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林哲民的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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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庭在2013年2月28日判決,上訴人林哲民先生上訴得直,命令呈請人駱韋希先生須支付,林先生就覆核破產命令和上訴的訟費,循簡易程序以整筆訟費的方式評定,指示林先生在判案理由書頒布的7天內,提交簡易的訟費清單,駱先生的代表律師可在7天內書面回應,見3月7日的判案理由書第47和48段。

Cited by 2 cases · Cites 1 case

Case No.CACV 149/2012
Court
Court of Appeal
Date03 May 2013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CACV 149/201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上訴

民事上訴案件2012年第149號

(原高等法院破產案件2010年第736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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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 林哲民(判定債務人)的事宜
   
有關 駱韋希的單方面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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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袁家寧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關淑馨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林文瀚
訟費判案書日期: 2013年5月3日

訟費判案書

上訴法庭法官關淑馨頒發上訴法庭訟費判案書:

1.本庭在2013年2月28日判決,上訴人林哲民先生上訴得直,命令呈請人駱韋希先生須支付,林先生就覆核破產命令和上訴的訟費,循簡易程序以整筆訟費的方式評定,指示林先生在判案理由書頒布的7天內,提交簡易的訟費清單,駱先生的代表律師可在7天內書面回應,見3月7日的判案理由書第47和48段。

2.林先生在3月14日,傳真給法庭一份14頁的訟費單。鍾沛林律師行在3月21日,呈交一份9頁的回應。

3.本庭在3月22日書面知會雙方,基於以下兩點,林先生的訟費單,不但不符合規格,亦不遵照上訴法庭的命令,本庭拒絕接納。

4.第一,本庭是循簡易程序以整筆訟費的方式評定訟費,不會就每一項目細節作出評定。林先生提交的訟費單,是參照《實務指示》14.3附件B的格式草擬,並不適用。《實務指示》14.3第C7條訂明,循簡易程序評估訟費,提出要求的一方應擬備訟費陳述書,訟費陳述書應盡量依照附件A的格式,並親自簽署。本庭遂提供了附件A的影印本給林先生,指示他須盡量依照附件A的格式,重新草擬訟費陳述書。

5.第二,本庭判給林先生的訟費,只限於覆核申請和上訴的訟費,不包括破產訴訟其他的訟費,亦不會就其他的訟費評定。他提交的訟費單,第1至28項目,與本庭要評估的訟費,完全無關。

6.本庭在3月22日書面作出指示,林先生須在2013 年4月8日或之前,提交一份合規格和遵守法庭命令的訟費陳述書,駱先生的代表律師可在收到對方的訟費陳述書7天內書面回應。

7.林先生先在3月26日覆信法庭,再在3月27日傳真了一份34頁的文件,包括一份30頁的「破產案上訴得直訟費單」,基本上與之前的14頁的訟費單相同,只是增加了4個項目,和就對方律師有爭議的項目,逐一駁斥。他要求$86,626作為「覆核前訟費」,和$383,241作為「覆核及上訴訟費」,合共為$469,867。他宣稱他的訟費,應以對方律師每小時收費$4,000或$2,500的2/3 (即$2,666或$1,666) 做基準計算。

8.林先生並附上一份恆昌電子(深圳)有限公司,在2004年8月10日的董事會決議,第二段的內容是: 「董事經理林哲民同意為辦理非公司有關聯的香港法院案件如HCA-5037-1998,HCA-5038-1998及LDBM-61-2002等案時回港辦事一天或每次均須扣除工資2000元及1%花紅以補償公司損失由本年度起。」決議由林先生和他當時的妻子簽署。

9.他亦引述他在另一宗民事訴訟(HCA 9827/2000),聆案官在2005年和2006年對他評定的訟費,他每小時的費用,也並非只得$200。

10.駱先生的代表律師在4月9日書面回應,指出林先生3月27日的文件,只是重覆他3月14日的訟費單,明顯違反法庭2月28日的判決和3月22日的指示,故此要求法庭只給予他象徵式的訟費數目,並考慮是否要他負責對方律師要作出額外回應所花時間支付訟費。

11.林先生聲稱這上訴不是非正審的申請,故此《高等法院規則》第62號命令第9A條不適用,本庭不能以簡易程序評估訟費。適用的條文,是第62號命令第9條。根據該條文,本庭有權以簡易程序,評定不屬非正審的申請。

12.林先生不理會本庭指示,提交合規格和遵守法庭命令的訟費陳述書,本庭拒絕接納他3月27日的「破產案上訴得直訟費單」。故此,本庭只會根據雙方在覆核申請和上訴的爭議,就籌備和進行訴訟所需的合理工作,概略地作出評估。

13.本庭拒絕採納以律師每小時收費的2/3,作為林先生每小時訟費費用的基準。本庭不認為林先生所呈交在2004 年的董事會決議,是具說服力的證據,足以證明他因辦理破產覆核和上訴,蒙受金錢上的損失。至於聆案官在2005年和2006年,在另一宗涉及林先生的訟費評定,本庭不認為在多年後仍有任何重要或相關的影響。本庭按照第 62號命令第28A(3) 條,採用$200作為林先生每小時的訟費。

14.根據上述的基準和原則,本庭評定林先生在覆核申請的合理訟費是$10,000,在上訴的合理訟費是$4,000。本庭命令駱先生在14天內支付。

(袁家寧)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關淑馨)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林文瀚)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呈請人(答辯人): 由鍾沛林律師代表。

判定債務人(上訴人): 無律師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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