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莊棕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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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即原審時的被告人) 被控兩項盜竊罪,指他在同日不同時間在某7-11便利店偷竊價值港幣66.80元 及港幣14.70元的貨物。
Cites 1 ca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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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245/20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不服命令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3年第245號 (原觀塘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2年第6042宗) 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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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控罪及命令 1.上訴人(即原審時的被告人) 被控兩項盜竊罪,指他在同日不同時間在某7-11便利店偷竊價值港幣66.80元 及港幣14.70元的貨物。 2.上訴人否認控罪,案件在裁判官蘇文隆席前審理。審訊後,裁判官判上訴人無罪,不過根據香港法例第136章《精神健康條例》第45 條,頒令上訴人進入小欖精神病中心接受3 個月精神科治療。 3.上訴人不服該命令,現提出上訴。 命令背景 4.在上訴人還押等候審訊期間,法庭曾索取兩份精神科醫生報告。兩份報告均指上訴人適合答辯,但患有精神分裂症;建議法庭頒下一項為期3至4個月的入院令,好讓上訴人接受精神病治療。因上訴人適合答辯,因此審訊展開。 5.審訊時,控辯雙方按香港法例第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C條承認多項事實,包括上訴人在控罪所指的7-11 便利店拿取了控罪所指的貨物,並且在未有付款下離開。 6.上訴人作供稱,自己只是與店舖交易,而不是與店員交易,並認為無需付款。 7.審訊後,裁判官裁定上訴人有偷竊行為,不過未能肯定上訴人是否有主觀地不誠實地拿取涉案貨物,是否有犯案的意念 (mens rea),因而判處上訴人無罪。裁判官參考了精神科醫生的意見後,根據該《精神健康條例》第45 條,作出為期3個月的入院令。 上訴理由 8.上訴人沒有完備的上訴理由,在其「不服命令向法官提出上訴的通知書」中也沒有填寫任何上訴理由。他向本席陳詞指,裁判官判他無罪;他是與精神病扯不上關係。他說他可以在7-11 便利店拿取貨物,應該付錢,但他不需付錢,卻說不出所以然來。 答辯人陳詞 9.根據香港法例第136章《精神健康條例》第45(1)條,即使裁判官認為被告因精神問題而未必有犯案的意念,被告可被判無罪,但他依然可引用第45條來判入院令使被告得到治療。有關條例如下:
10.本案不爭的事實是上訴人曾拿取了7-11便利店的貨品,而兩名精神科醫生的報告亦指上訴人患有精神分裂症(Schizophrenia),對自己的病情缺乏認知,建議上訴人接受為期3至4個月的入院令以接受治療。從報告可見,上訴人是一名精神紊亂的人,而他所患有的精神紊亂的性質和程度,足以構成將他羈留以接受治療的理由。裁判官接納兩名精神科醫生的建議,沒有出錯。根據醫生的報告,上訴人自2005年起就有精神病記錄,在本案,上訴人也是因精神健康問題才作出盜竊行為。考慮到上訴人的病歷及全部情況,裁判官判上訴人進入小欖精神病中心接受治療,合乎公眾及上訴人的利益,是最合適的做法。 本席意見 11.本席完全贊同答辯人的陳詞。即使裁判官認為上訴人因精神問題而未必有犯案的意念,判上訴人無罪,但他確實裁定上訴人有作出擅取店舖貨物的行為,即犯案的行為。上訴人本身也按第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C條承認了他在控罪所指的7-11 便利店拿取了控罪所指的貨物,在未有付款之下離開。根據本案案情及該兩位醫生的報告,第136章《精神健康條例》第45 (1)(a)(iii)、(b)及(c)條所規定的條件均已符合,裁判官是有權判處上訴人入院令使上訴人得到治療。參閱R v Tang Yau-chi [1988] 1 HKLR 416,420上訴法庭的判詞。本席認為裁判官所作出的入院令不只並無犯錯,且是合乎公眾及上訴人的利益,是最合適的做法。 結論 12.基於上述原因,本席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答辯人:由律政司檢控官馬嘉慧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自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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