潘國樑 對 偉歷信(中國)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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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勞資審裁處的胡審裁官於初次聆訊後命令將本申索的法律程序暫停進行,無限期押後(stay of proceedings),待申索人潘先生向高等法院申請其於離職時簽署的同意書宣告無法律約束力,經高等法院作出裁斷後,雙方均可申請恢復聆訊。潘先生現就着該命令提出本上訴許可的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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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LA 19/201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勞資審裁處上訴2012年第19號 (原本案件編號:勞資審裁處申索2012年3243號) 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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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1.勞資審裁處的胡審裁官於初次聆訊後命令將本申索的法律程序暫停進行,無限期押後(stay of proceedings),待申索人潘先生向高等法院申請其於離職時簽署的同意書宣告無法律約束力,經高等法院作出裁斷後,雙方均可申請恢復聆訊。潘先生現就着該命令提出本上訴許可的申請。 事實背景 2.潘先生起初受僱於被告公司為辦公室助理,入職時的僱傭合約含有關於加班費的條文。其後潘先生經過晉升,於離職時的職位為運作經理 (Premises Manager),月薪被增加但其他聘用條款不變。 3.被告公司在他在職期間曾經過多次更改加班費的比率,於2000年更與潘先生簽訂一份釐定加班費和把年中花紅改為酌情性發放的新協議。簡單而言,公司將加班費與月薪的比率下調及另設上限,更把加班費改為酌情性發放,按員工超時工作的情況不時發放一筆性獎金(incentive payment)。同樣地,花紅亦改為酌情性花紅(discretionary bonus),按個別員工的表現而定。申索人沒有提出任何異議。 4.於2010年6月1日潘先生突然發出電郵給行政經理說他由入職時有雙糧、加班每小時有1%,至最後沒有雙糧及加班費,要求公司展示其計算公式,因為他發覺公司少算了他的加班費。事後經勞工處調解,雙方也未能達成共識。被告公司認為雙方已失去互信,故此於2012 年7 月25 日書面終止潘先生的僱傭合約,並給予潘先生一個月代通知金(含月薪及津貼)、7 月份工資、有薪年假、6月和7月的膳食津貼及長期服務金。 5.於解僱當日,無爭議的是潘先生簽了一份英文文件,確認他收取一筆共385,678元的支票。並同意不得向被告公司就聘用合約提出任何索償(D17文件)。 6.於初次聆訊時,潘先生承認他明白D17文件的內容,只是沒有看清楚便簽署。據他所稱,當時公司的代表謝先生叫他先簽文件,如有錯誤可致電陳小姐商討。因潘先生相信謝先生所言,故此簽署D17文件。數天後他發信通知公司計算錯誤,公司代表否認曾說過該些說話。 7.在初次聆訊時,胡審裁官向潘先生解釋,勞資審裁處無權審理他是否在被誤導的情況下而簽署D17文件,及無權宣稱D17文件有沒有法律約束令。潘先生必須先入禀高等法院申請宣稱該文件無法律約束力,待高等法院裁定D17文件的有效性或無效性後,潘先生方可入禀勞資審裁處向被告公司追討有關的申索。 8.由於潘先生和被告公司最後未能達成任何和解協議,因此胡審裁官發出上文第一段的命令。潘先生即席提出覆核申請,並且要求胡審裁官考慮一份證據,就是被告公司於2005 年就着加班費及花紅而作的公司董事會議決來證明被告公司說謊。同時潘先生請求胡審裁官考慮不合理不合法解僱的基礎,他認為胡審裁官未有清楚考慮他的理據。 9.胡審裁官拒絕潘先生的覆核申請,認為他不過在重複在庭上所說的,故此沒有再排期聆訊。此外胡審裁官也拒絕就着覆核申請而向潘先生發放初次聆訊的記錄謄本及錄音光碟。潘先生就着該決定提出本上訴許可的申請,他的理據有二:
10.根據《勞資審裁處條例》第 32 條,任何一方不滿審裁處的裁斷、命令或裁定,可就着法律觀點上有錯或超越審裁處的司法管轄權範圍而提出上訴許可的申請。 11.本席現考慮上文兩個申請上訴許可的理由。 第一個申請上訴許可的理由 12.本席不同意胡審裁官在法律論點上有嚴重錯誤。從文件看來,胡審裁官正確地將D17文件看為申索中一個明顯清晰、須預先解決的事實爭議,先解決才進行聆訊其他申索。D17文件上半部確是一份承認收到某些文件及款項的文件,但不可忽略的是第二部分:
13.字面上看來,潘先生是同意對被告公司無其他申索,整份文件看來是清晰地指向終結雙方之間的僱傭關係及一切追索,這份文件可以構成一份約束雙方的有效協議。因此除非潘先生能向法庭證明有一些法律認可、可削弱該協議的有效性的因素(vitiating factors),否則D17文件是一份有效的文件。 14.潘先生指稱謝先生誤導他才導致潘先生簽署該文件,被告公司否認這說法,法庭須裁定潘先生的說法是否屬實及是否足夠構成削弱D17文件的有效性的理由。此外,潘先生的說法沒有涉及威迫、利誘、詐騙等因素。潘先生說及的誤導因素需要由高等法院或區域法院裁定是否屬實,才可推翻D17文件。 15.勞資審裁處的管轄權並不包括宣告一份合約有效或無效,因此胡審裁官在命令理由書中提出這點。本席認為胡審裁官正確地要求雙方先處理這明顯及獨立的、關於D17文件有效性的議題,她從法律觀點上對D17文件初步的看法並沒有法律觀點上的錯誤。本席不認為潘先生就着第一個申請上訴許可的論據會有成功上訴的機會。 第二個申請上訴許可的理由 16.潘先生是即席要求申請覆核的,並且要求胡審裁官考慮一些證據。胡審裁官於內庭考慮而不另訂日子聆訊,這個是她酌情範圍內可作的決定。潘先生要求胡審裁官看的文件,包括一份2005 年公司的董事會協議和其他顯示他是被不合理、不合法解僱的文件。本席同意這些文件對於上述所說關於D17文件的有效性並無幫助。事實上這些文件正是定奪D17文件有沒有法律效力後勞資審裁處才需要考慮的文件。因此胡審裁官不批准覆核、不更改她原本的命令,並沒有對潘先生構成嚴重不公,亦沒有犯上法律上的錯誤。 17.對於潘先生指責胡審裁官的行為不當,逼他簽署不利於他的文件,本席不同意這個看法。因為錄音謄本將經過表露出來,而事實胡審裁官不是逼潘先生取消申索,只是向他解釋有兩個途徑去處理當前的問題。最後潘先生亦是沒有簽署任何例如取消申索的文件。 18.潘先生亦指出胡審裁官不批准他索取錄音謄本。胡審裁官已在她的命令理由書第18段中解釋原因。當時潘先生提出覆核申請,於是向司法常務主任提出要求提供初次聆訊的記錄謄本及錄音光碟,他不是就《勞資審裁處條例》第32條提出上訴許可的申請:
所以胡審裁官指示司法常務主任拒絕潘先生的申請。後來當潘先生提出了本上訴許可的申請後再提出同樣的要求,胡審裁官便指示司法常務主任提供有關的聆訊記錄的核證副本予潘先生,但沒有批准給予錄音光碟的申請。胡審裁官認為:
19.本席考慮了胡審裁官這些理由,認為她先在覆核程序下拒絕提供聆訊記錄的核證副本,後於潘先生提出上訴許可申請後批准聆訊記錄的核證副本是法律上及酌情上正確的做法。即使在今天潘先生向本席指出錄音記錄和核證副本可能有差異的地方,但該些差異亦不影響本上訴許可申請的結果。 20.在今天陳詞中,潘先生提出他對胡審裁官的一些看法,他認為於初次聆訊時被胡審裁官多次制止他辯解。本席將整份數碼錄音謄本的內容看過,可知當時胡審裁官是很明確地將D17文件這個初步要解決的問題精要地提出來,並且一番好意地向雙方解釋法律理據,看來彷彿如潘先生所指胡審裁官說話的篇幅長,潘先生說話不多,被告公司的說話更少。然而胡審裁官着力的是雙方無爭議的一份存在的文件和法律上的有效性,她給予雙方一些法律上的指引才提議雙方進行和解。整體而言,本席不覺得胡審裁官的做法有任何錯誤,反之是盡責地作為一個審裁官向無律師代表的訴訟雙方解釋一些法律觀點。因此潘先生對她的指責,本席認為屬於無理的指責。 21.本席考慮了潘先生所有陳詞和他所提出的兩個申請上訴許可的理據,本席看不到審裁官有任何地方犯上法律的錯誤。潘先生無合理上訴勝訴的機會,因此本席撤銷本上訴許可的申請。
申索人/上訴人:無律師代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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