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吳瑋軒及另四人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DCCC 884/2012 on BabelCite. This District Court judgment.

2. 第二至第五被告人共同被控一項「串謀販運危險藥物」罪(控罪四)。

Cites 4 cases

Case No.DCCC 884/2012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884/2012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2年第884號

____________

  香港特別行政區  
   
  吳瑋軒 (第一被告人)
  方君正 (第二被告人)
  楊景青 (第三被告人)
  胡明杰 (第四被告人)
  梁耀達 (第五被告人)

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 區域法院法官林嘉欣
審訊日期 : 2013年2月4至8日、14至15日;3月5日
裁決日期 : 2013年4月16日
出席人士 : 陳愛倫律師,外聘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蕭國辰大律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陳浩基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一被告人
  陳自明大律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黃氏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第二被告人
  第三被告人缺席,沒有法律代表
  吳耀恒大律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吳耀華律師行延聘,代表第四被告人
  梁禮賢大律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李炳剛區紹恩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五被告人
控罪: [1]至[3];[5]至[9] 聲稱是三合會社團的成員 (Claiming to be a member of a triad society)
  [4] 串謀販運危險藥物 (Conspiracy to traffic in a dangerous drug)
  [10] 普通襲擊 (Common Assault)

____________

裁決理由書

____________

第一被告人獨自被控一項「聲稱是三合會社團成員」罪(控罪八)。第一和第三被告人亦共同被控一項「普通襲擊」罪(控罪十)。

2.第二至第五被告人共同被控一項「串謀販運危險藥物」罪(控罪四)。

3.除了控罪四和十外,第三被告人亦獨自被控4項「聲稱是三合會社團成員」罪(控罪一、六、七、九)。

4.除了控罪四外,第四被告人亦獨自被控一項「聲稱是三合會社團成員」罪(控罪五)。

5.除了控罪四外,第五被告人亦獨自被控2項「聲稱是三合會社團成員」罪(控罪二和三)。

6.第一、二、四、五被告人否認所有相關控罪。第三被告人自審訊首天起缺席。

第三被告人缺席

7.審訊首天(2013年2月4日),第三被告人缺席。獲法援署委派代表他的盧大律師告知法庭,事務律師最後一次聯絡第三被告人是本年1月23日,約了他1月28日與大律師開會。可是,第三被告人缺席會議。直至審訊首天,他們仍未能聯絡第三被告人。

8.主控陳律師表示,她已指示案件主管,查探第三被告人的下落。因此,審訊稍為押後。同日接近中午,主控告知法庭,警方確認,當刻政府醫院沒有接收第三被告人入院的紀錄;警方沒有拘捕他的紀錄;入境處也沒有他離境的紀錄。同時,警方正派人前往他的住址查問。本席發出拘捕令緝捕第三被告人,並撤銷他的保釋。審訊押後至翌日。

9.審訊第二天,主控告知法庭,警方昨天曾到訪第三被告人的住址,找到他的母親。她表示,第三被告人已數年沒有回家,亦沒有方法聯絡他。

10.基於上述狀況,本席深信不疑,第三被告人是刻意缺席審訊,並自願放棄出席審訊抗辯的權利。除了第三被告人外,本案還有4位被告人。他們和他們的法律團隊已作好準備,隨時開始審訊。參考了香港特別行政區   關偉強及另外2 CACC 259/2011的相關法律原則,本席決定行使酌情權,下令案件在第三被告人缺席的情況下進行審訊。本席謹記,縱使他缺席,法庭仍須確保他獲得公平的審訊。

控方案情

背景

11.本案源自一臥底行動,證據主要來自第一證人(警員7960)。

12.警員7960於2007年8月加入警隊。2010年2月12日,他以臥底「阿Nick」身分滲入三合會組織,搜集犯罪證據及情報。行動其間,第二證人(警署警長曾濠)擔任警員7960的「操控員」,負責訓練、監察、指揮他的臥底活動。

13.住所方面,臥底警員居住在「安全屋」,作為日常起居休息的處所。此外,還有另一單位為「訓示屋」,供臥底警員與操控員會面之用,亦是臥底警員每天填寫「流水簿」(Occurrence Book)(即臥底日記)的地方。流水簿長期放置在訓示屋,以策安全。訓示屋的鑰匙,只有臥底警員及操控員持有。

控罪一(訴第三被告人)

14.2010年8月26日,臥底警員在屯門良景邨的OK便利店任職店務員,認識了阿樂(編號L38)及阿文(編號L39)。

15.2010年9月22日晚上,阿文介紹臥底警員認識男子阿景(編號L64,後知全名楊景青,即第三被告人)。他們3人抵達大窩口邨富榮樓地下,上址有一乒乓球卓。當時,還有4男1女在場。第三被告人向臥底警員介紹其中2名男子(阿銘,編號L65;阿忠,編號L66)。

16.眾人聊天其間,第三被告人對臥底警員說:「打交我就唔驚,我同阿文都係跟青衣勝義。只不過屯門冇人,所以依家都少咗入去。」阿文亦說:「𨳒,我嗰次最衰唔喺度,我哋勝義唔係流㗎,下次吹雞打番佢。」臥底警員問阿文:「咩係勝義?我好少聽到。」阿文說:「勝義即係和勝義,有好多人㗎。」然後指向在場其他男子,向臥底警員說:「嗱,呢啲全部都係阿景啲𡃁仔,全部都跟勝義。

控罪二(訴第五被告人)

17.2010年11月4日晚上,臥底警員接到第三被告人電話,叫他到良景邨。稍後,臥底警員抵達良景邨良賢樓地下,看見第三被告人與4名男子一起(其中一人是阿銘)。第三被告人向臥底警員介紹其餘3人(迪迪,編號L67;世文;阿達,編號L101,即第五被告人)。

18.11月5日凌晨,眾人聊天其間,第五被告人向臥底警員表示,有些事情令他不開心,然後接着說:「同良景班人誓不兩立,所以我跟屯門藍地老新,我係蘇牛條line嘅。」臥底警員問:「阿達,蘇牛係邊個?」第五被告人答:「係屯門新義安啲叔父輩,算好有名望。」同日稍後時間,第五被告人還對臥底警員說:「阿Nick,我15歲出嚟行,個個都比面我,我喺新義安有編號㗎,我算係426。

控罪三(訴第五被告人)

19.2010年11月14日晚上,第五被告人致電臥底警員,叫他到屯門Rave Bar「飲嘢」。臥底警員在屯門新墟與第五被告人會合。當時,第五被告人與另一男子(阿逸,編號L102)一起。然後,他們3人一起前往Rave Bar。

20.在酒吧聊天時,第五被告人對臥底警員說:「Nick仔,你都知我跟老新,阿逸跟我嘅,你有咩嘢事我同佢會幫你。」阿逸也隨即向臥底警員說:「我跟老新係因為達哥,總之坐得埋就係兄弟。

控罪四(訴第二至第五被告人)

21.2010年12月12日晚上7時30分,第五被告人致電臥底警員,叫他到荃灣「傾嘢」,關於賣K仔的。

22.8時20分,臥底警員抵達荃灣城市中心一期,會合第五被告人。約8時35分,他們在荃灣三坡坊會合第三被告人。當時,第三被告人與阿銘、阿忠、迪迪、世文及另一男子一起。第三被告人介紹臥底警員認識該不知名男子(正哥,編號L137,即第二被告人)。第三被告人對臥底警員說:「嗱,正哥就係我上次同你提起賣毒品嘅拆家。一陣我同阿達會同佢傾,到時你喺側邊聽我哋傾嘢。」接着,眾人前往三坡坊的「新小菜王」晚膳。

23.晚飯其間,第二被告人叫臥底警員、第五及第三被告人一起到飯店旁邊的樓梯「傾嘢」。他們的對話如下:

第二被告人對第五被告人說:「你係阿景啲兄弟,我信得過你。我就有批K仔喺屋企,想你幫我出𨶙晒佢。」

第五被告人問第二被告人:「你想點𨶙樣搞法先?」

第二被告人答:「好簡單,我聽日比一件K仔你,每件28克。你幫我分成35袋,每袋0.8克。然後,你幫我放每包100鈫。」

第五被告人問:「點計數先,放完之後?」

第二被告人答:「我哋五五分賬,扣埋每件K仔1,800鈫成本。」

第五被告人說:「就咁行住先囉。」

第二被告人說:「總之你放心,有咩事我會請律師。啲K仔我會同你分開一袋袋,你唔使買電子磅同袋。」

第三被告人對臥底警員說:「阿Nick,如果你都有地方放到嘅,咪幫吓阿達,照計數。」

第三被告人對第五被告人說:「阿達,大家兄弟,我都會幫你手放啲K仔,總之拍住上。」

接着,臥底警員與第二被告人交換聯絡方法。

24.討論完畢,各人返回座位用膳。約9時35分,3名男子進入飯店,第二被告人向臥底警員介紹其中一名男子(肥杰,編號L138,即第四被告人)。

25.2010年12月14日約晚上7時45分,第五被告人致電臥底警員,叫他到建生邨盈豐商場「金玉滿堂」飯店有事商討。用膳時,第五被告人對臥底警員說:「上次阿正咪話比啲K仔我放嘅,我攞咗返屋企。過兩日我比10袋K仔你返公司放。」臥底警員說:「我未做過喎。」第五被告人說:「好簡單,你喺公司問啲客要唔要,每袋100鈫。賣完我會分錢比你。

26.2010年12月17日傍晚,第三被告人致電臥底警員,表示當晚要為他慶祝生日。

27.約晚上8時20分,眾人抵達屯門蝴蝶灣燒烤場。在場有第三被告人、阿忠、阿文、迪迪、世文、第四被告人、第五被告人。

28.燒烤其間,第四被告人表示有事要與第五被告人商討。第五被告人叫臥底警員一起去。於是,他們3人走到蝴蝶灣公園男更衣室外商談。第四和第五被告人的對話如下:

第四被告人對第五被告人說:「之前阿正咪攞咗一件K仔比你,但啲錢未收嘅。」

第五被告人答:「係呀」

第四被告人表示,依家成盤數由他接手[1],並叫第五被告人賣完K仔後把錢交給他(即第四被告人)。

第五被告人答:「好呀」

第四被告人亦告訴第五被告人,放K仔啲車費可以claim番,以後K仔就問佢攞,以及五五分賬。

然後,第五被告人及臥底警員與第四被告人交換電話號碼。

29.2010年12月8日約下午7時25分,第五被告人致電臥底警員,叫他到田景邨,他將會把10包K仔交給臥底警員拿回公司賣。掛線後,臥底警員立刻致電操控員匯報。

30.同日約下午9時55分,臥底警員抵達田景邨匯合第五被告人。第五被告人拉他到一旁,從左褲袋取出一個膠袋(載有白色粉末),交給臥底警員,並叫他袋穩。臥底警員立即把膠袋放進左前褲袋。接着,第五被告人對臥底警員說:「袋裏面有10包細嘅K仔,同我每包放100鈫。

31.同日下午10時35分,臥底警員返抵安全屋,並致電操控員匯報。操控員指示他在安全屋等候。

32.11時35分,操控員、控方第三證人(警長2977)、案件主管吳高級督察到達安全屋。臥底警員從褲袋取出膠袋(證物P3)交給操控員。他打開膠袋,發現載有10小包白色粉末。操控員為上述證物拍了6張照片(證物P5)。然後,在臥底警員面前,操控員把證物放進防干擾證物袋封存,並簽名確認。接着,操控員把防干擾證物袋(證物P4)交給警長2977處理。

33.2010年12月25日約下午8時25分,臥底警員與第五被告人在良景邨會面。第五被告人問臥底警員:「啲K仔放晒未?」臥底警員答:「放晒」,並取出一張1,000元紙幣[2]交給第五被告人。稍後,他們去了Rave Bar。

34.證物P4後來送往政府化驗所化驗,證實載有10包共重7.26克的粉末,內含4.62克氯胺酮。

控罪五(訴第五被告人)

35.2010年12月18日約凌晨2時15分,在蝴蝶灣公園燒烤其間[3],第三和第四被告人吵架,因為第三被告人指控第四被告人借他上位。第四被告人雙手推跌第三被告人,並說:「我𨳒你老母,我哋大家都係勝義嘅。平時我都尊重你,你搞𨳊我!」第四被告人想衝前打第三被告人,臥底警員及第五被告人分開了他們。第四被告人對第三被告人說:「我哋同一條line 㗎,你仲同我𨳊𨶙事。

控罪六(訴第三被告人)

36.2011年9月1日晚上10時,第三被告人致電臥底警員,叫他到荃灣三坡坊飯聚。結果,他們共4人在三坡坊「新陳財記」飯店用膳。席間,臥底警員問候第三被告人近況,第三被告人說:「我冇跟勝義,嗰邊全𨶙部都係反骨仔。我而家跟𨶙咗勝和麻袋條line。

控罪七(訴第三被告人)

37.2011年11月13日凌晨,第三被告人、臥底警員及他們的朋友在尖沙咀新文華中心Club JP消遣。

38.約2時25分,臥底警員、第三被告人及兩位朋友如廁完畢返回酒吧時,第三被告人在酒吧門外意外碰到一名叫「一休」的男子,引發口角。爭執其間,第三被告人曾向對方說:「我勝和嘅。

控罪八(訴第一被告人)

控罪九(訴第三被告人)

控罪十(訴第一及第三被告人)

39.2011年10月19日午夜,臥底警員與第三被告人在荃灣海霸街「明師傅」甜品店。第三被告人介紹臥底警員認識軒仔(編號L322,即第一被告人)。

40.2011年12月9日晚上,臥底警員、第三被告人、第一被告人、阿銘、成仔在荃灣海霸街「友記甜品」吃甜點。約11時45分,一名男子(下稱「該男子」)到達,走過來跟上述人士坐在一起。第三被告人立即大聲問該男子:「邊𨶙個叫你嚟㗎?」該男子回應:「喂,手足,唔使咁起晒圍下嘛。」第三被告人說:「你好𨶙型㗎,你同啲女周圍講話我跟𨳊你吖嘛。你邊𨶙位呀?我勝和麻袋嘅,你係咪傻𨶙咗呀?」接着,第三被告人一手反轉面前的檯,隨即引來圍觀者。

41.第一被告人用粗言罵圍觀者不要望,更指着一桌共4名男子的其中一人說:「叫𨶙咗你唔好望,仲要望。」話畢,便衝向該男子,用右拳打他的右臉。當時,臥底警員站在第一被告人後方,距離他一至兩米,現場光線充足,視線沒有受阻。同時間,第三被告人、成仔、阿銘、該男子亦一擁而上,打坐在該桌的其他男子的臉部和身體,為時約1分鐘。

42.突然,第三被告人叫:「散喇!」唯臥底警員及第一被告人仍未離開。對方一名被打至右眼角流血的男子向第一被告人說:「你夠薑就唔好𨶙走,我而家報警。」第一被告人回應:「我𨳒你老母,我勝和㗎。吹龜,你收皮啦。」話畢,臥底警員和第一被告人才離開。

其他證供

43.除了臥底警員外,控方還傳召了操控員、警長2977、探員58438作供。

44.操控員交代了他如何訓示和監察臥底警員的行動。警長2977交代了他在安全屋見證臥底警員將10包白色粉末交給操控員,以及操控員把該10包粉末放進貴重財物袋封存。事後,他把整個貴重財物袋(證物P4)交給旺角警署的值日官保管。後來,他收到政府化驗師發出關於證物P4的化驗報告(證物P7及P7A)。

45.探員58438交代了他替第三被告人錄取兩份會面紀錄(證物P9及P11)的經過。他稱,第三被告人是在自願的情況下,於會面其間作出回應及回答問題,並在會面紀錄上簽署確認。

46.關於撿獲毒品的證物連貫性,以及三合會專家和毒品專家的證供,控方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221章第65B條,把相關證人的供詞(證物P12至P22)呈堂。

辯方案情

47.第一、第二、第四、第五被告人均選擇作供,但沒有傳召辯方證人。

48.他們的證供大同小異,本席認為,無須詳細複述。簡單說,他們承認,出席了相關的場合(例如飯聚、燒烤),但否認臥底警員對他們的相關指控(即沒有說過某些話或作出某些行為)。

證據評估及分析

49.舉證責任在控方,控方必須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每項控罪的每一元素。

50.本席謹記,必須獨立考慮,針對每位被告人每項控罪的證據。而某被告人作出的招認,只適用於該名被告人。本席亦謹記,如證供提及對某些被告人可能出現偏頗之處(例如牽涉其他案件或當時身處的地方),法庭不應作出對該些被告人不利的推論。

51.本席細心考慮了所有證人(包括4位被告人)的證供,亦觀察了他們作供時的神情舉止。本席謹記,本案所有控罪的證據,均是「一對一」的情況。本席明白,臥底警員對所有被告人的指控,均容易捏造但難於反駁。關於他證言的可信性及可靠性,本席認為,是「全有或全無」(all or nothing) 的情況。

52.上級法院曾多番指出,有些「一對一」的案件,法庭(作出關於事實的裁斷時)須面對甲、乙的證供二者擇一的情況。在這情況下,法庭未必能詳細說明及作出分析,為何捨乙取甲。本案就是上述的案件之一[4]

53.關於臥底警員證供的可信性及可靠性,以及他的臥底操守,本席沒有忽略,各辯方大律師所作的批評。臥底警員的職責,就是搜集犯罪證據和情報。本席知道,他只能在每天完結時,把當天遇見的人和事紀錄在流水簿。他亦承認,只能憑記憶,記着甚麼人說過甚麼話,待晚上一次過紀錄在流水簿。身為陪審員,本席認為,這並非不可能的事。誠然,臥底警員未必能把所有事情百分百牢記着,但本席相信,記憶所及的,他必會如實紀錄。因此,本席認為,流水簿未必是每天的全面紀錄,但當中記載的事情,必定曾發生,並屬準確,因為這是臥底警員的職責。本案沒有證據顯示,臥底警員瀆職、公報私仇或虛構證據來「交差」。

54.關於臥底警員在執行職務時喝酒,他作供時已清楚解釋,用甚麼技巧或藉口來減少喝酒。本席強調,臥底守則並非禁止喝酒,只是盡量少喝,以免影響判斷力和記憶。酒量各人不同,喝多少才影響判斷力和記憶,因人而異。本席認為,不應用「酒後駕駛」的標準來衡量臥底警員的酒量。身為陪審員,本席相信,臥底警員具能力避免醉酒。即使他喝了酒,也不致令他神智不清,記憶模糊。

55.本席認為,臥底警員是實話實說、誠實可靠的證人。即使經每位辯方大律師嚴峻的盤問,也沒有動搖。本席信納他的證供道出了事實和真相。本席同意主控陳律師所言,臥底警員在庭上作供近3天,在4位辯方大律師反覆盤問下,表現出良好的記憶力,對每次與各名被告人的接觸均有清晰印象,在庭上能快而準地從流水簿找出相關段落。若不是親自經歷所有事件,並在記憶猶新、頭腦清醒的情況下作出紀錄,根本做不到庭上的表現。臥底警員根據流水簿先後撰寫了約150份證人供詞(與本案有關的也有10多份)。假如當臥底時經常醉酒,他根本不能在流水簿作出這麼多紀錄。又如果紀錄是虛構的,他也不能記得,又或會出現矛盾或分歧。關於臥底警員的誠信及操守,本席毫不懷疑。

56.相反,關於眾被告人的證供,他們沒有即時的紀錄,所涉的事件也是普通的飯聚、酒吧消遣、燒烤等社交活動。本席不相信,關於臥底警員每次喝了多少酒,喝了甚麼酒,他們能具如此清晰的記憶。

57.本席信納臥底警員的證供,並認定事情就如他所述般發生。因此,本席認為,控方已就所有控罪舉證至毫無合理疑點。本席裁定,每位被告人就相關控罪罪名成立。

  林嘉欣
  區域法院法官

[1]   由於某些法庭不須理會的原因,第二被告人不能處理賣K仔的生意。

[2]   臥底警員供稱,該1,000元紙幣是他的財物,事前沒有記下編號(因為尋回的機會幾乎是零)。事後,他向操控員申請領回1,000元。

[3]   即控罪四提及的燒烤聚會。

[4]   Mills-Owens法官在LAM Tin-chung v The Queen [1970] HKLR 105 第107頁第1段這樣說:"Certainly there may be cases where the tribunal is left with no accompanying factors or features to aid in coming to a decision, and where therefore the tribunal can do little more, if anything, than say which of the witnesses it believes."

  貝珊法官在HKSAR v Van Huijstee HCMA 459/2010第48段也這樣說: "Effectively, this was a case of one witness against another.  In such cases it is not always possible for a court to set out reasons which explain or justify the court's failure or refusal to accept the evidence of one or other witness.  In some cases the court can do little more than accept the evidence of one witness and not the other.  That is the position here." [The conviction of Van Huijstee was quashed by the CFA in (2011) 14 HKCFAR 489; however, it is submitted that the decision was based on reasons which appear to be not related to this view.]