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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EO1/20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平等機會訴訟2013年第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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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告人 |
H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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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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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告人 |
太陽報督印有限公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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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聆訊日期: |
2014年3月4日、5日及7日 |
| 判案書日期: |
2014年4月17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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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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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法庭曾在本案頒令,不得公開原告人及其證人的姓名,因此,本席將以「H」及「甲女士」來稱呼他們。
2.根據本案的申索陳述書,H引用《殘疾歧視條例》(「該條例」)第46條,針對《太陽報》2011年1月28日的「太一叮」專欄評論和2012年4月3日的一篇報導,要求被告人登報道歉,以及作出情感傷害賠償、加重傷害賠償和懲罰性賠償。
背景
3.訴訟雙方對於以下事實並無爭議。
4.平等機會委員會(「平機會」)曾代表H提出DCEO 5/2009一案,針對於2006年9月9日在《太陽報》「太一叮」專欄刊載的一篇題為「醫局規劃發神經 病房逼到人都癲」的文章,控告本案被告人和東方報業集團違反該條例第46條。
5.該案件在區域法院審訊,法官於2011年1月27日頒下判案書,判H敗訴。
6.判決翌日(即2011年1月28日),《太陽報》的A10頁刊載了多篇有關該案的報導及評論。被告人把整頁報紙呈堂,[1]本席得見當天有六大篇文章,標題分別為(由上至下及由左至右):-
(a) 「太一叮」專欄,題為「誣告傳媒自取辱 妖為鬼蜮必成災」;
(b) 「無故枉告 浪費公帑 東方贏官司竟付140萬律師費」;
(c) 「指《太陽報》中傷精神病者 官司纏擾三年 濫控東方報業 平機會敗訴」,當中的報導以「代表[H]興訟 索賠15萬」、「文章要旨諷刺醫管局無能」和「《太一叮》以嘻笑怒罵評論時事」為副題;
(d) 「平機會常客 頻告傳媒詆毀 [H]曾收賠款支票」;
(e) 「外訪奢華 食一餐飯萬五元 鄧爾邦亂花公帑醜聞不絕」;及
(f) 「「癲馬」、「儍豹」、「凍到癲」 《殘疾歧視條例》隨時以言入罪」。
該頁報紙亦刊載了: (i)H的一張相片,相片的標題是「[H]昨日被判敗訴」;(ii)題為「平機會滋擾東方報業集團事例」的列表;以及(iii)題為「各界炮轟平機會」的三篇專訪,訪問的對象分別是立法會議員、學者及平機會前任委員。
7.H於審訊時不止投訴上述的「太一叮」評論(「文章A」),還投訴「指《太陽報》中傷精神病者 官司纏擾三年 濫控東方報業 平機會敗訴」的報導(「文章B」)、「平機會常客 頻告傳媒詆毀 [H]曾收賠款支票」的報導(「文章C」),以及H的相片(「該相片」)。
8.為了方便往後的討論,本席先複述文章A、B和C的內容:-
(a) 文章A
「誣告傳媒自取辱 妖為鬼蜮必成災
「僧是愚氓猶可訓,妖為鬼蜮必成災。」今時今日嘅香港,話就話回歸接近十四年,但一樣係咁猛鬼,甚至比回歸前更恐怖,真係人妖顛倒,鬼影幢幢㗎。
話說太一叮二○○六年九月九日寫過一篇題為「醫局規劃發神經,病房逼到人都癲」嘅評論文章,抨擊醫管局規劃失當,資源錯配,令九龍精神科觀察治療中心超收逾五成病人,搞到病房逼爆,好多病人要瞓走廊甚至廁所門口。
係人都睇得出,呢篇文章百分百企喺精神病患者立場,為病人發聲,要求醫管局作出改善,保障病人權益。點知平機會唔知食錯乜嘢藥,居然聲稱代表一名抑鬱症及妄想症患者[H],入稟告《太陽報》及東方報業集團,指文章涉嫌中傷精神病患者,違反《殘疾歧視條例》喎。
叮佢過鎯鎯!平機會是非不分,黑白顛倒,係又告,唔係又告,睇怕連佢哋自己都患咗抑鬱症及妄想症至真。呢單官司纏擾咗幾年,尋日區域法院終於作出裁決,指控不成立,平機會敗訴,還太一叮清白。法官直斥平機會嘅指控誇大其詞,否定涉案文章有煽動仇恨及鄙視精神病人。法官仲話吖,就算指控成立,亦與東方報業集團無關,不應將之列為被告。
嗱,聽到未吖,平機會揸住雞毛當令箭,亂告一通,九唔搭八。其實,東方報業集團早就指出平機會毫無理據,要求撤銷指控,點知呢班妖孽擇惡固執,一意孤行,所以咯喎,平機會敗訴完全係自取其辱。最無辜嘅係東方報業,雖然贏咗官司,但要支付過百萬元訟費,勞心勞力不特止,仲要破財。叮!
法官就講得啱嘞,《太一叮》專欄自創立以來,都係以嬉笑怒罵、辛辣幽默嘅風格評論時事,平機會無事生非,簡直係無聊透頂。太一叮想請問平機會,如果一提到「儍」字、「癲」字,就係「歧視中傷」,咁財經事務及庫務局局長陳家強成日畀人叫「傻強」,佢豈不是可以告到人甩褲?仲有吖,卡通人物「儍豹」豈不是要改名?法國「癲馬夜總會」豈不是要拉人封艇?再講喇,淫賤黎成日鬧國家領導人「Short Short 地」又唔見平機會走去告淫賤黎!
所以話,反中亂港有運行,愛國愛港冇前途。淫賤黎擺明車馬反中亂港,誨淫誨盜,仍得到港府百般包庇,最近之嘛,壹淫媒先後兩次網上宣淫,被淫審處評為二級不雅,結果又被影視處放生,連檢控都慳番。反而正義傳媒東方報業集團就成日被港英餘孽玩針對,各個部門輪流滋擾,盡情打壓,如果話背後冇政治目的,細路仔都唔信喇。呢,九七年仍屬於東方報業旗下嘅《東周刊》刊登一張女子潮流髮型照片,居然被私隱公署誣告侵犯私隱,東方最後上訴得直,但一樣花費咗龐大嘅人力物力財力。唉,東方有辦你睇,大家千祈唔好愛國吖!
哀莫大於心死,港英餘孽倒行逆施,中央政府敵友不分,搞到香港烏煙瘴氣,眾叛親離,愛國者買少見少,香港想唔猛鬼都幾難,叮!」
(b) 文章B
「指《太陽報》中傷精神病者 官司纏擾三年
濫控東方報業
平機會敗訴
代表[H]興訟 索賠15萬
本案原告[H],九九年起患抑鬱症,現在更患有妄想症,需定時覆診服藥。他獲平機會代表興訟,聲稱《太陽報》○六年九月九日的《太一叮》專欄,題為「醫局規劃發神經 病房逼到人都顛」的文章,煽動他人仇恨、嚴重鄙視及強烈嘲諷精神病人,觸犯《殘疾歧視條例》,因此入稟區院控告《太陽報》的出版公司太陽報督印有限公司、以及間接持有太陽報督印股份的東方報業集團有限公司(以下合稱被告),要求道歉及索取十五萬元賠償。案件去年十二月審訊,法官陸啟康押後至昨日判決。
平機會的律師在聆訊時,聲稱涉案文章會煽動公眾恐懼仇視精神病人,令人以為一般人與精神病患者相處,亦會「近瘋者癲」;文章用上「瘋」、「癲」等字,更是嘲笑精神病患者。不過法官並不接受有關詮釋,並指平機會誇大了文章的影響。
文章要旨諷刺醫管局無能
法官指出,在斷定文章是否中傷精神病人,必須先了解撰寫文章的背景。法官在閱讀全文後,便即指出文章的要旨在諷刺批評醫管局分配資源出錯,引致精神病患問題惡化,而非針對精神病人。此外,法官亦指出精神病患者涉及暴力事件的新聞,在本港與海外都時有所聞。而且文章刋出當日,«太陽報»的頭版報道,便是揭露醫管局旗下九龍醫院精神病房,超收病人五成的事件。涉案文章明顯是呼應相關報道,批評醫管局的不是,不但沒有針對精神病人之意,相反更是對病者的苦況寄予同情。
《太一叮》以嘻笑怒罵評論時事
除上述因素外,法官亦指出«太一叮»專欄自創立以來,都是以嘻笑怒罵、辛辣幽默的風格評論時事。在理解上述背景後,法官認為一般讀者都會看出,文章是對醫管局的無能作出諷刺,因此不會被文章煽動,加深對精神病人的猜忌仇恨。雖然法官明白原告對文章用詞感到困擾,但原告的主觀觀感,並非決定指控成立與否的關鍵。由於文章無觸犯«殘疾歧視條例»中傷殘疾人士的條文,法官因此裁定原告的申索敗訴。
除此之外,法官亦對平機會將東方報業集團列為被告作出評論。法官指出,東方報業集團和太陽報督印法律上為兩個個體,被告一方的證人已明確指出,集團並無參與«太陽報»的日常運作。在此情況下,原告不能單以集團間接持有太陽報督印股份,便指集團要為太陽報督印的行為負責。另外,法官亦表示,假設原告的申索成立,由於涉案文章並非針對他個人,判決亦應以阻止被告再犯為主要目的,多於補償原告。因此就算假定原告勝訴,他亦只會判令被告道歉,不會判處賠償令。
案件編號:DCEO 5/2009」
(c) 文章C
「平機會常客 頻告傳媒詆毀
[H]曾收賠款支票
本報訊 [H]可說是近年向平機會投訴傳媒中傷殘疾人士的常客,當中有傳媒賠款了斷事件。據[H]的網誌透露,他至少五次針對不同傳媒的報道,向平機會投訴有關內容涉殘疾歧視。他在網誌中聲稱「投訴目的不在乎錢」,但又自稱曾在平機會協助調解下,收取了一間傳媒的賠款支票。
網誌「去平機會收支票」
早於○七年八月八日,其發表的一篇名為「因反對歧視而得賠償」的網誌指,英國一名白人女子因無法忍受公司歧視少數族裔的做法而辭職,並入禀法庭指她因反對歧視被迫離開該公司,所以也是歧視下的受害人,雖然只返了數日工,「法庭判她得直及賠償她一大筆錢。」於結語他更寫上「你因此而感到接受不了而辭職或被人排擠,那你可以根據殘疾歧視條例要求公司或部門賠償。」
其後他在○八年六月六日一篇名為「去平機會收支票」的網誌透露:「年前一份報紙嚴重地詆毀所有精神病患者都有潛在暴力傾向,為此事我一直心感憤怒,當時投訴了平機會……」他雖強調「我這次投訴的目的不是在乎錢」,但卻「我今日(即六月六日)上了平機會取了對方給我的支票,(只是我的合理的要求根本一點也不過分。)」而記者日前再搜尋該篇網誌時,發現該網誌已被刪除。
○九年十二月四日,經平機會的安排,[H]再與某一傳媒的老闆進行調解;一○年五月十五日,[H]又在網誌透露,原本要打上法庭的案件,與調解人士第二次再談時,結果和解協議都令雙方滿意。據其網誌所載,[H]最少五次舉報傳媒的報道或影片涉歧視精神病人。」
9.此外,H曾於2012年3月31日提出DCEO 4/2012一案,控告該案被告(並非本案的被告人)違反《殘疾歧視條例》第46條,指有人在由該案被告擁有及管理的討論區留下「煽動對精神病患者的仇恨、嚴重的鄙視或強烈的嘲諷」的留言。
10.《太陽報》於2012年4月3日刊載以下題為「[H]告高登殘疾歧視」的報導(「文章D」):-
「本報訊 自稱患抑鬱症及妄想症的男子[H]之前獲平等機會委員會代表,控告《太陽報》及東方報業集團殘疾歧視被判敗訴後,多次自行入稟控告其他單位。他昨入稟區域法院,指稱今年三月二十日於高登討論區內,發現七段疑煽動對精神病患者仇恨、嚴重鄙視或強烈嘲諷的留言,遂控告高登討論區的持有及管理公司活現媒體傳播有限公司(被告)涉違反《殘疾歧視條例》:原告[H]除索償共二千元外,並要求刪除留言及交出發布人網絡位址(IP Address)等資料。
案件編號:DCEO 4/12」
11.H指上述文章A至D煽動對精神病患者的仇恨、嚴重的鄙視或強烈的嘲諷,構成該條例第46條定義的「中傷」。
12.被告人主要否認涉案文章是中傷,並引用第46(2)(a)條訂定的「中肯報導」作為辯解。
本案證據
13.H於審訊作供,亦傳召甲女士作供。被告人則傳召《太陽報》編輯部的副總編輯鄭先生和《太陽報》主筆室的其中一位主筆林先生作供。
14.訴訟雙方對呈堂證據沒有太大爭議;證人的證供詳列在他們的書面證供中。
15.簡言之,H承認患上抑鬱症及妄想症,並正接受治療。他表示患病前受到傳媒影響,對精神病患者存有誤解;患病後體會到他們被歧視的苦況,於是屢次向平機會投訴傳媒渲染,希望藉以減少社會對精神病人的歧視和誤解。
16.他不同意DCEO 5/2009的判決,更認為被告人事後借文章A至C公報私仇,並故意刊登他的照片,再次「中傷」他和其他精神病患者,使到有人在他的網誌留言嘲諷他,以及有同事和鄰居避開他。此外,他亦投訴文章D構成「中傷」,導致有人在他的網誌留言嘲諷他。本席將在下文詳細討論H的論點。
17.甲女士的證供,只是附和H的觀點和感受。
18.鄭先生和林先生的證供大同小異。綜合他們的證供,《太陽報》和《東方日報》的主筆室負責撰寫評論文章(例如「太一叮」專欄);主筆室由一個總監、一個副總監和幾個主筆(例如林先生)組成。鄭先生所屬的編輯部則負責審閱由主筆室交來的評論文章,並決定排版及擬定標題。「太一叮」專欄於1999年《太陽報》創刊時已存在(從前取名「太上皇」),是以嬉笑怒罵及辛辣幽默的形式評論新聞時事,諷刺時弊,藉此梳導一般公眾對政府機關或公營機構的陋習和政策的不滿。他們解釋,被投訴的文章包括新聞報導(例如文章B、 C和D)和評論文章(例如文章A),由於文章A刊出至今已超過兩年,各主筆未能記起是由誰撰寫的。無論如何,他們均否認該些文章中傷H或其他精神病患者。
19.H於結案時批評,鄭先生在盤問時不願回答關於《太陽報》銷量的問題,以及林先生否認知道是誰撰寫文章A的,都顯示他們不誠實,本席並不同意。無論如何,本案的關鍵並不在於證人的誠信,而是取決於法例的詮釋,以及如何將法例應用在涉案的文章上。
討論
(a) 相關的法律
20.終審法院在2001年檢視了香港當時的反歧視法例,並指出:-
「反歧視法例
3. 近年香港立法機關制定反歧視法例,以處理若干形式的歧視行爲。本港現有《性別歧視條例》(第480章)、該條例及《家庭崗位歧視條例》(第527章),此三項條例分別處理以性別、婚姻狀況或懷孕、殘疾及家庭崗位為由的歧視行爲,並把在若干範圍内基於上述各種理由的歧視及相關行為定為違法,以及為受屈的人士提供法律補救方法。
4. 平機會依法成立,具有重要職能和權力。其職責包括致力消除歧視、促進平等機會及鼓勵通過調解解決糾紛。平機會有權發出實務守則,述明各項旨在消除歧視和促進平等的實務指引。
5. 上述各項條例禁止不同形式的歧視行爲,從而體現人人平等原則,此原則確立於憑藉《基本法》 第39條而繼續有效並通過香港法律予以實施的國際公約。請參閲《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該公約”)第2(1)條;《香港人權法案條例》(第383章)第1(1)條,此條例將該公約的條文納入香港法律;以及《經濟、社會與文化權利國際公約》 第2(2)條。
6. 透過制定上述反歧視法例,社會不但譴責被此等法例定為非法的行爲,而且表明文明社會絕不容忍此等行爲。透過平機會的工作及為受屈的人士提供法律補救方法,有關法例旨在消除歧視和改變社會上可能存在的偏見。
《殘疾歧視條例》
7. 正如其詳題所述,該條例旨在將基於任何人的弱能而在僱用、處所提供、教育、加入合夥、獲得職工會或會社的會員資格、進入處所通道、進入教育機構就讀、享用體育設施以至貨品、服務、設施的提供方面對他們的歧視定為違法作為,並就針對殘疾人士的騷擾及中傷訂定條文。」[2]
21.該條例的第46條定義「中傷」(vilification)為:-
「(1) 任何人士如藉公開活動,煽動對殘疾的另一人或某類殘疾人士的成員的仇恨、嚴重的鄙視或強烈的嘲諷,即屬違法。
(1A) 就第(1)款而言,是否有人確實被某活動煽動對殘疾的另一人或某類殘疾人士的成員產生或作出—
(a) 仇恨;
(b) 嚴重的鄙視;或
(c) 強烈的嘲諷,
並不具關鍵性。
(2) 本條並不將以下作為定為違法—
(a) 對公開活動的中肯報導;
(b) 符合以下說明的公開活動—
(i) 屬一項通訊,或屬任何材料的分發或傳布;及
(ii) 包含一項發表,而在誹謗法律程序中,該項發表是可援引絕對特權免責辯護的;或
(c) 任何合理地及真誠作出的為學術、藝術、科學或研究的目的而又符合公眾利益的公開活動,包括對任何事項的討論及闡釋。
(3) 在本條及第47條中,公開活動 (activity in public) 包括—
(a) 向公眾作出的任何形式的通訊,包括講話、書寫、印刷、展示通告、廣播、於屏幕放映及播放紀錄帶或其他經記錄的材料;
(b) 可由公眾觀察到的而不屬(a)段所提述的通訊形式的任何行徑,包括動作、姿勢及手勢及穿戴或展示衣服、標誌、旗幟、標記及徽章;
(c) 向公眾分發或散布任何物品。」
22.區域法院法官陸啟康在首宗根據第46條提出的申索(即DCEO 5/2009一案[3]),參考了澳洲新南威爾斯省的相仿法例和一些相關案例,指出該條例所指的「中傷」行為,應包含三個元素,即原告人須證明被告人:(1)藉公開活動;(2)煽動;(3)對殘疾的另一人或某類殘疾人士的成員的仇恨、嚴重的鄙視或強烈的嘲諷。[4]
23.陸法官在判詞詳細討論「煽動」、「仇恨」、「嚴重」、「鄙視」、「強烈」和「嘲諷」的意義。[5]其後,區域法院首席法官潘兆童在DCEO 1/2011一案把該些討論歸納出以下各點:-[6]
「煽動
(1) 「煽動」一詞應取其一般意思,即「敦促,鼓勵,挑起,推動,促使,或激起」 一些行動。
(2) 若只是傳達仇恨,或表達嚴重的鄙視或強烈的嘲諷,是不會違反該條例 第46條的。被投訴的行為應該不只是表達意見,而是要對激起仇恨、嚴重的鄙視或強烈的嘲諷起積極作用的。
(3) 法庭會考慮一個「普通合理的人」 會否認為該行為煽動起他對殘疾人士的仇恨、嚴重的鄙視或強烈的嘲諷。
(4) 此「普通合理的人」的概念 ,是參考自誹謗案件中類似的概念—他可以代表社會中不少受尊重的人,他有著一般的智慧,既不是性格反常的,也不會是懷疑心強,或者熱衷於醜聞的。他不會對批評他的種族、宗教或文化的說話過度敏感,也不會對有煽動傾向的行為視若無睹。他不是在象牙塔內,但會根據他的常識和經驗仔細理解有關行為。
(5) 法庭會以客觀的角度考慮一項行為是否構成「煽動」 。因此被告人的意圖,或有沒有人實際上被煽動,是無關重要的。
(6) 如果被告人被投訴的公開活動是公開發佈一些陳述,法庭會考慮該些陳述的內容、風格及前文後理(包括社會及歷史背景),來決定有關的陳述會否構成煽動,而不是只考慮個別字眼。
(7) 在考慮責任問題時,原告人和其他接收到有關的公開發佈的人的感受是沒有相關性的。
仇恨、嚴重的鄙視或強烈的嘲諷
(8) 該條例第46條的立法原意在於涵蓋一些比較嚴重的中傷行為。
(9) 「仇恨」、「鄙視」 和「嘲諷」 這些詞語應取其一般的字面意思。
(10) 「仇恨」 是指強烈的反感,敵意或對某人或某事的強烈厭惡的感覺。
(11) 「嚴重的」 是指重要的、有分量的意思。「鄙視」是指一個人覺得某人或某事毫無價值和無關重要,有卑鄙、藐視或看不起的意思。
(12) 「強烈的」 是有嚴厲、苛刻、或極端的意思。「嘲諷」是指受到嘲笑或嘲弄、取笑,或以文字或行動旨在促使對一個人或一件事物作出輕蔑的嘲笑。「強烈的嘲諷」 是指苛刻或極端的嘲弄或嘲笑。」
24.除此以外,陸法官和潘法官都認為須考慮被告人做出被投訴行為時的背景和來龍去脈,而這些因素與被投訴的陳述內容本身是一樣的重要。[7]
(b) H的論點
25.我們可從H的開案陳詞和結案陳詞嘗試理解他的主張:-
(a) 首先,他表明在本案「嘗試以誹謗的法律原理來處理殘疾中傷」,因為「兩者基本上是一樣的,所差的是誹謗沒有嚴重及強烈字眼,而誹謗的法律原理已經有幾百年的歷史,法律上比較信實及可靠。」
他提出:「歧視中傷的法律原理是同誹謗一樣,所不同是抗辯的要求很高,只能有中肯報導。…如誹謗一樣,有詆毀的言語,煽動的可能性是已經假設了成立。不成立的舉證責任也是落在被告身上。當中以上文下理整體看該文章,…最主要是查驗有否斷章取義及有相反的意思的言語抵銷了誹謗的言語,或另有所指。」
(b) 第二,他批評法官在DCEO 5/2009一案以「很快看及驚鴻一瞥的方式,只看主旨不理內容」來斷定涉案文章只針對平機會,並沒有針對H或其他精神病患者。
他提出:「從來沒有一宗誹謗案件以整體主要攻擊對象不同,而可以忽略副目標,說不構成誹謗,除非被告人能給予證明整體看後,是斷章取義,有抵銷、中和、或另有所指,否則誹謗照樣成立,殘疾中傷也一樣。」他認為:「要抹煞當中的可能性在誹謗中就是毒藥與解藥(bane and antidote)的理論,要有足夠的解藥才能消除當中詆毀的言語!殘疾中傷也是一樣,單以主要攻擊目標不同也不是解藥,中傷仍然存在。否則我們可以整份報章當日的頭條作為抗辯,這根本與事實不符,否則報紙也不需要請這麼多的記[者]報導這麼多的新聞。」
(c) 第三,他批評法官在DCEO 5/2009和DCEO 1/2011錯誤參考「普通合理人」的概念來決定涉案文章是否有煽動對殘疾人士的仇恨、嚴重的鄙視或強烈的嘲諷。[8]
他認為:「我們要求的是一般人而非合理人,一般人與合理人是不同的,一般人是指智商正常的人,而典型的合理人就是法官,他根本不會受到煽動的,現代的誹謗已經不用合理人,而改用一般人。」他指出:「現實世界乜類型的讀者都有,難保有一些讀者會對某些字眼特別為意,當中有討厭精神病患者的人及認識我的人,更何況一半市民對精神病人都有誤解歧見…」。
(d) 第四,他不同意法官在DCEO 1/2011指「若只是傳達仇恨,或表達嚴重的鄙視或強烈的嘲諷,是不會違反條例第46條的。被投訴的行為應該不只是表達意見,而是要對激起仇恨、嚴重的鄙視或強烈的嘲諷起積極作用的。」
(e) 第五,他認為中肯報導的原則是「真、準、公平、無隱瞞、無加多、無減少及誠實,同時披露重要的事實。」「如果公器私用含有惡意,理所當然不是中肯報導。」
26.H把被投訴的文章歸納成「事件一」(文章A至C)和「事件二」(文章D)。他在審訊中說明涉案文章如何煽動對殘疾人士的仇恨、嚴重的鄙視和強烈的嘲諷,並指出文章不屬於中肯報導。
27.就於事件一,他投訴:-
(a) 文章A的標題「有很強烈的仇恨及攻擊告他的人味道,也非以文雅文字引人會心無妨的幽默體裁 ... 反是辛辣的味道多,辛辣是很容易令讀者有反應,這點大大增加了當中的煽動力。而原告人才是當中的告他們的主角,不免令部分讀者感到原告人也是妖及鬼蜮。」
(b) 作者在文章A的第三段和第四段首兩句「強調平機會不應該幫一名抑鬱及妄想症人士(不正常)作出訴訟,以非常鄙視的語氣,下面就說出他的原因是作者認為抑鬱及妄想症的人是是非不分,黑白癲倒。這些文字也很容易被讀者識別出來的。這根本是詆譭的言語,所以存在煽動中傷的可能性是很高。同時是一箭雙鵰方式,一方面低眨抑鬱妄想症人另一方又嘲諷平機會。嘲諷的文字都是比較毒,讀者一下子的潛意識都認同抑鬱及妄想症的人都是是非不分黑白癲倒,才能產生共鳴嘲笑平機會。」
(c) 文章B「基本上 … 並沒有如明報般把不利他們的東西寫出來(見文件冊第103頁)」,但卻報導他患上抑鬱症和妄想症。他認為:「一般人也不會故意走 [去] 查判詞記錄,及法庭也不會把原告人的照片登出。只有經過被告人的報紙,原告人患有妄想症不正常才成為廣大市民所知。在原告人已經寫信給他們(見文件冊第99頁),他們還故意披露,顯然是含有惡意。」「以現時不理想的社會因素,只要被人知道是精神病人,就已經有人當他是傻或暴力,不時聽到背後說他是傻佬或癲佬歧視等說話,所以太陽報登出我傻傻更更的照片,及有妄想症,我要面對是大眾對我的歧視、仇恨、嚴重的鄙視、強烈的嘲諷。」
(d) 文章C「把我收取$500元的車馬費屈我說我收了賠償,抹黑我貪錢,與事實不符,並無中肯報導可言。」
(e) 文章A至C刊載後,他「被網民罵妄想怪物(見文件冊第102頁),balance of probabilities相對而言煽動起仇恨、嚴重的鄙視、強烈的嘲諷的可能性已經確立了。」
(f) 「從當日的報章評論及照片及報導,就算上文下理及整體看,除了平機會外,讀者還會都肯定得到的信息及印象我是一個恩將仇報,傻更更,貪錢及是非不分黑白癲倒的抑鬱及妄想症患者。」
(g) 「平機會只是提供法律援助,本人才是原告人,要被罵濫告的當然是本人才對,很明顯他們的目的是想嚇怕平機會,以後不敢處理對東方的投訴。動機非純正的如明報般報導新聞。」「而fair report講求平衡及反映真相,被告人的一面倒攻擊都沒有給予對方反駁,當然不能算是fair,而且由頭到尾被告人都是向讀者隱瞞了背後本人因何告他們的原因主要的內容。也不算誠實,而法官指責他們的地方也沒有說出來,只是選擇性找一些幫他們的人作為幫口,大做文章。也不是中肯報導。」
28.至於事件二,他投訴:-
(a) 文章D提及他患上抑鬱症及妄想症,但「實際上本人的入稟並沒有提及我患有抑鬱及妄想症。」
(b) 他在DCEO 4/2012投訴八段言論,但文章D只提及七段,與事實不符。
(c) 「我告高登的8段文字內容不是很長(見文件冊第231-233頁)。合理的...總結多少也應該提及某一兩段的...大約內容,對於讀者了解案情是很重要的,總結的作用是把不必要的訊息刪掉,留下重要的。作者反而把大量的文字寫無關及我自稱有精神病(不正常人才自稱有精神病)、輸官司等上...旨在告知讀者我是個不正常的抑鬱症及妄想症患者,因為輸了官司給東方還告他人,旨在傷害本人令人感到本人是濫用法庭的人。」
(d) 被告人不應寫到:「他昨入稟區域法院,指稱今年三月二十日於高登討論區內,發現七段疑煽動對精神病患者仇恨,嚴重鄙視或強烈嘲諷的留言…」(重點後加)。因為他沒有在入稟狀用上「疑」字,所以談不上「指稱」;而「疑」字「有淡化當中的強烈詆毀性的內容,俾人感覺我是無理作出訴訟妄想症發作及黐線的…」。
(e) 文章D刊載後,他「被網民嚴重的鄙視和強烈的嘲諷為黐線佬、胡[X]塗、傻、垃圾、濫用法庭、小學雞、妄想症發作、自認痴線佬等等的言語對待(見文件冊第100頁-101頁,118頁-122頁)。balance of probabilities相對而言煽動起仇恨、嚴重的鄙視、強烈的嘲諷的可能性已經確立了...」。
(c) 本席的意見
29.被告人沒有否認在報章發佈文章A、B、C和D是該條例定義下的「公開活動」,亦沒有質疑H和甲女士均是「殘疾」人士。
30.H作為DCEO 5/2009和DCEO 1/2011的訴訟一方,基於「既判案件」(res judicata)的法律原則,該些判決對他是有約束力的,不容許H在本案重新爭論該等涉案活動是否違反該條例第46條。[9]
31.當然,上述案例都是原審判決,未經上訴法庭考慮, H有權針對法官就法律條文的詮釋,在本案提出他的意見。
32.但H在本案表明引用該條例第46條控告被告人,[10]卻在審訊時引入誹謗的投訴,並不恰當。倘若他認為事件涉及誹謗,應該以誹謗為訴因控告被告人,而不是藉由第46條提出的訴訟來處理誹謗的投訴。因此之故,本席不會在此討論被投訴的文章是否構成誹謗。
33.終審法院指出,《殘疾歧視條例》將一些文明社會不能容忍的行為定為非法,其中之一是「中傷」。正因為中傷是由第46條定義產生的,我們必須按照法律條文來理解它所禁止的是甚麼行為,不可隨意增減任何法定元素,或引入一些法例沒有規定的理論,所以法官在DCEO 5/2009和DCEO 1/2011都是從法例條文來揣摩何謂「中傷」。又因為澳洲新南威爾斯省有類似的法律條文,所以法官參考當地的案例,並非隨意引入其他法律理論。[11]
34.中傷與誹謗是根本上不同的訴因,有不同的元素,不應混為一談。因為某些言詞誹謗殘疾人士,便假定它會煽動對殘疾人士的仇恨、鄙視或嘲諷,並不恰當。H的主張,等同於在中傷的法定定義上加入誹謗的元素,以及捨棄須證明涉案行為有煽動性。更何況,H對誹謗的理解並不正確。Gatley on Libel and Slander說明從前有些案例以言詞會否導致仇恨、鄙視或嘲諷來測試它是否構成誹謗,但這樣的定義不夠全面,因為並非所有誹謗的言詞都會帶來仇恨、鄙視或嘲諷。[12]
35.H批評DCEO 5/2009一案的法官以「驚鴻一瞥的方式,只看主旨不理內容」來判案,是錯誤解讀該判決。法官並沒有提出涉案文章只可有單一主旨,或因為文章是針對醫管局而排除它同時可針對其他目標。法官是透過嚴謹及全面的分析,考慮到文章的內容、風格和語境及用字[13],才判定文章並非針對精神病患者。
36.H的所謂「毒藥解藥」理論,假設了被投訴的文章有「毒」,因而要求被告人提供「解藥」,有淡化原告人須證明涉案行為有煽動性之嫌,甚至將反證沒有中傷的責任加諸於被告人身上,是本末倒置,並不可取。
37.基於第46(1A)條規定是否有人確實受到煽動並不具關鍵性,H、甲女士或其他網民的感受沒有決定性。DCEO 5/2009和DCEO 1/2011的法官均以客觀標準來斷定涉案文章是否具煽動性,他們參考新南威爾斯省的案例(例如Western Aboriginal Legal Service Limited v Jones[14],Burns v Dye[15]及Veloskey v Karagiannakis[16]),決定採用「普通合理的人」(ordinary reasonable person)的準則。[17]本席已在上文引述潘法官的相關判詞,不在此重複。
38.H對「普通合理的人」的概念的理解並不正確。誹謗並沒有棄用「普通合理的人」的準則,只是法庭有時以不同的詞彙來描述同一概念。[18] H強行分別「普通人」和「合理人」無助理解概念背後的意義。法庭着重的,是一般社會人士的感受(right-thinking members of society generally),而並非個別或一少撮人的感受。Gatley on Libel and Slander說明:-[19]
“… the present position is that to be defamatory in English law an imputation must tend to lower the claimant in the estimation of right-thinking members of society generally.
‘Words are not defamatory, however much they may damage a man in the eyes of a section of the community, unless they also amount to disparagement of his reputation in the eyes of right-thinking men generally. To write or say of a man something that will disparage him in the eyes of a particular section of the community but will not affect his reputation in the eyes of the average right-thinking man is not actionable within the law of defamation.’ (per Greer LJ in Tolley v Fry [2030] 1 KB 467 CA at 479)
‘It is not enough to prove that the words rendered the plaintiff obnoxious to a limited class: it should be proved that the words are such as would produce a bad impression on the minds of average reasonable men.’ (per Farwell LJ in Leetham v Rank (1912) 57 SJ 111 CA at 112)
A fortiori the words are not defamatory if the standard of opinion of the particular section of the community is one which the courts cannot recognize or approve.”
39.新南威爾斯省的案例Veloskey v Karagiannakis亦提到:-[20]
“… given that both defamation law and the vilification provisions in the [Anti Discrimination Act 1977] are concerned with evaluating the likely effect of public acts upon an audience, whatever the particular nature of that effect may be, the discussion of these issues in the context of defamation law is helpful. In that regard, the following statement of Hunt CJ at CL (as he then was) is illuminating:
‘What must be emphasized is that it is the test of reasonableness which guides any court in its function of determining whether the matter complained of is capable of conveying any of the imputations pleaded by the plaintiff. In determining what is reasonable in any case, a distinction must be drawn between what the ordinary reasonable reader, listener or viewer (drawing on his or her own knowledge and experience of human affairs) could understand from what the defendant has said in the matter complained of and the conclusion which the reader, listener or viewer could reach by taking into account his or her own belief which has been excited by what was said. It is the former approach, not the latter, which must be taken.’ Amalgamated Television Services Pty Ltd v Marsden (approved in Rivkin v John Fairfax Publications Pty Ltd [2002] NSWCA 87)”
40.就如H所言,「現實世界乜類型的讀者都有,難保有一些讀者會對某些字眼特別為意」,所以法庭須採用客觀持平的「普通合理的人」準則,避免偏頗的意見,目的是要顧及言論自由。潘法官在DCEO 1/2011說明:
「36. 條例不容許「中傷」此行為,是為了保障殘疾人士不被歧視,能夠在一個與其他社會人士融和平等的環境中生活。但是,這亦同時是對社會人士言論自由的一種制約,所以條例不容許的,不應包括一些輕微瑣碎的事情,不然社會人士的言論自由便會給過度收緊。而亦因為這樣,條例中便用上了「嚴重的」和「強烈的」等字眼,用以表明條例只適用於較為嚴重的情況。」
同樣地,陸法官在DCEO 5/2009指出:
“47. Since the word ‘incite’ is used in s.46 and the words ‘contempt’ and ‘ridicule’ are qualified by the adjectives ‘serious’ and ‘severe’ respectively, there is a threshold for the tort of disability vilification…
…
51. In deciding the meaning of the words ‘severe ridicule’, the NSWADT [in Veloskey v Karagiannakia] referred to the debates in the legislature during the passing of the statute. By that time, there was a concern that the ambit of the provision was too wide. In reply, the Attorney General of NSW said ‘[it was] not the intention of the Government to cover matters of a trivial nature’, and he dismissed suggestions that the vilification laws would ‘stop the telling of Irish or Hungarian jokes (see para.38 of the decision). I can only assume that the legislature in Hong Kong, being the only few jurisdictions which enacted laws on disability vilification, was also intending s.46 to cover only the more serious cases.”
41.經上述分析,本席拒絕採納H的意見;反之,本席認同法官在DCEO 5/2009和DCEO 1/2011對第46條的詮釋,並會把這些道理應用在本案。
42.考慮到涉案文章的內容、風格和語境,以及用字,本席認為文章並沒有煽動對精神病患者的仇恨、嚴重的鄙視或強烈的嘲諷。
43.事件一發生在DCEO 5/2009宣判後翌日,A10全版報紙的文章明顯都是關於該案判決。當天的六篇文章中,位於該頁正中央,標題字體最大的文章B,報導了該案的歷程,由該案原告人(即H)的背景、平機會的協助、涉案的文章、該案的訴因、申索的濟助,以致審訊時的主要爭議及法官的判決等都有提及。文章中有關H的資料,取材自DCEO 5/2009的判案書第3段。
44.其餘的文章可算是一些跟進報導或評論:
(a) 題為「無故枉告 浪費公帑 東方贏官司竟付140萬律師費」的文章表達對法官就訟費的判決的不滿,並批評政府針對東方報業集團。
(b) 題為「平機會滋擾東方報業集團事例」的列表列出指稱東方報業集團遭到政府針對的事例。
(c) 題為「各界炮轟平機會」的專訪,報導專訪人物對判決的意見,矛頭指向平機會,並批評訟費的判決不公平。
(d) 文章C進一步交代H的背景,內容(根據該報導)取材自H刊登在其個人網誌的資料,包括H不只一次投訴傳媒詆毀精神病患者、有些個案達成和解,以及H曾經收取「對方給我的支票」。
(e) 題為「外訪奢華 食一餐飯萬五元 鄧爾邦亂花公帑醜聞不絕」的文章批評平機會使用公帑不當。
(f) 題為「「癲馬」、「儍豹」、「凍到癲」 《殘疾歧視條例》隨時以言入罪」的文章)表達對該條例第46條的關注,擔心會以言入罪,並批評平機會沒有好好把關便提出訴訟。
45.文章A是以「太一叮」專欄一貫的嬉笑怒罵及辛辣幽默的形式總結上述的報導及評論,明顯針對平機會。文章提到H時,也只提及他患病的事實,並無加上評語。
46.H於審訊時表示,被告人應刊登顯得他較為「正常」的相片,例如文件冊第95頁下半頁的相片,但本席看不出兩者有甚麼分別,兩張相都是拍攝於高等法院門外,H均是合着雙手放於胸前,表現出有些驚訝。
47.H沒有將他刪除了的網誌的原文呈堂,不能證實他是否有在網誌明言所收的是「車馬費」,亦未能證明文章C內容失實。基於文章C所複述H的網誌的內容,文章的標題指H「收賠款支票」未常不可,因為賠款可以包括賠償訟費或交通費。
48.本席認為,當天的文章並沒有對H或精神病人表達仇恨、鄙視或嘲諷。
49.H亦未能證實,他提供的網民評語(見文件冊第102頁)與事件一有關。根據文件冊第102頁,該些言論是於2011年6月9日發出的,相距事件一4個多月;更甚的是,該些言論看似是回應前一段的留言如下,並非因應《太陽報》2011年1月28日A10頁的報導及評論:
「根據法庭的最近幾宗案例,有幾宗都是涉及證人在陳述書中不真誠,被法庭判藐視法庭罪成, 如果大家打算做證人一定要保證為自己所知及避免犯法,上次東方告我事件中當中黎錦華及戴英泉都是犯下了作假陳述,等我有時間才向法庭討回我的公道!」
50.本席亦認為,文章D只是報導H提出的DCEO 4/2012,談不上煽動任何仇恨、鄙視或嘲諷。
51.無論如何,H所指網民的回應,並未達到仇恨、嚴重的鄙視或強烈的嘲諷的程度。
52.本席認為H對涉案文章過份敏感,文章沒有煽動對H或精神病人的仇恨、嚴重的鄙視或強烈的嘲諷,並不構成「中傷」。
53.其實,本案的文章已不如DCEO 5/2009的文章般用上含有貶義的標題及令人反感的詞彙(derogatory labels and distasteful words)。[21]陸法官早在DCEO 5/2009已有所忠告,我們不應以反歧視的眼光來檢視被投訴的文章,否則很容易杯弓蛇影:-
“54. … I have reminded myself of the danger of reading the Article in the context of an anti-discrimination litigation. I suppose if I ask someone to read the Article and tell him or her that this Article is the subject matter of a disability vilification claim, one can then easily pick up the distasteful words in the Article used to describe mental patients. However, this was not what happened when the readers read the Article which was published on 9 September 2006. When the readers read the Article, they would treat it as a commentary on social issues and affairs. They would take into account the broad social context, the News Report in A1 section of The Sun and the style of the Column. After reading the Article, the readers would have sensed the strong and satirical criticism against the management of the HA. This became the main theme of the Article, and as a result it would lessen the impact of the distasteful words used in the Article about mental patients.”
54.H在結案時提出,本案與Burns v Corbett[22]相近,本席並不同意。該案答辯人的言論,[23]把同性戀比作戀童癖,根據當時的社會情況,足以煽動對同性戀人士的仇恨、嚴重的鄙視或強烈的嘲諷。[24]本案的文章,並無比對精神病患者的意思。
55.本席認為,普通合理的人不會被涉案文章煽動,產生對精神病患者的仇恨、嚴重的鄙視或強烈的嘲諷。
56.為了判決完備起見,本席進一步裁定,被告人可以引用中肯報導的辯解。The Annotated Ordinances of Hong Kong對於中肯報導有這樣的說明:-[25]
“The notion of protecting ‘fair reports’ of public acts arises from concerns for a free press and a desire to keep the public informed. It is similar to the defence in defamation law and in the context of defamation law has been explained to mean a report that:
‘must accurately express what took place. Errors may occur; but if they are such as are not substantially to alter the impression that the reader would have received had he been present … the protection is not lost. If, however, there is a substantial misrepresentation of a material fact prejudicial to the plaintiff’s reputation, the report must be regarded as unfair.’ (Thom v Associated Newspapers Ltd (1964) 64 SR(NSW) 376 at 380).”
57.H投訴文章的缺失,屬於輕微,並不影響被報導事件的本質。
結論
58.基於以上原因,本席裁定文章A至D不涉及《殘疾歧視條例》第46條所定義的「中傷」,並撤銷H在本案的申索。
59.訟費方面,考慮到《區域法院條例》第73C(3)條,本席作出暫准命令,訴訟各方須各自負責其訟費。除非有人申請更改,否則暫准命令在判案書頒發後28天即成為絕對命令。
60.此外,鑒於H沒有法律代表,本席批准他如有需要可連絡本席的書記,於判案書頒發後14天內把上文的英文摘錄部分翻譯成中文讓他理解。
原告人 : 無律師代表
被告人 : 由姚黎李律師行延聘李匡怡大律師代表
[1] 文件冊第152頁。
[2] 參看馬碧容訴高泉 (2006) 9 HKCFAR 888,本席在此引述載於司法機構網頁的中譯本。須補充的是,在此判決之後,立法機關亦於2008年10月3日制定了《種族歧視條例》。
[3] [2011] 2 HKC 294。
[4] 判案書第13段。
[5] 判案書第8-26段。
[6] 無彙編案例,DCEO 1/2011,2013年4月19日,第21段。
[7] 參看DCEO 5/2009判案書第24段和DCEO 1/2011判案書第23段。
[8] 參看DCEO 5/2009的判決書第17-18段和DCEO 1/2011的判決書第21(3)-(4)段。
[9] 申索陳述書第4-5段;H的證人陳述書第8-10和17段。
[10] 參看申索陳述書第11及22段。
[11] 參看DCEO 5/2009判案書第10段。
[12] 參看Gatley on Libel and Slander,第12版(2013年),第2.10段及註腳74,以及第2.1段。
[13] 判案書第27-45段
[14] [2000] NSWADT 102第94-99段。
[15] [2002] NSWADT 32第22段。
[16] [2002] NSWADTAP 18第26-28段。
[17] 參看DCEO 5/2009判案書第15-18段DCEO 1/2011判案書第21(1)-(7)段。
[18] 參看Gatley on Libel and Slander,第2.19段。
[19] 同上。
[20] [2002] NSWADTAP 18第27段。
[21] 參看判案書第46段。
[22] [2013] NSWADT 227。
[23] 參看判案書第19段。
[24] 參看判案書第37段。
[25] Disability Discrimination Ordinance (Cap 487), 2013 Reissue, §46.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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