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鄭晶及另二人

Case No.DCCC 1066/2012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07 Mar 2013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DCCC 1066/2012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2年第106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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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鄭晶 CHENG Ching (第一被告人)
  朱榮森 CHU Wing Sam (第二被告人)
  陳俊威 CHAN Chun Wai (第三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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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陳廣池
日期: 2013年3月7日
出席人士: - 莊天巡先生,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 蘇國強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伍李黎陳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一被告人
  - 周慶澎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歐陽鄭何田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第二被告人
  - 江覺農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楊羅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三被告人
控罪: [1] 及 [4] 聲稱是三合會社團的成員(Claiming to be a member
  of a triad society)
  [3] 及 [7] 及 [9] 至 [10] 及 [12] 販運危險藥物險物
  (Trafficking in a dangerous drug)
  [13]管有毒藥表第I部分所列毒藥(Possession of poison
  included in Part I of the Poison Lis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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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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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經過認罪協議後,第一至第三被告在案件開審前承認部分控罪。代表第二被告的大律師早前在2月27日已經通知法庭會承認部分控罪,因此本席在3月4日判第一被告第七項、第九項、第十二項、第十三項控罪罪名成立,而第八項和第十一項則在法庭存檔。同日,本席判第二被告第一項、第三項、第九項和第十項罪名成立,其他涉及第二被告的控罪則留在法庭存檔。第三被告承認兩項控罪,即第三項和第四項控罪。

2.有關的控罪案情如下:

3.2012年1月4日至2012年4月期間,警方進行一項臥底行動,代號是Investor(中譯暫為投資者)。控方第一證人是臥底警員(花名是阿亨),他被派至葵涌區,滲透該區的三合會。

第一項控罪聲稱三合會會員只涉及第二被告

4.2012年2月12日晚上7時許,控方第一證人在葵芳光輝圍葵景大廈一間叫iOne的網吧玩電腦遊戲。晚上8時左右,第二被告和控方第一證人傾談,並自我介紹叫「阿森」。整個晚上,控方第一證人見到第二被告多次進出iOne的洗手間。第一被告在翌日凌晨4時許進入該洗手間進行視察。五分鐘後,第二被告敲廁所門查問控方第一證人,亦問控方第一證人「你有冇跟人㗎?」控方第一證人說沒有。第二被告告訴控方第一證人他是陀地,「勝和」(「和勝和」)的。第二被告問控方第一證人有沒有吸毒,第二被告可以賣毒品給控方第一證人。第二被告亦說他可以介紹他的三合會大佬給控方第一證人認識。

5.「和勝和」是一個活躍於香港的三合會。「和勝和」從事勒索、販毒和收保護費的非法勾當。

第三項控罪販毒罪行涉及第二及第三被告

6.2012年2月15日下午5時許,控方第一證人從電話上「未接來電」標示,得悉第二被告曾打電話給他。控方第一證人覆電。第二被告兜售兩「滴」可卡因給控方第一證人。當日晚上9時,控方第一證人在青衣城的士站和第二和第三被告會面,第三被告問控方第一證人是否想要兩滴。第二被告和控方第一證人說第三被告是「自己人」。控方第一證人給第三被告兩張$500元紙幣,第二被告給控方第一證人兩包裝、內有毒品的膠袋。

7.政府化驗所證實上述的毒品是0.52克的固體,內含0.38克可卡因(毒品證物P1)。

第四項控罪聲稱三合會會員只涉及第三被告

8.2012年2月20日晚上9時許,控方第一證人在iOne看見第三被告和數名男女在一起。第三被告請控方第一證人一起打機。稍後時間,控方第一證人跟隨第三被告和一干人等到葵涌路一間食肆吃飯。第三被告告訴控方第一證人「你都知我係『勝和』,我介紹我大佬同二叔畀你識。」。之後第三被告便指向兩名男士,後者二人都向控方第一證人點頭。

第七項控罪販毒罪只涉第一被告

9.2012年3月9日晚上,第三被告以短訊邀請控方第一證人到彌敦道金漢大廈的日本城夜總會參加第二被告的生日派對。3月10日凌晨2時左右,控方第一證人和第一被告和第二被告會面,然後一起到夜總會內25號房。稍後時間,第一被告從他身上取出一個裝有白色粉末的透明膠袋,分給房內所有人吸食。第二被告和其他人用$20元紙幣摺成「V」形狀,取了一些白色粉末吸食。第一被告告知控方第一證人因為夜總會是「和勝和」的地方,所以安全。第一控方證人跟隨他人的做法,拿取一些白色粉末,然後保存在自己褲袋內。

10.稍後政府化驗師化驗控方第一證人從第一被告所拿取的白色粉末,證實是0.28克粉末,內含0.2克氯胺酮(毒品證物P2)。

第九項控罪販毒罪涉及第一和第二被告

11.2012年3月18日晚上9時許,第二被告在iOne網吧內問控方第一證人是否想以$1,700元買1安士氯胺酮。第一被告同意。第二被告叫控方第一證人在晚上十時半左右在iOne網吧外會面。大約在十時半左右,第二被告在一輛車牌是PJ6307的私家車上,並叫控方第一證人上車。第一被告則在車上的後座乘客座位。第一被告把兩包裝有毒品的膠袋交給控方第一證人。控方第一證人給第二被告$1,700元。

12.經化驗後,上述兩包毒品證實是26.25克粉末,內含10.14克氯胺酮(毒品證物P3)。

第十項控罪販毒罪只涉及第二被告

13.2012年4月8日凌晨時分,警員59112在葵涌巡邏時,發現第二被告所駕駛一輛車牌是PJ6307的私家車在交通燈前停下,而第二被告則神色緊張。警員在葵涌禾塘咀街截查被告,在第二被告的褲袋內有三個以紙巾包裹著載有毒品的膠袋。第二被告在警誡下承認,他是第一次販運「K仔」賺錢。

14.經化驗後,上述毒品的重量是45.70克粉末,內含34.90克氯胺酮(毒品證物P4)。警方估計市值是$5,300元。

第十二項和第十三項控罪販毒及管有毒藥罪只涉及第一被告

15.2012年4月17日晚上,警員在葵涌邨秋葵樓地下截停第一被告。警員在第一被告身上找到兩個裝有19.62克氯胺酮的膠袋、26.34克第I部列的毒藥,即是對氨基苯磺酸胺,和九個載有16.89克氯胺酮的膠袋。警方亦到第一被告位於葵涌邨秋葵樓的家中搜查。在該單位的一間睡房中的衣櫃內,警員搜獲590克對氨基苯磺酸胺、三隻膠手套、兩個裝有六十九個可再封口膠袋的袋、一隻膠匙羹和一個電子磅。

16.經化驗後,在被告身上所搜獲的毒品是49.03克粉末,內含36.51克氯胺酮(毒品證物P5A),警方估計市值是$5,800元。而在第一被告身上和家中所搜獲的對氨基苯磺硝胺(又名磺胺)屬《藥劑業及毒藥條例》的第I部列毒藥(毒品證物P5B和P5C),共重616.34克粉末。

求情理由

17.第一被告現年26歲,中五程度,在2005年有一項盜竊的定罪。被告獨力撫養一名7歲的兒子。今天父母亦出庭支持第一被告。就第十二項的販毒控罪而言,辯方大律師聲稱,案情撮要的第14條的第三項物品所提及的九包膠袋載有16.89克是自用的,而第一項的物品所提及的兩包膠袋載有19.62克氯胺酮是被告用來作社交販毒,與朋友分享。本席明確地向辯方查問,如果法庭不接納這種導致較輕判刑的說法,辯方會否同意進行紐頓聆訊。辯方大律師清楚明確地說不會。

18.第一被告和第一被告父親都呈上求情信。第一被告說他會向家人和社會衷心說聲對不起,因為誤交損友而鋌而走險,並向父母和兒子承諾不會再犯事,踏實做人。

19.第二被告現年27歲,沒有刑事紀錄,中五畢業。辯方呈上五封由第二被告的親戚、前補習老師、兩名教會人士和第二被告的父親所寫的求情信。他們認為第二被告深表懊悔,有誠意改過自新。第二被告的父親亦相信第二被告出獄後,會對社會作出貢獻,為神作工。

20.第二被告是兼職救生員,他因為經濟理由而犯案,深感悔意。第二被告的父母和家人都有出庭支持第二被告。辯方亦就聲稱黑社會成員控罪,引用特區蔡家輝等人CACC 195/2009作為法庭的參考。

21.第三被告現年23歲,中五程度,有兩項前科。2007年因聲稱三合會成員定罪,而被判接受感化;而在2011年因為藏毒罪,被判入獄3個月,緩刑兩年及罰款$5,000元。

22.辯方大律師說,第三被告曾經在電訊公司當外判技術員,因為工作壓力而辭職,第三被告想賺快錢而犯案。第三被告得到父母、家人的支持。他亦呈上求情信,聲稱甚感後悔和內疚,承諾會重新做人,對社會作出貢獻。辯方大律師亦希望法庭能夠因為控罪是在同一臥底行動發生,而能夠從輕發落。

判刑

23.這宗案件正正反映時下青少年在網吧很容易接觸毒品的情況。本案被告亦涉及黑社會人士,亦反映案情的複雜性和嚴重性。警方的臥底行動成功地使三名被告落網,各名被告最實際的求情理由是因達至認罪協商而承認控罪。他們坦白認罪,亦令他們有三分一的刑期扣減。

24.第一被告現年26歲,第二被告27歲,第三被告23歲,都是年青人。第二被告並沒有犯案紀錄,而第三被告則有同類的控罪前科。第一被告和第二被告是經過認罪協議而承認部分控罪,三名被告都說他們感到後悔,承諾會改過自新。

25.綜觀各項求情因素和本案案情,本席的判刑如下:

第一被告

26.第七項販毒罪涉及的可算是社交場合上的販毒情況。控方第一證人所獲取的毒品份量只有0.2克氯胺酮。案情撮要並沒有提及有多少人在夜總會25號房內,但本席可以合理推斷,第一被告所提供的氯胺酮一定是多於控方第一證人所得到的0.2克氯胺酮。但為對第一被告公平起見,本席只能說第一被告所提供的毒品氯胺酮是小量,可能未能夠達至1克。上訴庭的判刑指引說販運少於1克氯胺酮的量刑是由法庭自行酌情決定,理應是兩年之下。一般而言,社交形式販毒的判刑都低於真正售賣毒品的情況。因此本席以9個月為起點,因為第一被告的認罪,而減至6個月。

27.第九項販毒罪涉及第一和第二被告,案發是在第七項控罪的八日之後。控方第一證人以$1,700元購買26.25克粉末,內含10.14克氯胺酮。一般而言,10克至50克氯胺酮的起點是4至6年。本案涉及10.14克氯胺酮,因此本席以4年為起點,因為第一被告認罪,而減至32個月。

28.第十二項和第十三項控罪涉及36.51克氯胺酮和616.34克磺胺,屬於第I部列的毒藥。案情沒有指出這些磺胺的用途,辯方明確地說第一被告不會要求紐頓聆訊。法庭並不接納辯方所說,所搜獲的氯胺酮之中,有16.89克是自用,而有19.62克是社交販毒的說法。被告的睡房上有六十九個可再封口膠袋,亦有電子磅,所以就第十二項控罪而言,本席以全部36.51克氯胺酮作為販毒用途。如前述,一般量刑是5年,因為第一被告的認罪,而減至40個月。

29.而有關616.34克磺胺的毒藥,這項控罪最高的判刑是兩年。涉案毒藥並不少,而這分別在第一被告身上和他的房間內搜獲。因此本席以6個月作為起點,因為第一被告認罪,而減至4個月。

30.本席亦需要考慮整體的量刑原則。第九和第十二項涉及較多的毒品,本席認為判刑亦應考慮到犯案的不同時間和地點。因此,本席頒令第七項判刑中的1個月和第九項判刑中的10個月和第十二項判刑分期執行,而第十三項判刑則和前述所有判刑同期執行,即是說本席判第一被告入獄共51個月。

第二被告

31.就第一項控罪而言,第二被告並不是進行任何恐嚇或集眾的情況,誠如上訴庭在蔡家輝CACC 195/2009所說,案情較輕。因此本席以3個月為起點。因為第二被告認罪,而減至兩個月。

32.第三項販毒罪涉及第二和第三被告,涉及0.38克可卡因。第一控方證人交付兩張$500元的紙幣。上訴庭的指示是一般而言,低於10克可卡因的判刑是2至5年。綜觀本案案情,本席以兩年,即24個月為起點,因為第二被告認罪,而減至16個月。

33.就第九項販毒罪,涉及第一和第二被告,亦涉及10.14克氯胺酮,控方第一證人以$1,700元購買。和第一被告一樣,本席以4年為起點,因為第二被告認罪,而減至32個月。

34.第十項販毒罪涉及34.90克氯胺酮,本席根據上訴庭的判刑指引,以5年為起點,因為第二被告的認罪,而減至40個月。

35.同樣地,本席亦考慮到整體量刑原則,考慮到犯案的不同時間和地點,而亦涉及兩種毒品。因此,本席頒令第三項判刑的3個月和第九項判刑的9個月和第十項的判刑分期執行,而第一項判刑則和上述判刑同期執行。即是說本席判第二被告總共入獄52個月。

第三被告

36.就第三項販毒罪,他和第二被告一樣,本席以24個月為起點,因為第三被告認罪,而減至16個月。

37.就第四項聲稱三合會成員罪,案情亦無顯示第三被告是在威嚇或是集眾顯示實力的情況下干犯這項罪行。有如第二被告一樣,本席以3個月為起點,因為第三被告認罪,而減至兩個月。雖然第三被告曾經有相同的前科,但為了公平起見,本席亦以處理第二被告的情況一樣,頒令這兩項的判刑同期執行,即是說本席判第三被告入獄16個月。

38.本席亦留意到在2011年11月17日被告曾經因藏毒罪而緩刑兩年,即理論上緩刑令應該是在2013年11月才屆滿。而第三被告犯案的時間是2012年2月,即是在緩刑令內發生。但本席考慮到案情,亦決定從輕發落,因此不會觸動那個緩刑的頒令,即是說第三被告仍然是入獄16個月。

陳廣池
區域法院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