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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B 4291/2008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高院破產案件編號2008年第429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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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香港電氣街1號恆德大廈八樓(7/F)C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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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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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破產條例》(第6章)第 60 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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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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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分劃條例》(第352章)第 6 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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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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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高等法院規則(第4A章)第 31號命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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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聆訊日期: |
2013年4月17日 |
| 判決書日期: |
2013年4月30日 |
判決書
1.申請人是破產人的共同及各別受託人(“受託人”)。破產人與他的四位兄弟及姊妹(“其他四位業權人”),共同擁有位處灣仔電氣街的一個住宅單位(“涉案物業”)的業權。
2.申請人在2012年9月21日倚仗香港法例第352章《分劃條例》第6條,要求法院:
(a) 聲明破產人擁有的業權,改以分權共有方式擁有(但其他四位業權人擁有的業權,仍以聯權共有方式擁有);
(b) 將涉案物業出售;
(c) 命令其他四位業權人將涉案物業的空置管有權交回;
(d) 將售樓所得(在扣除合理費用後)按份分付
(及其他相關的濟助)。
3.申請人在2012年9月21日存檔的誓章中稱:
(1) 涉案物業在2002年7月20日售予破產人及其他四位業權人,並由他們以聯權共有方式擁有;
(2) 法院在2008年7月3日頒布破產令;
(3) 自破產令頒布日起,涉案物業的業權中破產人擁有的部份,已不再以聯權共有方式擁有,而改以分權共有方式擁有:參看In re Dennis [1993] Ch 72, 74(先後在The Trustee of the Estate of Chow Yuet Lam, Deceased v Chau Kam Fung HCB 513/1990(1999年10月27日)及Re: Lau Yuet Tai, a Debtor HCB 25136/2002(2005年11月29日)中被引用);
(4) 香港法例第6章《破產條例》第58(2)條規定,受託人(即本申請的申請人)一經委出,有關財產(包括涉案物業)隨即轉移並歸屬獲委任的受託人;
(5) 申請人有責任,為債權人的權益,將破產人的財產變現;
(6) 破產人的平均每月薪金為8,883元而他的平均每月支出為9,291元;
(7) 破產人祇提供了6,000元現金;
(8) 根據申請人延聘的測計師的估值報告,涉案物業在2012 年3月26日的市值為5,450,000元。故此,破產人的五份之一業權的市值為1,090,000元;
(9) 申請人要求其他四位業權人購入破產人的五份之一業權(或同意將之售予第三者),但他們未能就此達成共識。
4.基於以上各點,申請人提出前第2段所述的申請。
5.在2012年11月13日的聆訊時,其他四位業權人中,祇有破產人的妹妹(“郭女士”)反對將涉案物業出售,其他三位都表示不反對。
6.郭女士反對本申請的主要理由是,遠在2012年5月3 日,她已通知申請人,她願意以400,000元,購回破產人的五份之一業權。
7.此外,郭女士亦稱,根據申請人的誓章,破產人的欠債祇是274,088.20元(其中第12段)。
8.申請人在本申請時澄清,前第7段所述的,祇是至2012 年5月23日止,債權人已遞交債權證明的債項的數額。
9.根據申請人在聆訊前提供,日期為2013年4月12日的債項列表:
(a) 破產人遞交的資產狀況說明書,他的債項總額為494,550.15 元;
(b) 至2013年4月11日止,前第 (a) 分段的債項中,祇有共20,500元的債項的債權人,確認不會提交債權證明;
(c) 故此,有可能仍需支付的債項為474,550.15元(其中274,088.20元為已遞交債權證明的債項)(參看後第 10 段);
(d) 此外,已遞交債權證明的債項的利息(自破產令日起計至本申請的聆訊止),約為450,000元。
(前第 (c) 及 (d) 分段所述的欠款,共約924,550.15元)
10.依香港法例第6A章《破產規則》(尤其其中第112、114及115條),未遞交債權證明的債權人,仍可稍後遞交債權證明。
11.故此,郭女士願意支付的400,000元,不足以支付:
(1) 破產人的債項;
(2) 涉案物業的五份之一業權的市值。
12.基於以上各點,本席決定行使酌情權,就申請人提出的要求頒布命令,以便申請人將涉案物業出售,將所得用以支付:
(a) 合理費用及其他相關的款項;
(b) (在支付合理費用及其他相關的款項後)支付其他四位業權人,各五份之一的款項;
(c) 支付破產人應付的債項,及其他與破產法律程序相關的款項。
破產人的共同及各別受託人:由何耀棣律師事務所委派石翺翔律師代表
破產人:無律師代表,自行應訊
答辯人(郭品揚):無律師代表,自行應訊
答辯人(郭寶蓮):無律師代表,缺席聆訊
答辯人(郭寶芬):無律師代表,自行應訊
答辯人(郭品傑):無律師代表,自行應訊
破產管理署署長:由政府律師代表,不出席聆訊
地政總署署長:缺席聆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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