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麥蘭清及另一人

Case No.HCMA 391/2013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27 Aug 2013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HCMA391/20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刑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3年第391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案件2012年第471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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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第一上訴人 麥蘭清  
第二上訴人 倫銳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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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李瀚良
聆訊日期: 2013年7月30日
判案日期: 2013年8月27日

判案

1.第一上訴人承認一項「在選舉中投票的舞弊行為」[1],控罪指她於2011年11月6日的區議會選舉中,蓄意向選舉主任提供虛假地址,使她可以在土瓜灣南選區投票。

2.第二上訴人承認一項「在選舉中投票的舞弊行為」[2],控罪指他於2011年11月6日的區議會選舉中,罔顧後果地向選舉主任提供虛假地址,使他可以在土瓜灣南選區投票。

3.兩上訴人是夫妻,案發期間居於土瓜灣朗月街偉景閣,但兩人是土瓜灣榮光街94號4樓的業主。2011年5、6月間,選舉事務處收到兩人更改住址的表格,改以榮光街的單位為主要住址。選舉事務主任根據資料把兩人列入土瓜灣南選區。同年11月,兩人在該選區投票。根據廉政公署調查所得,其實兩上訴人在榮光街的單位一直分租給3 名住客,案發期間,兩上訴人從沒有居住在該單位。

4.第一上訴人向廉政公署人員承認知道偉景閣單位與榮光街單位屬不同選區,但她想投票支持土瓜灣南區的候選人[3],所以報稱榮光街單位為主要住址,好讓她能在土瓜灣南區投票,她最終在該區投了票。

5.第二上訴人向廉政公署人員承認在更改住址的表格簽名,第一上訴人指他是榮光街單位業主,可以登記為土瓜灣南區選民,後來,在第一上訴人慫恿下投票給她支持的那位候選人。

6.暫委裁判官指出雖然兩上訴人被檢控的罪行有所不同[4],但罪責沒有分別。他又認為兩人有良好品格,但不構成減刑理由。暫委裁判官參考了近期的判例[5]後,以3個月監禁為量刑起點,兩人認罪各減刑1 個月,最後判兩人各入獄兩個月,兩上訴人就判刑提出上訴。

上訴理由和討論

兩上訴人罪責不同

7.代表兩上訴人的馮大律師首先指出,第二上訴人只承認罔顧後果地向選舉主任提供虛假地址,罪責不應與第一上訴人相同,後者承認蓄意向選舉主任提供虛假地址。一般而言,蓄意犯罪的刑責應比罔顧後果犯罪的重,暫委裁判官將兩者等同是錯誤的。

8.暫委裁判官其實知道兩上訴人的控罪不同,但他認為都是涉提供虛假或誤導性的居所資料,罪責沒有分別[6]

9.就第二上訴人而言,他承認聽從第一上訴人講,可以用榮光街單位的地址登記為選民,因為他是該單位業主,所以簽署有關表格。第二上訴人明知自己不是住在該單位,仍同意第一上訴人的做法,而且更投票給第一上訴人支持的候選人,雖說控罪是罔顧後果,但與蓄意提供虛假資料的罪責,分別實微不足道。

10.量刑必須考慮事實基礎,不應單憑控罪詳情[7]決定。以本案而言,基於第二上訴人承認的事實,判他與第一上訴人相同的刑期並非明顯過重,本席不接受此上訴理由。

沒有充分考慮良好品格

11.馮大律師又批評暫委裁判官雖接受兩上訴人有良好品格,但沒有在量刑時反映這因素。

12.暫委裁判官接受兩上訴人有良好品格,但認為不構成特殊因素作進一步減刑[8]。這類案件的量刑原則見於律政司司長訴黎偉昌案 [9],當時,只是極少部份案件判即時監禁,大部份是罰款或緩刑。上訴庭指出這些判例未能反影選舉舞幣和非法行為的嚴重性,而且給大眾錯誤訊息,以為這種行為沒大不了。上訴庭強調:

「……法庭有責任向大眾傳達一個明確及重要的訊息:就是任何觸犯選舉舞幣或非法行為的人,將不會再受到如以往般寬大對待,必須加以嚴懲。……種票是以欺詐手段蓄意破壞委員會及政府所作之一切努力,意圖影響結果,直接造成不公,破壞選舉制度……。法庭有責任頒令阻嚇性的懲罰以杜絕各種舞幣及非法行為。

……我們認為如果是選民參與種票這等行為,應判即時監禁兩個月或以上,而參選或助選者應判處即時監禁四個月或以上,要是涉及收受利益或其他舞幣或不法行為,例如恐嚇、威迫、賄賂、串謀等較嚴重的罪行,則會受到更高的判監刑期。」[10]

13.上訴庭指出,在社區內做義務工作,沒有刑事紀錄,正常而穩定的家庭背景都不是有力的求情因素。上訴庭強調:

「……就是因為答辯人(被告人)參加社區義務工作,更應了解到選舉的公平和廉正的重要性,不該明知故犯,利用曾參與社區服務進行非法選舉行為。」[11]

14.原審時兩名上訴人曾呈上義工嘉許狀、受助人士和街坊的求情信,證實兩上訴人曾服務社區,不過在必須判處阻嚇性刑罰的情況下,這些都不是有力的求情因素。本席同意暫委裁判官的看法,兩上訴人的良好品格不構成特殊減刑因素。

錯誤運用量刑案例

15.馮大律師認為暫委裁判官不應沿用黎偉昌案的判刑原則,因該案的答辯人(被告人)是參選人。如上文引述,上訴庭在黎偉昌案也頒布了適用於選民的原則,只是涉選民案件的量刑比涉候選人的量刑較輕。至於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林焯斌[12],案發於黎偉昌案之前,所以上訴庭認為該指引不適用,所以改判緩刑。基於這原因,林焯斌案的判刑沒有參考價值。

沒有考慮其他判刑方法

16.最後,馮大律師指暫委裁判官沒有考慮其他判刑選擇,他以林焯斌案、范閏生[13]為例,本席在上文已指出林焯斌案判緩刑的原因,不再重複。關於范閏生案,該案的上訴人就定罪上訴成功,上訴時根本沒有討論該案的量刑[14]是否適合,本席認為不能作為判例考慮。

結論

17.綜上所述,本席認為兩上訴人的判刑沒有明顯過重,現駁回兩人的上訴。

(李瀚良)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徐和中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由勞超傑、陸勁光律師事務所轉聘馮振華大律師代表兩位上訴人。



[1]   違反《選擇(舞弊及非法行為)條例》第16(1)(b)(i)條。

[2]   違反《選擇(舞弊及非法行為)條例》第16(1)(b)(iii)條。

[3]   該候選人可助解決她在土瓜灣南區店舖的漏水問題。

[4]   第一上訴人是蓄意提供虛假地址,第二上訴人是罔顧後果地提供虛假地址。

[5]   HCMA160/2012,HCMA765/2012。

[6]   見上訴文件冊第25頁,判刑理由第7段。

[7]   ‘Particulars of offence’。

[8]   見上訴文件冊第26頁,判刑理由第8段。

[9]   [1998] 1 HKLRD 52。

[10]  見註9,第54E至55A行。

[11]  見註9,第55B至55C行。

[12]  CACC180/1998。

[13]  HCMA908/2009。

[14]  該案的上訴人原本被判做社會服務100小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