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郭品華的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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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申請人是破產人的共同及各別受託人(“受託人”)。破產人與他的四位兄弟及姊妹(“其他四位業權人”),共同擁有位處灣仔電氣街的一個住宅單位(“涉案物業”)的業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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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B 4291/2008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高院破產案件編號2008年第4291號 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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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書 1.申請人是破產人的共同及各別受託人(“受託人”)。破產人與他的四位兄弟及姊妹(“其他四位業權人”),共同擁有位處灣仔電氣街的一個住宅單位(“涉案物業”)的業權。 2.申請人在2012年9月21日倚仗香港法例第352章《分劃條例》第6條,要求法院:
(及其他相關的濟助)。 3.申請人在2012年9月21日存檔的誓章中稱:
4.基於以上各點,申請人提出前第2段所述的申請。 5.在2012年11月13日的聆訊時,其他四位業權人中,祇有破產人的妹妹(“郭女士”)反對將涉案物業出售,其他三位都表示不反對。 6.郭女士反對本申請的主要理由是,遠在2012年5月3 日,她已通知申請人,她願意以400,000元,購回破產人的五份之一業權。 7.此外,郭女士亦稱,根據申請人的誓章,破產人的欠債祇是274,088.20元(其中第12段)。 8.申請人在本申請時澄清,前第7段所述的,祇是至2012 年5月23日止,債權人已遞交債權證明的債項的數額。 9.根據申請人在聆訊前提供,日期為2013年4月12日的債項列表:
(前第 (c) 及 (d) 分段所述的欠款,共約924,550.15元) 10.依香港法例第6A章《破產規則》(尤其其中第112、114及115條),未遞交債權證明的債權人,仍可稍後遞交債權證明。 11.故此,郭女士願意支付的400,000元,不足以支付:
12.基於以上各點,本席決定行使酌情權,就申請人提出的要求頒布命令,以便申請人將涉案物業出售,將所得用以支付:
破產人的共同及各別受託人:由何耀棣律師事務所委派石翺翔律師代表 破產人:無律師代表,自行應訊 答辯人(郭品揚):無律師代表,自行應訊 答辯人(郭寶蓮):無律師代表,缺席聆訊 答辯人(郭寶芬):無律師代表,自行應訊 答辯人(郭品傑):無律師代表,自行應訊 破產管理署署長:由政府律師代表,不出席聆訊 地政總署署長:缺席聆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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