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譚志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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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席於較早時頒下判決書,裁定本案的上訴人所提出的定罪上訴得直,撤銷有關定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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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295/201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2年第295號 (原沙田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2年第938號) 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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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訟 費 判 決 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背景 1.本席於較早時頒下判決書,裁定本案的上訴人所提出的定罪上訴得直,撤銷有關定罪。 2.上訴人現申請索取審訊及上訴時的訟費,但答辯人反對。 3.答辯人指上訴人實有自招嫌疑之處,而其上訴得直亦只是基於裁判官在審訊時侵犯了上訴人保持緘默的權利。故此,答辯人指上訴人並不應該獲得審訊時的訟費。就上訴聆訊而言,答辯人指上訴人所提出的兩項上訴理據,只有一項成功,因此並不應該獲得上訴時的訟費。 考慮 4.本席並不同意上訴人於案中有自招嫌疑之舉。控辯雙方並不爭議事發當日,在控方第一證人於車廂內報警後,控方第一證人與上訴人一同於太和站下車,並等候地鐵職員及警員到場。而當警員到場後,上訴人在警誡下亦即時表示「總之我冇掂過佢,非禮佢」。上訴人於審訊時的辯護理由亦大致如此。另外,就上訴人在審訊時所指嬰兒車一事,控方第一證人作證時亦沒有否認當時車廂內確有一部嬰兒車。 5.整體而言,正如本席以上所述,本席並不認為上訴人有任何自招嫌疑之舉。因此,本席判令上訴人能夠獲得審訊時的訟費。 6.至於上訴聆訊時的訟費,由於上訴人獲判上訴得直,而案中並沒有任何情況令致本席認為應拒絕上訴人的上訴訟費。因此,本席亦頒令上訴人能夠獲得上訴聆訊時的訟費。 7.若然雙方就訟費金額未能達成協議,則交由聆案官評定。
答辯人: 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劉少儀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由法律援助署委託顧張文菊、葉成慶律師事務所轉聘黃雅茵大律師代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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