Zhou Jianmei 對 Cheung Moon Hoi Jeff 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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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DPD 1549/2012 香港特別行政區 土地審裁處 申請編號 LDPD 2012 年第1549宗 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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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 覆 核 判 決 書 _______________ 1.答辯人在2013年4月2日根據《土地審裁處條例》第11A 條要求審裁處覆核本席於2013年3月26日作出的決定:
2.答辯人在其2013年4月2日的誓章詳列支持申請覆核的理由,申請人在2013年4月3日書面回應反對答辯人的申請。 覆核申請 3.答辯人認為,本案的爭議,是由於申請人基於責任誰屬問題,拒絕維修而引致,所有的爭議均是源於申請人與答辯人簽署的租約,因此根據《土地審裁處條例》第8(8)(a)至(d)條,土地審裁處應有司法管轄權處理答辯人的任何申索或反申索。 4.答辯人認為,土地審裁處可以根據《土地審裁處條例》第8(8A)及第(9)條,運用司法管轄權,授予答辯人補救及濟助。 5.答辯人亦認為,《土地審裁處條例》第8(12)條,不適用於本案。 6.答辯人認為,由於申請人違反租約及補充合約,雖然答辯人經已多次書面要求,申請人沒有維修本案處所,令到答辯人有所損害,土地審裁處應裁定申請人賠償答辯人。答辯人引述多個案例支持他們的申請。 7.答辯人亦認為,若然土地審裁處認為並無司法管轄權處理答辯人的申索,土地審裁處應根據《土地審裁處條例》第8A條,將本案移交區域法院或小額錢債審裁處。 8.本席認為,答辯人只是重複答辯人在結案陳詞的論點,和提交的案例,本席不作逐點回應。答辯人申請覆核的理由可歸納如下: 土地審裁處的司法管轄權 9.本席在宣讀判案理由時,經已引述《土地審裁處條例》第8條:
10.本席在判決時經已指出,答辯人的申索,如答辯人的私人物品的損失,申請人沒有維修本案處所,答辯人因此未能舒適地享用本案處所,及酒店費用,乃是由於答辯人認爲申請人作爲業主,違反租約條款,令到答辯人損害或申請人的侵權行爲令到答辯人有所損害。 11.本席在判決時經已指出,業主在租約的責任只是保養及適當維修物業,業主並沒有責任向租客給予損害賠償。答辯人的申索並非是根據租賃條款,即《土地審裁處條例》第8(d)條的規定,違反租賃的條件,繳付損害賠償,土地審裁處並無司法管轄權處理答辯人要求申請人賠償的申索。若然答辯人認爲由於申請人違反租約,令到答辯人有所損失,或由於申請人侵權的行爲,令到答辯人有所損失,答辯人應循其他法庭處理答辯人的申索,土地審裁處並無司法管轄權處理。 12.《土地審裁處條例》第8(8A)條:
13.《土地審裁處條例》第8A條:
14.《土地審裁處條例》第9條:
15.本席認為,答辯人錯誤理解《土地審裁處條例》第8(8A)條及第8A條。由於本案並非由小額錢債審裁處移交土地審裁處,土地審裁處並無司法管轄權裁定答辯人的的任何申索、反申索或債務抵銷兼反申索。 16.本席在判決時經已指出,本案是申請人由於答辯人未有繳付由2012年5月19日起的租金,申請收回處所的管有,及追收租金,並要求作出命令,繳付中間收益,直至樓宇交吉日止,及訟費。 17.本席認為,本案申請屬土地審裁處的司法管轄權範圍,毋須移交區域法院。無論如何,本案經已審結,在土地審裁處席前提起的法律程序,亦不可以轉移小額錢債審裁處。 18.本席亦認為,土地審裁處在行使其司法管轄權時,方可授予衡平法或普通法的補救及濟助。若然土地審裁處並無司法管轄權處理答辯人的申索,並不存在授予答辯人衡平法或普通法的補救及濟助。 Wising Holdings Limited 及 Chan Michael (LDPD 400/2008) 19.本席在判決時經已指出,Wising Holdings Limited一案,是申請人停止答辯人使用會所設施,因此土地審裁處扣減享用會所的價値。但在本案中,並沒有證據證明申請人曾經停止答辯人使用會所設施,因此本席認爲案例於本案不適用。 扣減租金 20.本席在判決時經已指出,答辯人認爲由於本案處所的洗手間損壞,申請人沒有維修廚房內的小型電視機,及廚房的廚櫃,而令到答辯人不能使用洗手間及廚房,及走廊滲水,引致答辯人損失,因此答辯人認爲該等損失應從答辯人繳付的租金內扣除。 21.本席在判決時經已指出,無論雙方簽署的附屬文件字眼是respond或responsible,玻璃架並不是附屬文件的一部份,申請人毋須對玻璃架造成的損壞負責。即使申請人沒有維修好電視機及廚櫃,不會對答辯人造成任何實質影響,故此本席認爲答辯人不可以因爲申請人沒有維修電視機及廚櫃,而扣減租金。雖然走廊滲水對答辯人造成不便,但不是答辯人無法使用本案處所,並不是扣減租金的理由。 訟費 22.《土地審裁處條例》第8(12)條:
23.《土地審裁處條例》第12(1)條:
24.本席在判決時經已指出,申請人的第三點索償項目,是律師費用3,000元。律師費是本案的訟費,本席於裁決後再行處理。由於本席裁定申請人向答辯人申索欠租得直,因此根據民事訴訟原則,答辯人須支付申請人訟費。答辯人認爲申請人過早提出本次申請,因此答辯人應毋須繳付申請人的訟費。申請人提交本案的申請,是由於答辯人未有繳付租金,申請收回本案處所的管有,追收租金及訟費。雖然當時申請人已向答辯人發出終止租約通知書,但租約仍未終止,因此申請人發出的終止通知書並不影響申請人由於答辯人欠租,申請收樓的申請。因此答辯人須支付申請人訟費。 判決 25.經重新審閱本席在2013年3月26日的裁決後,本席認為本席的決定並沒有錯誤。 26.本席按適用的實務指示(LTPD: Review No. 1/2009 覆核的程序),經審閱答辯人提交的文件後,本席認為答辯人提出的覆核理由完全沒有任何合理成功的機會。因此,決定不接受覆核申請。本席判決撤銷答辯人在2013年4月2日的覆核申請,維持審裁處於2013年3月26日的決定。司法常務官以普通郵遞方式,將審裁處的決定發出書面通知各方。 27.覆核申請是憑審閱文件來作出決定的,申請人提交的两頁紙書面陳詞十分之簡單,估計所涉的訟費除了55元存檔費外相當有限。本席認為覆核申請合理的訟費,以簡易程序方式評定,應為55元。現本席頒發命令:暫准支付訟費令 (order nisi on costs),答辯人須支付申請人本次覆核申請訟費55元。十四日內如無任何申請改變或擱置此訟費令,此令成永久令(order absolu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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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