T 對 平等機會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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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答辯人(「平機會」)提出申請,要求剔除整份經修訂的申索通知書(「ANOC」)及撤銷訴訟,或者只剔除ANOC的第1、2及10段。

Cited by 1 case · Cites 6 cases

Case No.DCEO 6/2019[2021] HKDC 123
Court
DCEO
Date04 Feb 2021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EO 6/2019

[2021] HKDC 12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平等機會訴訟2019年第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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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索人 T  

答辯人 平等機會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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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高勁修
判決書日期: 2021年2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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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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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答辯人(「平機會」)提出申請,要求剔除整份經修訂的申索通知書(「ANOC」)及撤銷訴訟,或者只剔除ANOC的第1、2及10段。

2.根據本席的指示,上述申請以書面形式處理。

3.平機會有存檔誓章支持申請。代表平機會的呂大律師更提交兩份書面陳詞,詳述剔除的理由。

4.申索人(T[1])沒有存檔誓章,但提交了兩份書面陳詞反對申請。

T的申索

5.T在本案沒有法律代表,親自草擬ANOC。

6.根據他存檔的ANOC:—

(a)  他於2011年向平機會投訴,指屯門湖景邨互委會在區內懸掛多幅中傷精神病患者的橫額,違反《殘疾歧視條例》(「該條例」),但被平機會「無理的拒絕」。(A部第3段)

(b)  後來,他自行入稟區域法院(即DCEO 1/2011案),就同一批橫額控告該區的區議員違反該條例,經審訊後獲判勝訴。(A部第3段)

(c)  2019年3月27日,他向平機會發電郵,投訴平機會拒絕了他有關湖景邨的投訴,並且要求道歉。(A部第4段)可是,平機會不肯道歉,「無理由地拒絕了申索人投訴」。(A部第5段)

(d)  平機會違反該條例第26條。(A部第11段及B部)

7.T申索的濟助包括:宣告平機會違反該條例,要求平機會道歉、支付情感損害賠償及懲罰性賠償,以及「禁止平機會以後再歧視欺凌申索人」。

平機會的申請

8.呂大律師批評ANOC含糊不清,T的指控大致是指平機會拒絕向他提供兩項「服務」,即拒絕處理他有關湖景邨的投訴,以及拒絕因應他的電郵投訴作出道歉。

9.呂大律師提出四項剔除理由:—

(1)  有關湖景邨的投訴超出法定提出申索的限期。

(2)  T指平機會因殘疾而給予他不同對待的指稱是沒有根據或勢必失敗的。

(3)  平機會確實有恰當及合法地處理T的投訴。

(4)  ANOC的第1、2及10段與T的申索沒有任何關係。

適用於剔除申請的法律原則

10.平機會是根據《區域法院規則》第18號命令第19條規則及法庭的固有司法管轄權提出申請的。

11.第18號命令第19(1)條訂明:—

剔除狀書及註明(第18號命令第19條規則)

區域法院可主動或應申請在法律程序的任何階段,基於以下理由,命令剔除或修訂有關訴訟的任何狀書或任何令狀的註明,或任何狀書或該註明上的任何東西 —

(a)   該狀書、註明或東西並無披露合理的訴訟因由或抗辯(視屬何情況而定);或

(b)   該狀書、註明或東西屬於惡意中傷、瑣屑無聊或無理纏擾;或

(c)   該狀書、註明或東西可能會對該宗訴訟的公平審訊造成損害、妨礙或延遲;或

(d)   在其他方面而言,該狀書、註明或東西是濫用區域法院的法律程序,

並可命令擱置或撤銷有關訴訟,或命令據此登錄判決(視屬何情況而定)。」

12.L 訴 陳奕民(平機會營運總裁) [2019] HKDC 679,區域法院法官徐韻華經參考相關的法律條文及案例後,梳理出以下的法律原則:—

「22. 首先,就平等機會訴訟的案件,法例訂立了一套特定的程序 — 參考《區域法院平等機會規則》(香港法例第336G章)及實務指示SL8。條文訂明了申索通知書的格式,與一般民事訴訟的狀書相比,前者的特色是簡單及非正規化,一些適用於狀書上的技術性要求,未必完全適用於申索通知書上。背後的立法原意是,法庭可因應每個案件中的歧視指稱的性質、時間性及其他特殊情況,能夠有較大的彈性去處理,並協助雙方釐清爭議點,從而避免出現不必要的非正審申請(例如剔除申請),得以確保訴訟能有效率地進行。在考慮本申請時,法庭應謹記以上的背境。

23. 剔除狀書的法律原則是恆久確立的。法庭認為這些基本的原則,以及原則背後的理據,同樣地適用於平機訴訟的剔除申請。

(1)   法庭只會在明顯和清晰的情況下,才引用第18號命令第19(1)條,或法庭固有的司法權力,來剔除狀書。

(2)   一個合理的訴訟因由,是可以單就狀書上的指控作考慮,便已有勝算機會。原告人不但要在申索陳述書中,提出法律認可的訴訟因由,還要列出所有關鍵的事實,以證明這訴訟因由在法律上成立。被告人要知悉原告人的案情,才可知如何應對。

(3)   瑣屑無聊是說這訴訟不可以用道理去辯論,是沒有根據或勢必失敗的。無理纏擾是對對方構成欺壓或欠缺誠意的。濫用法律程序,是意味著沒有真心誠意和不恰當地使用法律程序。

(4)   於處理剔除申請時,法庭應該假設狀書的內容是真確的,以決定訴訟因由是否成立。

馬桂珍 訴 香港金城銀行CACV 3378/2001,2002年1月31日,第6段;曹青 訴 美亞新染化有限公司CACV 129/2009,2010年5月14日,第30至32段;Hong Kong Civil Procedure 2019第18/19/4段。」

13.以上的法律原則適用於本申請。

討論

理由(1):有關湖景邨的投訴超出法定提出申索的限期

14.該條例第82條規定:—

「82. 提出法律程序的限期

(1)   除非就第72條下的申索而提起的法律程序是在自以下兩個時間之中的較遲者起計的24個月內提起,否則區域法院不得審理該申索 —

(a) 所投訴的作為作出之時;或

(b) …。

(2)   …

(3)   即使有第(1)及(2)款的規定,區域法院如在有關個案的所有情況下,認為公正及公平,可審理逾時提出的申索或申請。」

15.T指控平機會違反第26條,第26條在該條例第4部。T是根據第72(1)(a)條提出申索的,第82條因而適用。[2]

16.根據呈堂證據,平機會是於2011年11月10日通知T不會跟進他有關湖景邨事件的投訴的。[3]該日期距離T存檔ANOC的日期(2019年4月24日)接近7年半,遠超第82(1)條規定的24個月,法庭不得審理相關的申索。

17.雖然法庭根據第82(3)條有權酌情決定審理逾時提出的申索,但根據Siu Tung Choi v Foo Lam Holdings Ltd [2016] 1 HKLRD 1411,尋求法庭行使酌情權的一方有責任說服法庭審理其逾時提出的申索。[4] T既沒有存檔誓章解釋延誤的原因,亦沒有請求法庭行使酌情權,在這情況下,本席認為不應審理他逾時提出的申索。

18.基於以上原因,有關湖景邨投訴的歧視申索勢必失敗,ANOC上的相關陳述屬瑣屑無聊,應該剔除。

理由(2):T指平機會因殘疾而給予他不同對待的指稱是沒有根據或勢必失敗的

19.呂大律師批評,T在ANOC僅依賴所謂「常理」來作論述,在缺乏事實根據的情況下指控平機會的僱員說謊、歧視、欺凌及作出包庇等行為,並沒有指出平機會如何「基於」T的殘疾對他作出與其他人不同的對待。

20.T堅持「被告人仍欠法庭及原告人一個解釋,為何平機會的總主任,投訴總監及大律師的法律知識都不如一名沒有文化的嚴重精神病人。夾硬說不構成歧視。發生了不可能的事,唯一推論是欺凌弱勢的精神病人。」他將ANOC比較DCEO 8/2017案的申索通知書和DCEO 9/2011案經修訂的傳訊令狀,認為該兩案的「原告人的入稟已經構成足夠歧視訴因」。

21.他援引加拿大案例Scarlett v RioCan (2018) HRTO 1394,提出:「是否構成歧視要睇過證人在法庭上給予解釋受過盤問。是否法庭接受才能定斷。」

22.他又援引英國上訴法院在Igen Ltd v Kay Wong [2005] EWCA Civ 142發出的指引,主張:「歧視的舉證責任反而落在被告人身上,只要原告人證明了不合理反常的事情存在。就要被告人要解釋。被告人解釋不合理,法庭就可以推斷是涉及歧視。所以原告人在被告人未解釋之前,不算毫無勝算,也不能剔除。」

23.根據該條例第6條,對殘疾人士的歧視是指:—

「任何人如 ——

(a) 基於另一人的殘疾而給予該人差於他給予或會給予非殘疾人士的待遇;

即屬在就本條例任何條文而言是有關的情況下,歧視該另一人。」(底線後加)

24.T在ANOC提出:—

「7. 平機會否認不了以下事實

(1)  被投訴的橫額好明顯的確是違反了歧視條例(見案例DCEO 1/2011),平機會當時說不違反是對申索人講大話,平機會的決定事實上是出錯無得拗。平機會推不翻法庭的判決這個事實,所以李錦雄說平機會無錯是睜大眼欺凌講大話。

(2)  申索人的投訴並不是屬於沒有實質、瑣屑無聊、 無理取鬧、錯誤理解,否則申索人的官司DCEO 1/2011就不會勝官司了。

(3)  橫額被證實是好明顯違反歧視條例了,李錦雄說他們合乎程序也是對申索人講大話,平機會事實上並沒有合符法定的程序強制調停及調查。

(4)  平機會在拒絕申索人的原因並不是因為那些橫額是法例內列明的不違法的理由(中肯報導、學述研究、絕對特權),平機會在法律上是錯誤的非法拒絕處理投訴。

(5)  平機會是因為怕得罪民建聯的議員而欺凌弱申索人而不處理投訴,出於政治考慮。」

「因果關係

13.     明顯地答辯人基於申索人患有精神病,是社會弱勢的精神病人,又無議員出頭,又沒有傳媒出頭,又沒有律師願意接案件,香港的華人法官又不願意給精神病人一個公平公正的對待,不睇他們的文件及法律典據,精神病人好難在法庭得到公正的對待,完全是無援無助,好欺負,因此申索人受到答辯人的欺凌,睜大眼對申索人講大話,同其他類別的投訴者受到誠實尊重合理的對待不同。」

25.T除了在ANOC聲稱平機會拒絕處理他的投訴是基於他的精神病外,沒有提出任何關鍵事實,確立兩者的因果關係。正如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歐陽桂如在張朝喜訴華潤 (集團) 有限公司[2018] HKCFI 2602闡釋:—

「12. 要構成一個合理的訴訟因由,原告人不能單純指出訴訟因由的名稱或類別,他必須列出所有關鍵的事實,目的是使與訟者能夠透過這些關鍵事實瞭解原告人的整個案情,從而準備對策。如果一份申索陳述書未能達到以上的要求,則它將被視為不完全,以及未能透露任何合理的訴訟因由。」

26.就算假設平機會在處理T的投訴時犯錯,有ANOC第7段所述的情況出現,並視之為較差待遇,本席亦不可能單憑T的指控便作出歧視的推論。因為平機會犯錯,可能是出於與歧視無關的原因,例如判斷失誤(ANOC第7(1) 及(2)段)、錯誤理解該條例(第7(3)段)、法律上犯錯(第7(4)段),或是出於政治考慮(第7(5)段)等。換言之,本席不可單就ANOC上的指控便看出T的歧視申索有勝算機會。

27.法庭沒有在DCEO 8/2017和DCEO 9/2011考慮剔除申索,因為該兩案的答辯人根本沒有提出申請。無論如何,該兩宗案件的狀書是否妥當與ANOC有否披露合理的訴訟因由無關。

28.Scarlett v RioCan案,審裁處發現有其他證據,顯示申請人可能因為他的種族而受到歧視,所以認為案件須要審訊。[5]在本案,T除了聲稱受到歧視之外,沒有提出任何關鍵事實,顯示平機會是基於他的殘疾歧視他。

29.根據Igen Ltd v Kay Wong的判案書,英國為了遵從歐盟的Burden of Proof Directive (Council Directive 97/80/EC) 修訂了英國的反歧視法例,轉移了直接歧視案件中的舉證責任。但該Burden of Proof Directive在香港並不適用,而英國經修訂的反歧視法例亦與香港的相關法例十分不同。因為適用的法例不同,英國法院在該案發出的指引在香港並不適用。

30.本席裁定,ANOC並無披露合理訴因,應予以剔除。

理由(3):平機會確實有恰當及合法地處理T的投訴。

31.簡言之,呂大律師指出根據該條例第80(4)(a)條,若平機會信納被投訴人並非因該條例條文而違法,平機會便沒有強制進行調解及調查的責任。他引述呈堂證據,提出平機會事實上已妥善處理T的投訴,亦有向T解釋終止調查的原因。T事後向申訴專員公署投訴,申訴專員經調查後亦確認平機會已適切地處理他的投訴。

32.明顯地,雙方就於平機會有否妥善處理T的投訴存着事實爭議。如前述,法庭在這階段須假設狀書的內容是真確的,不可單憑誓章作出事實裁斷。

33.本席不會按此理由剔除T的ANOC。

理由(4):ANOC的第1、2及10段與T的申索沒有任何關係

34.最後,呂大律師指T在ANOC第1、2及10段抒發對精神病、精神病患者、傳媒報導有關精神病患者的新聞的手法,以及平機會的運作等事宜的個人意見,更肆意對平機會及其僱員、議員及法官等作無理的人身攻擊,該等陳述完全與訴訟無關。

35.正如徐法官在L 訴 陳奕民(平機會營運總裁)所言:—

「4. ...根據恆久已訂的狀書原則,此類段落屬瑣屑無聊及無理纏擾,狀書若包含冗長和大量不涉及關鍵性的事實指稱,會嚴重妨礙訴訟另一方知悉他所要回應的案情,而令他無從作出回應,此類狀詞應被剔除 — 見Hong Kong Civil Procedure 2019第18/19/8段,其中引述Davy v Garret (1878) 7 Ch D 437,486。」

36.本席同意根據呂大律師的陳詞, ANOC的第1、2及10段屬瑣屑無聊及無理纏擾,無論如何應該剔除。

結論

37.基於以上原因,本席決定剔除ANOC並撤銷本案。

訟費

38.平機會根據《區域法院條例》第73C(3)(a)條申請訟費:—

「區域法院根據《殘疾歧視條例》行使其司法管轄權的法律程序的每一方須各自負擔其訟費,但如區域法院基於以下理由另作命令,則屬例外 —

(a)  法律程序的提出是出於惡意或瑣屑無聊;或

(b)  有特別情況令判給訟費合乎理由。」

39.本席已裁定本訴訟屬於瑣屑無聊。呂大律師更指出,T在本案對平機會及其僱員作人身攻擊,對公共機構的聲望帶來不必要及非常負面的影響,屬濫用法庭資源。

40.其實,這宗平等機會案件並非第一次雙方對簿公堂。在此之前,T提出上文提及的L 訴 陳奕民(平機會營運總裁)案,指控平機會及其僱員殘疾歧視他。該申索被剔除後,T申請上訴許可亦都被駁回。[6] L 訴 陳奕民(平機會營運總裁)被剔除的理由與剔除本案的理由大致相同,[7]可惜T沒有汲取教訓,繼續進行本案申索。

41.本席認為以上的理據亦構成特別情況,令判訟費給平機會合乎理由。

42.T援引澳洲Victorian Civil and Administrative Tribunal的Hall v Hemming (Human Rights) [2019] VCAT 317,指若判他須支付訟費將「會令沒有律師代表的受委人不敢追求公義,追討賠償。」

43.T明顯曲解了該案判決。審裁處在判案書第23-25段表明,該案的申請人知悉審裁處將聆訊是否拒絕他的歧視投訴後立即撤回投訴,審裁處認為在此情況下判他須支付訟費並不公道。在本案,雖然T曾考慮撤回申索,但最終卻堅持己見,執意進行訴訟。

44.本席命令T須支付平機會本申索及本申請的訟費,包括留後再議的訟費,並頒發大律師證書。

45.就於金額方面,平機會要求收取253,718元訟費,包括大律師費用100,000元。T認為收費過高,提出他早前控告司法機構敗訴的案件(DCEO 14/2017)作比較,該案的答辯人由律政司代表,只要求收取4萬餘元訟費。

46.DCEO 14/2017的爭議與本案不同,律政司因應該案爭議沒有向外委聘大律師是可以理解的,該案的收費不可作比較。

47.另一方面,本席留意到法庭剔除T在L 訴 陳奕民(平機會營運總裁)的申索後,命令他須支付150,000元訟費。該案的爭拗與本案類同,但較為複雜。

48.經考慮本案案情、剔除申請的情況及平機會提供的訟費陳述書,本席遵從簡易程序評估平機會的訟費為100,000元,當中包括60,000元大律師收費。

  ( 高勁修 )
  首席區域法院法官

申索人:沒有律師代表,並親自應訊

答辯人:由肯尼狄律師行延聘呂世杰大律師代表



[1]   申索人的身份受身份保密令保護,不得披露。

[2]   該條例第72(1)(a)條:由任何人(申索人)或代表該人指另一人(答辯人)曾作出針對該申索人的並憑藉第3或4部而屬違法的歧視作為而提出的申索,可作為民事程序的標的,方式一如其他侵權申索。

[3]   證物LKH-3。

[4]   判案書第29段。

[5]   參看判決書第13-15段及第22段。

[6]   參看該案日期2019年8月14日的判決書。

[7]   參看該案日期2019年5月27日的判決書第24至37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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