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劉春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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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控方第一證人(鄧先生)居住在深水埗海壇街187號唐三樓 (2/F)(下稱「該單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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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1150/2012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2年第1150號 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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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決理由書 被告人被控一項「企圖入屋犯法」罪,他否認控罪。 控方案情 2.控方第一證人(鄧先生)居住在深水埗海壇街187號唐三樓 (2/F)(下稱「該單位」)。 3.2012年10月20日晚上約8時45分,鄧先生躺在床上休息,尚未入睡。突然,聽到聲音從床邊的窗[1]外傳來,並看見窗外水渠旁[2]有人。鄧先生嘗試打開床邊那扇半開的窗,但不成功,他懷疑該人用手腳撐着窗門。於是,走到露台[3]觀察,看見一名男子(穿深色衣服)在該單位外牆,一手抓着窗,一手挽着水渠。鄧先生對該男子說:「唔好郁!係咪偷嘢?」該男子則要求鄧先生不要報警,然後爬到1樓平台,再跑向北河街的地盤[4]。 4.鄧先生稱,當該男子往下爬至較低層單位的鋅鐵屋簷[5]時,兩名看更已抵達大廈的後巷,並用手電筒照着該男子。由於被看更發現,該男子沒有爬抵地面,只是沿著1樓的屋簷走;看更則一直用手電筒照着及追蹤他。 5.對於鄧先生的證供,辯方大致上沒有爭議。盤問時,簡大律師向鄧先生指出,根據他的證人供詞,當他發現窗外有人,便大叫:「你做咩呀?」卻沒有提及他對該男子說:「唔好郁!係咪偷嘢?」鄧先生同意,但表示的確對警方這樣說了,可能警方沒有記下來。簡大律師亦向鄧先生指出,窗外男子沒有對他說過任何話,更沒有要求他不要報警。鄧先生不同意。最後,簡大律師向鄧先生指出,窗外男子並沒有打開他床邊那扇窗。鄧先生稱,該男子沒有打開那扇窗,但曾「扶住我隻窗」。 6.控方亦傳召了第二證人(歐先生)作供。他是涉案大廈的保安員。事發時,歐先生與同事黃先生在海壇街183號地面的保安處當值。對於歐、黃二人用手電筒追蹤爬水渠男子的經過,辯方沒有爭議(見證物P14,第3段)。 7.事發當晚約8點54分,警務人員奉召到達北河街一帶搜索。約8時57分,警員發現被告人正從北河街一地盤的鐵閘頂爬下來,便上前截停他搜查,並從他身上搜出手電筒、剪鉗、彎刀。對此,辯方沒有爭議(見證物P14,第4段)。 8.控方第三證人(警員9057)供稱,事發當晚,他在現場截停及搜查被告人,並宣佈拘捕他。警員表示,當晚處理被告人其間,被告人的精神狀態沒有異樣,能跟他以本地話溝通。被告人亦沒有提出任何要求(例如:見醫生)。等候警車返回警署時,警員曾詢問他要否戴頭套,被告人回答:「好」。 9.最後,控、辯雙方同意,把被告人的錄影會面及其謄本(證物P13、P13A、P13B)呈堂。會面時,被告人表示,事發當天下午,他打了白粉針,所以不知道為何會在涉案大廈外牆的水渠出現。 辯方案情 10.被告人選擇不作供,亦沒有傳召辯方證人。這是他的權利,本席不會因此作出對他不利的推論。 證據評估及分析 11.舉證責任在控方,控方必須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控罪的每一元素。 12.本席細心考慮了所有證人的證供,亦觀察了他們作供時的神情舉止。本席認為,他們均是實話實說、誠實可靠的證人。本席信納他們的證供道出了事實和真相。關於鄧先生的證供,本席相信,出現在他住所窗外的爬水渠男子,曾要求鄧先生不要報警。此外,身為陪審員,本席深信(辯方亦沒有爭議),鄧先生和歐先生看見在大廈外牆出現的男子,就是被告人。 13.陳詞時,簡大律師指,沒有證據證明,被告人有意圖打開該單位的窗。換句話說,沒有證據證明,被告人打算進入該單位。再者,根本沒有證據顯示,被告人爬水渠是由上而下,還是由下而上;以及他打算進入哪個單位(假如他真的具此意圖)。 14.按現有證據,被告人入夜後爬在大廈外牆的水渠、手按鄧先生床邊半開的窗。被鄧先生發現後,便要求他不要報警。接着,也被大廈看更發現,但沒有爬到地面,反而沿着屋簷(攀高攀低)一直走向地盤。約10分鐘後,遭警員截停搜查,發現身上懷有3件可用作「爆竊」的工具。身為陪審員,本席認為,唯一的合理推論是,被告人意圖進入該單位盜竊。正如主控林大律師陳詞時所指,被告人千辛萬苦爬在大廈外牆,其行為早已超越了「預備作為」(beyond merely preparatory),其目的亦顯而易見。鄧先生一聽到窗外有聲,便立刻查看聲音來源,才令被告人事敗。 15.本席沒有忽略,被告人在錄影會面的解釋。本席認為,他的所謂解釋,根本是一派胡言。本席信納警員9057的證供,被告人被捕時的精神狀態並沒有異樣,亦能跟警員正常溝通。身為陪審員,本席深信不疑,攀爬涉案大廈外牆時,被告人清楚自己在做甚麼。本席絕不相信,被告人一方面受毒品影響而神智模糊,另一方面卻具能力攀爬水渠,並在屋簷上走動自如。被告人在錄影會面表示,無法解釋為何爬水渠(見證物P13B,第586至607項)。本席認為,這也許是真話,因為他的確找不到任何理由來解釋自己的行為。受毒品影響,絕對是黔驢技窮、砌詞狡辯! 16.基於上述理由,本席認為,控方已舉證至毫無合理疑點。本席裁定,被告人罪名成立。
[1] 見證物P10,照片5。 [2] 見證物P10,照片7。 [3] 見證物P10,照片7。 [4] 見證物P8。 [5] 見證物P10,照片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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