T 對 平等機會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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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答辯人(「平機會」)提出申請,要求剔除整份經修訂的申索通知書(「ANOC」)及撤銷訴訟,或者只剔除ANOC的第1、2及10段。
Cited by 1 case · Cites 6 cas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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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EO 6/2019 [2021] HKDC 12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平等機會訴訟2019年第6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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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書 ---------------- 1.答辯人(「平機會」)提出申請,要求剔除整份經修訂的申索通知書(「ANOC」)及撤銷訴訟,或者只剔除ANOC的第1、2及10段。 2.根據本席的指示,上述申請以書面形式處理。 3.平機會有存檔誓章支持申請。代表平機會的呂大律師更提交兩份書面陳詞,詳述剔除的理由。 4.申索人(T[1])沒有存檔誓章,但提交了兩份書面陳詞反對申請。 T的申索 5.T在本案沒有法律代表,親自草擬ANOC。 6.根據他存檔的ANOC:—
7.T申索的濟助包括:宣告平機會違反該條例,要求平機會道歉、支付情感損害賠償及懲罰性賠償,以及「禁止平機會以後再歧視欺凌申索人」。 平機會的申請 8.呂大律師批評ANOC含糊不清,T的指控大致是指平機會拒絕向他提供兩項「服務」,即拒絕處理他有關湖景邨的投訴,以及拒絕因應他的電郵投訴作出道歉。 9.呂大律師提出四項剔除理由:—
適用於剔除申請的法律原則 10.平機會是根據《區域法院規則》第18號命令第19條規則及法庭的固有司法管轄權提出申請的。 11.第18號命令第19(1)條訂明:—
12.在L 訴 陳奕民(平機會營運總裁) [2019] HKDC 679,區域法院法官徐韻華經參考相關的法律條文及案例後,梳理出以下的法律原則:—
13.以上的法律原則適用於本申請。 討論 理由(1):有關湖景邨的投訴超出法定提出申索的限期 14.該條例第82條規定:—
15.T指控平機會違反第26條,第26條在該條例第4部。T是根據第72(1)(a)條提出申索的,第82條因而適用。[2] 16.根據呈堂證據,平機會是於2011年11月10日通知T不會跟進他有關湖景邨事件的投訴的。[3]該日期距離T存檔ANOC的日期(2019年4月24日)接近7年半,遠超第82(1)條規定的24個月,法庭不得審理相關的申索。 17.雖然法庭根據第82(3)條有權酌情決定審理逾時提出的申索,但根據Siu Tung Choi v Foo Lam Holdings Ltd [2016] 1 HKLRD 1411,尋求法庭行使酌情權的一方有責任說服法庭審理其逾時提出的申索。[4] T既沒有存檔誓章解釋延誤的原因,亦沒有請求法庭行使酌情權,在這情況下,本席認為不應審理他逾時提出的申索。 18.基於以上原因,有關湖景邨投訴的歧視申索勢必失敗,ANOC上的相關陳述屬瑣屑無聊,應該剔除。 理由(2):T指平機會因殘疾而給予他不同對待的指稱是沒有根據或勢必失敗的 19.呂大律師批評,T在ANOC僅依賴所謂「常理」來作論述,在缺乏事實根據的情況下指控平機會的僱員說謊、歧視、欺凌及作出包庇等行為,並沒有指出平機會如何「基於」T的殘疾對他作出與其他人不同的對待。 20.T堅持「被告人仍欠法庭及原告人一個解釋,為何平機會的總主任,投訴總監及大律師的法律知識都不如一名沒有文化的嚴重精神病人。夾硬說不構成歧視。發生了不可能的事,唯一推論是欺凌弱勢的精神病人。」他將ANOC比較DCEO 8/2017案的申索通知書和DCEO 9/2011案經修訂的傳訊令狀,認為該兩案的「原告人的入稟已經構成足夠歧視訴因」。 21.他援引加拿大案例Scarlett v RioCan (2018) HRTO 1394,提出:「是否構成歧視要睇過證人在法庭上給予解釋受過盤問。是否法庭接受才能定斷。」 22.他又援引英國上訴法院在Igen Ltd v Kay Wong [2005] EWCA Civ 142發出的指引,主張:「歧視的舉證責任反而落在被告人身上,只要原告人證明了不合理反常的事情存在。就要被告人要解釋。被告人解釋不合理,法庭就可以推斷是涉及歧視。所以原告人在被告人未解釋之前,不算毫無勝算,也不能剔除。」 23.根據該條例第6條,對殘疾人士的歧視是指:—
24.T在ANOC提出:—
25.T除了在ANOC聲稱平機會拒絕處理他的投訴是基於他的精神病外,沒有提出任何關鍵事實,確立兩者的因果關係。正如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歐陽桂如在張朝喜訴華潤 (集團) 有限公司[2018] HKCFI 2602闡釋:—
26.就算假設平機會在處理T的投訴時犯錯,有ANOC第7段所述的情況出現,並視之為較差待遇,本席亦不可能單憑T的指控便作出歧視的推論。因為平機會犯錯,可能是出於與歧視無關的原因,例如判斷失誤(ANOC第7(1) 及(2)段)、錯誤理解該條例(第7(3)段)、法律上犯錯(第7(4)段),或是出於政治考慮(第7(5)段)等。換言之,本席不可單就ANOC上的指控便看出T的歧視申索有勝算機會。 27.法庭沒有在DCEO 8/2017和DCEO 9/2011考慮剔除申索,因為該兩案的答辯人根本沒有提出申請。無論如何,該兩宗案件的狀書是否妥當與ANOC有否披露合理的訴訟因由無關。 28.在Scarlett v RioCan案,審裁處發現有其他證據,顯示申請人可能因為他的種族而受到歧視,所以認為案件須要審訊。[5]在本案,T除了聲稱受到歧視之外,沒有提出任何關鍵事實,顯示平機會是基於他的殘疾歧視他。 29.根據Igen Ltd v Kay Wong的判案書,英國為了遵從歐盟的Burden of Proof Directive (Council Directive 97/80/EC) 修訂了英國的反歧視法例,轉移了直接歧視案件中的舉證責任。但該Burden of Proof Directive在香港並不適用,而英國經修訂的反歧視法例亦與香港的相關法例十分不同。因為適用的法例不同,英國法院在該案發出的指引在香港並不適用。 30.本席裁定,ANOC並無披露合理訴因,應予以剔除。 理由(3):平機會確實有恰當及合法地處理T的投訴。 31.簡言之,呂大律師指出根據該條例第80(4)(a)條,若平機會信納被投訴人並非因該條例條文而違法,平機會便沒有強制進行調解及調查的責任。他引述呈堂證據,提出平機會事實上已妥善處理T的投訴,亦有向T解釋終止調查的原因。T事後向申訴專員公署投訴,申訴專員經調查後亦確認平機會已適切地處理他的投訴。 32.明顯地,雙方就於平機會有否妥善處理T的投訴存着事實爭議。如前述,法庭在這階段須假設狀書的內容是真確的,不可單憑誓章作出事實裁斷。 33.本席不會按此理由剔除T的ANOC。 理由(4):ANOC的第1、2及10段與T的申索沒有任何關係 34.最後,呂大律師指T在ANOC第1、2及10段抒發對精神病、精神病患者、傳媒報導有關精神病患者的新聞的手法,以及平機會的運作等事宜的個人意見,更肆意對平機會及其僱員、議員及法官等作無理的人身攻擊,該等陳述完全與訴訟無關。 35.正如徐法官在L 訴 陳奕民(平機會營運總裁)所言:—
36.本席同意根據呂大律師的陳詞, ANOC的第1、2及10段屬瑣屑無聊及無理纏擾,無論如何應該剔除。 結論 37.基於以上原因,本席決定剔除ANOC並撤銷本案。 訟費 38.平機會根據《區域法院條例》第73C(3)(a)條申請訟費:—
39.本席已裁定本訴訟屬於瑣屑無聊。呂大律師更指出,T在本案對平機會及其僱員作人身攻擊,對公共機構的聲望帶來不必要及非常負面的影響,屬濫用法庭資源。 40.其實,這宗平等機會案件並非第一次雙方對簿公堂。在此之前,T提出上文提及的L 訴 陳奕民(平機會營運總裁)案,指控平機會及其僱員殘疾歧視他。該申索被剔除後,T申請上訴許可亦都被駁回。[6] L 訴 陳奕民(平機會營運總裁)被剔除的理由與剔除本案的理由大致相同,[7]可惜T沒有汲取教訓,繼續進行本案申索。 41.本席認為以上的理據亦構成特別情況,令判訟費給平機會合乎理由。 42.T援引澳洲Victorian Civil and Administrative Tribunal的Hall v Hemming (Human Rights) [2019] VCAT 317,指若判他須支付訟費將「會令沒有律師代表的受委人不敢追求公義,追討賠償。」 43.T明顯曲解了該案判決。審裁處在判案書第23-25段表明,該案的申請人知悉審裁處將聆訊是否拒絕他的歧視投訴後立即撤回投訴,審裁處認為在此情況下判他須支付訟費並不公道。在本案,雖然T曾考慮撤回申索,但最終卻堅持己見,執意進行訴訟。 44.本席命令T須支付平機會本申索及本申請的訟費,包括留後再議的訟費,並頒發大律師證書。 45.就於金額方面,平機會要求收取253,718元訟費,包括大律師費用100,000元。T認為收費過高,提出他早前控告司法機構敗訴的案件(DCEO 14/2017)作比較,該案的答辯人由律政司代表,只要求收取4萬餘元訟費。 46.DCEO 14/2017的爭議與本案不同,律政司因應該案爭議沒有向外委聘大律師是可以理解的,該案的收費不可作比較。 47.另一方面,本席留意到法庭剔除T在L 訴 陳奕民(平機會營運總裁)的申索後,命令他須支付150,000元訟費。該案的爭拗與本案類同,但較為複雜。 48.經考慮本案案情、剔除申請的情況及平機會提供的訟費陳述書,本席遵從簡易程序評估平機會的訟費為100,000元,當中包括60,000元大律師收費。
申索人:沒有律師代表,並親自應訊 答辯人:由肯尼狄律師行延聘呂世杰大律師代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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