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承認五項猥褻侵犯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22(1)條,以及一項管有兒童色情物品罪,違反香港法例第579章《防止兒童色情物品條例》第3(3)條。
案情指,被告係女童嘅親生父親,喺女童4歲嘅時候同妻子離異,之後就同佢哋失去聯絡。女童屬於輕度弱智人士,不過獲安排入讀主流學校。喺女童14歲嘅時候與被告相認,並且不時與被告見面,被告送咗一部手提電話畀佢,女童嘅母親後來翻閱電話中嘅短訊,發現內容曖昧、可疑。女兒同被告以「老公、老婆」相稱。母親追問之下揭發本案,即係被告曾經喺沙灘、喺佢自己嘅住所、喺公眾地方(行人天橋)同埋離島非禮女童。
頭嗰三次嘅行為包括咗接吻、撫摸嘅行為,而最後兩次係涉及被告帶女兒去到離島嘅度假屋度宿,以玩遊戲為名,誘使女兒脫去衣服,互相撫摸對方嘅身體。被告亦都曾經播放色情電影教導女兒如何做愛,之後佢躺喺女兒上面,模擬性交嘅作為。喺呢一、兩次度假屋度宿中,被告喺親密嘅作為期間,並無使用安全措施,反而係之前有畀女兒服食避孕藥。
警方其後拘捕被告嘅時候,從佢處撿獲咗一張儲存三套兒童色情物品嘅影片,當中涉及幾名不同國籍非常年幼,大概係5歲至到8歲嘅女童,當中有成人與女童性交嘅片段。
被告喺1997年有一項以欺騙手段獲得金錢利益嘅刑事紀錄,當時罰款5,000元。
根據被告嘅背景報告、精神科同埋心理報告顯示,佢係由於同女兒久別重逢,而女兒對佢盡顯愛慕之情,佢失去理智以及自制能力,先至會作出呢一啲社會不容、有違倫常嘅行為嘅。精神科醫生認為被告精神並冇問題。而心理報告則指出,雖然被告嘅智力評估顯示佢屬臨界智商,判斷同埋分析力較常人為弱,不過佢仍然係能夠辨別是非同埋知道佢行為嘅後果嘅。
被告亦都清楚向心理專家表示,佢當時知道女童係佢嘅長女,佢一方面知道同女童發生親密關係係法律、道德不容嘅,但係另外一方面,仍然利用佢作為洩慾嘅工具。雖然佢多番強調佢並唔係真係想同女兒發生性行為,辯稱佢係因為受唔住女兒嘅主動,先至失控,佢亦都話佢完全唔知道女童有輕度弱智。不過,報告亦都敘述咗被告當時嘅同居女友所指,當被告同長女視兩人為情侶,並且想持續發展情侶關係之後,被告對佢關係疏離,對家人嘅照顧亦大不如前。心理專家認為,被告人性格衝動、低自尊,應付問題同埋克制性衝動能力低,不過,報告亦都指,被告重犯嘅機會屬於低。
本席認為被告本身屬臨界智商呢一點,絕不能成為佢明知女童係佢嘅女兒,仍然要侵犯佢嘅借口、辯解或者求情理由,即使女童係因為自己智力問題,主動向佢示好、示愛,佢亦都大可以同佢保持距離,甚至慢慢疏遠女童,但係佢明知道佢嘅行徑係社會道德不容,仍然選擇五度同佢發生親密嘅行為。
至於女童嘅心理創傷報告則指,佢對於被父親性侵犯嘅認知非常有限,對父女及男女關係嘅分野非常模糊,佢完全唔知道同父親進行呢一種行為係有違倫理嘅,佢視父親為佢生命中唯一嘅救贖,非常愛慕父親同埋嚮往同父親喺一齊。心理專家從同女童嘅會面中得知,被告對佢灌輸咗好多歪曲有關性嘅概念,從而導致到佢對兩性關係產生好多誤解,甚至令到佢因為懼怕失去父親而放棄表達唔願意同父親作出某一啲作為。縱使如此,心理專家認為,由於女童有限嘅認知同埋誤解,今次嘅事件並冇對佢造成太多嘅創傷,佢亦都冇覺得有被背叛嘅感覺。對於父親嘅侵犯,佢不但冇怨恨或者憤怒,反而擔心被告喺獄中嘅安全同埋非常掛念被告,仍然非常渴望同被告一齊生活。心理專家指,女童對於保護自己嘅需要同埋意識甚低,將來被人利用同埋剝削嘅風險甚高。
本席認為,本案令人不齒及憎厭之處,正正在此。本案被告明知受害人係佢個女,重逢之後對佢盡顯傾慕之情,被告喺大概兩個月期間,同女兒五度發生親密嘅行為,一次比一次變本加厲,更甚到要到離島僻室尋歡,期間更誘使女兒同佢作出接近性行為嘅作為,令女兒誤以為要取悅父親嘅先決條件係要同佢發生性行為。法庭有必要以嚴刑峻法嚟保護未夠年齡以及心智發展有障礙而所持道德觀念異於常人嘅受害人,免佢哋被人利用、剝削而淪為他人嘅洩慾工具。而心理專家認為被告係濫用咗自己作為父親嘅身分,令致女兒接受,甚至同意同佢作出某啲親密嘅作為嘅。
至於最後嗰項控罪,本席認為所涉嘅色情兒童物品嘅內容,屬於萬廣財案例嘅量刑指引第4階嘅類別。
本席喺量刑嘅時候考慮咗本案嘅性質、情節、辯方所呈堂嘅案例、求情信件,以及辯方所提出嘅求情。
本席認為以下係各項控罪嘅合適起刑點:控罪一至控罪三,4年;控罪四、控罪六,6年;控罪七,3年。
認罪之後嘅扣減如下:控罪一、二同埋三每一項控罪判刑兩年八個月;控罪四同埋六,每一項控罪判刑4年;控罪七,判刑兩年,所有嘅猥褻侵犯罪同期執行。本席已經考慮咗量刑嘅總體性嘅原則。本席下令控罪七嘅刑期分期執行。總刑期係6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