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HCMA 294/2022
[2023] HKCFI 228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令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22年第294號
(原東區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22年第55號)
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
| 聆訊及判案日期: |
2023年9月4日 |
| 判案理由書日期: |
2023 年9月11日 |
判 案 理 由 書
A. 引言
1.上訴人被控一項「盜竊」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9條。上訴人否認控罪,經審訊後被東區裁判法院裁判官梁嘉琪 (下稱裁判官) 裁定罪名不成立,並根據香港法例第136章《精神健康條例》第45條頒令上訴人入住精神病醫療中心3個月 (即入院令) 。上訴人不服判令,提出上訴。
2.本席在聆訊後駁回上訴。以下是本席的理由。
B. 案情
3.裁判官在其《裁斷陳述書及命令理由書》將控辯雙方案情道出:
「控方案情簡要
8. 案發時,被告人於海怡便利店(『便利店』)內,拿取了一包卡樂B脆格薯片及兩支玉泉青檸味有氣水共值30.5元,被告人沒有付款下離開便利店。店員追出店,後見被告人在距離便利店約7米的位置,依着商場側門吃著薯片。店員其後報警,警員到場拘捕被告人。
辯方案情簡要
9. 被告人指,所有控方證人全都是誣捏被告人的。案中偷取物品的人士並不是被告人。被告人稱,陳女士和黃經理(控方第一、第二證人)並非便利店職員,而所有警員亦非案發時處理被告人的警員。閉路電視片段所見偷取物品的人,不是被告人,而是便利店職員找替身拍攝錄影的。被告人指,控方證供全都是造假的。」
C. 裁判官的裁定
4.裁判官以相當的篇幅將控辯雙方證人的證供及相關法例原則道出後,作出以下分析:
「考慮
22. 被告人於中段陳詞主要指:(i) 被告人懷疑當值律師其實是懲教人員穿上西裝假冒的。(ii)被告人的食物被落藥,導致她不適。(iii)還押時,被告人的證件不見了,她懷疑被人用作犯罪用途、利用有關證件進出邊境、或坐『大飛』偷渡到其他地方作犯案用途。(iv)被告人手機亦被損壞,她的人身安全受到威脅。(v) 被告人被帶到瑪麗醫院看醫生,醫院醫生是假醫生,醫院職員是假職員。
23. 被告人結案陳詞主要指:本案有關證供是證人製造的。所有證供、證物並非反映事實。被告人受到騷擾和被利用,她指有人妨礙司法公正。本案證供全都是誣捏被告人的。
24. 法庭小心考慮本案所有證人的證供、盤問下的內容、回應、證物及陳詞。
25. 法庭考慮了所有控方證人的證供;及被告人向證人盤問時所提出的內容及回應,法庭認為證供並非如被告人所指是捏造或製造出來的。證人的證供(尤控方第一證人)與本案閉路電視片段相符。法庭認為所有控方證人的證供清晰直接,從沒有迴避,亦沒有內在不可能性,法庭接納所有控方證人證供,接納他們為誠實可靠證人。
26. 被告人於庭上的說法及內容不合邏輯,法庭不予接納。
27. 法庭信納證供指被告人於便利店內拿取了一包卡樂B脆格薯片及兩支玉泉青檸味有氣水共值30.5元,所有物品均屬於OK便利店有限公司的財產。被告人沒有付款下離開便利店。其後被告人於距離店外約7米的位置,依着商場側門吃薯片。
裁定
28. 法庭裁定被告人有偷竊行為,但考慮到被告人於庭上的說法、盤問證人的內容及被告人背景,法庭未能肯定被告人當時意圖是否與一般正常心智的人一樣。法庭認為被告人與一般正常心智的人有偏離,法庭未能肯定被告人是否主觀地不誠實拿取本案物品,亦不肯定是否有犯案意圖。法庭判處被告人無罪。」
D. 入院令
5.裁判官考慮了兩名精神科醫生的報告及上訴人反駁兩名醫生的證供後,作出以下裁定:
「37. 法庭裁定[1]:
(一) 被告人患有精神紊亂;
(二) 其精神紊亂的性質或程度足以令被告人適宜被羈留在懲教署精神病院內接受治療;
(三) 經顧及全部情況,包括干犯的罪行與罪行作為的性質、被告人的品格及履歷以及其他可用的處置被告人的辦法後,處理本案最適合的辦法是作出入院令。
38. 本案已符合香港法例第136章《精神健康條例》第45條第(1)(a)(iii) 、(b) 及(c) 條所規定的條件[2]。法庭認為就著被告人精神康復需要及社會利益,本案最合適處置方式是向被告人頒佈入院令。
命令
39. 法庭根據香港法例第136章《精神健康條例》第45條,頒令被告人接受3個月入院令。」
F. 上訴理由
6.上訴人在其《不服命令向法官提出上訴的通知書》及其後呈交的書面陳詞均以很長的篇幅列出她對各部門 (包括法庭、警署及小欖精神病治療中心等等) 的不滿,但其內容屬「語無倫次」,本席根本不明白她對本案的案情有何爭拗,亦不知悉她的上訴理由為何。
7.在本席向上訴人指出她已經完成該入院令,現仍提出上訴沒有任何作用後,上訴人表示她明白,並解釋她提出上訴時仍身處精神治療中心。她並無預期上訴聆訊會在她完成入院令後才進行。
G. 本席作出的考慮
8.裁判官以相當詳盡的篇幅引述證供、證據。她就事實作出的裁斷合情合理。本席完全認同她頒令上訴人須入住精神治療中心3個月此決定。
9.再者,上訴人已完成入院令,本席無可能作出任何推翻該入院令的判令。
H. 總結
10.本席駁回上訴人就判令提出的上訴。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許熙晴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法律援助署委派謝祿英大律師協助法庭
[1]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和衡 HCMA46/2005第12段:「在作出入院令前,法院或裁判官必須先作出以下的裁定…」
[2]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莊棕興HCMA245/2013第11段: 「根據本案案情及該兩位醫生的報告,第136章《精神健康條例》第45 (1)(a)(iii) 、(b) 及(c)條所規定的條件均已符合,裁判官是有權判處上訴人入院令使上訴人得到治療。」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