陳麗玲 對 國泰航空公司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DCEC 1751/2006 on BabelCite. This District Court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6 May 2013.

1. 本席須要處理兩項申請。首先申請人(“ 陳女士 ”)於2013年1月11 日以傳票申請讓本案繼續進行。答辯人則於2013年1月31日以傳票申請撤銷本案,並要求陳女士支付本案之訟費。

Cites 1 case

Case No.DCEC 1751/2006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06 May 2013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EC 1751/2006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僱員補償案件2006年第1751號

________________

  陳麗玲 申請人
   
  國泰航空公司答辯人  

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余啟肇
審訊日期︰ 2013年3月22日
判案書日期︰ 2013年5月6日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案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背景

1.本席須要處理兩項申請。首先申請人(“陳女士”)於2013年1月11 日以傳票申請讓本案繼續進行。答辯人則於2013年1月31日以傳票申請撤銷本案,並要求陳女士支付本案之訟費。

2.本案的基本背景事實如下。

3.於2003年10月13日左右, 陳女士受僱於國泰,是一名機艙服務員。當天陳女士在一架由三藩市飛返香港的航機上的商務客艙執勤,她在搬運一件重型行李時, 扭傷了她的右手腕(“該意外”) 。陳女士先在2006年12月20日展開本訴訟追討僱員補償條例第9及10條所規定的賠償。

4.於2007年12月24日區域法院梁俊文法官接納國泰的申請頒令,除非及直至陳女士同意出席及完成由國泰安排的骨科專家檢驗,陳女士在本案的僱員補償申請將被擱置。

5.陳女士於2008年1月11日發出傳票要求恢復進行她的申請。梁 法官於2008年1月28日拒絕陳女士的申請,先前的命令仍然生效。最後陳女士接受了由國泰安排的骨科專家鄭雄暉醫生的檢驗。

6.另一方面,陳女士就該意外同時在高等法院展開人身傷亡訴訟。有關案件編號為HCPI 1130/2006 (“該高院案件”)。在該高院案件中,國泰是第一被告,並由另外一間夏禮文律師行代表。第二被告是何正倫醫生,但其後已被剔除。

7.在該高院案件中,夏禮文律師行於2012年6月6日發出書面附帶條款付款, 總數為HK$1,200,000.00 (“該付款”)。陳女士在2012年7月14日簽了請求支出款項的通知書,接受了該付款。

兩個申請

8.本席先處理國泰的申請; 因為假使本席接納國泰的申請, 陳女士的申請也必然會遭駁回。

9.在聆訊開始時,陳女士呈遞上一疊新文件,要求法庭考慮。陳女士解釋這些新文件 (包括國泰給她的信)可以證明她在2005年10月13日到2005年11月23日期間沒有收到國泰的病假薪金及關於她2005年9月16日手術之後的醫學報告(“該醫學報告”)。至於為甚麽到本聆訊才出示這些新文件,陳女士解釋是因為她有好幾箱文件要處理,一時遺忘了這些新呈上的文件。

10.代表國泰的黃律師回應說國泰的立場是國泰的確並未有支付陳女士在2005年10月13日到2005年11月23日期間的薪金,因為勞工處並沒有在2010年2月19日發出的表格7中確認該時段的病假。故此,國泰已支付陳女士的245天的病假薪金中,並沒有包括該時段的病假。陳女士也確認她已收取了國泰給她的245 天的病假薪金。至於該醫學報告,黃律師認為它跟本案沒有關係。

11.本席不認為陳女士有令人滿意的理由到聆訊時才披露這些新文件。而且本席同意黃律師所說,它們跟本案沒有關係。所以本席不接納這些新文件成為證供。

國泰的申請及立場

12.國泰的申請是基於僱員補償條例第26(1)條作出的。 該條例如下:

“(1) 凡僱員受傷是因僱主或任何人的疏忽、有違法定責任或其他錯誤作為或不作為所致,而僱主亦須對該人的作為或錯失負責,則本條例不限制或在任何方面影響僱主在不涉及本條例下負有的任何民事法律責任︰ 但就該等疏忽、有違法定責任、錯誤作為或不作為而在按普通法或根據成文法則進行的訴訟中僱主被判須繳付的任何損害賠償中,須扣除根據本條例條文就該僱員受傷而已支付或須支付的補償的價值,而該價值則由原訟法庭或區域法院(視屬何情況而定)決定。”

13.國泰的理據是該付款是超過陳女士可以在僱員補償條例第9及10條下獲得的賠償。

14.勞工處就陳女士的受傷而引致永久喪失賺取收入能力評定為4.4%。鄭醫生的評估則為5%。陳女士不反對這兩項評估。

15.陳女士意外前的收入超過法定計算金額,根據附表6第2欄,第7(1)(b)條所指明的款額為港幣$21,000。

16.所以,陳女士就第9條因她永久地部分喪失工作能力的補償為HK$75,600 (HK$21,000 x 72x 5%)。陳女士是接受這金額的。

17.至於第10條下陳女士可以獲得的因暫時喪失工作能力的補償,如上述所說,國泰已經全數向陳女士支付勞工處在表格7中確認245天的病假薪金,總數為HK$277,222.72。 陳女士也確認這一點。

18.最後,在第10A條下有關醫療費用的索償,在本案中並不適用。因為國泰已經替陳女士支付所有的有關醫療費用。

19.故此,國泰認定陳女士在本案中可獲得的賠償總額為$75,600。也就是說, 該付款已經遠超過她在本案中可獲得的賠償。 所以,當陳女士接受該付款後,本案再沒有繼續進行的理由,應被剔除。

20.黃律師援引了Gurung Dunga Bahadur v Kam Tai Construction Co Ltd & Anor., unreported, DCEC 224/2002, 12.10.2009.在該案中,周法官因為申請人在普通法的索償案中已經獲得的判定賠償金額,遠超申請人的申索,所以剔除了申請人的申請。

陳女士的立場

21.陳女士唯一爭議的是有關她在第10條下可獲的賠償。她認為她的病假應是整整三年而不是245 天。她陳述國泰在她工傷以後推出「出勤監管計劃」,並安排她到該計劃的兩名醫生檢驗。結果其中何正倫醫生在2005年9月16日替她施行右手腕關節微創手術,卻因醫生失誤引致醫療損害,使她再受傷。所以她的病假應該得以延長,她並應得到HK$756,000的病假賠償。

22.另外,她於2007年初開始跟國泰展開訴訟,一直租住機場酒店。她認為國泰要承擔她的住宿費及生活費,總數為HK$854,825。                

23.陳女士並認為國泰沒有理由在她手術後一年就把她解僱。所以她除了可以得到3年病假薪金外還可得到國泰每年發放的盈利獎金。

24.最後,陳女士表明國泰須要支付以上的款項的利息。所以,陳女士的立場是該付款是不足夠支付她在本案中的申索。

25.黃律師在她的回應誓章中包括一封夏禮文律師行於2011年11月28日發出的信件作證物 (WHMI-7)。該信件是關乎本案件及該高院案件的和解協議的。本席不擬參考該信件的內容,但顯而易見的是夏禮文律師跟陳女士的和解商討是包括本案件及該高院案件的。

26.陳女士解釋她只是在2013年3月初從香港醫務委員會了解到「醫療損害」的真相。故此,她認為事情已經複雜化了。她當初不應該接受該付款來和解本案件及該高院案件的。

分析

27.首先, 本席注意到該付款並不是第26(1)條所指的僱主被判須繳付的賠償,而是用作和解的。 但是本席認為該條款同樣適用於該付款。理由是該付款是用來和解該高院案件中陳女士的申索的。而根據第26(1)條,該高院案件中陳女士可以得到的任何賠償也必須扣除本案的所有補償。

28.陳女士有關「醫療損害」的指控,超出了僱員補償條例的範疇,也跟她在本案中的索償無關。

29.再者,要算是她可以得到整整3年的病假薪金,以每月HK$21,000計, 她只可以獲得HK$604,800 (HK$21,000 x 36 x 4/5),並須扣除國泰已經給她的HK$277,222.72, 餘數為HK$327,577.28。 所以陳女士在第10 條的申索連同她在第9條的申索(HK$75,600),無論如何都是遠遠低於該付款的。  

30.至於,陳女士就「醫療損害」的其他申索項目(如酒店住宿費等),同樣地也是超越了僱員補償條例及本案的範疇。本席也不予理會。

結論

31.國泰的申請理由充分,本席接納該付款超過本案中陳女士的申索總額。 本席批准國泰的申請, 撤銷本案。本席同時駁回陳女士的傳票申請。

32.有關訟費,本席就兩張傳票作出暫准命令。陳女士須要支付國泰兩張傳票的訟費 (並包括先前保留的訟費)。 若雙方未能就訟費金額達成協議,可交由區域法院聆案官作出評估。若雙方在14天內沒有向法庭申請更改本訟費暫准命令,本訟費暫准命令,即成為絕對命令。

(余啟肇)
區域法院法官

申請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答辯人:由的近律師行黃曉旼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