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袁賜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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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於2013年5月3日聆訊完結時,本席宣判,判上訴部分得直,撤銷裁判官拒絕訟費的命令,而代之以下述命令:控方需支付上訴人就控罪(1)原審的訟費。本席亦命令,控方支付上訴人就本上訴的訟費。上述兩項訟費,除非雙方同意,訟費數額由聆案官釐訂。上訴人本身的本上訴訟費根據《法律援助規則》釐訂。本文是本席的判案理由。

Cites 2 cases

Case No.HCMA 588/2012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588/201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2年第588號

(原東區裁判法院刑事案件編號2011年第5068號)

______________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袁賜豪  
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胡國興
審訊日期: 2013年5月3日
宣判日期: 2013年5月3日
判案理由書日期: 2013年5月9日

判案理由書

引言

1.於2013年5月3日聆訊完結時,本席宣判,判上訴部分得直,撤銷裁判官拒絕訟費的命令,而代之以下述命令:控方需支付上訴人就控罪(1)原審的訟費。本席亦命令,控方支付上訴人就本上訴的訟費。上述兩項訟費,除非雙方同意,訟費數額由聆案官釐訂。上訴人本身的本上訴訟費根據《法律援助規則》釐訂。本文是本席的判案理由。

背景

2.上訴人袁賜豪是原審時的第三被告人D3 (後稱 “上訴人”或“D3”)與其他三人被控數項控罪。D3所被控的是其中兩項,即控罪(1)及控罪(4) 。案件在暫委裁判官何慧縈席前審理。第四被告人李灝輝D4與D3一同被控控罪(4) 。審訊當中,D4認罪並轉為控方證人,變為PW5(後稱 “D4/PW5”),作供指證D2控罪(3),以及指證D3控罪(4)。最終,裁判官裁定指證第一被告人D1表面證據不成立,他無需答辯,當庭釋放;D3也被判控罪(1)及控罪(4)無罪釋放;而D2則被判控罪(3)罪名成立。D1及D3申請訟費,裁判官判D1可得訟費但卻拒絕D3的訟費申請。

3.上訴人就該拒絕訟費的裁決提出上訴。

4.控罪(1) 和控罪(4) 是兩項獨立的控罪:

(a) 控罪(1) 是串謀製造虛假文書罪,控罪詳情指,於2010年5月1日至30日期間, D1和D2和D3上訴人串謀製造一份「婥姬纖體美容中心」的虛假僱用證明,意圖使陳善兒(即控方第1證人PW1)使用該文書誘使另一人接受該文書為真文書,而致該人作出某些對自己或他人不利的作為。

(b) 控罪(4) 是欺詐罪,指稱約於2010年1月6日,上訴人和D4/PW5一起以欺騙手段向「邦民日本財務」(後稱 “邦民”)的吳聲華(控方第8 證人PW8)虛假地表示D4/PW5是於「塱昇美容」(後稱“塱昇”)工作賺取每月$5,700元,並意圖欺詐誘使邦民的PW8批出一筆$40,000元的貸款。

5.案情顯示,上訴人於案發時是一間簡稱IE公司的僱員。有兩名人士,即是陳善兒(控方第1證人PW1)和D4/PW5於加入IE公司之後分別向大眾財務(有關控罪(1))和邦民(有關控罪(4))申請貸款來用於支付予IE公司以作「升級」為高級業務代表之用。

6.審訊中,控方傳召了4名證人,即PW1陳善兒,湯嘉寧(PW2),李健文(PW5)和郭蟾貞(PW4)來支持控罪(1)的指控。控方亦傳召了3名證人,即D4/PW5,吳聲華(PW8)和陳俊雄(PW9)來支持控罪(4)的指控。

7.裁判官於日期為2012年8月6日的訟費裁斷陳述書(後稱 “訟費裁斷陳述書”)內指出,法庭不接納(不能依賴)控方第1證人PW1至第4證人,第6,第8及第9證人的證供和對他們的證供不予比重。在其於2012年6月26日所作是否罪名成立的口頭裁決(後稱“口頭裁決”)中,裁判官亦指出同樣的情況。所以很清楚,裁判官是不接納所有控方傳召有關控罪(1)的證人的證供(即PW1至PW4) 。裁判官又指出PW1,2和3的證供有重大分歧,而PW1和PW4之間亦有重大分歧。她指出PW1是一名主要的證人(key witness);基於PW1至PW4是不可靠的證人,所以裁定上訴人和D2控罪(1)罪名不成立。

8.至於控罪(4) ,裁判官在口頭裁決中說,她不能依賴也不接納其中二名證人PW8和PW9 (兩人是邦民的代表)的證供。裁判官指出PW8和PW9之間的證供是有出入的,而PW8說他在有關時刻時是不需要D4/PW5的入息證明,只需他的住址證明便可批核貸款。最後裁判官裁定控方的案情是有疑點的,所以罪名不成立。可是裁判官同時指出她接納D4/PW5和PW10是誠實和可靠的證人。

訟費裁決的理由

9.在訟費裁斷陳述書中,裁判官道出她拒絕上訴人訟費的理由(節錄中的控方第5證人就是D4/PW5):

22. 基於在口述判決理由中所述之理由,本席裁定控方第5證人是誠實可靠的證人。本席接納他的證供。由於本席接納他的證供,故亦接納以下關於第4項控罪的各事項:

(1) 上訴人游說控方第5證人加入IE公司擔任業務發展主任,但控方第5證人須先繳付二萬六千元才可加入該公司。

(2) 控方第5證人向上訴人表示沒有錢,上訴人答應幫他安排貸款文件。

(3) 後來上訴人交給控方第5證人一封信據稱是控方第5證人的收入證明。該信據稱由塱昇美容貿易公司發出,聲稱控方第5證人為其僱員,月入五千七百元。

(4) 控方第5證人從沒有在塱昇工作。

(5) 上訴人陪同控方第5證人一起前往邦民的分行,但沒有跟他一起進内。上訴人叫控方第5證人記著信中所述的公司名稱、據稱是控方第5證人之職位及月薪,以回答職員可能提出的問題。

(6) 控方第5證人向邦民的職員提供該信件以作申請貸款之用。

23. 從以上事項可看出,本席已接納上訴人提供了一封虛假的工作證明信,以協助控方第5證人申請貸款。

24. 不過,本席裁定上訴人無罪這是因爲從控方第8及第9證人的證供,不能清楚得知邦民是否不管有沒有該封聲稱由塱昇發出的工作證明信,仍會向控方第5證人批出貸款。因此,本席裁定控方未能證明邦民被此虛假信件誘使而向控方第5證人批出貸款

25. 上訴人並非因其他原因而被判無罪。

26. 本席亦考慮過辯方大律師就上訴人的無罪推定的陳詞,但在此情況下,本席看不到此論點對上訴人的訟費申請有何幫助。此事已經過訴訟及在審訊中受測試,控方第5證人於審訊中已被辯方大律師廣泛盤問。考慮過所有證據後,本席裁定控方第5證人是誠實可靠的證人,並接納他對事情的説法。按照控方第5證人的説法,本席裁定上訴人作出了如控方第5證人所述的行爲,因而自招嫌疑,本席看不到在此情況下裁定上訴人自招嫌疑如何違反了無罪推定的原則。

27.考慮過上述事項後,本席裁定上訴人不單向控方第5證人提供了一封虛假入息證明而自招嫌疑,他更協助第2被告游說控方第5證人再申請貸款以加入公司出任業務發展助理經理(第3項控罪)一職。

28.考慮過貸款申請的背景後,本席裁定上訴人是自招嫌疑,故此本席拒絕上訴人的訟費申請。

(劃線為本席後加。)

上訴理由

10.代表上訴人的王寶榮大律師指出,在解釋拒絕上訴人的訟費申請的理由時,裁判官說她是接納D4(PW5)的說法,即是上訴人提供了一封虛假的工作證明信以協助D4(PW5)申請貸款。她解釋裁定申請人無罪的理由是“從控方第8及第9證人的證供,不能清楚得知邦民是否不管有沒有該封聲稱由塱昇發出的工作證明信,仍會向D4/PW5批出貸款。因此控方未能證明邦民被此虛假信件誘使向D4/PW5批出貸款。”

11.王大律師的主要上訴理由如下:

(1) 裁判官關於「上訴人提供了一封虛假的工作證明信以協助D4/PW5 申請貸款」的說法和之前(即是2012年6月26日口頭裁決時)的說法不同。於口頭裁決上訴人無罪時裁判官說控方需證明D3是有虛假地表示D4/PW5當時是有$5,700月薪和是於塱昇工作的來誘使PW8批核貸款給D4/PW5。

(2) 如果上訴人的確提供了一封虛假的工作證明信以協助D4/PW5於邦民申請貸款意圖誘使邦民批核貸款的話似乎申請人已經干犯了被控的「欺詐罪」,因為邦民是的確批出了貸款給D4/PW5。如果這一點不獲接納,上訴人認為既然該封「虛假的工作證明信」根本是和邦民借貸無關的話上訴人由開始就不應被控控罪(4)。

(3) 在案中上訴人一直就控罪(1)和控罪(4)作出抗辯。關於控罪(4) 上訴人一直堅持他沒有向D4/PW5提供望昇的虛假受僱證明和沒有帶D4/PW5前往邦民。在審訊之中邦民的代表(PW9)作證說沒有收過D4/PW5交出的任何入職證明。邦民的代表沒有理由於案中作出偽證。PW9的證供強烈反駁了D4/PW5的指控。在案中控方亦不能證明有塱昇的虛假受僱證明的存在。

(4) 裁判官於訟費裁斷陳述書內強調上訴人的抗辯純粹是口頭否認和是單純的否認。可是D4/PW5在案中對上訴人的指稱亦只是口頭的指稱卻沒有得到裁判官相同的處理。D4/PW5有關在邦民申請貸款的情況被邦民的代表(PW9)反駁之後裁判官卻接受D4/PW5是誠實可靠的證人。

(5) 上訴人認為裁判官一方面裁定申請人控罪(4)不成立,另一方面卻認為上訴人有向D4/PW5提供了一封虛假的工作證明信協助D4/PW5申請貸款的結果是裁判官於行使酌情權時採納了一個與法庭判上訴人無罪一事不相符的立場。

(6) 在被2名控方證人(PW8和PW9)的證供反駁的情況之下裁判官全面接納D4/PW5的證供是頗為奇怪的,因為PW8和PW9(邦民的代表)都是獨立的證人,所以證供較為可信。裁判官可能在裁定了另一罪名(D2被控的控罪(3))罪名成立之後認為為了表示一致性,所以裁定D4/PW5有關控罪(4)的說法都應該被接受。

(7) 裁判官並不應只是因為上訴人的抗辯涉及口頭否認控方的指控就不接受他的證供。

相關的法律

12.根據香港法例第492章《刑事案件訟費條例》第3條,在裁判官以簡易程序處理任何罪行後判被告人無罪,裁判官可命令將訟費判給被告人。此外,根據該條例的第6條,凡被告人被控犯了多於一項罪行但其後就其中某罪行或某些罪行(但非全部罪行)獲判無罪法院可就獲判無罪的全部或部份罪行命令將訟費判給被告人。

13.王大律師指,由於上訴人被判兩項罪行(即控罪(1)和控罪(4))分別無罪,裁判官有責任和必需分別處理有關控罪(1)和控罪(4)的訟費。

14.王大律師又指,有關法院在甚麼情況之下應該給予或否定訟費有關的法律原則是:

(1) 原審法官具有酌情權將訟費判給獲判無罪的被告人。一般來說除非有確切理由剝奪其訟費否則法庭應將訟費判給獲判無罪的被告人,確切理由之一是被告人的行為曾自招懷疑。

(2) 法官在行使酌情權時必需考慮被告人的整體行為,而與此最為有關的必然是被告人當初於接受調查及原審期間的行為,包括:該人在接受訊問時如何回應。該人面對指控時所給予的答覆。該等答覆與該人隨後提出的抗辯理由是否一致。針對該人的案情的強弱,以及該人在何等情況下獲判無罪。見 Hui Yui Sang v HKSAR (2006) 9 HKCFAR 308;Archbold Hong Kong 2013, paras 6-2, 6-3。

(3) 即使在接受調查或審訊之前,被告人亦可能作出自招懷疑的行為,例如作出構成控罪的部份背景的行為,但法庭在行使酌情權的方式不得侵犯無罪推定,特別是法庭在行使該酌情權時不得採納一個與事實審裁庭判被告人無罪一事不相符的立場。見Ting James Henry v HKSAR (NOC)10 HKCFAR 730。

(4) 上訴級法庭絕不能以被告人理應被定罪為由而拒絕將訟費判給該人。這做法不但與《刑事案件訟費條例》(第492章)第3(1)(c) 條的規定背道而馳,更有違《基本法》第87條所保證的無罪推定。第二,裁判官及區域法院法官均提供裁決理由,因此,一般來說,上訴級法庭應可知道其所作出的任何裁決會否與原審法庭在判處被告人無罪時所持的觀點互相衝突。然而,這只限於容許上訴級法庭考慮它在何等程度上可以在不違背無罪裁決的情況下就事實表達觀點。上訴級法庭不獲賦權違背無罪裁決。見Qamar Sheraz v HKSAR (2007) 10 HKCFAR 696。

15.代表答辯人的署理高級檢控官羅心怡對以上的有關法律和見解並無異議,但不贊同王大律師的上訴理由。

討論和本席意見

16.就上訴人控罪(1)無罪判決來說,裁判官的理由很清楚易見,就是她裁定PW1是不可靠的證人。PW1是控罪(1) 的主要證人,她作供說她如何發現了假的受僱證書(即控罪詳情所指的假文書)而用之去借貸。當這名證人不可靠,控方這控罪的案情完全摧毁。上訴人應可獲判訟費。但裁判官在她的訟費裁斷陳述書中並無指出任何或充分理由上訴人就這控罪(1)自招嫌疑或究竟為可剝奪上訴人被判這項控罪無罪的訟費。

17.羅大律師提出一些理由解釋為何上訴人可能被剝奪控罪(1) 訟費,但這都與裁判官所依賴的理由並不近似。裁判官最可能是由於上訴人就控罪(4)自招嫌疑,因此她一併拒絕給予上訴人就兩項控罪的訟費。

18.當然,裁判官不應這樣做,因為每項控罪的訟費應該分開考慮及處理。在本席前代表雙方的大律師異口同聲贊同每項控罪的訟費應分開處理,而這是得到該《刑事案件訟費條例》第6條的條文所支持。假若裁判官依賴上訴人就控罪(4)自招嫌疑的理由,而採用該理由而拒絕給予上訴人就控罪(1) 的訟費,她就便會因為沒有分開考慮及處理兩項控罪的訟費而犯錯。假若裁判官並非如此,她便沒有就拒絕上訴人就控罪(1) 的訟費舉出任可或充分理據。本席尤其需指出,在其訟費裁斷陳述書中,裁判官很確實地指出,PW1是控方指證控罪(1) 的主要證人,裁判官裁定PW1是不可靠的證人,不能接納她的證供。因此,裁判官不能採納PW1的證供去決定上訴人有否就控罪(1) 的指控自招嫌疑。

19.對於她拒絕就控罪(4) 給予上訴人訟費,裁判官列舉了强而有力的理由解釋為何雖然她判上訴人控罪(4) 無罪,但她裁斷在庭作供指證上訴人有罪的D4/PW5 是可靠及說真話的證人。裁判官基於D4/PW5的證供而作出牽連上訴人的事實裁決,但她判上訴人無罪卻是因為聲稱收到D4/PW5的工作及薪金資料的PW8否認該資料是邦民所需要或依賴以決定是否向D4/PW5放貸的。裁判官有親自耳聞目覩證人作供之利,她聽取雙方大律師就證人的可信性和可靠性陳詞然後才作出對證人及證供的評估,再基於該評估而作出事實的裁決,除非有很充分的理由證實她的裁決錯誤,否則本庭是不會亦不得作出干預的。

20.本席小心考慮了王大律師的論點,贊成裁判官不應單因上訴人的抗辯純粹是口頭否認和是單純的否認而不接受他的證供。試問當某人否認有做過某事,他除了矢口否認之外又以什麼超越口頭否認的證據來證明他的清白?不是每案都有不在場的證據,但不能一筆抹剎地不信和不接納單純的口頭否認。然而,裁判官并沒有以此作為拒絕上訴人訟費申請的理由。

21.除此以外,本席不贊同王大律師所有的其他論點。他投訴裁判官在口頭裁決裁定上訴人無罪時的說法和其後拒絕訟費時的訟費裁斷陳述書所說的無罪理由的說法不同。他像暗示裁判官是為了証明拒絕訟費有理而改變了原先的判決理由;又指她可能是為了裁定D2 另一罪名成立的一致性才有接納D4/PW5的證供而拒納獨立的PW8及PW9的證供之說。本席認為這都是大膽猜測,而更可能是不肯接受裁判官不同的說法乃由於不同的重點所致,並非前後矛盾。其實,細看口頭裁決便知道裁判官從未改變她是因PW8(和PW9)的證供之疑點而判上訴人無罪。謄本有如下記錄:

“ 就住第四項控罪,控方係倚賴第五、第六同埋第八至到第十位嘅控方證人,雖然本席係裁定第五同埋第十位控方證人係一啲誠實可靠嘅證人,咁但係就正如之前所畀嘅理由,本席係唔能夠倚賴第八同埋第九位控方證人嘅證供。本席留意到喺控罪書上面,即係意思係第四項控罪,控罪書上面嘅詳情,控方係需要證明當時第三被告人係有虛假地表示第四位被告人係當時賺緊5,700港元,亦都喺塱昇嗰度做緊嘢嘅,而呢一樣嘢係誘使到第八位控方證人係批核咗嗰個嘅貸款申請畀第四位被告人

本席有細心考慮就之前所講,細心考慮過第八同埋第九位控方證人嘅證供,咁但係就住究竟當時嗰個批核或者嗰個貸款申請嘅過程,究竟第四位被告人需唔需要提供一個入息或者在職證明呢,又或者呢一樣嘢係咪誘使到第八位嘅控方證人係批核咗呢一個嘅申請呢,喺佢嘅證供,即係第八位控方證人嘅證供,佢嘅講法就係其實佢當時係相信第四位被告人只係需要提供嗰個住址證明,唔需要入息證明嘅,呢個已經足夠嘞,佢亦都喺法庭上面,佢講佢認為或者佢相信第四位被告人當時係豁免咗提供呢一個入息證明嘅,好明顯,呢一樣嘢係同第九位控方證人嘅證供係有出入

所以考慮過晒所有嘅證供,就住第四項控罪,本席亦都係覺得控方嗰個嘅案情係有個疑點喺度嘅,咁所以既然疑點利益歸於被告人,就住第三位被告人面對嘅第四項控罪亦都係裁定罪名不成立。”

(劃線為本席後加。)

22.雖然本席不同意裁判官對單純口頭否認的見解,但不得不尊重她在事實方面裁斷證人證供孰優孰劣,以及誰的證供可信可靠的優勢。她厚D4/PW5而薄PW8及PW9,而更不相信上訴人的證供,全在她的範疇也是她的權力之內,本席不認為在本案的情況下有足夠的理據去推反。而且,裁判官說因為邦民的PW8及PW9不能證明邦民不是受了該塱昇的虛假受僱證明誘使而放貸,因此而判上訴人無罪,是由於控方未能證明控罪(4) 的所有指控,未能證明邦民受騙,這并無犯錯。但因此而說該假的受僱證明根本和邦民的借貸無關就未必正確,更不能說上訴人由開始就不應被控控罪(4)。裁判官判上訴人無罪的理由始終如一,並無改變。裁判官拒絕控罪(4) 訟費的理由,也不是採納了與她判上訴人無罪一事不相符的立場,並無違反上述訟費案例所訂下的原則。

23.因此,裁判官決定行使其酌情權而就控罪(4) 拒絕給予上訴人訟費,本席認為有理據支持,並無違反其行使酌情權的原則。

24.如前述,控罪(1) 的情況不同。裁判官應給予上訴人訟費,或至少她沒有舉出任何或充分的理由去支持她拒絕訟費的決定;而一般的做法是除非有確切理由剝奪其訟費,否則法庭應將訟費判給獲判無罪的被告人。所以,本席認為上訴人在這方面得直。控方需支付上訴人就控罪(1) 原審的訟費。

結論

25.基於上述原因,本席判上訴部分得直,撤銷裁判官的命令,而代之以下述命令:控方需支付上訴人就控罪(1)原審的訟費。

26.因上訴人在本席前勝訴,控方亦需支付上訴人就本上訴的訟費。

27.上述兩項訟費,除非雙方同意,訟費數額由聆案官釐訂。上訴人本身的本上訴訟費根據《法律援助規則》釐訂。

  胡國興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署理高級檢控官羅心怡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由法律援助署委派郭匡義律師行轉聘王寶榮大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