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黄永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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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在聆訉後被裁定一項「不小心駕駛」罪,罪名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 374 章《道路交通條例》第 38(1) 條,被判罰款1,200 元。他不服定罪,提出上訴,本席已駁回其上訴,以下為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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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847/201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2年第847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傳票案件2012年第26735號) 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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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理由書 1.上訴人在聆訉後被裁定一項「不小心駕駛」罪,罪名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 374 章《道路交通條例》第 38(1) 條,被判罰款1,200 元。他不服定罪,提出上訴,本席已駁回其上訴,以下為理由。 2.控方案情指案發時,第 1 證人駕駛一輛私家車在有關路段左3 線行駛,上訴人的士在左4 線從後駛至,當上訴人之的士左後輪與第 1 證人之私家車右車頭平排時,上訴人突然向左切入第 1 證人之車前,引致第 1 證人須即時煞車及響號,以避免發生碰撞。兩車最近距離由第 1 證人私家車之右車頭與上訴人的士之左車尾約3 呎。第 1 證人立即記下上訴人的士之車牌號碼及事後向警方作出投訴。 辯方案情 3.上訴人供稱案發時發覺的士左後轆有東西插入,發出聲響,的士左搖右擺。他曾望倒後鏡,看見後面沒有車輛,隨即而切線,而當時情況急切,上訴人隨後停車檢查,發現一顆螺絲,即證物 D1,插入左後轆上。 上訴理由 4.上訴人在上訴聆訊時提出以下各點上訴理據:
5.基於上述,定罪不安全及不穩妥。 答辯人的回應 6.答辯人指即使上訴人所說屬實,他亦不能妄顧其他道路使用者安危切線,上訴人是在切線時顯然没有確保當時路面情況許可和安全情況下才切入第 1 證人有優先權行駛的左3 線。裁判官的裁決是深思熟慮下作出的,上訴法庭一般不會干預此等事實之裁斷。定罪裁決並無不安穩之處,不應被推翻。 裁決 7.裁判官就事實之裁斷,處於較上訴法庭按照書面謄本進行聆訊有優勢的位置。因為他目睹證人作供的神態舉止,絕對可以就那一方是可信的證人一點作出裁決。除非該裁斷是極度剛愎武斷或有違邏輯,又或者審訊過程中程序出錯,上訴法庭才會干預。 8.裁判官是這樣分析上訴人的證供的:
9.上訴人並不爭議他曾切線,即使在緊急情況下上訴人有必要切線,他們要留意要切入行車線的交通情況,任何駕駛者定必知道車輛有盲點,故單看倒後鏡實不足夠,明顯地上訴人作為切線者對當時在未有確保安全的情況下切線,屬不小心無疑。 10.裁判官接納的事實基礎層面情況,一如香港特別行政區訴石德成,HCMA 1150/2006一案,湯寶臣法官在該案中清楚指出,切線的車輛必須在安全及不影響在另一線上正常行駛的車輛之情況下才可以作出切線的作為:
11.由此可見,即使第 1 證人本身亦有不小心之處,並不自動成為上訴人如此切線的辯解理由。本案有着充份可供定罪的證供,定罪並沒有不穩妥之處,上訴理據不足,駁回。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關百安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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