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莊棕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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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即原審時的被告人) 被控兩項盜竊罪,指他在同日不同時間在某7-11便利店偷竊價值港幣66.80元 及港幣14.70元的貨物。

Cites 1 case

Case No.HCMA 245/2013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08 May 2013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245/20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不服命令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3年第245號

(原觀塘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2年第6042宗)

______________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莊棕興  

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胡國興
審訊日期: 2013年5月8日
判案日期: 2013年5月 8日

控罪及命令

1.上訴人(即原審時的被告人) 被控兩項盜竊罪,指他在同日不同時間在某7-11便利店偷竊價值港幣66.80元 及港幣14.70元的貨物。

2.上訴人否認控罪,案件在裁判官蘇文隆席前審理。審訊後,裁判官判上訴人無罪,不過根據香港法例第136章《精神健康條例》第45 條,頒令上訴人進入小欖精神病中心接受3 個月精神科治療。

3.上訴人不服該命令,現提出上訴。

命令背景

4.在上訴人還押等候審訊期間,法庭曾索取兩份精神科醫生報告。兩份報告均指上訴人適合答辯,但患有精神分裂症;建議法庭頒下一項為期3至4個月的入院令,好讓上訴人接受精神病治療。因上訴人適合答辯,因此審訊展開。

5.審訊時,控辯雙方按香港法例第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C條承認多項事實,包括上訴人在控罪所指的7-11 便利店拿取了控罪所指的貨物,並且在未有付款下離開。

6.上訴人作供稱,自己只是與店舖交易,而不是與店員交易,並認為無需付款。

7.審訊後,裁判官裁定上訴人有偷竊行為,不過未能肯定上訴人是否有主觀地不誠實地拿取涉案貨物,是否有犯案的意念 (mens rea),因而判處上訴人無罪。裁判官參考了精神科醫生的意見後,根據該《精神健康條例》第45 條,作出為期3個月的入院令。

上訴理由

8.上訴人沒有完備的上訴理由,在其「不服命令向法官提出上訴的通知書」中也沒有填寫任何上訴理由。他向本席陳詞指,裁判官判他無罪;他是與精神病扯不上關係。他說他可以在7-11 便利店拿取貨物,應該付錢,但他不需付錢,卻說不出所以然來。

答辯人陳詞

9.根據香港法例第136章《精神健康條例》第45(1)條,即使裁判官認為被告因精神問題而未必有犯案的意念,被告可被判無罪,但他依然可引用第45條來判入院令使被告得到治療。有關條例如下:

第45條:法院或裁判官作出入院令的權力

(1) 凡─

(a) 某人─

(iii) 因一項作為或不作為而在裁判官席前被控告,而所控罪行是一項循簡易程序定罪可處監禁的罪行,並且裁判官信納該人曾作出該作為或曾有該不作為;及

(b) 法院或裁判官基於其按照第46條所收取2名註冊醫生的書面證據或口頭證供,信納─

(i) 該人為精神紊亂的人;及

(ii) 該人所患有的精神紊亂的性質或程度,足以構成理由將他羈留在懲教署精神病治療中心或精神病院內,以接受治療;及

(c) 法院或裁判官經顧及全部情況,包括罪行的性質,該人的品格及履歷,以及其他可用的處置該人的辦法後,認為處理該個案的最合適辦法是根據本條作出命令,

則法院或裁判官可藉入院令,授權將該人收納入並羈留在懲教署精神病治療中心或該命令指明的精神病院內,如該人在14歲以下,則授權將他羈留在該命令指明的精神病院內,此外,在該命令中,可指明該人應被如此羈留的期間,但該段期間不得較法院或裁判官就該人被控罪行本可判處的刑期為長。”

10.本案不爭的事實是上訴人曾拿取了7-11便利店的貨品,而兩名精神科醫生的報告亦指上訴人患有精神分裂症(Schizophrenia),對自己的病情缺乏認知,建議上訴人接受為期3至4個月的入院令以接受治療。從報告可見,上訴人是一名精神紊亂的人,而他所患有的精神紊亂的性質和程度,足以構成將他羈留以接受治療的理由。裁判官接納兩名精神科醫生的建議,沒有出錯。根據醫生的報告,上訴人自2005年起就有精神病記錄,在本案,上訴人也是因精神健康問題才作出盜竊行為。考慮到上訴人的病歷及全部情況,裁判官判上訴人進入小欖精神病中心接受治療,合乎公眾及上訴人的利益,是最合適的做法。

本席意見

11.本席完全贊同答辯人的陳詞。即使裁判官認為上訴人因精神問題而未必有犯案的意念,判上訴人無罪,但他確實裁定上訴人有作出擅取店舖貨物的行為,即犯案的行為。上訴人本身也按第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C條承認了他在控罪所指的7-11 便利店拿取了控罪所指的貨物,在未有付款之下離開。根據本案案情及該兩位醫生的報告,第136章《精神健康條例》第45 (1)(a)(iii)、(b)及(c)條所規定的條件均已符合,裁判官是有權判處上訴人入院令使上訴人得到治療。參閱R v Tang Yau-chi [1988] 1 HKLR 416,420上訴法庭的判詞。本席認為裁判官所作出的入院令不只並無犯錯,且是合乎公眾及上訴人的利益,是最合適的做法。

結論

12.基於上述原因,本席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胡國興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檢控官馬嘉慧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自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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