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吳瑋軒及另四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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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第二至第五被告人共同被控一項「串謀販運危險藥物」罪(控罪四)。

Cites 5 cases

Case No.DCCC 884/2012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884/2012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2年第88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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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吳瑋軒 (第一被告人)
  方君正 (第二被告人)
  楊景青 (第三被告人)
  胡明杰 (第四被告人)
  梁耀達 (第五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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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 區域法院法官林嘉欣
判刑日期 : 2013年5月6日
出席人士 : 陳愛倫律師,外聘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蕭國辰大律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陳浩基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一被告人
  陳自明大律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黃氏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第二被告人
  第三被告人缺席,沒有法律代表
  吳耀恒大律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吳耀華律師行延聘,代表第四被告人
  梁禮賢大律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李炳剛區紹恩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五被告人
控罪: [1]至[3];[5]至[9] 聲稱是三合會社團的成員 (Claiming to be a member of a triad society)
  [4] 串謀販運危險藥物 (Conspiracy to traffic in a dangerous drug)
  [10] 普通襲擊 (Common Assaul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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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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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被告人獨自被控一項「聲稱是三合會社團成員」罪(控罪八)。第一和第三被告人亦共同被控一項「普通襲擊」罪(控罪十)。

2.第二至第五被告人共同被控一項「串謀販運危險藥物」罪(控罪四)。

3.除了控罪四和十外,第三被告人亦獨自被控4項「聲稱是三合會社團成員」罪(控罪一、六、七、九)。

4.除了控罪四外,第四被告人亦獨自被控一項「聲稱是三合會社團成員」罪(控罪五)。

5.除了控罪四外,第五被告人亦獨自被控2項「聲稱是三合會社團成員」罪(控罪二和三)。

6.第一、二、四、五被告人否認所有相關控罪,審訊後被定罪。第三被告人缺席審訊,審訊後亦被定罪。

7.本席已在「裁決理由書」詳述了案情,故不在此贅。

8.簡單說,行動其間,臥底警員紀錄了5位被告人與本案有關的說話和作為。

9.關於「聲稱是三合會社團成員」的控罪(控罪一至三及五至九),臥底警員在不同場合,耳聞目睹相關被告人的說話。

10.關於「串謀販運危險藥物」罪(控罪四),相關被告人討論販運氯胺酮的安排時,臥底警員在場並假裝參與。後來,第五被告人更將10小包氯胺酮(證物P4)交予他售賣。最後,臥底警員交了1,000元給第五被告人,佯稱是出售證物P4的貨款。

11.關於「普通襲擊」罪(控罪十),相關被告人及有關人士(包括臥底警員)在涉案的甜品店與其他食客口角,第一和第三被告人毆打其中一枱的食客,臥底警員目睹整個過程。

求情及判刑

第一被告人

12.他現年18歲,未婚,任職運輸工人(月入約10,000元)。他有6次刑事紀錄(當中涉及3項使用暴力的罪行和2項「聲稱是三合會社團成員」罪),曾判處感化令、勞教中心令、教導所令。

13.求情時,蕭大律師陳詞,第一被告人只有中二學歷,但顧家和孝順,每月支付3,000元給同住的父母作家用。第一被告人自稱「勝和」時,事件已完結;他沒有意圖藉此威嚇任何人。

14.關於控罪八和十,第一被告人均有前科。他曾進入勞教中心和教導所,法庭可以給予他自新的機會已耗盡了。本席認為,即時監禁的刑罰無可避免。

15.關於控罪八,證據顯示,當受傷男子表示要報警,第一被告人便自稱「勝和」,並叫對方「收皮」。事件當刻雖已完結,第一被告人自稱「勝和」的意圖,明顯是展示實力、嚇唬對方。考慮了相關案例[1],本席認為適當的量刑基準是6個月監禁。

16.關於控罪十,由於涉及公眾地方集體毆打別人,本席認為,適當的量刑基準是6個月監禁。

17.雖然控罪八和十在同一場合發生,假如第一被告人能加以自制,控罪八是完全可以避免的。考慮了「整體總刑期」的原則,本席下令:控罪八的2個月,與控罪十的刑期分期執行。換句話說,兩項控罪的總刑期是8個月。

第二被告人

18.他現年29歲,已婚,任職運輸工人(月入約8,000元)。他有4項刑事紀錄,其中3項是「藏毒」,曾判處戒毒所令及監禁。


19.求情時,陳大律師陳詞,證據顯示,有關的被告人協議販運「一件」(即28克,35包)氯胺酮。如按照證物P4的純度(即10包粉末內含4.62克氯胺酮)換算,35包的氯胺酮含量應是16.17克[2]。陳大律師要求法庭,以此份量量刑。

20.關於控罪四,本港各級法院多番強調,法庭必須向公眾清楚表示,販毒是嚴重的罪行,參與販毒的人定必遭嚴懲,判處長期監禁。上訴庭在律政司司長    許守城 [2009] 1 HKLRD 1一案頒下了關於販運氯胺酮的量刑指引。根據指引,販運10至50克,刑期是4至6年。控罪四涉及的數量是16.17克,適當的量刑基準是4年監禁。本席判處第二被告人4年監禁。

第四被告人

21.他現年27歲,未婚,現時無業(過往曾任職咖啡店,月入約6,000元)。他有1次刑事紀錄,性質與本案所犯的罪行不相同。

22.求情時,吳大律師表示,第四被告人2005年由內地來港定居,學歷只有內地初中程度。他沒有相類同的前科。

23.控罪四的量刑理由,本席剛才交代了,不在此重複。

24.關於控罪五,第四被告人並非向外人自稱「勝義」,其目的亦非威嚇他人。本席認為,此作為的刑責較輕,適當的量刑基準是3個月監禁。

25.就控罪四和五,本席分別判處第四被告人4年及3個月監禁。考慮了「整體總刑期」的原則,本席下令:控罪五的其中1個月,與控罪四的刑期分期執行。換句話說,總刑期是4年1個月。

第五被告人

26.他現年23歲,未婚,任職運輸工人(日薪500元)。他有1次刑事紀錄,罪行是「藏毒」。

27.求情時,梁大律師陳詞,第四被告人沒有「販毒」的前科;亦沒有證據顯示,涉案的毒品流入了市場。關於控罪二和三,不涉及「踢人入會」或威嚇他人;只是在社交場合向臥底警員自稱「老新」。

28.基於控罪四和五的量刑理由,就控罪二、三、四,本席分別判處第五被告人3個月、3個月、4年監禁。考慮了「整體總刑期」的原則,本席下令:控罪二和三的刑期,同期執行;但其中2個月,與控罪四的刑期分期執行。換句話說,總刑期是4年2個月。

第三被告人

29.他現年24歲,未婚,小五學歷。他有4次刑事紀錄,涉及3項使用暴力的罪行及1項「藏毒」,曾判處感化令、勞教中心令、戒毒所令。

30.控罪四和十的量刑理由,本席剛才交代了,不在此重複。

31.關於控罪一和六,第三被告人向臥底警員分別自稱「勝義」及「勝和」,情況跟控罪二和三相若。

32.控罪七和九均涉及在公眾場合展示實力及威嚇對方,情況跟控罪八相若,唯第三被告人沒有「三合會」罪行的前科,量刑基準可稍向下調。

33.就控罪一、四、六、七、九、十,本席分別判處第三被告人3個月、4年、3個月、4個月、4個月、6個月監禁。考慮了「整體總刑期」的原則,本席下令:控罪一、四、六、七的刑期,同期執行;控罪九和十的刑期,同期執行;但與其他控罪的刑期分期執行。換句話說,6項控罪的總刑期是4年6個月。

  林嘉欣
  區域法院法官


[1] HKSAR v CHAN Kin Kwok & another HCMA 235/2007;HKSAR v Khan Umer HCMA 932/2001;及 HKSAR v HUNG Shing Chung & another HCMA 790/2005。

[2] 同樣,如按照證物P4的純度(即7.26克粉末內含4.62克氯胺酮)換算,28克粉末的氯胺酮含量則是17.82克。無論如何,本席以對辯方最有利的份量(即16.17克氯胺酮)來量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