官考慮上述爭議時,她亦有觸及本案原告人對被告人的不滿:
“39. 在簽署協議傳票當時男方是沒有代表律師。女方同意是她在報紙上看到鄭子駒律師行,然後她去委託該律師行辦理離婚。她呈交了一份她所簽署給該律師行的離婚事項委聘書(P-2)及分別在2009年8月7日及9月23日交了共$4,800的費用。她指該委聘費為全包收費(“全包合同”)。
40. 女方指她的律師在代表她簽署協議傳票之前是未曾獲取她的同意。她指她首次見到協議傳票是在“好後期約2009年11月或12月”。她承認曾在簽署全包合同時是講好男方將會支付$2,500作為兒子的贍養費。她承認律師曾經問她需不需要$1象徵式的贍養費。她聲稱律師行當時並沒有解釋給她聽$1象徵式的贍養費的定義。她指當時男方也在場而律師行告訴她“要唔要都唔緊要” 。其後她律師要求男方簽一份文件,但女方指她不知道是簽什麼文件。女方指她是在2009年9月23日當她支付$2,800給律師行作為律師費時律師才要求她簽文件。女方又似乎稱陳述書她是在2009年9月23日才簽署的。女方在這方面的証供較為混亂。不論如何,代表女方的鄭子駒律師行是在2009年8月8日將離婚呈請書及所有有關文件,包括協議傳票及陳述書全部一併存檔法庭的。本席不接納女方所指她是在2009年9月23日才簽署陳述書,並相信女方一定是在2009年8月8日之前已簽署了陳述書的。
41. 本席曾數次向女方指出她是有權傳召她的律師出庭作証及支持她的說法,但女方一直沒有傳召她的律師。她曾在審訊中指如果律師出來作証會“頂証”她,及律師不能幫她。本席曾向女方解釋如果律師出庭作証律師是必須作出誠實的証供,但女方不願意傳召當時代表她的律師出庭。
42. 根據男方所指,在離婚時女方是說過她不打算分他的錢也不需他養她,但只要求他每個月支付贍養費給兒子。當時女方要求的數目為$2,800,但男方指他只能付$2,500,而最後,女方是接受了每月$2,500作為兒子的贍養費。
43. 男方指在2009年8月7日是女方要求他和她一起去鄭子駒律師行簽署有關離婚的文件及有關管養權及兒子贍養費的協議傳票。
44. 根據男方所述,在簽妥所有文件後,於2009年11月17日女方曾到鄭子駒律師行向該行的梁先生表示要推翻她較早前向律師行作出不向男方追討任何附屬濟助的指示。男方指出鄭子駒律師行曾於2009年11月17日致信給女方,向她指出她如欲推翻她之前所簽的陳述書並欲向法院申請索取贍養費的申請她必須在7天之內向該律師行作出指示。男方在他2010年4月9日的宣誓書中附上這封律師行至女方的信件(CKK-4)。…”
10.上文“CKK-4”顯示:
“ 就閣下與本行職員梁先生於今天於本行辦公室的會晤,閣下表示欲推翻閣下於較早前指示本行不向答辯人追討任何附屬濟助(包括每年港幣一元的象徵式贍養費),並欲向法院申請向答辯人索取贍養費等的申請。
由於閣下曾簽署並向法院存檔呈請人陳述書乙份,當中清楚表白閣下不會追討任何附屬濟助(包括每年港幣一元的象徵式贍養費),因此,本行向閣下清楚表白若閣下現打算推翻呈請人陳述書的內容及向答辯人追討贍養費等,除可能招致額外的訟費(當中包括但不限於對方及本行的訟費等)和大為延長本案的完結時間外,即使閣下欲指示本行代為作有關申請,本行亦未必能為閣下成功向答辯人追討任何附屬濟助(包括每年港幣一元的象徵式贍養費)。
此外,由於本案的暫准判令已於今天頒布,因此,如閣下欲希望法院於正式離婚令頒布前處理閣下向答辯人追討附屬濟助(包括每年港幣一元的象徵式贍養費)的申請,本行表明閣下必須於自本函發出日起計的7天內(當中包括公眾假期及星期六和日)向本行發出有關指示,否則,閣下將可能因此而要付額外的訟費,法院亦可能拒絕受理和使本案大為延長等,而本行屆時有權拒絕/不會/將無法為閣下作出有關申請,屆時,請閣下另聘律師代為辦理有關事宜。
另外,本行現特此確認已向閣下解釋過有關法律援助的事宜,並已建議閣下可以考慮作有關申請。”
11.原告人向律師公會投訴被告人,雖然沒有什麼結果,但是她在朱法官頒下判決書的數星期後,於2012年2月15日,自行入稟本院,提出本案,要求6百萬及其他費用、經濟損失等等賠償。她說“…考慮到律師行之前誤導我簽放棄一元的陳述書…”,
“ 1、要求鄭子駒律師行賠償我全包合同內損失的贍養費壹佰萬元。
2、鄭子駒律師行出賣我及沒有履行合約,造成我及家人的精神賠償伍佰萬元。
3、……
4、官司(包括9937/2009)期間所產生的費用及經濟損失,均由鄭子駒律師行負責。”
(原告人“申請賠償的理由”,附夾在其申索陳述書內)
12.本案開初,原告人沒有律師代表,而她又似乎不太了解高等法院規則,“地址”、“被告人的描述”等等均出現問題,再加上各“被告人”亦曾自行及/或聘請律師處理本案,而他們又在不同時間提出相似的申請,所以在案件其中一次提訊時,本席決定將所有不同申請集合一起;另外,許聆案官亦有同樣意見,所以亦將排期等等事情押後至本席處一併處理。
13.其間,有以下比較重要的事情發生。
(a) 2012年3月29日,勞聆案官批准第三具名被告人(the 3rd named Defendant)尹麗儀律師剔除及中止本案的申請。其後,杜法官駁回原告人的上訴,而再拒上訴許可申請。
(b) 2013年1月10日,第一、二及四具名被告人(the 1st named, 2nd named and 4th named Defendant)梁軍澄法律行政員、鄺志豪律師及鄭子駒律師,均由簡家驄律師行代表。
(c) 2013年1月30日,本席批准被告人修改及整合其傳票,清楚列明其剔除及訟費保證金等申請。
(d) 2013年2月4日,何法官撤銷原告人財產保全及訟費保證金申請。
14.聆訊當天,本席首先決定以本地話處理有關事宜,安排翻譯員、協助原告人了解被告人代表律師Mr. Baillie以英文撰寫的骨幹陳詞,再聽取雙方的口頭陳述,之後將案件押後以書面判決。
判決及理由
15.首先,本席牢記“剔除”是非常獨特的申請,若成功,它便不讓原告人有機會經過呈遞訟狀、交換證據及審訊三個程序,而就被判敗訟,因此,申請剔除的被告人責任重大,法院只有在最為清楚、明顯的情況下,才會行使這權力,若雙方在這剔除申請中,有着事實的爭議,一切要以原告人提出的暫定為基礎,一般而言,即使原告人在現有證據下,案情薄弱,也不能將之剔除。
16.從原告人的申索陳述書,加上她本身在聆訊時的口頭確認,她對被告人不滿,歸根結底為:她未能向其前夫討回一百萬,但是,被告人有否失當?即使有,它是否構成原告人“損失”的原因?
17.本席認為,從所有呈堂證據顯示,原告人在這一百萬及其他的申索,在事實及法律上,都不會有成功機會。
(a) 雙方關係源自“離婚事項委聘書”,而當中根本沒有就追討一百萬或/及贍養費事宜作出任何承諾。
(b) 她對前夫一百萬的索償,朱法官已經作出裁決。
(c) 朱法官亦裁定原告人與前夫,在申請離婚時,口頭上確認除了兒子贍養費外,他們之間不會向對方作出申請,只是原告人之後反悔。
(d) 對被告人的“不當行為(即使能為證實)”,原告人只能指出後者未有解釋清楚“$1象徵式的費用”(或加上後來,在她已自行處理案件時,仍替她申請正式離婚令);不過,這等“行為”,根本未有對原告人構成任何損失,原因是,朱法官已行駛權力,處理雙方贍養費等的糾紛,判處原告人可得$140,000,而她亦已收下款項。
(e) 本席亦同意Mr. Baillie律師的陳述,包括原告人的申索,實屬對朱法官判決不滿而作出的“collateral attack”,因而已是濫用司法程序。
(f) 有關所謂5百萬精神賠償,原告人在其“申請賠償的理由”說:
“2、 由于鄭子駒律師行沒有履行合約,反而出賣我,故造成我家差點損失2條人命和增加一個殺人犯。最終我父親因過度擔心我已病重死亡,我的兒子入了兒童之家。這些精神上,生命上的損失,鄭子駒律師行負有不可推卸的責任。”
但是,這等虛泛的指控,加上沒有任何醫學證據支持,實是不會有成功機會的。
(g) 最後,雖則上訴人並沒有提出修改其陳述書以應付剔除申請,但本席認為本案的訟因等等問題,不是修訂能夠解決。
18.本席既然已作出上述決定,其餘訟費保證金、案件管理等等申請,就只作簡單說法。
(a) 若被告人的剔除申請不成功,本席仍會以原告人實為內地定居人士、案情薄弱及有可能不能或不會支付敗訴後引致的訟費為理由,下令她必須存放$300,000於法院,用以支付被告人,於本案中,直至案件排期正式審訊前的費用。
| 細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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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狀 ($4,000 x 10) |
4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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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件、證人陳述書等等($4,000 x 20) |
8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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書信、會議 ($4,000 x 10) |
4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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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正審申請 ($4,000 x 20) |
8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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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律師費用 |
6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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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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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直至原告人交付上述$300,000保證金進法院,法庭才會作出有關適當案件管理指示。
(c) 原告人所謂的“指定婦科醫用評估”,根本沒有任何法規依據,應予撤銷。
19.綜合上述而言,對所有申請,本席頒令如下:
(a) 由於 (i)沒有披露合理訟因, (ii)屬濫用司法程序及/或 (iii)在FCMC 9937/2009一案中,法院已對原告人贍養費及附屬濟助作出裁決,因此剔除本案申索陳述書。
(b) 中止本案。
(c) 對雙方其他的申請均不作任何命令。
20.另外,Mr. Baillie要求本席作出簡易評估,並遞交訟費陳述書(costs statement),申請$102,883費用,對此,原告人除表示“她會與他們計數”,並沒有作出其他意見。本席認為,有關費用大抵合理,除Mr. Baillie準備骨幹陳詞等等、聆訊預備及2013年2月20日當天審訊時間(即第6-8項)應只能以他$4,000時薪收取分別6小時、2小時及2小時(共10小時)外,因此,本席亦再下令:
(d) 原告人須支付被告人本案、剔除及其他申請訟費,簡易評估為$64,750。
被告人 : 由簡家驄律師行代表。
原告人 : 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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