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黄永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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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在聆訉後被裁定一項「不小心駕駛」罪,罪名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 374 章《道路交通條例》第 38(1) 條,被判罰款1,200 元。他不服定罪,提出上訴,本席已駁回其上訴,以下為理由。

Cited by 1 case · Cites 1 case

Case No.HCMA 847/2012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23 Apr 2013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847/201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2年第847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傳票案件2012年第26735號)

______________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黄永良  

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潘敏琦
聆訊日期: 2013年4月23日
判案日期: 2013年4月23日
頒下判案理由書日期: 2013年4月29日

1.上訴人在聆訉後被裁定一項「不小心駕駛」罪,罪名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 374 章《道路交通條例》第 38(1) 條,被判罰款1,200 元。他不服定罪,提出上訴,本席已駁回其上訴,以下為理由。

2.控方案情指案發時,第 1 證人駕駛一輛私家車在有關路段左3 線行駛,上訴人的士在左4 線從後駛至,當上訴人之的士左後輪與第 1 證人之私家車右車頭平排時,上訴人突然向左切入第 1 證人之車前,引致第 1 證人須即時煞車及響號,以避免發生碰撞。兩車最近距離由第 1 證人私家車之右車頭與上訴人的士之左車尾約3 呎。第 1 證人立即記下上訴人的士之車牌號碼及事後向警方作出投訴。

辯方案情

3.上訴人供稱案發時發覺的士左後轆有東西插入,發出聲響,的士左搖右擺。他曾望倒後鏡,看見後面沒有車輛,隨即而切線,而當時情況急切,上訴人隨後停車檢查,發現一顆螺絲,即證物 D1,插入左後轆上。

上訴理由

4.上訴人在上訴聆訊時提出以下各點上訴理據:

(1)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第 20 段所指他在主問時說切線時後方沒有車輛,盤問下又改說不知後方是否有車,乃曲解了他的意思,他的意思是說正後方沒有車,而他已望過左倒後鏡,確實沒有車的情況下才轉線;

(2)控方第 1 證人一方面說上訴人以時速90 公里從後駛上,但又指上訴人切線時導致他要急煞兩車最近距離只得3 呎,實於理不合;及

(3)第 1 證人就着他當時有否亮着車頭燈的證供含糊其詞,假如證人沒有亮着車頭燈、假如證人曾飲酒,而導致上訴人不能看見他的車輛或他不能及早看見上訴人的車輛轉線,上訴人不小心之說並不能成立。

5.基於上述,定罪不安全及不穩妥。

答辯人的回應

6.答辯人指即使上訴人所說屬實,他亦不能妄顧其他道路使用者安危切線,上訴人是在切線時顯然没有確保當時路面情況許可和安全情況下才切入第 1 證人有優先權行駛的左3 線。裁判官的裁決是深思熟慮下作出的,上訴法庭一般不會干預此等事實之裁斷。定罪裁決並無不安穩之處,不應被推翻。

裁決

7.裁判官就事實之裁斷,處於較上訴法庭按照書面謄本進行聆訊有優勢的位置。因為他目睹證人作供的神態舉止,絕對可以就那一方是可信的證人一點作出裁決。除非該裁斷是極度剛愎武斷或有違邏輯,又或者審訊過程中程序出錯,上訴法庭才會干預。

8.裁判官是這樣分析上訴人的證供的:

“上訴人在主問時說切線時後方沒有車輛,但在盤問時又說不知道後方是否有車。上訴人的證供反覆矛盾,本席裁定上訴人並不誠實可靠,不接納他的證供。

21. 就算本席接納上訴人的證供,他亦稱自己的的士在時速約70 公哩時切線。而切線時並不知道其後邊是否有車,在切線後,見後面有車閃燈。從上訴人的證供,已可見上訴人當時沒有小心謹慎、專注,亦確實已影響到其他道路使用者。”

9.上訴人並不爭議他曾切線,即使在緊急情況下上訴人有必要切線,他們要留意要切入行車線的交通情況,任何駕駛者定必知道車輛有盲點,故單看倒後鏡實不足夠,明顯地上訴人作為切線者對當時在未有確保安全的情況下切線,屬不小心無疑。

10.裁判官接納的事實基礎層面情況,一如香港特別行政區訴石德成,HCMA 1150/2006一案,湯寶臣法官在該案中清楚指出,切線的車輛必須在安全及不影響在另一線上正常行駛的車輛之情況下才可以作出切線的作為:

“首先,裁判官並不接納第一證人有在明知別人切線時故意加速來阻礙切線。另一方面,就算上訴人有打過燈表示想切線,也必須要在安全及不影響在另一線上正常行駛的車輛之情況下進行,不能說打了燈,在原線行車的人就必要以「忍讓」的態度容許切線。這點正正就是裁判官判決的基礎:就算打了燈,不論對方是否有留意,切線的車也要在安全,不影響別人的情況下切線,不能說「我打了燈就可以切線」。

在這方面,裁判官雖然在口頭判詞裡表達過上訴人在切線時有否打燈是重要的環節,但在閱讀過有關部份後,本席認為裁判官所指的是辯方提出第一證人在打燈問題上有不同答案所以需要進一步分析。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裡詳加探討的就是這方面的問題。他最後認為第一證人的證供實質並無矛盾之處,同時也帶出以下的裁決:「打燈與否並非本案關鍵所在,窄位切線才是;畢竟打了燈並不代表自動獲授權切線」(裁斷陳述書第 27 段)。因此,就算上訴人真有打燈,而第一證人沒有注意,上訴人也不可以在不安全及會影響原線的車輛的情況下「窄位切線」。本席認同這結論。”

11.由此可見,即使第 1 證人本身亦有不小心之處,並不自動成為上訴人如此切線的辯解理由。本案有着充份可供定罪的證供,定罪並沒有不穩妥之處,上訴理據不足,駁回。

(潘敏琦)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關百安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席。

Cited by 1 ca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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