Tung Lai Lam 對 梁健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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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原告人是一名精神科病患者。在相關時候,被告人是一名屯門湖景邨的區議員,亦是該區議會的副主席。原告人指被告人於大概2010年8月左右,因為反對政府擬於區內一所幼稚園舊址設立精神健康綜合社區中心,而於區內的不同地方懸掛多幅歧視精神病患者的橫額,因而違反了《殘疾歧視條例》(香港法例第487章)(以下簡稱“條例”),向被告人索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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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EO 1/2011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平等機會訴訟 2011 年第 1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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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案書 -------------------- 引言 1.原告人是一名精神科病患者。在相關時候,被告人是一名屯門湖景邨的區議員,亦是該區議會的副主席。原告人指被告人於大概2010年8月左右,因為反對政府擬於區內一所幼稚園舊址設立精神健康綜合社區中心,而於區內的不同地方懸掛多幅歧視精神病患者的橫額,因而違反了《殘疾歧視條例》(香港法例第487章)(以下簡稱“條例”),向被告人索償。 2.相關橫額的內容是「要求精神病服務中心遠離湖景邨居民」。原告人指,被告人此舉違反了條例第46條,即煽動區內居民對精神病患者的仇恨、厭惡,和嚴重及強烈的藐視,亦即是一般稱為「中傷」(vilification)的行為。 3.條例第46條規定:
4.被告人方面不爭議原告人是條例定義之下的精神科殘疾人士。雖然原告人不是屯門區居民,但本席認為這不會影響原告人提起訴訟的資格。 5.被告人承認曾促使懸掛該些橫額,亦不爭議此舉屬條例之下的“公開活動”。 6.正如代表被告人的伍大律師所指,本案餘下的爭議點,是懸掛該橫額會否構成煽動;及如果會構成煽動,會否挑起“仇恨、嚴重的鄙視或強烈的嘲諷” 。 證供 原告人 7.原告人在審訊中作供,並傳召了另一名精神科殘疾人士作證。為保障該名證人的私隱,本席因應她的申請,不容許任何人披露她的姓名。各方在審訊中都稱呼她為“甲女士” 。 8.原告人向法庭呈遞了一些照片[1],顯示了一些橫額和大字報,都是在相關時段懸掛或張貼在湖景邨的那所幼稚園舊址附近的。那些橫額和大字報,除了有「要求精神病服務中心遠離湖景邨居民」之外,還有「強烈不滿社會福利署妄顧湖景邨居民生命安全」和「擔心精神病服務中心設在民居令居民恐慌」等標語。 9.此外,亦有「街坊要求,社會福利署為更好照顧精神病患者,建議將服務中心設在獨立大樓」、「照顧精神病患者同時也要平等對待居住在湖景邨居民」和「街坊要求社會署增加人手家訪精神病患者按時食藥定期覆診」等標語。 10.原告人和甲女士都說他們作為精神病患者,看到那些標語後感到憤怒、難堪和受辱。他指該些橫額和大字報,帶出「不要讓精神病患者在邨內出入」 、「排擠他們於邨外或社區外」、以及「表示厭惡及憎恨精神病患者」 等意思。 11.原告人在他的證人陳述書中,引述了一些數據,以嘗試證明精神病患者不比其他人危險或有更多的暴力傾向。他也以頗長的篇幅控訴社會人士對精神病患者存有誤解和歧視。 被告人 12.被告人承認他確曾促使懸掛或張貼該些橫額和大字報。但他此舉的目的並不是要煽動居民歧視精神病患者,而只是為向當局反映居民的意見,不要在該幼稚園舊址設置精神病服務中心,而另一方面,亦可向選民匯報工作進度。 13.被告人說,作為民選區議員的他,曾經向屋邨諮詢委員會就服務中心的選址展開詳細的討論,亦曾與街坊傾談,了解他們的意見。就該些橫額和大字報的內容,他只是表達意見,對問題提出建議,指政府建議的選址太小,服務中心應該設在獨立大樓,希望社會福利署更好照顧精神病患者,並沒有抵譭或藐視精神病患者及其需要。 14.被告人又說,從精神病患者的角度而言,政府所提議的幼稚園舊址非常嘈吵及狹窄,不能提供一個安靜的環境,因此該處根本不適合改變作精神健康服務中心。 15.被告人指出,據他當時的理解,絕大部份的湖景邨居民都反對在居住地方附近設有精神病患者康復中心。被告人在庭上作供時強調,要求某些設施遠離民居並不是湖景邨居民首創,其他社區亦也曾要求一些如“垃圾焚化爐” 和“火葬場” 等設施遠離民居。 16.被告人說,實質上他是為居民向社署提出反建議,但一張橫額不能詳盡表達,所以將意見以不同的橫額和大字報表達。 17.此外,像「強烈不滿社會福利署妄顧湖景邨居民生命安全」和「擔心精神病服務中心設在民居令居民恐慌」等標語,是如實反映居民對自身安全的憂慮。 18.盤問之下,被告人更說,有湖景邨居民因害怕精神病康復中心在邨內建立後會有更多精神病患者出入,因此,他在收集意見後展示相關橫額以達至表達居民意見的目的。 19.被告人說,他自己並不反對於該處設立精神病患者康復中心。 相關法律 20.區域法院陸啓康法官在Tung Lai Lam v Oriental Group Ltd and another[2] 一案,就條例中相關字眼的定義,有頗為全面的闡釋。在該案,陸法官參考了一些澳洲新南威爾斯省的案例[3],並採納了它們在考慮是否構成 “煽動” 和“仇恨、嚴重的鄙視或強烈的嘲諷” 等原素時所應該採用的原則。 21.該些原則可以歸納如下:
22.在該案中,雙方的資深大律師[4]就相關的法律原則作出了充份的探討。被告人被投訴的行為,是刊載一篇聲稱帶有歧視精神病患者成份的文章,所以陸法官在判詞中特意提到若相關的公開活動是公開刊登字句時的考慮。本席認為,同樣的原則也應適用於本案,即公開展示橫額的情況。 23.除此之外,陸法官亦說要考慮被告人在做出該些被投訴的行為時的背景和來龍去脈[5],而這些因素與被投訴的陳述內容本身是一般重要的。 分析 24.在本案中,被告人指因為要向當局表達居民反對在該幼稚園舊址設立精神病服務中心的意見,所以懸掛該些橫額。 25.一般來說,橫額和大字報的功用,是向公衆表達作者的意見或一些看法,爭取更多人的認同,從而達至某些目的。從字面來看,寫上「要求精神病服務中心遠離湖景邨居民」的橫額,是可用以爭取居民的支持,將精神病服務中心設立在一個「遠離」 湖景邨的地方的。 26.從被告人對湖景邨居民的了解,實際上他們當時是十分之反對於他們的居處附近設立精神病服務中心的。而主要原因是不想有太多的精神病患者在湖景邨出入,影響到他們的人身安全。 27.被告人指當時的橫額和大字報是如實地反映出當時居民的想法。那些如「強烈不滿社會福利署妄顧湖景邨居民生命安全」和「擔心精神病服務中心設在民居令居民恐慌」等標語,本席相信,亦正是當時不少居民的想法。 28.根據被告人的證供,當時他想要表達的不只是「要求精神病服務中心遠離湖景邨居民」這麼簡單,而是以不同的橫額和大字報,去表達居民的關注和他的反建議。參考他的證供,被告人想要表達的整體思想是:
29.本席認為,被告人當時的行為,包括懸掛「要求精神病服務中心遠離湖景邨居民」,其主要作用是要爭取更多的湖景邨居民或其他看見橫額或大字報的市民去支持他的立場,以能更有效地對相關的政府部門提出反對。 30.本席不認同被告人所說的懸掛橫額的主要目的是為了表達居民的意見。因為作為區議員的他,是政府與區內市民的溝通橋樑,理應無須以橫額和大字報的方式來向政府表達居民的意見。 31.但本席同時亦明白,被告人的意圖,對於他的行為是否有煽動成份,是沒有必然關係的。 32.明顯地,該些橫額和標語,是在對路人灌輸不適宜有精神病患者在他們的附近經常出入的意識。就原告人投訴的該橫額來說,它在表達的不只是不要在該選址或邨內設立服務中心,而是要服務中心「遠離」湖景邨。這表示精神病患者不只是不受歡迎那麼簡單,而是在表達著對他們的一定程度的反感、恐懼、厭惡或憎恨,不然也不會要求他們「遠離」。 33.本案的情況與Tung Lai Lam v Oriental Group Ltd and another一案不同。在該案中,被投訴的相關文章是一篇指責醫管局的政策不當的文章,而文章中卻用上了對精神病患者帶有侮辱性的字句。陸法官認為,雖然該些字句的確是有冒犯性,但由於該篇文章的主旨並非針對精神病患者,所以在很大程度上減輕了它們的效力[6]。 34.然而,本案的被告人是屯門區區議會副主席,他的行為,有帶動該區居民的能力。涉案的那些橫額標語的主題明確鮮明,都是為了不想在湖景邨附近有太多的精神病患者出入而向居民爭取支持,要求政府不要將服務中心設於該處。 35.本席認為,一個“普通合理的人” 看到該些橫額和標語,是會清楚地知道它是用以煽動或激起他對精神病患者的反感、恐懼、厭惡和憎恨等情緒或感覺,從而爭取他的支持,去反對於屋邨附近設立精精病服務中心的。 36.條例不容許「中傷」此行為,是為了保障殘疾人士不被歧視,能夠在一個與其他社會人士融和平等的環境中生活。但是,這亦同時是對社會人士言論自由的一種制約,所以條例不容許的,不應包括一些輕微瑣碎的事情,不然社會人士的言論自由便會給過度收緊。而亦因為這樣,條例中便用上了「嚴重的」和「強烈的」等字眼,用以表明條例只適用於較為嚴重的情況。 37.所以,法庭在處理「中傷」的投訴時,要十分小心地作出平衡,一方面要對殘疾人士給予充份的保障,而另一方面亦要確保被投訴的行為具有足夠的嚴重性,才不致矯枉過正。但如何劃出界線,並不容易。 38.首先,有關本案所投訴的行為,不能說是輕微瑣碎的。被告人經橫額標語所傳播的訊息,是對精神病患者的一種標籤,指他們會對居民構成危險、不便或不安,因而要他們遠離。此行為可能煽動的對精神病患者的歧視,是十分嚴重的。 39.那些橫額和標語,不單只能傳達作者對精神病患者的厭惡和反感,還可以對激起其他人士對精神病患者的反感和厭惡感,起著積極作用。 40.本席認為,相關的橫額所能激起的反感或厭惡感是強烈的。因為一個人對其他人或事物沒有強烈的反感或厭惡感,是不會要求那些人或事物去「遠離」自己的。所以,橫額煽動的,可以說得上是一種仇恨。 41.本席認為,被告人的行為違反了條例第46條。 42.雖然被告人的主觀思想與本案的相關性不大。但是,從他把精神病服務中心與「焚化爐」和「火葬場」等設施相提並論可見,在被告人的思想之中,起碼有著潛藏的對精神病患者的歧視,而很不幸地,根據被告人的說法,這卻是該社區居民的普遍思想。 43.被告人再三強調他所表達的是大多數居民的意見。然而,大多數人的意見不能凌駕少數人的權益。防止歧視的條例,亦正正是為了保護少數人的權益而設立的。作為社會領袖,被告人應有獨立思考,不要因為取悅羣眾而放棄正確價值。 44.本席認為,社會應該把這種錯誤態度糾正過來,才能減少大眾對精神病患者的歧視,使他們不致因羞於面對此疾病,而不去接受適當的治療。 賠償及其他濟助 45.雖然原告人在他的申索陳述書中要求懲罰性賠償和禁制令等濟助,但是在結案陳詞時,原告人表示只要求被告人9毫子作象徵式的賠償。原告人表明,他提起訴訟不是為了個人利益,而只是為精神病患者出力。 46.本席認為,此案件有別於一般的歧視案件,被告人的行為並不是針對原告人個人。此外,禁制令的頒佈亦已沒有實質的價值。因此,本席同意象徵式賠償是適合的處理方法。 47.本席裁定,原告人得直,下令被告人須向原告人支付1元的象徵式賠償。 48.原告人亦表明不向被告人一方要求支付訟費。而根據《區域法院條例》(香港法例第336章)第73C(3) 條,同類案件的一般訟費命令是各方須各自負擔訟費。 49.在本案中,本席看不到有任何例外的情況須偏離一般的訟費命令。本席作出臨時訟費命令,原告人和被告人須各自負擔訟費。此臨時訟費命令,除非任何一方於本判決書日期後的14天之內提出申請,否則成為正式命令。
出席人士: 原告人親自行事。 被告人張廖律師行延聘伍樂恒大律師代表。 [1]審訊文件夾第48至55頁。 [2] [2011] 2 HKC 294. [3] Burns v Dye [2002] NSWADT 32, Veloskey v Karagiannakis [2002] NSWADTAP 18, Burns v Radio 2 UE Sydney Pty Ltd [2004] NSWADT 267, Trad v Jones [2009] NSWADT 318, Western Aboriginal Legal Service Ltd v Jones [2000] NSWADT 102, John Fairfax Publications Pty Ltd v Kazak [2002] NSWADTAP 35. [4] 郭兆銘資深大律師及譚允芝資深大律師。 [5] “The context of the communication must also be considered. In determining whether conduct by a person has the relevantly inflammatory tendency, the circumstances in which the conduct took place are as important as what was said or done.” 第306頁24段. [6] 第314頁53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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