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C.C.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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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的被告人承認了二十六項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22(1)條的猥褻侵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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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494/2019 [2019] HKDC 1716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9年第494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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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理由書 --------------------- 控罪 1.本案的被告人承認了二十六項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22(1)條的猥褻侵犯罪。 2.該二十六項控罪的受害人為各控罪詳情中所指的13歲女童X(下稱「X」)。所有控罪均發生在各控罪詳情中所指的單位(下稱「涉案單位」)。控罪一至五發生在2018年9月份;控罪六至九發生在2018年10月份;控罪十至十三發生在2018年11月份;控罪十四至十八發生在2018年12月份;控罪十九至二十二發生在2019年1月份;而控罪二十三至二十六則發生在2019年2月份。 案情 3.X是被告人的女兒,且是一名輕度智障人士。被告人與X的母親已離婚,但他們三人在案件相關之時仍然同住在涉案單位。X和她的母親共用一房間而被告人則佔用另一房間。 4.據X所表示,自2018年9月起,被告人曾多次觸摸她的胸部及私處。然而,X不能清楚憶及其次數。她描述被告人最後一次是在伸手入衣服內的情況下捉摸她的胸部。 5.被告人於警誡下承認他自2018年9月起便約每星期對X作出一次猥褻侵犯之舉。當中包括觸摸X的胸部及臀部。他亦曾經觸摸X的私處,但只是少數。他亦透露了各控罪所發生的日期。 求情 6.代表被告人的姚本成大律師替被告人預備了一份詳細且典範式的書面陳詞。姚大律師亦再以口述方式作進一步的補充陳詞。 7.法庭獲告知被告人現年57歲,被捕前的職業為小巴司機,每月收入為港幣15,000元。被告人與X的母親在2003年結婚並開始居於涉案單位。X在2005年出生。可是,翌年他夫婦倆離異。自此,即使在沒有法庭所頒下的贍養費命令的情況下,被告人仍會自發地把他每月薪金的一半(約5000至7000元)作為X的贍養費。 8.姚大律師向法庭解釋:自被告人與前妻離婚後雖則他倆仍共居一室,已再沒與後者發生任何性關係。此外,被告人亦有酗酒之習。在長期缺乏性行為及在酒精的影響下,被告人才按耐不住犯案。 9.姚大律師力陳:被告人對他所犯下的罪行感到懊悔。此外,他認罪的決定亦免卻了X需要在庭上公開詳述其尷尬經歷。就非禮罪的侵犯程度而言,本案不屬於最壞的類別。相關的非禮行為雖然是橫跨了六個月,然而被告人從沒對X施加任何武力或威脅。 10.辯方在輕判求情陳詞中亦呈遞了三封分別由被告人、X的母親及X本人所撰寫的求情信件。 11.姚大律師亦援引了香港特別行政區訴 L.P.S. CACC 300/2016,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林賜旭 DCCC 348/2010,香港特別行政區訴 P.K.S. DCCC 113/2016及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楊劍麟 HCCC 469/2012。 12.姚大律師公平且恰當地指出就著牽涉到性侵犯兒童的案件,法庭必須處以重刑,以收阻嚇之效及反映社會大眾對性侵犯兒童行為的厭惡。法庭亦需要向社會、受害人及其家人、親戚朋友作出適當交代。 13.此外,辯方亦務實地接納本案有着如下的加重罪責因素:
判刑 14.作為一名父親的被告人,為着一己的私慾,屢次對其女兒作出侵犯,乃令人髮指的行為。更甚的是:身為智障人士的X,理應是得到父親的保護及關顧。然而,她所經歷的卻是父親一次又一次的欺負;且長達六個月之久。故此法庭於量刑時必須反映這些元素。 15.法庭亦考慮到:根據臨床心理學家替X所擬備的心理報告所示,被告人對X的侵犯行為對X造成了終生心理創傷。X亦在這些侵犯事件後患上創傷後壓力反應。 16.然而,法庭接納姚大律師的陳詞並認為被告人所作出的侵犯行為非屬同類案件中最差劣的層次。法庭亦接納被告人現時已真心悔改;且其認罪的決定確實令X無需再承受不必要的折磨。 17.經考慮過本案的相關情節,辯方的求情陳詞及相關的法律原則後,法庭會整體地考慮判刑。法庭認為每項控罪恰當的起刑點為三年監禁。因應被告人認罪,他可獲得三份一的刑期扣減。故每項控罪的刑期為兩年的監禁。經考慮總刑期原則後,法庭認為:所有控罪的刑期同期執行。 頒令 18.控罪一至控罪二十六,每項控罪的判刑均為兩年監禁;並全部同期執行。 19.全數總刑期為兩年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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