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裕財務有限公司 對 羅健良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DCMP 2062/2011 on BabelCite. This District Court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23 April 2013.
1. 今日的數項申請,源於張桂燕女士在上述兩案中所提出的傳票申請。張女士指被告人,即她的丈夫羅健良是一精神上無行為能力的人,要求法庭委派她成為被告人的辯護監護人,並要求法庭撤銷區域法院在民事訴訟2011年736號案(“DCCJ 736/2011案”)的勝訴判令,及區域法院雜項案件2011年2062號案(“DCMP 2062/2011案”)的命令,包括售樓令。案件經本席審理,並在2012年10月25日頒下書面判詞,駁回張女士的所有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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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MP 2062/2011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雜項案件2011年第2062號 (有關收回被佔用土地事宜) ----------------------
--------------------- DCCJ 736/2011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訴訟2011年第736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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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書 ---------------- 1.今日的數項申請,源於張桂燕女士在上述兩案中所提出的傳票申請。張女士指被告人,即她的丈夫羅健良是一精神上無行為能力的人,要求法庭委派她成為被告人的辯護監護人,並要求法庭撤銷區域法院在民事訴訟2011年736號案(“DCCJ 736/2011案”)的勝訴判令,及區域法院雜項案件2011年2062號案(“DCMP 2062/2011案”)的命令,包括售樓令。案件經本席審理,並在2012年10月25日頒下書面判詞,駁回張女士的所有申請。 2.2012年11月2日,被告人向法律援助署署長就DCCJ 736/2011案申請法律援助,根據《法律援助》條例,該案的程序得暫緩進行42天。 3.2012年11月7日,張女士也向法律援助署署長就兩案申請法律援助,以對本席的判決作出上訴。同樣,根據《法律援助》條例,兩案的程序得暫緩進行42天。 4.2013年2月15日,法律援助署署長拒絕向被告人及張女士提供法律援助。 5.在2012年12月20日,原告人在DCMP 2062/2011案發出傳票,要求修改本席於10月25日所頒下的暫時訟費命令。根據本席的暫令,張女士提出的兩項傳票申請,訟費由張女士負責。原告人要求本席將命令修改為被告人及張女士共同及個別負責DCMP 2062/2011案的訟費。 6.在提出上述修改暫令的申請時,原告人比指定時限遲了一天。而到了2013年1月26日,原告人在DCCJ 736/2011案提出申請,同樣要求本席修改暫令,有關DCCJ 736/2011案的訟費,由被告人及張女士共同或個別負責。而這項申請則遲了超過40天才作出。 7.2013年2月15日,原告人再發出傳票,申請法庭容許原告人逾時提出上述修改暫令的申請。同時,原告人又進一步申請修改兩案的暫令,除了要求被告人與張女士共同或個別負責訟費外,作為進一步或交替性的申請,要求法庭頒令曾代表張女士的趙、司徒、鄭律師行的趙律師,須個人負責上述兩張傳票所引來的訟費。這項新的申請,是根據《區域法院規則》第62號命令,第8條而作出的。 8.再者,在2013年1月2日,張女士在無律師代表下,在兩案中發出傳票,向本席申請上訴許可,就本席的上述判決提出上訴。張女士又同時向法庭申請暫緩執行本席的判令。本席首先處理張女士的申請。 9.根據《區域法院條例》第63 條,張女士要提出上訴,須向法院申請上訴許可。又根據《區域法院條例》第63A 條說明,聆訊有關上訴許可時,法官除非信納有關上訴有合理機會得直,或有其他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因而該上訴應進行聆訊,否則不得批予上訴許可。責任落在張女士身上,證明她所提出的上訴理由,有合理機會得直,或有其他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應進行聆訊。 10.支持她的申請,張女士存檔了一份日期為2013年1月2日的誓詞,但其內容只闡明如出售涉案物業會對被告人及張女士非常不公平,就算成功上訴也沒有用。相信誓詞的內容,是支持張女士提出暫緩執行售樓令的申請,本席下文再處理。 11.在張女士的傳票,附錄了一份英文書寫的草擬上訴理由書,列出了三個上訴理由,其內容如下:-
12.雖然,草擬的上訴理由書,列出了三個理由,但這三個理由是否有合理得直機會,仍須張女士向本席解釋。也許張女士沒有律師代表,也沒有受過專業訓練,所以,在陳詞時,只是重覆這三點理由,並强調被告人是一位精神上無行為能力的人士。她沒有解釋她提出的理由為何有合理的得直機會。 13.張女士又指鍾醫生及吳醫生同一時間檢驗被告人,但得出不同的結論。所以,如果有第三位專家檢驗,則較公平。 14.代表原告人的張大律師在書面陳詞中,第50至62段詳細列出了三個上訴理由均沒有合理勝數機會的原因,本席同意並採納為判詞的一部份。 15.再者,就第一個上訴理由,與訟各方均同意,在考慮一與訟者是否精神上無行為能力人士。其測試是他能否在得到適當的法律專業人士解釋下明白法律程序及向律師作出指示。這測試是根據上訴法院2011年民事上訴編號94案,Ng Hong Ki v Leung Fong Kiu的判詞而採用。張女士指本席沒有適當或充份考慮這個測試來決定被告人是否一位精神上無行為能力的人士,但她並沒有分析本席判詞如何沒有根據這個測試準則去衡量被告人的精神狀況。 16.本席在結論被告人並非一精神上無行為能力的人士,是廣泛地考慮了兩位醫學專家所提出的意見後而作出的。這並非如第一上訴理由中所提,只考慮了兩位專家的聯合報告中的一小段落。 17.第二項上訴理由,指本席依頼黃先生的錄影片段而作出意見,這是誤解了本席的裁決。有關的錄影片段,在庭上是有播出的。所以,本席也在判詞中有記錄。這閱讀,協助本席去分析兩位專家的意見。這點也只是其中一個因由,致本席結論採納鍾士元醫生的意見。但綜觀本席的判詞,就兩位專家的意見,作出了其他的分析,而作出最後的結論。並非如張女士所指,本席以專家身份而作出結論。張女士也沒有指出,本席所作的其他分析有錯。 18.就第三項上訴理由,這應該是針對本席於2012年8月6日的裁決而提出的上訴。當天本席處理張女士於2012年8月1日提出的申請,要求法庭批准她安排第三位專家,就被告人的精神狀況作出檢驗。 19.申請成為被告人的辯護監護人是由張女士提出的,而在2012年2月首次聆訊時,張女士只呈交了吳醫生及另一位臨牀心理專家的報告,以支持她申請。後來,原告人要求由他們的醫療專家檢驗被告人的精神狀況,張女士開始的時候也是反對的。後來,雙方協商而同意由原告人的專家,即鍾士元醫生,連同張女士委聘的吳醫生,一同檢驗被告人。這份聯合醫學報告,也是雙方依賴的專家證據。 20.明顯地,在正式聆訊前,雙方經審慎考慮所應呈堂的專家證據。8月6日,張女士由大律師代表而作申請。本席亦立刻作出口述裁決。雖然這一件事,在本席10月25日的判詞中有所記錄,也只是重覆本席在8月6日的裁決要點。張女士沒有就8月6日的裁決提出上訴。 21.如果針對本席於8月6日的裁決,即拒絕引入第三位專家證據,這項上訴許可,經已超過提出上訴的時限,而張女士也沒有解釋到今天才提出上訴的理由。 22.所以第三項的上訴理由,並非針對本判決的上訴理由。而且,張女士也沒有提出任何論點,指本席拒絕收錄第三位專家證據的做法,犯了法律上的錯誤。 23.綜合以上各點,本席裁定張女士所提出的三點上訴理由並沒有合理的勝數機會,也沒其他為秉行公義應審訊的理由。所以本席駁回張女士的申請。 24.張女士的第二項申請是暫緩執行本席的判令。本席的判令,是駁回張女士的申請,暫緩執行是沒有意義的。由她的支持誓章所見,相信她是申請暫緩執行售樓令。由於本席已駁回張女士的上訴許可申請,所以,張女士沒有理據支持她提出申請暫緩執行售樓令。 25.而且,根據張大律師的的陳詞,有關的物業經已轉售。根據本席的記錄,當張女士開始提出本申請的時候,曾透過代表大律師,向法庭申請臨時禁制令,阻止原告人出售涉案物業。在聽取雙方陳詞時,代表原告人的大律師指原告人已簽署一份臨時買賣合約。但原告人同意向法庭作出保證,在張女士的申請完結前不會正式出售該物業。而這個保證,也一直伸延至本席判決為止。但在本席作出判決後,被告人並沒有再作出申請,所以,沒有命令阻止原告人執行售樓令。 26.法例早已言明,上訴並非暫緩執行令。而目前,原告人已將物業出售,無論如何,這並非一恰當的案件,將售樓令暫緩執行。所以本席亦駁回張女士的申請。 27.本席也頒下暫令,張女士須支付原告人她申請上訴許可和暫緩令的訟費,如就訟費雙方不能達成協議,則由聆案官評定。 28.現本席處理原告人要求修改訟費暫令的問題。 29.有關修改暫令的問題,也可分為兩部份。針對被告人的申請,是第一項申請。而針對代表律師行的申請,並不牽涉被告人和張女士,本席另行頒下書面裁決。 30.不爭的事實,DCCJ 736/2011 案,原告人遲了一天才提出修改暫令的申請,而DCMP 2062/2011案,原告人是遲了超過40天才提作出申請。原告人須說服本席應行駛酌情權,伸延原告人提出修改暫令的時限。 31.原告人存檔了Lei Sou Hang 的誓章;他是原告人代表律師行的一名文員。在2012年12月19日,他按上司Yeung Chin Wing的指示,就DCCJ 736/2011案,將一份申請修改本席上述暫令的傳票,帶到區域法院的登記處存檔。但排期主任向他指出,該傳票的發出時間太早,指他應在第二天再到區域法院存檔。結果,他在第二天再到區域法院登記處存檔,並排期2013年2月21日審理。 32.關於DCCJ 736/2011案的傳票,Yeung Chin Wing存檔誓章,解釋因為張女士在兩件案件均申請法律援助,所以他計算法律援助的暫緩期滿日期是在2013年1月25日。 33.張大律師承認,在計算時間上,特別是DCCJ 736/2011案,他的指示律師犯了法律觀點上的錯誤。但張大律師指DCMP 2062/2011案的錯誤,只是一日,法庭應行駛酌情權。又如果法庭行駛酌情權,被告人是否須負責張女士提出的傳票的訟費,基本上是同一件事,也不會對被告人構成不利。所以,張大律師邀請本席同時行駛酌情權,容許原告人在兩案逾期申請修改訟費暫令。 34.法庭要行駛酌情權,應考慮是否有好的理由,及對被告人是否構成不可挽回的不利情況。在今次的兩個案件中,DCMP 2062/2011案,原告人的代表律師在2012年12月19日,嘗試發出有關的傳票。登記處的職員如果錯誤地拒絕律師存檔一份傳票,負責的律師應盡速向當值的聆案官或法官提出申請。而對被告人所產生的不利,只是一日之差。考慮今次的特殊情況,本席相信是一適切的情況,法庭應考慮行駛酌情權。但是否行駛酌情權,應同時考慮原告人是否有得直機會。 35.至於DCCJ 736/2011案,張大律師也同意,他的指示律師在計算時間上,出現錯誤。如果律師犯錯,在這種情況下,原告人有渠道可以向他的律師索償,並不會構成不公。所以,這並不是一個好的理由,促使法庭行駛酌情權。(本席同時參考區域法院潘兆童法官(當時職銜)在DCPI 2272/2008於2010年8月12日頒下之判詞。)就算本席同意在DCMP 2062/2011案行使酌情權,也不等同必須同時在DCCJ 736/2011案行使酌情權。 36.再者,在這兩案中,本席對原告人申請由被告人負責張女士的申請所引起的訟費,對其理據有所保留。 37.在本席的判詞中也有記錄,代表張女士的大律師在2012年8月6日的聆訊中,已清楚說明,趙、司徒、鄭律師行只代表張女士,相信原告人也清楚。所以,根據法庭的記錄,已更正為張女士提出這次的申請。張大律師所持的理據是被告人於本申請中,一直坐在法庭內。被告人並沒有提出反對或阻止張女士的申請,所以,他的行為,構成採納了張女士的申請而成為他的申請。 38.張大律師依賴Bowstead and Reynold on Agency一書的內容,指一人可採納其代理人的行為。他引述以下的段落:-
39.就這些法律原則,張女士沒有提出意見。本席也同意這些法律原則是正確的考慮方向。但重點是答辯人有否採納了張女士的申請成為他的申請。沒有正面的證據指被告人採納了張女士的行為成她的行為。 40.張大律師所依賴的重點,是在一些情況下,一個人不採取行動,就相等於接納了他的代理人或聲稱為他代理人的行徑或採取的行動。 41.但本案的最大分別,是張女士要求法庭批准她成為被告人的辯護監護人。這一個身份比一般代理人有所不同。她提出這申請,也不需要得到被告人的同意。因為如果法庭滿意被告人是行為上無行為能力的人,法庭有責任保護被告人及他的財產。而委任辯護監護人,是法庭行駛保護行為上無能力人士的一個責任。本席參考Scott v. Scott [1913] AC 417的判詞。雖然,這案是關於聆訊應否公開,但其中就法庭照顧行為上無能力人士的角色及權力,Viscount Haldane LC有精確的解說:
42.所以,當張女士依80號命令提出申請時,她是要求法庭行使對被告人的監護司法權。法庭無需考慮她是否得到被告人的同意,去進行這項申請。法庭反而要考慮,是在獨立的醫學意見下,決定被告人是否可以處理自己的法律問題。然後在決定被告人是無精神行為能力的人後,法庭再決定誰是適合的人,去作為他的辯護監護人。 43.有鑑於以上的分析,這項申請,基本不是張女士代表被告人提出,與被告人是否同意,也拉不上關係,所以張大律師所提出的論說,並不適用。 44.當然,原告人也沒有提出任何論點或證據,指被告人與張女士串謀,以法律程序拖延售樓。綜合以上的分析,本席並不認為原告人的申請有足夠的得直理據。所以,駁回原告人的申請。 45.而就本部份申請,本席頒下暫令,訟費歸張女士及被告人,如不能達成協議,則由聆案官評定。
原告人由黃德富律師行轉聘Wallace Cheung大律師代表應訊 被告人親自應訊 申請人(張桂燕女士)親自應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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