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酉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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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 李酉華 被控一項「盜竊」罪,控罪指上訴人約於2014 年 6 月 28 日在香港偷竊16部蘋果電腦,包括10部MacBook Air及6部MacBook Pro,共值港幣120,340元,而上述物品為 林春草 的財產。

Cites 3 cases

Case No.HCMA 19/2016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09 Mar 2017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19/201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及判刑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6年第19號

(原粉嶺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5年第4970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李酉華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陳仲衡
聆訊日期: 2016年8月16日
判案書日期: 2017年3月9日

判 案 書

前言

1.上訴人李酉華被控一項「盜竊」罪,控罪指上訴人約於2014 年 6 月 28 日在香港偷竊16部蘋果電腦,包括10部MacBook Air及6部MacBook Pro,共值港幣120,340元,而上述物品為林春草的財產。

2.上訴人否認控罪。黃國輝裁判官經審訊後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判處上訴人監禁10個月。上訴人不服定罪及刑罰,提出上訴。

3.代表上訴人的大律師於庭上表示上訴人放棄其針對判刑的上訴。本席考慮了裁判官對上訴人的10個月監禁刑罰,本席認為刑罰恰當,並無原則性犯錯或明顯過重的問題。本席即席已駁回上訴人的判刑上訴。

不爭議的案情

4.控辯雙方於審訊時按香港法例第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C條以「承認事實」 (證物P1,上訴宗卷第10頁) 交待了雙方並無爭議的案情。雙方同意:

(i) 2014年6月28日,林春草女士 (「控方證人一」) 透過其電話 (電話號碼見P1,本席略過不贅) 向香港先達廣場的一電腦店購買了10部 「蘋果」 MacBook Air和6部「蘋果」MacBook Pro,電腦序號見P1,上述16部電腦總值港幣120,340元。

(ii) 2014年7月8日約1655時,警員8360於新界上水新健街12號閣樓 (下稱「該單位」) 發現上述16部「蘋果」電腦的其中2部,一部為MacBook Air,一部為MacBook Pro (序號見P1) 。警員撿取該2部電腦為證物 (證物P2及P3) 。

(iii) 3張有關P2及P3的照片呈堂為證物P4 (1)–(3)。

(iv) 2014年7月8日約1700時,警員8360於該單位外以「盜竊」罪拘捕及警誡上訴人。

控方案情

5.本席基本上採納「答辯人的陳詞大綱」第4段至第10段對控方案情的撮要:

(i) 受害人的證供

4. 受害人是一名內地人士,她認識上訴人約一年多,大家在內地一起吃過幾次飯,她知道上訴人替人帶貨物返回內地。於案發當日的前一天,她聯絡過上訴人,上訴人同意替她暫時儲存一批電腦在上訴人的地方。

5. 2014年6月28日,受害人以電話向先達廣場的Apple交易站購買了十六部蘋果電腦,並指示店舖將電腦送到上水一個地點,由她的朋友葉端五及上訴人收貨。受害人透過電話聯絡上訴人,上訴人確認收了該批電腦。受害人也從Apple交易站收到十六台電腦的標籤的序號,並儲存在她的手機內。

6. 當天晚上,及接下來的數天,受害人打電話給上訴人,但電話一直在關機狀態,未能聯絡。由於受害人需時辦理證件才可來港,她最終於事發後十天,即2014年7月8日來到香港,受害人知道上訴人的地方在上水新健街的後巷大約位置。

7. 在當天約下午4時左右,受害人在上訴人的地方樓下遇到上訴人,她與上訴人理論,但上訴人稱不熟悉受害人,否認收過受害人的電腦。由於大家爭吵起來,受害人報警求助,而上訴人也有報警。警員到場調查,受害人將電話內儲存的十六台電腦的標籤展示給警員。期間,葉端五也到達現場,警員最終拘捕了上訴人。受害人未有取回任何電腦。

(ii) 店員的證供

8. 控方第二證人是Apple交易站的售貨員。於案發當日,他接到受害人透過電話的訂單,一共訂購了16部蘋果電腦,公司亦收到120,340元的款項,客人要求送貨到上水馬會道的地點。該批電腦的送貨程序由另一名姓蕭的同事處理,他只見到蕭同事從公司拿了十六台電腦離開,但不知道蕭同事送貨的詳情,他本人沒有發送過該些電腦的標籤(即P5)給客人,但他不知道姓蕭的同事有沒有這樣做。他稱公司慣常的做法不會拍攝每部電腦的序號標籤。

(iii) 拘捕警員的證供

9. 2014年7月8日約下午4時23分,控方第三證人與其他隊員接報到新健街處理一宗糾紛,報案人為上訴人,警員向受害人及上訴人調查。期間,有一名男子叫葉端五也到場。受害人向警員展示手機內類似標籤的照片,即P5。

10. 稍後,警員與上訴人到樓上 (即新健街12C閣樓一個單 位) ,上訴人用鎖匙開了門,警員進入單位後在其中一間房間內的一張床褥上發現兩個膠袋,內藏有一部電腦,即P4(1)的相片,他對過該兩部電腦,即P2及P3盒上的label的標籤,發現在標籤上的序號與受害人的手機內所儲存的其中兩個標籤 (即P5(5)及(12) ) 的序號是相同的。之後警員拘捕了上訴人。」

辯方案情

6.本席採納「答辯人的陳詞大綱」第11段至第14段對辯方案情的撮要:

「11. 上訴人自2014年頭起做全職水貨生意,而涉案的單位就是水貨貨倉,他協助豪仔在貨倉分貨給水貨客,帶貨返回內地,貨物包括有奶粉、化妝品、電腦產品等。

12. 上訴人認識阿生,是做電腦水貨,而上水信箱的店舖就是阿生分發水貨的地方。阿生的妹妹就是受害人。

13. 2014年6月24日下午,阿生叫上訴人到上水信箱去收貨。當上訴人到達後,阿生從葉端五手中拿了五部蘋果電腦,交給上訴人,叫他帶返內地。上訴人即日安排了五名水貨客,將電腦帶返內地。當晚,阿文通知他其中兩台電腦被大陸海關扣查了,而一般被扣查的電腦,會由豪仔安排取回。當晚,上訴人搬貨時扭傷了腰部,他便沒有再上班,返回深圳休息。他亦將工作上所使用的手提電話交給阿文。

14. 上訴人於7月8日返回新健街貨倉開工。在街上遇上了受害人,受害人要求他交還16台電腦,上訴人稱沒有拿過她16台電腦,阿文只給他五部電腦。雙方爭拗,上訴人報警。稍後警員到場,他與警員上到涉案單位,在單位內見到兩部電腦,被海關專用袋包住,上面有兩名人士的姓名。」

裁判官的裁定

7.裁判官於裁斷陳述書及量刑理由書第24段至第38段 (上訴宗卷第20頁至第38頁) 分析了控辯雙方的證供。

8.就着控方證人一之證供,裁判官經考慮後,認為控方證人一的證供清楚﹑直接,她詳細供述事發經過。裁判官認為控方證人一的證供合理,不存任何固有的不可能性。裁判官裁定控方證人一是一誠實﹑可信﹑可靠的證人,並接納她的證供。

9.就着上訴人的證供,裁判官不相信上訴人的說法。裁判官最後裁定上訴人挪佔了控方證人一的財產,即16部「蘋果」電腦,上訴人是不誠實地及有意圖永久剝奪他人的財產。裁判官最後裁定上訴人「盜竊」罪,罪名成立。

上訴理由

10.上訴人提出兩項上訴理由:

(一) 裁判官錯誤地接納控方證人一為誠實可靠的證人,上訴人指:

(i) 控方證人一的證供存在多處有違常理的地方;

(ii) 控方證人一與電腦店店員 (控方證人二) 的證供出現關鍵的分歧。

(二) 裁判官錯誤地拒絕接納上訴人的證供,上訴人指:

(i) 裁判官錯誤地基於控方證人一沒有理由誣告上訴人而拒納上訴人的證供;

(ii) 裁判官錯誤地因上訴人沒有在拘捕時作解釋而拒納上訴人的證供。

答辯人的回應

11.答辯方指控方證人一證供中被指有違常理的地方於控方證人一作證時證人已作出解釋,而辯方對控方證人一的批評和證人對批評的解釋,如:

(i) 就着控方證人一和上訴人不過是泛泛之交,控方證人一為何會如此相信上訴人;

(ii) 控方證人一既知道上訴人的聯絡電話,何以她要迂迴地經葉端五收貨;

(iii) 控方證人一既知道上訴人在上水新運路的地址,為何她安排電腦送去上水信箱的馬路邊收貨;

(iv) 控方證人一稱上水新運路的地址是上訴人的住址但從警方拍攝的相片 ( 證物P4(i) ) 可見,該單位是一個貨倉,

已為裁判官所考慮。

12.答辯人指電腦店店員 (控方證人二) 的證供與控方證人一的證供實不存在上訴人所指「關鍵的分歧」。

13.答辯人指裁判官是基於多個考慮而拒絕信納上訴人的證供。於本案,控方證人一沒有理由無緣無故誣告上訴人只是裁判官其中一考慮因素,「沒有誣告的理由」不是唯一的理由,其它因素和環境證供是:

(i) 控方證人一要預早儲存10 餘個標籤在電話內,她才能在7 月8 日報警後向警員展示;

(ii) 控方證人一或阿生根本不可能預先知道其中2部電腦被海關扣查而送返上訴人於新運路的單位;

(iii) 上訴人報警後,曾向警員提及阿生交過5 部電腦給他,但上訴人完全沒提及葉端五將5 部電腦交給阿生,好讓警員向到場的葉端五作出調查。

14.就着上訴人指裁判官認為上訴人沒有理由不向警員提出葉端五有份將電腦交給他,因此上訴人的說法不可信,裁判官這樣做是把解釋的責任加了在上訴人身上,破壞了上訴人保持緘默的權利。答辯人指上訴人於案中既是報警的一方,他必定希望協助警員調查事件和向警員道出他認為的事實。再者,調查警員到場後曾向控方證人一和上訴人了解情況和作出調查。上訴人的證供亦指他曾向警員指出電腦是由阿生取來的,有2部在大陸被扣查,因此上訴人於本案已放棄了他的緘默權。

15.答辯人指,根據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李少興CACC 119/2006 (未經彙編,2007 年5 月23 日) ,控方是可以就着上訴人聲稱,電腦是葉端五交給阿生再交給上訴人這從未在之前作出的供詞內披露過的、不一致的供詞向上訴人盤問,裁判官也可就着該不一致的供詞作出批評。

16.答辯人陳詞指上訴人案中不可能於葉端五在場、可協助證明上訴人說法的情況下,不向警員提及是阿生葉端五手中取5 部電腦給上訴人。

討論

17.本席考慮了上訴方和答辯方的陳詞及援引的典據。

18.本席認為裁判官對上訴人認為控方證人一證供中有違常理之處已作出適當的考慮。

19.辯方大律師於結案陳詞時已向裁判官指出何以控方證人一沒有理由相信上訴人,裁判官清楚掌握辯方對控方證人一證供之批評。

20.事實上,控方證人一作證時已解釋何以她找上訴人幫助處理案中的電腦。控方證人一與上訴人吃飯時談及網上買賣,控方證人一知道上訴人的家在上水新豐路且上訴人同意控方證人一把電腦存放在他家。

21.控方證人一亦供述她剛剛開始做網購生意,所以請上訴人幫助,上訴人亦同意若有需要可幫助控方證人一將電腦帶到內地。

22.控方證人一作證時指出案中的電腦雖無文件簽收,但她已致電上訴人確認後者已收到16部電腦。上述為裁判官信納的證據足以解釋何以控方證人一相信上訴人。

23.本席亦同意答辯方陳詞所說控方證人一接受盤問時已解釋她是顧及一個人不能搬運16部電腦,故找兩個人搬;上訴人和葉端五都是她的朋友,兩人同時又在香港,可以搬運。因此控方證人一雖已有上訴人的聯絡電話,她仍要找葉端五收貨這辯方批評為「迂迴」的收貨方式。裁判官信納控方證人一的解釋,並無不妥。

24.至於何以控方證人一知道上訴人在上水新運路的地址,仍安排把電腦送到上水信箱的馬路邊收貨?辯方於盤問控方證人一時證人已就上述質疑作出解釋。控方證人一解釋上水信箱的馬路邊距上訴人的家很近,步行數分鐘便到,且上水信箱在馬路邊,附近有一加油站,地點容易辨認。

25.再者控方證人一是國內人士,她認得的上水區的地方不多,而上訴人的家位於後巷裡,控方證人一實說不出門牌號數,故她安排把電腦送到上水信箱的馬路邊收貨。本席認為控方證人一的解釋並非不合情理,裁判官絕對有權接受她的解釋。

26.上訴方投訴控方證人一指新運路的地址是上訴人的住址但相片 ( 證物P4(1) ) 卻顯示該處實為一貨倉。本席同意答辯方陳詞所說,控方證人一作供時已解釋她其實沒到過上訴人居住的地方亦沒看過場景,她亦說不出上訴人居住的門牌號數,是上訴人告訴控方證人一他家在新運路的地址。按控方證人一的證供,她所知的與相片所見有別,實在不足為怪,裁判官絕對有權認為相片 ( 證物 P4(1) ) 所見不影響控方證人證供的可信/可靠性。

27.上訴方指控方證人一與電腦店店員控方證人二的證供存在關鍵的分歧。裁判官於裁斷陳述書第 28 段 (上訴宗卷第 21 頁) 作出以下分析:

「28.  就在受害人的電話內的標籤,店員的證供是他沒有發送過標籤給受害人,公司也沒有這規定。但是根據他的證供,送貨的事宜是由他的姓蕭的同事負責。」

本席認為有可能是姓的同事發送給受害人的。上訴人不同意裁判官上述分析,認為標籤是姓的同事發送給控方證人一的可能性根本不存在。本席認為答辯人正確指出控方證人一從沒指電腦序號 (標籤) 一定是控方證人二發送給她,她只是說電腦序號是於送貨前由電腦店的人員以微信方式發圖給她。就着電腦店員 (控方證人二) 的證供,他供述電腦的交收是他一位姓的同事直接聯絡控方證人一,控方證人二不清楚姓的同事有沒有替序號拍照。控方證人二只能供述控方證人一沒向他要求提供序號。本席認為就着是誰把電腦序號傳送給控方證人一,控方證人一及控方證人二的證供未能清楚確定,因此兩人的證供不存在上訴人所指的分歧/矛盾。本席同意答辯人陳詞所說控方證人一和控方證人二的證供大致是一致的。

28.裁判官經考慮後接納控方證人一的證供可信可靠的決定不能說是極度剛愎武斷或有違邏輯或內在或然性,又或裁判官在處理證供時就着重要事項作出錯誤引述,或有遺漏,或不曾作考慮分析。本席不會干預裁判官信納控方證人一證供可信可靠的決定。

29.綜合裁判官對證據的分析,裁判官認為上訴人與控方證人一沒有甚麼交往,上訴人與控方證人一的哥哥阿生沒有特別的爭拗,所以控方證人一沒有理由於本案無緣無故地誣告上訴人只是裁判官不信納上訴人的證供的眾多考慮之一。本案存在其他支持控方證人一未有誣告上訴人/反駁上訴人案情的證據,如:

(i) 控方證人一如誣告上訴人,她要預早儲存10 餘個標籤在電話內,好讓她7 月8 日報警後可向警員展示。

(ii) 控方證人一和阿生根本不可能預知道其中2 部電腦被海關扣查而送返上訴人於上水新運路的單位。

(iii) 上訴人於報警後只向警員提及阿生交過5 部電腦給他,但在葉端五亦在場的情況下,完全沒提及葉端五將5 部電腦交給阿生,好讓警員向葉端五調查。

30.本席同意答辯人陳詞所說,本案的情況與上訴人援引的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梁國雄HCMA 551/2007完全不同,於本案控方證人一沒有理由無緣無故地誣告上訴人。裁判官於本案沒有單單因找不到控方證人一誣告的動機而拒絕信納上訴人的證供。

31.本席亦同意答辯人陳詞所說,本案的情況與上訴人援引的另一案例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嚴媛HCMA 37/2004大有分別的。於嚴媛 一案,原訟法庭指出裁判官斷案時,不認為證人因為是一執法人員或穿着制服的人員便不會誣告他人。於本案,裁判官是考慮了控方證人一 (她既非執法人員,亦沒穿着制服),知悉控方證人一和上訴人的交情、關係、為何控方證人一信任上訴人而斷定控方證人一沒有理由誣告上訴人。本席認為嚴媛 一案對本案的關鍵事項的考慮沒有幫助。

32.就着上訴人指裁判官不應因上訴人沒有理由不向警員提出葉端五有份將電腦交給他而認為上訴人的說法不可信,上訴人指裁判官這樣做破壞了上訴人保持緘默的權利。

33.本席不認為上訴人援引的香港特別行政區訴譚志偉HCMA 295/2012有助於考慮上訴人保持緘默的權利是否有被破壞的考慮。於譚志偉 一案,該案上訴人在警誡下表示「總之我冇掂過佢,非禮佢」這陳述只表示他是清白的,並否認指他非禮受害人的指控。換言之,譚 案的上訴人並沒有在警誡下就指控提出任何細節。反之,便如答辯人所指出,報警的是上訴人,上訴人報警必定希望協助警員調查事件,亦希望向警員道出他認為的事實。再者,證供顯示,調查警員到場後有向控方證人一和上訴人了解情況和作出調查。

34.上訴人的證供,他有向警員說電腦是由阿生取來的,有2 部在內地被扣查 (上訴宗卷第 180 頁S 行至第 181 頁B 行)。本席認為上訴人於本案 (i) 報警和 (ii) 向警員解釋的行為並不僅止於「表示清白和否認曾盜竊的指控」,上訴人上述行為已顯示他已就案件作出回應,即表示他放棄了緘默權。

35.案中上訴人作證時指電腦是葉端五交給阿生再交給上訴人,此說法從沒在上訴人之前作出的供詞中提及,亦沒有在調查警員和葉端五同時在場時,向調查警員披露。本席同意答辯人陳詞所說,根據李少興 案,控方是可以就這些不一致的供詞向上訴人作出盤問,法庭也可就該不一致的供詞作出批評。情況便如上訴法庭在李少興 一案判案書第 11 段所重申:

「11.  終審法院在李福興 一案亦裁定法庭不能就申請人行使緘默權予以評論的例外情況。以下是該例外情況:

『假如被告人在 (被警誡下或未被警誡下) 向警方作出一份供詞,而這份供詞的內容和其抗辯理由不一致,並且,該不一致的情況是可以根據其他理由予以批評的,那麼控方可以選擇就該份供詞及該份供詞與抗辯理由之間的聯性進行盤問及批評。法官亦可以邀請陪審團作出有關的並且公平的推斷,儘管這些推斷是對被告不利的。』(見:李福 判決書第 57 段。) 」

36.本席認為上訴人的證供既是上訴人從阿生手上取5 部電腦時,葉端五亦在場。案中上訴人是報警的一方,是他主動將其說法道出,葉端五在場可證明上訴人的說法的情況下,上訴人是沒有理由不向警員提及阿生是在葉端五手中取5 部電腦給上訴人。

37.上訴人接受盤問時,被問及何以他沒有向到場警員指出阿生向當時在場的葉端五接過電腦交予上訴人,有關盤問的內容為:

「問:  咁咪就係囉,你都睇住阿生從葉端五度接過,然後交嗰五台電腦畀你嘞,咁你直頭可以,還掂葉端五又出現埋嘞,警察要拉你走嘞,你唔係最簡單就同個警察講『就係佢嘞,即係嗰五部電腦都有經過葉端五手』。

答:  當時冇講到嘅。

問:  點解冇講?

答:  冇諗到。

問:  根據如果你嘅講法,你係畀人冤枉嘛,係咪?

答:  係呀。

問:  而個經手人,其中一個經手人就係葉端五嘞,咁點解你話冇諗過,冇--我唔明,點解冇諗過話即刻澄清呢?

答:  因為由頭到尾交貨都係阿生交畀我,從來都冇,咁嗰次佢突然間喺度,咁我都唔知佢哋係發生咩嘢一回事。

問:  你唔係話唔知喎,你嘅證供主問係話阿生從葉端五嗰度接過嗰五台電腦交畀你個噃。

答:  係吖。

問:  我向你指出,你冇同警察講,就因為件事件發生經過唔係好似你咁講,係第一證人嘅講法先至係啱嘅,同唔同意?

答:  唔同意,並唔同意嘅。」

此外,上訴人作證時從沒有以葉端五是在上訴人差不多被送上警車前才出現以解釋為何上訴人沒有向到場警察局提及葉端五。上訴人是於覆問時,被問及警察是否有向到場的葉端五作調查時表示「唔係好記得」之餘亦表示葉端五是差不多被帶上警車前才出現。上訴人不是以葉端五是於較後時間到場以解釋他沒向到場警員提及事件中葉端五是將電腦交給阿生的一方。就着上訴人為何沒向到場警員提及葉端五,上訴人的解釋便如前述上訴宗卷第 180Q 行至182 頁D 行。上訴人就着他何以沒向警員指出5 部電腦是經葉端五手由阿生交給上訴人,上訴人的解釋是他當時沒有想到 (上訴宗卷第 181 頁R–T 行) 及:「因為由頭到尾交貨都係阿生交畀我,從來都冇,咁嗰次佢突然間係度,咁我都知佢地發生咩嘢一回事」(上訴宗卷第 182 頁A–B 行) ;他不是說:「葉端五後期才到,沒機會向警員指出」。於本案,裁判官有權就上訴人庭上作供及他向到場警員的解釋的不一致作出批評。

38.本席考慮了雙方的陳詞,本席認為上訴人的上訴理由無一成立。

39.答辯人正確指出,裁判法院上訴是以「重審」方式進行,是依據原審裁判官前的證據進行 (參看周紹斌(譯音) 訴香港特別行政區(Chow Shih Bin v HKSAR) [2015] 1 HKLRD 838)。

40.裁判官就着事實之判斷,享有耳聞目睹證人作供的位置,絕對可以就那一方是可信的證人作出裁決,這相對按照書面謄本進行聆訊的上訴法庭是處於優勢。證人的證供可信可靠與否,就在裁判官決定範疇之內,除非該裁斷是極度剛愎武斷或有違邏輯或內在或然性,又或裁判官在處理證供時,就着重要事項作出錯誤引述、或有遺漏、或不曾作考慮分析,又或審訊過程中程序出錯,引致定罪不安穩,上訴法庭才會干預。本席審視了案中證據,本席不認為裁判官就着事實裁斷有任何剛愎武斷或有違邏輯或內在或然性,又或裁判官在處理證供時就着重要事項作出錯誤引述、或有遺漏、或不曾作出分析,又或審訊過程中程序出錯,引致定罪不安穩。

41.本席認為案中證據足以按無合理疑點的判案標準證明本案盜竊罪的所有構成元素。裁判官裁定上訴人罪成的裁決正確。

42.基於上述原因,上訴人的定罪上訴駁回。

  (陳仲衡)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梁文亮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由何謝韋律師事務所轉聘藍凱欣大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