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顧超明

Case No.HCMA 765/2012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22 Mar 2013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HCMA 765/201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刑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2年第765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2年第2334號)

____________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顧超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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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彭寶琴
聆訊日期 : 2013年3月22日
判決日期 : 2013年3月22日
判決理由書日期 : 2013年4月17日

判 決 理 由 書

背景

1.上訴人經審訊後被原審裁判官(下稱「裁判官」)裁定一項「作出關於在選舉中投票的舞弊行為」的控罪,罪名成立,被判處監禁12個月。

2.上訴人不服判刑,提出上訴。

3.本席於上訴聆訊當天,判令上訴人的判刑上訴得直,並下令上訴人即時獲釋。以下是本席判決的理由。

案情

4.控方案情指,上訴人與一名或多名不知名人士於2011年油尖旺區議會選舉(京士柏選區)中作出舞弊行為,即向選舉事務主任提供一個虛假地址,並在其後的選舉中投票。

5.審訊時,控方呈堂的證據包括上訴人與其他同案被告曾於2011年8月1日乘坐同一班飛機由香港前往宿霧,並於2011年8月5日乘坐同一班飛機從宿霧返回香港,亦包括選舉事務處於2011年7月16日收到4份大約於同一時間親身遞交的選民申請更改住址的通知書,當中包括填有上訴人姓名、中文名字電碼及香港身份證號碼的表格。

6.裁判官在判刑時認為有關罪行是嚴重的罪行,並可能導致某候選人因得到非法的選票而獲選為區議員,影響該區的民政事務。經考慮後,裁判官認為上訴人並沒有甚麼特別理由可獲判非即時監禁的刑罰。裁判官採納12個月為量刑基準,由於上訴人是經審訊後被定罪,不能獲得任何認罪的刑期扣減,故判處上訴人入獄12個月。

7.然而,裁判官於2012年10月29日作出判刑後,他撰寫了一份日期為2012年12月4日的「判刑理由陳述書 – 後記」。裁判官在該後記中表示他於2012年11月22日處理同案第二被告人的判刑時,從控方提交的案例(包括上訴法庭在律政司司長訴黎偉昌(1998)1 HKLRD 52一案),得知上訴法庭就此等罪行已作出判刑指引。裁判官表示依據黎偉昌一案及由於上訴人是與他人共同犯案,上訴人實應被判處即時監禁4個月。

上訴理據

8.代表上訴人的梁照林大律師指本案的判刑屬明顯過重。

9.梁大律師在上訴聆訊時表示不論本案的適當判罰應為3個月或4個月監禁,由於上訴人至今已被還押81天,故在本案的特殊情況下,梁大律師認為法庭應改判一個能讓上訴人即時獲釋的刑期。

考慮

10.經考慮本案的整體案情後,包括上訴人是伙同他人犯案等,本席認為3個月是適當的量刑基準。由於上訴人是經審訊後被定罪,而案中亦沒有其他可減刑的因素,故此,上訴人實應被判處監禁3個月。但是,本席接納梁大律師所指,以本案的特殊情況考慮,即由於上訴人已被還押81天及已於2013年1月10日獲得保釋,等候上訴,因此,本席下令將12個月的監禁改為81天監禁,以便上訴人能即時獲釋。

(彭寶琴)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 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馬游龍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由張雅棣律師行轉聘梁照林大律師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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