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袁賜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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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於2013年5月3日聆訊完結時,本席宣判,判上訴部分得直,撤銷裁判官拒絕訟費的命令,而代之以下述命令:控方需支付上訴人就控罪(1)原審的訟費。本席亦命令,控方支付上訴人就本上訴的訟費。上述兩項訟費,除非雙方同意,訟費數額由聆案官釐訂。上訴人本身的本上訴訟費根據《法律援助規則》釐訂。本文是本席的判案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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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588/201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2年第588號 (原東區裁判法院刑事案件編號2011年第5068號) ______________
判案理由書 引言 1.於2013年5月3日聆訊完結時,本席宣判,判上訴部分得直,撤銷裁判官拒絕訟費的命令,而代之以下述命令:控方需支付上訴人就控罪(1)原審的訟費。本席亦命令,控方支付上訴人就本上訴的訟費。上述兩項訟費,除非雙方同意,訟費數額由聆案官釐訂。上訴人本身的本上訴訟費根據《法律援助規則》釐訂。本文是本席的判案理由。 背景 2.上訴人袁賜豪是原審時的第三被告人D3 (後稱 “上訴人”或“D3”)與其他三人被控數項控罪。D3所被控的是其中兩項,即控罪(1)及控罪(4) 。案件在暫委裁判官何慧縈席前審理。第四被告人李灝輝D4與D3一同被控控罪(4) 。審訊當中,D4認罪並轉為控方證人,變為PW5(後稱 “D4/PW5”),作供指證D2控罪(3),以及指證D3控罪(4)。最終,裁判官裁定指證第一被告人D1表面證據不成立,他無需答辯,當庭釋放;D3也被判控罪(1)及控罪(4)無罪釋放;而D2則被判控罪(3)罪名成立。D1及D3申請訟費,裁判官判D1可得訟費但卻拒絕D3的訟費申請。 3.上訴人就該拒絕訟費的裁決提出上訴。 4.控罪(1) 和控罪(4) 是兩項獨立的控罪:
5.案情顯示,上訴人於案發時是一間簡稱IE公司的僱員。有兩名人士,即是陳善兒(控方第1證人PW1)和D4/PW5於加入IE公司之後分別向大眾財務(有關控罪(1))和邦民(有關控罪(4))申請貸款來用於支付予IE公司以作「升級」為高級業務代表之用。 6.審訊中,控方傳召了4名證人,即PW1陳善兒,湯嘉寧(PW2),李健文(PW5)和郭蟾貞(PW4)來支持控罪(1)的指控。控方亦傳召了3名證人,即D4/PW5,吳聲華(PW8)和陳俊雄(PW9)來支持控罪(4)的指控。 7.裁判官於日期為2012年8月6日的訟費裁斷陳述書(後稱 “訟費裁斷陳述書”)內指出,法庭不接納(不能依賴)控方第1證人PW1至第4證人,第6,第8及第9證人的證供和對他們的證供不予比重。在其於2012年6月26日所作是否罪名成立的口頭裁決(後稱“口頭裁決”)中,裁判官亦指出同樣的情況。所以很清楚,裁判官是不接納所有控方傳召有關控罪(1)的證人的證供(即PW1至PW4) 。裁判官又指出PW1,2和3的證供有重大分歧,而PW1和PW4之間亦有重大分歧。她指出PW1是一名主要的證人(key witness);基於PW1至PW4是不可靠的證人,所以裁定上訴人和D2控罪(1)罪名不成立。 8.至於控罪(4) ,裁判官在口頭裁決中說,她不能依賴也不接納其中二名證人PW8和PW9 (兩人是邦民的代表)的證供。裁判官指出PW8和PW9之間的證供是有出入的,而PW8說他在有關時刻時是不需要D4/PW5的入息證明,只需他的住址證明便可批核貸款。最後裁判官裁定控方的案情是有疑點的,所以罪名不成立。可是裁判官同時指出她接納D4/PW5和PW10是誠實和可靠的證人。 訟費裁決的理由 9.在訟費裁斷陳述書中,裁判官道出她拒絕上訴人訟費的理由(節錄中的控方第5證人就是D4/PW5):
上訴理由 10.代表上訴人的王寶榮大律師指出,在解釋拒絕上訴人的訟費申請的理由時,裁判官說她是接納D4(PW5)的說法,即是上訴人提供了一封虛假的工作證明信以協助D4(PW5)申請貸款。她解釋裁定申請人無罪的理由是“從控方第8及第9證人的證供,不能清楚得知邦民是否不管有沒有該封聲稱由塱昇發出的工作證明信,仍會向D4/PW5批出貸款。因此控方未能證明邦民被此虛假信件誘使向D4/PW5批出貸款。” 11.王大律師的主要上訴理由如下:
相關的法律 12.根據香港法例第492章《刑事案件訟費條例》第3條,在裁判官以簡易程序處理任何罪行後判被告人無罪,裁判官可命令將訟費判給被告人。此外,根據該條例的第6條,凡被告人被控犯了多於一項罪行但其後就其中某罪行或某些罪行(但非全部罪行)獲判無罪法院可就獲判無罪的全部或部份罪行命令將訟費判給被告人。 13.王大律師指,由於上訴人被判兩項罪行(即控罪(1)和控罪(4))分別無罪,裁判官有責任和必需分別處理有關控罪(1)和控罪(4)的訟費。 14.王大律師又指,有關法院在甚麼情況之下應該給予或否定訟費有關的法律原則是:
15.代表答辯人的署理高級檢控官羅心怡對以上的有關法律和見解並無異議,但不贊同王大律師的上訴理由。 討論和本席意見 16.就上訴人控罪(1)無罪判決來說,裁判官的理由很清楚易見,就是她裁定PW1是不可靠的證人。PW1是控罪(1) 的主要證人,她作供說她如何發現了假的受僱證書(即控罪詳情所指的假文書)而用之去借貸。當這名證人不可靠,控方這控罪的案情完全摧毁。上訴人應可獲判訟費。但裁判官在她的訟費裁斷陳述書中並無指出任何或充分理由上訴人就這控罪(1)自招嫌疑或究竟為可剝奪上訴人被判這項控罪無罪的訟費。 17.羅大律師提出一些理由解釋為何上訴人可能被剝奪控罪(1) 訟費,但這都與裁判官所依賴的理由並不近似。裁判官最可能是由於上訴人就控罪(4)自招嫌疑,因此她一併拒絕給予上訴人就兩項控罪的訟費。 18.當然,裁判官不應這樣做,因為每項控罪的訟費應該分開考慮及處理。在本席前代表雙方的大律師異口同聲贊同每項控罪的訟費應分開處理,而這是得到該《刑事案件訟費條例》第6條的條文所支持。假若裁判官依賴上訴人就控罪(4)自招嫌疑的理由,而採用該理由而拒絕給予上訴人就控罪(1) 的訟費,她就便會因為沒有分開考慮及處理兩項控罪的訟費而犯錯。假若裁判官並非如此,她便沒有就拒絕上訴人就控罪(1) 的訟費舉出任可或充分理據。本席尤其需指出,在其訟費裁斷陳述書中,裁判官很確實地指出,PW1是控方指證控罪(1) 的主要證人,裁判官裁定PW1是不可靠的證人,不能接納她的證供。因此,裁判官不能採納PW1的證供去決定上訴人有否就控罪(1) 的指控自招嫌疑。 19.對於她拒絕就控罪(4) 給予上訴人訟費,裁判官列舉了强而有力的理由解釋為何雖然她判上訴人控罪(4) 無罪,但她裁斷在庭作供指證上訴人有罪的D4/PW5 是可靠及說真話的證人。裁判官基於D4/PW5的證供而作出牽連上訴人的事實裁決,但她判上訴人無罪卻是因為聲稱收到D4/PW5的工作及薪金資料的PW8否認該資料是邦民所需要或依賴以決定是否向D4/PW5放貸的。裁判官有親自耳聞目覩證人作供之利,她聽取雙方大律師就證人的可信性和可靠性陳詞然後才作出對證人及證供的評估,再基於該評估而作出事實的裁決,除非有很充分的理由證實她的裁決錯誤,否則本庭是不會亦不得作出干預的。 20.本席小心考慮了王大律師的論點,贊成裁判官不應單因上訴人的抗辯純粹是口頭否認和是單純的否認而不接受他的證供。試問當某人否認有做過某事,他除了矢口否認之外又以什麼超越口頭否認的證據來證明他的清白?不是每案都有不在場的證據,但不能一筆抹剎地不信和不接納單純的口頭否認。然而,裁判官并沒有以此作為拒絕上訴人訟費申請的理由。 21.除此以外,本席不贊同王大律師所有的其他論點。他投訴裁判官在口頭裁決裁定上訴人無罪時的說法和其後拒絕訟費時的訟費裁斷陳述書所說的無罪理由的說法不同。他像暗示裁判官是為了証明拒絕訟費有理而改變了原先的判決理由;又指她可能是為了裁定D2 另一罪名成立的一致性才有接納D4/PW5的證供而拒納獨立的PW8及PW9的證供之說。本席認為這都是大膽猜測,而更可能是不肯接受裁判官不同的說法乃由於不同的重點所致,並非前後矛盾。其實,細看口頭裁決便知道裁判官從未改變她是因PW8(和PW9)的證供之疑點而判上訴人無罪。謄本有如下記錄:
22.雖然本席不同意裁判官對單純口頭否認的見解,但不得不尊重她在事實方面裁斷證人證供孰優孰劣,以及誰的證供可信可靠的優勢。她厚D4/PW5而薄PW8及PW9,而更不相信上訴人的證供,全在她的範疇也是她的權力之內,本席不認為在本案的情況下有足夠的理據去推反。而且,裁判官說因為邦民的PW8及PW9不能證明邦民不是受了該塱昇的虛假受僱證明誘使而放貸,因此而判上訴人無罪,是由於控方未能證明控罪(4) 的所有指控,未能證明邦民受騙,這并無犯錯。但因此而說該假的受僱證明根本和邦民的借貸無關就未必正確,更不能說上訴人由開始就不應被控控罪(4)。裁判官判上訴人無罪的理由始終如一,並無改變。裁判官拒絕控罪(4) 訟費的理由,也不是採納了與她判上訴人無罪一事不相符的立場,並無違反上述訟費案例所訂下的原則。 23.因此,裁判官決定行使其酌情權而就控罪(4) 拒絕給予上訴人訟費,本席認為有理據支持,並無違反其行使酌情權的原則。 24.如前述,控罪(1) 的情況不同。裁判官應給予上訴人訟費,或至少她沒有舉出任何或充分的理由去支持她拒絕訟費的決定;而一般的做法是除非有確切理由剝奪其訟費,否則法庭應將訟費判給獲判無罪的被告人。所以,本席認為上訴人在這方面得直。控方需支付上訴人就控罪(1) 原審的訟費。 結論 25.基於上述原因,本席判上訴部分得直,撤銷裁判官的命令,而代之以下述命令:控方需支付上訴人就控罪(1)原審的訟費。 26.因上訴人在本席前勝訴,控方亦需支付上訴人就本上訴的訟費。 27.上述兩項訟費,除非雙方同意,訟費數額由聆案官釐訂。上訴人本身的本上訴訟費根據《法律援助規則》釐訂。
答辯人:由律政司署理高級檢控官羅心怡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由法律援助署委派郭匡義律師行轉聘王寶榮大律師代表。 |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