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張曉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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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1066/2012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2年第1066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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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裁決理由書 ---------------- 1.第四被告張曉峰只被控一項販毒罪,即是第十一項控罪。由於第一被告的認罪協議,第一被告雖然和第四被告在第十一項控罪作為共犯,但第一被告的這項控罪是留在法庭存檔。第四被告不承認第十一項控罪,經審訊後,以下是本席對第四被告的裁決理由。 2.控辯雙方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C條承認下列事項:
控方第一證人警員10373顧建恆 3.他是在控方給予免起訴書(證物P8)之下作供。他在2009年3月加入警隊,2012年1月被委派參與「Investor(中譯為投資者)」的臥底行動,在葵青區的娛樂場所收集黑社會和毒品的消息。控方第一證人喬裝青少年,在機鋪和網吧打機,並和一些人建立關係,收集證據。控方第一證人自稱阿亨,該項臥底行動在2012年4月17日完結。 4.控方第一證人記得他在2012年4月13日下午兩時返回安全屋。其後接受偵緝警長訓示。控方第一證人在4時15分到達葵涌光輝圍荃景大廈地下的i-ONE網吧進行查察。控方第一證人坐在14號位。下午八時半左右,控方第一證人看見三名分別叫「阿彤」、「光頭仔」和「肥仔嘜」的男子進入網吧打機。九時許,控方第一證人看見一個叫阿晶的男子和另外一個18歲戴黑眼鏡、穿著藍色T裇的青年進入網吧。他們沒有打機,而直接坐在45至47號位傾談。 5.控方第一證人打機至晚上10時。完局後,便在網吧內行行逛逛,旁觀他人打機。後來一個18歲戴黑色眼鏡的男子行到控方第一證人右邊,問控方第一證人是否阿亨。控方第一證人不認識這青年人,但曾經三至五次在網吧見過這人。當時網吧內燈光微暗,但控方第一證人認為和現在法庭內的燈光差不多。控方第一證人在早前曾在不同距離看見這青年人的全身,或這個青年人坐下的半身,有正面亦有側面。控方第一證人答這青年人:「你又識我?」這青年人說:「係之前你同阿森攞嘢,我聽過你啲嘢。」那青年人亦說:「我叫『四眼仔』,阿森前排衰咗,你以後要『茄』,同我攞就得㗎喇。」控方第一證人知道「茄」是指氯胺酮的意思。那青年人問:「你今日要唔要?」控方第一證人答:「好呀。」那青年人說:「今日冇乜貨,得半骨,$300鈫畀你。」控方第一證人知道「半骨」是指氯胺酮的份量。控方第一證人說:「好呀。」那青年人叫控方第一證人等等。他用手提電話打電話告訴對方說:「晶哥,阿亨要半骨。」當時這青年人在控方第一證人的側面約有半米的距離。那青年人收線後,便叫控方第一證人在十五分鐘後在網吧外等候。控方第一證人沒有特別的回應。同樣地,網吧內的燈光和現在法庭的燈光差不多。 6.大概在十五分鐘後,即10時15分左右,控方第一證人到網吧外等了一會兒便見阿晶出現。阿晶從他的褲袋拿出一包內有白色粉末的透明膠袋說:「呢啲三嚿水。」,控方第一證人交付三張有記號的一百元紙鈔。阿晶拿了錢後,帶著微笑說:「慢慢玩,bye bye。」接著阿晶返回網吧。控方第一證人和同袍會合後返回安全屋。控方第一證人向上司(即偵緝警長50657)報告,並把毒品交給警員34261處理。控方第一證人補錄詳情後便收工。 7.在4月14日凌晨12時20分左右,控方第一證人奉偵緝警長的指示返回i-ONE網吧,嘗試找回四眼仔。控方第一證人看見四眼仔在i-ONE網吧外的門口位置。控方第一證人於是通知同袍34261,告訴他他看到四眼仔和四眼仔的特徵,說他戴黑色框眼鏡、藍色短袖T裇和藍色牛仔褲。當時i-ONE網吧外只有四眼仔一人。他和控方第一證人距離約三米左右,當時燈光充足。控方第一證人看見同袍截查四眼仔後,便離開現場。 8.控方第一證人以往曾見過阿晶,他亦是本案其中一個被告。控方第一證人在5月14日一項認人手續中,指認出四眼仔便是第四被告。控方第一證人指出,案發當晚,四眼仔所戴的眼鏡和第四被告在法庭內所戴的是一樣的。 9.在辯方大律師盤問下,控方第一證人說,這是他第一次被委派做臥底。控方第一證人並沒有接受加強記憶的訓練。控方第一證人並不是每天行動返回安全屋後,便在所謂「流水簿」做紀錄。每天行動開始時,控方第一證人的上司會有訓示。當天收工時,控方第一證人會向上司匯報。控方第一證人寫在流水簿的事項會交給上司。他通常會搭巴士或的士往來安全屋和i-ONE網吧,路程須時約十至十五分鐘。控方第一證人認為基本上流水簿的紀錄是充足的,但間有補充。 10.4月13日當晚,控方第一證人在晚上11時50分紀錄事項後便收工。接著控方第一證人放假兩天到4月16日。控方第一證人並沒有把4月14日凌晨活動紀錄在流水簿中,因為控方第一證人已經收工。但他的上司,即偵緝警長指示控方第一證人在凌晨時份協助同袍看看能否找到四眼仔。控方第一證人覺得i-ONE網吧並不是晚晚都滿座。當晚在網吧內,四眼仔行到控方第一證人。當時控方第一證人並沒有打機,但是網吧內是有些聲浪。以前並沒有人介紹四眼仔給控方第一證人認識,但是控方第一證人認識阿晶。4月13日是控方第一證人第一次近距離接觸四眼仔。控方第一證人同意當晚有十至二十個年青人。控方第一證人並沒有在流水簿上紀錄四眼仔的特徵、髮型和身高,但是控方第一證人否認他只能隱約聽到四眼仔所說的內容。控方第一證人並沒有阿晶的電話。大家只是一般交情。控方第一證人曾經一次直接和一次間接地向阿晶取毒品。有一次是阿晶免費請控方第一證人吸食;在第二次的時候,控方第一證人則要支付$1,700元。控方第一證人亦曾經向阿森取貨,有六次之多。4月13日當晚是控方第一證人的同袍34261把涉案的毒品放入膠袋內帶走。 11.當晚收工後,偵緝警長載控方第一證人和警員34261到i-ONE附近下車。控方第一證人在葵興地鐵站附近下車,車程約十分鐘。他到達i-ONE網吧時,看見四眼仔單獨一個人在網吧外。馬路有燈,網吧外有幾盞射燈,而在休憩處亦有燈。控方第一證人用電話聯絡警員34261,後者在兩分鐘後便到達。控方第一證人和警員34261的距離大約有六米左右。控方第一證人覺得四眼仔亦看到他,但控方第一證人聽不到警員34261和四眼仔的對話。當控方第一證人看見34261行至四眼仔作調查後,控方第一證人便離開。控方第一證人之前在網吧內曾經留意過四眼仔,因為四眼仔打機時動作大,而在輸了電腦遊戲時會講粗口。控方第一證人沒有看見四眼仔和其他人接觸。他亦否認他主動問第四被告:「有冇『K仔』攞?」,亦否認他錯認第四被告是前述的四眼仔。 控方第二證人偵緝警長50657招敬聰 12.2012年,控方第二證人參與「Investor」臥底行動。控方第二證人入職二十二年。接著控方第二證人便接受辯方大律師的盤問。控方第二證人說,當臥底警員,即控方第一證人,在4月13日晚上11時50分左右完成當日事務收工後,控方第二證人認為他們需要盡快確認那名較早前接觸控方第一證人的男子。控方第二證人於是指示警員34261和控方第一證人再重返i-ONE去指認這男子。控方第二證人駕車送這兩名警員到i-ONE網吧附近。控方第二證人指示控方第一證人撤退,而這亦解釋了為何控方第一證人並沒有把這次重回i-ONE的情況紀錄在流水簿上。控方第二證人曾經問控方第一證人有沒有見過這四眼仔。行動中,警方似乎沒有提及這四眼仔。控方第二證人提醒控方第一證人不要認錯人。 控方第三證人 偵緝警員33056何亮安 13.他加入警隊十八年。2012年4月17日晚上7時50分左右,他接到訓示,將會執行「Investor」臥底行動,進行拘捕涉嫌人士。控方第三證人被委派去拘捕張曉峰。在4月17日,控方第三證人和同袍到葵涌警署報案室,大聲問:「邊個係張曉峰?」一名男子上前說:「阿Sir,我係。」控方第三證人於是展示委任證,拘捕和警誡第四被告。第四被告說:「我打電話咋。」後來控方第三證人把第四被告帶到十四樓反黑組寫字樓,接著在9時27分簽發被羈留人士通知書。控方第三證人把要點告訴第四被告,第四被告自己看一次便簽名。第四被告並沒有其他要求。控方第三證人隨後在他記事冊補錄口供。在房間內,只有控方第三證人和第四被告。控方第三證人複讀一次,第四被告再看一次才簽名。接著第四被告抄錄一段聲明。之後控方第三證人再簽發一張羈留人士通知書,講解九項要點。第四被告閱讀後便簽名。第四被告並沒有任何要求,控方第三證人便開始會面紀錄,第四被告寫下答案和簽名,會面是翌日清晨12時50分完畢。第四被告最後抄寫尾段的聲明。後來,控方第三證人把會面紀錄、通知書和補錄口供的副本交給第四被告。第四被告亦在認收書簽名。 14.在辯方大律師盤問下,控方第三證人說他在4月17日接受訓示後,便來到警署報案室大堂拘捕第四被告,亦有口頭警誡他。警員在一間休息室內,簡單地對第四被告搜身。第三控方證人曾經問第四被告是否需要父母陪同,第四被告說不需要。控方第三證人亦有「斗Sir」的名稱,並沒有戴眼鏡。控方第三證人覺得第四被告在整個過程都合作。第四被告在4月18日並沒有要求看醫生。控方第三證人並不知道第四被告曾經到達醫院看醫生。第三控方證人否認他和其他同袍曾經毆打第四被告,亦沒有把香煙塞入第四被告口中。 控方第四證人偵緝警員34261諸海龍 15.他加入警隊十七年。在盤問下,控方第四證人說他在4月13日到達安全屋,在午夜前收取證物。後來上級指示,控方第四證人返回光輝圍找尋四眼仔。警長駕車送他到葵興邨附近下車。在凌晨12時20分左右,臥底警員打電話給控方第四證人,控方第四證人在i-ONE網吧門口找到第四被告。當時門口有街燈,而網吧正門亦有燈光。當時控方第四證人並沒有看見行人在附近。控方第四證人看見臥底警員在十米距離的公園附近。他亦看到那個和臥底警員描述的男子。控方第四證人於是截查當時正在講電話的男子。控方第四證人是便裝,在出示委任證後,要求那男子出示身分證,身分證是屬於張曉峰。控方第四證人否認他在2012年4月17日晚上在i-one網吧,亦沒有返回葵涌警署。他亦沒有在17至19日期間見過第四被告。 控方第五證人偵緝警員33889李嘉能 16.他加入警隊十八年,曾經參與「Investor」臥底行動。4月17日九時許,控方第五證人在i-ONE進行拘捕行動。控方第五證人否認他在4月17日九時許和「斗Sir」在警署內會見第四被告。 特別事項 17.辯方的書面反對理由有下列數點:
第四被告在特別事項上的作供 18.在這個基礎下,第四被告選擇在特別事項出庭作供。 19.第四被告在1994年9月出世,案發時18歲,職業是一間超市的兼職理貨員。2012年4月17日九時許,第四被告在葵涌警署報案室。當時有兩至三名警員趨前,其中一個便是「斗Sir」。「斗Sir」問第四被告是否四眼仔,第四被告答:「我唔知你講乜嘢。」接著「斗Sir」並沒有講說話,便帶第四被告到15樓一間細房。警員在房內吩咐第四被告除去衫褲,包括內褲,房門是關閉的。接著他們問第四被告是否認識阿亨,第四被告說:「我唔知你講乜嘢。」接著警員便打第四被告。第四被告補充說,警員在毆打第四被告前,第四被告已經穿回褲。第四被告未曾見過毆打他的警員。他們用拳頭打第四被告的額頭,左邊額、心口、背脊和肩部。第四被告並沒有流血。接著第四被告坐下,警員問:「你講唔講?」第四被告答:「我唔知你講乜嘢。」後來房間只剩下「斗Sir」和第四被告。「斗Sir」叫第四被告:「認咗佢,唔使畀人打。」「斗Sir」給第四被告一疊紙,叫第四被告簽名。第四被告不知是甚麼。「斗Sir」亦沒有解釋,第四被告覺得很害怕,沒有簽名。接著有警員把煙盒拿出來,倒了香煙出來,把十支香煙塞入第四被告口中,並且點火。第四被告記不起是哪警員把香煙一次過全部塞在第四被告口中,亦一次過燃點所有香煙。警員繼續問第四被告是否認識阿亨。第四被告因為口中塞滿香煙,不能夠回答。警員在所有香煙差不多燒盡的時候才拿走香煙,放在煙灰缸內。有人提及「繆智聰」,第四被告說,他是他的同學。一名警員說:「玩我?同學?」接著便再打第四被告,掌摑他。接著第四被告沒有看內容,便在紙上簽名。第四被告說他很驚。後來有警員和第四被告落口供,並且說:「認咗佢便不會畀人打,唔使咁辛苦。」第四被告有食飯,亦承認在通知書上簽名。但是「斗Sir」並沒有解釋內容,第四被告亦沒有閱讀。第四被告承認曾經在記事簿簽名,但「斗Sir」沒有複讀。第四被告自己亦沒有閱讀內容。他怕警員打他,所以很快便簽名。第四被告亦沒有答警員:「我打電話咋。」同樣地,第四被告因為怕被打,而在通知書簽名。第四被告認得會面紀錄上的字跡是屬於「斗Sir」的。第四被告記得「斗Sir」沒有問第四被告是否願意作答,只是叫第四被告寫答案。那些答案不是第四被告提供,是「斗Sir」教第四被告寫,叫第四被告「認咗佢」。第四被告覺得很驚,所以在每頁紀錄簽名。警員後來帶第四被告回家搜屋,在這段時間,第四被告覺得痛,但不記得有沒有要求看醫生。第四被告在返回羈留所時,向一名軍裝警員要求看醫生。那警員拖延第四被告的要求,說「遲啲先」。在4月19日早上,第四被告被帶到瑪嘉烈醫院。第四被告覺得很痛,額頭、胸口都痛。第四被告向醫生說他給人打,之後醫生給了第四被告一些止痛藥。第四被告聲稱他沒有印象警員有沒有交給他相關文件的副本。 20.在控方大律師盤問下,第四被告否認他在口頭警誡下曾經說:「我打電話咋。」在會面期間,第四被告並沒有作出要求。第四被告聲稱他在認收書,即證物P14簽名,但是沒有收到文件副本。第四被告沒有向值日官投訴。4月19日,第四被告在羈留室,當中有一名警員經過,第四被告要求看醫生,那警員沒有留難他。第四被告說一眾警員打他約有二十至三十拳,力度大,亦有腳踢。第四被告在證人台上指出他的左邊額頭曾經被毆打。當控方指出醫生報告上只提及右邊額頭時,第四被告說他整個頭部都給人打。第四被告亦稱,剛剛在法庭作供的第四控方證人和第五控方證人都有在場毆打第四被告。 就特別事項的裁決 21.本席考慮到控方證人的供詞、補錄口供和會面紀錄的內容,以及第四被告的證供。在聽取控辯雙方的陳詞後,本席裁定控方是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實第四被告是在自願的情況下作出補錄口供和會面紀錄,而當中內容亦是準確無訛。第四被告只是涉嫌干犯一項販運1.94克氯胺酮,本席不認為警方會公然在這個案情的情況下,煞費周章去逼迫第四被告認罪。而事實上,補錄口供上只是紀錄第四被告說:「我打電話咋。」根本並不是任何的招認。本席亦不信納第四被告的證供。他的作供可以說謊話連篇,有時更加隨著控方的問題而編織故事。本席不會鉅細無遺地指出第四被告證供不可信的地方,但當中表表者,就是第四被告指稱警員用十支香煙塞入口中的說法。辯方大律師的書面反對理由第3段聲稱第四被告給數人除去衣服,拳打腳踢後,有人用煙頭塞入被告口中,當中並沒有提及有人拿出煙盒、倒出煙盒內的香煙在檯上、用十支香煙、燃點香煙直至差不多到煙尾等等。第四被告在庭上繪形繪聲講出「大逼供」的情況,但辯方在盤問控方證人時,一點都沒有提及。第四被告的嘴唇,奇怪地亦沒有燒傷或灼傷的情況。 22.辯方在書面上說,「當時有一位花名『斗Sir』的警員(外型肥矮及戴眼鏡)」,而「斗Sir」便是偵緝警員33056(控方第三證人)。控方第三證人亦是和被告補錄口供和進行會面紀錄的人。控方第三證人說他沒有帶眼鏡。第四被告沒有理由事後不知道控方第三證人身分和警員編號。第四被告說控方第三證人在房內亦有份毆打第四被告,但在反對理由書上第3段則輕描淡寫地說「他們數人用拳頭打被告,並脫去被告的衣服」等等。控方第三證人便是簽發通知書的人,但反對理由書第4段則說「之後其中一名警員拿出一張通知書及叫被告在上簽名」。第四被告說他兩次要求看醫生,第一次被警員拖延而不了了之,而第二次則在羈留室按鐘後,順利和輕易地被送到醫院。第四被告說看醫生,並不是「驗身或驗傷」。第四被告說被數名警員大力地拳打腳踢,有二十至三十拳之多,而第四被告亦在庭上指出被打的其中一處便是左前額,但被告的醫生報告(證物DP1)則是說第四被告聲稱給人拳打,並不是說給警員拳打腳踢。被告的傷勢是面部右前額和上胸部位有觸痛,和上胸有紅腫。當時被告說他被除去衣服,如果被告被數名警員大力圍毆,而警員亦應當穿著皮鞋或波鞋,本席相信傷勢並不會那麼輕。被告亦沒有向值日官或其他人士投訴。 23.被告所稱其他兩名警員在場,亦被控方第四和控方第五證人否認。反之,本席信納各控方證人的證供,他們如實地說出補錄口供和會面紀錄的過程。本席亦裁定被告是在自願的情況下作出補錄口供和會面紀錄,而被告亦收到通知書和認收書,亦有收到有關的文件和紀錄的副本。而本席亦找不出任何理由可以運用酌情權剔除這些補錄口供和會面紀錄。因此有關文件正式呈堂為P10至P14。 補錄口供P11 24.偵緝警員33056拘捕和警誡被告後,被告說「我打電話咋」。 會面紀錄證物P13 25.較重要的記項列述如下:
26.控方完結控方案情,而被告辯方大律師亦沒有中段陳詞。被告並不出庭作供,亦不會傳召辯方證人。 證供分析 27.由始至終,舉證責任都在控方,被告並沒有任何舉證責任。本席不會亦不能夠因為被告就一般事項不出庭作供,而作出任何對被告不利的推斷。雖然辯方在警誡供詞的書面反對理由的第1段提及少許有關被告的個人資料,但本席作為專業的法官,會把這資料剔除,和不會對被告有不公平的看法和推斷。 28.就第十一項控罪而言,同案的第一被告鄭晶,因他認罪的協議,而把這項控罪存檔。本席會單獨處理和考慮第四被告的案情,不會因為第一被告的不認罪或和控方協議,對第四被告作出不利的推論。控方第一證人在5月24日的認人手續中指認出第四被告,證物P6便是認人手續的紀錄冊。當中紀錄第四被告被控方第一證人指認出來後,認人手續的總督察警誡第四被告,而第四被告並沒有任何回應,亦沒有任何投訴。 29.控方第一證人是臥底警員,雖然控方第一證人沒有正式接受記憶訓練,今次亦是他第一次參加臥底行動,但本席相信,牢記行動中所接觸的人物和事件,是每一個臥底警員最重要的工作。而每天行動完畢後,臥底警員都要在他的「流水簿」紀錄事項,亦要向上司匯報。本席信納控方第一證人的記憶和認人能力。控方第一證人和第四被告有過簡短的對話,案發前亦曾經見過第四被告在i-ONE內打機。本席相信第四被告並不是警方在這項臥底行動的一個重要環節,而事前亦未必知道或預料第四被告的涉案。這亦能夠解釋事後控方第一證人的上司訓示控方第一證人和控方第四證人在凌晨時份再重新折返i-ONE去指認第四被告便是四眼仔,以策安全和穩妥。 30.當控方第四證人在i-ONE網吧外截查第四被告時,控方第一證人亦在近距離監察,以確保控方第四證人截查的人便是較早時間向控方第一證人兜售毒品的四眼仔。當時的燈光和控方第一證人的視線都是良好的。事實上,基本上單靠控方證人,特別是控方第一證人和控方第四證人的證供,已經足以證明第四被告和叫阿晶的男子共同販毒。而控方第一證人亦緊跟著第四被告給阿晶的電話後,在i-ONE網吧外,從阿晶得到涉案的氯胺酮。第四被告亦可說是和他人串謀販毒。被告的會面紀錄所描述的部分交易過程,亦和控方第一證人所說的吻合。阿晶叫第四被告作中間人,如果有人需要「攞貨」,便可以打電話告訴阿晶。第四被告確實有打電話告訴阿晶,「阿亨要300鈫『貨』」。阿晶叫第四被告告訴控方第一證人到網吧外等候,而控方第一證人事後亦確實從阿晶在網吧外得到涉案的毒品。 31.綜觀上述分析和所有證供以及環境證據,本席裁定控方是在毫無疑點下證明第四被告和他人干犯販毒罪。本席判第四被告罪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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