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旭光 對 劉潔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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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申請人是本案處所 "九龍土瓜灣道明倫街2A號四樓(3/F)" 的業主,答辯人是租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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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DPD 421/20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土地審裁處 申請編號 LDPD 2013 年第421宗 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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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 判案書 _______________ 背景 1.申請人是本案處所 "九龍土瓜灣道明倫街2A號四樓(3/F)" 的業主,答辯人是租客。 2.申請人由於申請人已經在2012年12月29日向答辯人發出過渡性終止通知書訂明租約於2013年1月31日終止,申請收回處所的管有,並要求作出命令繳付中間收益,直至樓宇交吉日止,及訟費。申請人亦由於答辯人未有繳付租金,申請收回處所的管有。 雙方的證供 3.申請人方面的證人:申請人林旭光先生("林先生")。 4.答辯人方面的證人: 駱榮富先生("駱先生")。 申請人的案情 林先生的證供 5.林先生於2010年5月18日以238,000元買入本案處所。林先生呈堂證供,本案處所土地註冊處土地登記冊記錄顯示,林先生買賣合約在2010年4月29日在土地註冊處註冊及轉讓契在2010年6月3日註冊。記錄亦顯示並無任何租約在土地登記冊註冊。 6.在買入本案處所時,林先生從地產代理得知本案處所是不交吉及沒有樓看的,連租約買入,是口頭租約,業主沒有租約提供。每月租金爲4,100元,按金共8,200元。 7.由於林先生購買本案處所目的是給予家人居住,因此,在購入本案處所時林先生深信,雖然是不交吉購入,但應可與租客協商重訂租約或協商賠償, 能終止租約和租客遷出,以供林先生家人居住。因此, 林先生最終決定買入。 8.在商議買賣時,地產代理轉述舊業主沒有租約,因此林先生在購買過程中,只知道每月收租4,100元,按金共收8,200元,租期則不詳。在成交日後數天 (約2010年5 月中旬), 林先生去地產代理對清尾數時,代理吳女士說舊業主找到租約,因而把租約交還給林先生。那次是林先生第一次接過租約來看。當時, 林先生核對過每月租金4,100元,按金合共8,200元,均是沒有錯誤。 9.當林先生看到租期是N年,起租日是2008年3 月19日至重建清拆日止,那刻林先生被嚇到,也發覺爲什麼租約的租期會這樣含糊不清的?爲什麼租期是到重建清拆日止?最終地產代理建議林先生可以先聯铬租客,建議與她重訂一份清晰的合約,必要時補錢給她遷出。 10.在代理協助下, 林先生簽署了一份由舊業主授權林先生的通知書,目的是使租客知悉業權有所變更,以便雙方聯絡溝通。通知書也附上由律師行發出的業權變更信件給租客。 11.爲清楚交租事宜及能跟租客重訂一份清晰的租約, 林先生也曾親自致電給租客,但對方沒有回覆。約2010年6 月上旬至中旬時,一天下午,林先生親自登門找尋租客,期間林先生雖然不能進入屋內視察,但留意到租客可能分租給他人。 12.大約數天之後 (10月上旬),租客曾到訪地產公司,地產公司的職員吳女士應林先生早前的指示,向租客表示由於業權變更,所以林先生想重訂合約,合約租期爲兩年,月租則不變。租客拒絕,理由大約是合約已簽好, 不用再簽約。 13.林先生同意答辯人沒有欠租。 14.林先生有下列各點質疑: 不公平之租約年期 15.租期N年至重建是不是一項業主與租客間之公平條款? 16.林先生就此情況,從網絡上曾參閱由消費者委員會與地產代理監管局共同編制的《立租約須知》小冊子的第5 章,文中說出租約應清楚訂明有關租住期限的條款。 17.林先生細閱小冊子後,發覺租約有關租住期限條款內的"租期"、"租約屆滿日期"、在租約中並沒有明確註明, 林先生相信無論租客是以怎樣的方式,怎樣的情況下與舊業主訂下合約,林先生覺得這是一份含糊不清,而且對業主不公平的合約,因爲此租約沒有一個明確完結日。 18.雖然林先生並不是專業法律界人士,但林先生認為一般租約均有一個明確的完結日期及租期。 租約內容凌亂不清 19.由於林先生認爲租約終止日期含糊不清,不可預測及不能肯定如何界定爲需要重建清拆日,因此林先生認為合約是一份對業主極不公平之合約。 20.林先生細看租約後頁有5 項附加條款,而條款內容均與租約正面內容不相符,並有所矛盾,含糊不清,而且十分凌亂, 林先生質疑是否一份有效並且對業主平等之租約? 租客違約未得到業主同意下擅自分租 21.林先生前往找尋租客時,由於找尋不到租客,期間在一男子開門時, 林先生曾目睹物業內已分間成多個房間,因而有理由相信租客已擅自分租。 22.林先生絕對是完全不知道租客已分租給他人,因爲由始至終沒有人告知林先生。 雙方退租/終止租約條文含糊 23.租約前頁內規定租客在租用期內不得退租,否則按所餘租期之時間計算租金。租約內條文只有租客退租的條款和後果,並沒有提及業主一方的等同事項。如果業主在租用期內不租予租客,是否可按所餘租期之時間計算租金?業主是不是可以和租客一樣,能夠終止租約?林先生認爲這一條文甚難界定及計算所餘租期之時間計算租金,因爲十分含糊及沒有一個實則日期去定斷。 業主已盡力與租客協商重訂租約和賠償事宜 24.林先生曾提出重訂一份租期兩年的租約給租客,租金維持不變,可是被租客拒絕。 25.及後, 林先生也提出跟租客談判補償,租客所要求補償的答覆超出林先生之提出。 業主曾通知租客遷出 26.林先生於2012年1 2 月下旬委託代理於2012年1 2月2 9 日代林先生發出終止租賃通知書給租客。 27.林先生呈堂證供,終止租約通知書於2012年12月29日以投寄掛號郵件形式發出,租約終止日期為2013年1月31日。 答辯人的案情 駱先生的證供 28.答辯人與本案處所前業主在2008年3月19日簽訂本案處所的租約 ("前業主租約"),租金每月為4,100元,訂明租用N年由2008年3月19日起至重建清拆止日,規定租户在租用期内不得退租,否則照租約所餘之時間計算租金。 29.租約第2條訂明,租客不得分租或轉租與別人。 30.租約第3條訂明,該樓之租金必須在每月租期之首日上期繳納,不得藉端拖欠如過期拾天租客仍未能將租金交到業主,或租客不履行合約內任何條件則業主有合法之權利將此合約終止之,另租與別人,並追收欠租。 31.租約後頁以手寫加上第(1)條訂明,租期N年,由2008年1月1日起至重建清拆止。第(5)條訂明,業主同意租客自住及分租。 與前業主簽約經過 32.2 0 0 8 年3 月上旬, 前業主告知駱先生, 她的丈夫盧蘇先生去世,業權已轉給她,要求重簽租約。 33.2 0 0 8 年3 月1 9 日,盧太太, 答辯人和駱先生會面,駱先生感激盧老先生二十五年來對駱先生的信任和關照,特別是把租金一減再減,從最高6,610 元減至4,500 元,再減至4,000 元。 34.盧太太拿出兩張蓋上英文住址的空白租約,交給駱先生按她的丈夫生前的承諾和做法填寫,填好後,盧太太看了一遍,提筆簽名。 35.簽約過程中,盧太太記憶清晰,態度友善,樂意把她的丈夫生前“租到重建清拆為止”的承諾和其他做法寫進租約。 與新業主洽談執行租約經過 36.去地產公司會面之前, 駱先生做了兩件事: 第一,去土地註冊處査冊,第二,去電査詢負責該宗樓宇交易的樊姓女律師, 她告訴駱先生,她已將上手租約交給新業主,新業主明白租約條款, 並會聯絡駱先生。 37.2 0 1 0 年1 0 月8 日晚, 駱先生到地產公司,駱先生提議請盧太太出來,三方加簽“確認書” ,地產代理說: “唔使啦,按上手租約做就得囉。” 38.駱先生臨走前, 林先生又提出,可不可以終止租約,補回兩個月租金, 駱先生認為林先生要按照市區重建局標準,補償租客。 39.新業主承接租約兩年多來, 駱先生小心處理,按月入帳,從不欠租。 反對新業主租用期內毀約收樓 40.租約簽訂五年以來,新舊業主從無提出異議。 41.駱先生反對新業主節外生枝,不守誠信,不擇手段,捏造欠租,妄圖毀約收樓,趕走租客,以待重建。 42.駱先生同意收到終止租約通知書,但駱先生未能記憶,通知書是通過郵差派遞,還是駱先生收到郵局通知書前往郵局
43.駱先生陳述在2012年12月31日駱先生須要工作,不在本案處所,駱先生認為駱太太應該是在本案處所,但因為駱太太經常出門,他未能證實。 44.駱先生陳述,駱先生是在收到遷出通知書三至四天後,在2013年1月6日,發出呈堂證供R2給林先生,反對林先生的收樓通知。 討論 雙方的爭議 45.綜合雙方的證供,本席認為雙方的爭議,可歸納為下列4點: 爭議的第1點:答辯人與前業主的租約是否有效 46.申請人認爲租約沒有一個明確完結日,終止日期含糊不清,不可預測,及不能肯定如何界定重建清拆日,質疑租約是否有效。 47.英國最高法院最近一宗案例, Berrisford v Mexfield Housing Co-operative Ltd [2011] UKSC 52, Lord Mance 在判案書指出:
本席翻譯大意為:
48.雖然如此,Lord Mance同意Lord Neuberger MR在該案的主導判決。在該案中,Berrisford小姐與業主Mexfield公司簽訂協議,Mexfield公司將單位按月租予Berrisford小姐,租期不限,但雙方可以根據協議第5條及第6條,分別終止協議。英國最高法院七位法官一致同意,因為租期不確定,協議將被視為Berrisford小姐的終身租約。 49.Lord Neuberger MR在判案書指出::
本席翻譯大意為:
50.在本案中,本席認為,N年並不存在,因此租期至N年為無效。雖然如此,本席認為,本案的背景,與Berrisford一案相同,如租金按月計算,前業主及答辯人均可根據租約條款終止租約,與Berrisford一案相同。因此本席認為,可引伸展Berrisford一案的判決至本案中。本席裁定,前業主給予答辯人一個終身租約,雙方均可根據租約條款終止租約。 爭議的第2點: 前業主租約對申請人是否有效 51.香港法例第128章《土地註冊條例》第3條規定:
52.《土地註冊條例》第3條的法律原則在Kwok Siu Lau v. Kan Yang Che [1913] H.K.L.R. 52一案中經已確立。 53.前業主租約租期並不是不超過3年,明顯是一份涉及土地利益的文書,應在土地註冊處登記。可是這份協議並未註冊,因此本席裁定根據《土地註冊條例》,前業主租約對於其後有付出有值代價和真誠的買方或承按人,均絕對無效。就這方面,本席認為無任何指稱或證據,質疑申請人有否付出有值代價。 爭議的第3點: 申請人是否可以終止租約 54.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張澤祐在譚玉霞訴趙竹芬[2010] 2 HKLRD 1164的判案書第6段指出:
55.本席認為,答辯人每月向申請人繳付租金,申請人已經給予答辯人按月計算的週期租約,由此而引發的權益可藉正常程序發出遷出通知書來終止,遷出通知書所給的期限應不少於租約期。由於週期租約按月計算,會有不少於一個月的通知期。 爭議的第4點: 遷出通知書是否有效 56.申請人在2012年12月29日以投寄掛號郵件形式發出遷出通知書,租約終止日期為2013年1月31日。 57.駱先生同意收到終止租約通知書,但駱先生未能記憶,通知書是通過郵差派遞,還是駱先生收到郵局通知書前往郵局 領取。 58.根據實務指示 PD 19.2 以郵遞送達文件: 一般郵遞程序:
59.土地審裁處法官高義敦在Law Chee-sing一案判案書第4頁援引英國法律典據"Woodfall 業主與租客法律"一書第29版第25頁第22.057段述明如下:
本席翻譯為:
判案書第4頁:
本席翻譯為:
60.在考慮所有的證供及衡量相對可能性後,本席裁定,遷出通知書最早在投寄掛號郵件的兩個工作天後,即2013年1月2日,送達答辯人,由於通知不足一個月,本席裁定通知無效。 判決 61.申請人同意答辯人已淸繳所有欠租予申請人,本席裁定遷出通知書無效,因此本席判定撤銷申請人收回本案處所的管有及追收租金的申請。 62.就訟費事宜,由於本席裁定答辯人勝訴,申請人須支付答辯人這次申請的訟費,其款項即時評估為300元。此訟費命令為暫准令,除非任何一方在14天內以傳票方式申請更改,此暫准令則成為絕對命令。
申請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答辯人: 由駱榮富先生代表應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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