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盧廷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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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根據控方案情,本案是一宗欺詐案,案件涉及兩名被告人(共同面對一項欺詐罪),第一被告人盧廷信和第二被告人張家榮。聆訊開始時,第二被告人張家榮承認有關控罪,餘下的聆訊只處理第一被告人。
Cites 2 cas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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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1149/2012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2年第1149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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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裁決理由書 ---------------- 1.根據控方案情,本案是一宗欺詐案,案件涉及兩名被告人(共同面對一項欺詐罪),第一被告人盧廷信和第二被告人張家榮。聆訊開始時,第二被告人張家榮承認有關控罪,餘下的聆訊只處理第一被告人。 2.簡單而言,本案涉及欺詐的事宜是關於一輛勞斯萊斯汽車購買保險的事宜。 3.不爭議的事實撮錄如下:恒大地產集團有限公司(後稱“恒大”)是一間香港上市的公司;恒大在2010年1月訂購了一輛勞斯萊斯汽車;本案的第一被告人在恒大任職司機;2010年1月,第一被告人陪同恒大的大老闆到一間車行訂購一輛勞斯萊斯汽車,價錢為港幣8,000,000元,汽車將會稍後付運。 4.關於汽車保險的問題:控方第二證人陳奮先生,他是恒大的副總經理,也是第一被告人的直屬上司,他曾指示第一被告人去搜集一些汽車保險的報價。第一被告人先建議向一直替恒大地產維修汽車的駿昇汽車(後稱“駿昇”)購買汽車保險(駿昇的老闆便是本案的第二被告人),於是他聯絡第二被告人索取汽車保險的報價。 5.事情發展至一個階段,第一被告人提交了一份表格(證物P7)予陳奮先生參閱。該表格上可見多間保險公司及列出兩名被告人所聲稱的前述保險公司所報的各項汽車保險條款,其中包括第二被告人的公司(駿昇汽車)。 6.陳奮先生看過有關資料後,最終向駿昇購買汽車保險。第一被告人同意期間他做過一份報告及簽名,這份報告就是本案證物P5。報告的內容主要是關於這次投保事宜,他在段落最末處寫下「以駿昇汽車所提供的保險條款較為合適和合理,建議公司考慮採用。」 7.第一被告人也指出他看著陳奮先生在該報告上寫下一段文字–「經綜合比較,駿昇報價確為最優選擇,請呈賴總審閱」,而陳奮也有簽名。最後,恒大選用駿昇為該輛勞斯萊斯購買汽車保險,繳付的費用正如證物P7上列出的487,911元。2010年6月2日,恒大以支票繳付這筆金額予駿昇,支票祈付一欄填寫的就是駿昇汽車。三日後,駿昇(第二被告人)支付予第一被告人100,000元。 8.大約半年後,陳奮先生指示第一被告人約見駿昇,商討保險收費事宜。因為陳奮先生覺得48萬多元的價錢是貴了。第一被告人相約第二被告人(駿昇的老闆)和陳奮先生三人見面(該會見後稱“三人會見”)。 9.陳奮先生在席間向對方表示他所了解的保險價錢應該是20多萬,質詢對方收費為何這樣貴。對方回應指訂出這個價錢而恒大又接受的話,這也是一個交易。陳奮先生要求對方終止有關的保險合約,希望退回款項,但遭對方拒绝。這三人會見在無取得成果的情況下結束。 10.事實上第二被告人有為該輛勞斯萊斯購買汽車保險,承保的公司是蘇黎世保險有限公司(後稱“蘇黎世”)。蘇黎世的保單顯示該輛勞斯萊斯的保費是89,775.62元,而第二被告人支付了72,400元作為保費。 11.以上證供可在控辯雙方同意的證人供詞中可以看到。 12.張秀珊的證人供詞(證物P31),錄取日期是2011年8月26日。張小姐是新力粵港保險代理的合夥人。她在證人供詞第2段說:「於2010年5、6月左右,駿昇汽車公司的張家榮向她表示有客人需要為汽車買保險,而投保的車輛是一架8,000,000元的勞斯萊斯房車。」張小姐在第5段說:「她記得完成交易之後,張家榮通知她已經把保險的費用港幣72,400元存了入張小姐的銀行戶口。」 13.陳重輝的證人供詞(證物P36),錄取日期是2012年8月23日,他是蘇黎世保險有限公司的業務主任。關於該輛勞斯萊斯的保險,他在證人供詞第7段說:「在保單及報價書所顯示的保費(只限於香港及廣東省的保險而言)是89,775.62元,但根據紀錄,蘇黎世最終收到的保費是63,627.38元。」 14.從以上不爭議的事實來看,可以看出實際保費只是第二被告人所支付的72,400元(向蘇黎世購買的汽車保險)。恒大付予駿昇487,911元,很明顯駿昇把保險費加大幾倍,而在過程中利用一些虛假資料令恒大向駿昇購買汽車保險。虛假資料可從證物P7(一張保費比較表)看出,比較表上有提供保險的報價(共有9間公司),除駿昇汽車外,其他的都是虛假的。就手法而言,騙徒是用這些虛假資料去令恒大向駿昇購買昂貴的保險。 15.兩名被告人被控一項欺詐罪,欺詐的手法就是控罪書所指的3項:第一,向恒大虛假地表示,除駿昇汽車之外,另外八間公司就一輛恒大購買的勞斯萊斯車輛之保險費的報價都是港幣487,911元;第二,向恒大虛假地表示駿昇提供的報價最優惠;第三,向恒大隱瞞其他更具競爭力的報價。 16.第一、二項的虛假情況在本案没有大的法律問題,但就第三項(向恒大隱瞞其他更具競爭力的報價)是有法律觀點爭議。根據上訴庭案例羅念祖(CACC 19/2013),法官當時主要是處理羅念祖申請在上訴候審期間保釋,給予判決理由時指欺詐罪–隱瞞一事是需要證明對方是有披露的責任。判詞第5段,上訴法庭法官引述了一共5項的情況是需要有披露的責任,其中第五項指「雙方關係存有『受信責任』的關係,例如代理人與其委託人」。觀乎本案,恒大毫無疑問是委託第一被告人去找這些報價資料,本席在這件事上是毫無困難把他們理解為代理人和委託人的關係。換句話說,第一被告人是有披露的責任。 17.控方一共傳召3名證人出庭作供。控方第一位證人是謝先生–恒大的董事;第二名是恒大的副總經理陳奮先生;第三名是售賣該輛勞斯萊斯予恒大的車行(Goodwood Motors Limited)職員彭先生。控方同時倚賴3份第一被告人與廉政公署的會面紀錄,辯方並不爭議有關紀錄的自願性和內容的準確性。 18.被告人選擇作供,而舉證的責任在控方,控方要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有關控罪,作為被告人並沒有責任證明任何事情。本席也得悉第一被告人過往没有刑事紀錄,這點在兩方面協助他:一,他會干犯控方所指控的不當行為或罪行的可能性較低;二,他所說的話可信性較高。當考慮本案所有證供的時候,本席會緊記這一點。 19.證供分析:從騙徒的手法可以很明顯看到騙徒的心態是買了保險後(向蘇黎世購買保險),應盡量避免讓恒大的管理層(包括陳奮先生)知道,也不希望恒大的管理層知道證物P7上的虛假資料。 20.簡單而言,看過本案所有的證供,考慮過第一被告人與廉署會面時所說的話及他在庭上所作的證供,本席唯一的結論是第一被告人從一開始已和第二被告人同流合污,用欺騙的手法令恒大多付幾倍的保險費用。 21.以下解釋本席的分析:從第一被告人處理整件事的每一個環節來看,可能獨立的單一環節並不足以令法庭達至上述的唯一結論,但把所有的環節加起來,毫無疑問可以累積至達到這結論。 22.第一被告人被委託去為該輛勞斯萊斯購買汽車保險:他與廉政公署會面的時候,他曾說過(第一次會面紀錄第16段對話)要找駿昇去買“燕梳”,因為駿昇除了為恒大負責汽車維修保養外,他也知道駿昇有為客人買燕梳牌費,他說他會問駿昇有否可能買到“平燕梳”。換句話說,第一被告人會為恒大購買一份廉宜的保險。 23.在稍後階段(第213段對話),第一被告人自稱是保險經紀出身。廉署人員問第一被告人知否駿昇有没有代理保險及是否保險經紀時,他的答案是「我唔清楚」(第207段對話),但他和駿昇(第二被告人)其實已相識了好幾年,在他未入恒大之前已經認識對方。 24.第一被告人作供時,主控官盤問他有否向對方(指他所詢問過的保險公司)索取書面報價,他回答没有,原因是當時該輛勞斯萊斯未運抵香港,未有詳細資料。這個說法並不可信。不爭議的證供是他陪老闆到車行購買該輛勞斯萊斯。根據彭先生(控方第三證人–車行職員)所說,老闆購車後指示他和第一被告人聯絡,以處理往後車輛的所有事宜。若果第一被告人要索取關於該輛車的所有資料,本席不相信他辦不到。所以他說曾去詢問汽車保險的價錢,但對方因他不能提供汽車的資料而不能報價是不可信。 25.第一被告人又指曾向保險公司了解保險價錢,知道會是相當昂貴,可貴至40多萬元。本席不相信第一被告人指該輛勞斯萊斯的汽車保險費可貴至40多幾萬元,很明顯他當時根本不需做這些工作,他當時已經打算和第二被告人去誇大保險的價錢。在此情況之下,根本無需認真地打電話向保險公司問價,只需編造一堆數值,來騙倒恒大便可。 26.客觀的事實是蘇黎世實際售出的汽車保險費只是8萬9千多元,而賣出該輛勞斯萊斯的車行職員作供說如果他替這輛車出售保險,價錢也只是81,000元。當然,彭先生所說的是恒大已決定向駿昇購買保險之後才發生。重點並非先與後的問題,而是讓法庭知道其實當時第一被告人如果認真去索取這類汽車保險報價的話,本席相信他會得到的資料應該是在100,000元以下。第一被告人没有認真去問,是因為他不需要這樣做。 27.證物P7–報價比較表,是第一被告人同意交給陳奮先生參閱的。它列出很多間保險公司的名字(共15間),只有9間保險公司報了價,餘下的則没有報價,法庭只需考慮已報價的公司是否真的有報價。控辯雙方在聆訊時給本席的印象是除了駿昇外,辯方不爭議其他保險公司資料是虛假的,控辯雙方同意把有關公司的證人陳述書呈遞給法庭(刑事訴訟條例第65B條)。本席看過有關的陳述書,發現一間叫深港保險(後稱“深港”)的保險公司没有提交有關的陳述書,但其他公司卻是有的。那些公司的證人也供稱没有為該輛勞斯萊斯汽車作過任何保險報價。撇開深港保險一項,其他項目毫無疑問都是假的,那些陳述書已經顯示了。 28.在法庭前,深港保險表面上看是曾作報價,但法庭不知道究竟深港是否有報價,或如同其他保險公司一樣是虛假的。 29.聽過控方代表律師的陳詞,本席不同意他指因為辯方没有爭議,所以推斷深港也是虛假的。本席只能以最原始的方法,把這些證供作適當的分析,然後達至結論。究竟深港是否虛假呢?這要回顧第一被告人如何告知法庭這份表格的製作過程。第一被告人作供時指當老闆或上司陳奮先生指示他去搜集保險報價的時候,他找了駿昇報價,但老闆嫌貴,指示他再多找幾間公司報價。第一被告人指他叫駿昇搜集其他公司的報價。第一被告人這部份證供和他與廉署會面時所說的有出入,他向廉署說他找了幾間保險公司,然後把這些資料交予第二被告人,讓他去跟進。 30.這裹的重點是第一被告人要駿昇去提交其他保險公司的報價,可是表面上看來駿昇和其他保險公司是競爭者。這是非常奇怪的做法。如果第一被告人真誠願意去搜集真正的保險報價,本席相信他知道不可能讓駿昇去找其他公司的報價。第一被告人要駿昇找其他報價,而它也製作了一個列表,不論是它的秘書製作還是第二被告人自行製作,總括而言,這些資料就是來自駿昇(第二被告人)。這就是第一件奇怪的事情–第一被告人要求第二被告人去提供其他競爭者的報價。 31.第二件奇怪的事情是所有報價的價錢全是相同的。第一被告人完全没有過問對方這個價錢是如何訂立,他只說對方指是以某一個基數計算出來。如果對方有一條數式的話,以第一被告人的保險經紀經驗,應會和第二被告人說:「你條數點計出嚟㗎?」但第一被告人没有這樣做。很奇怪地,其他保險公司竟又會如斯巧合地計算出同一個價錢。 32.就第一被告人找駿昇購買保險一事,廉署人員問第一被告人知否他(第二被告人)是保險經紀,第一被告人回答他不清楚,另一方面他卻作供說和對方(第二被告人)相識多年,他回答「不清楚」實在難令人置信。 33.如果第一被告人清楚知道第二被告人不是保險經紀的話,本席看不出有任何理由他可參與和其他保險經紀一樣去爭取這份保單。即使問也非難事;奇怪的是第一被告人没有問。如果第二被告人没有保險經紀身份的話,他只是一個代辦。如果是代辦的話,第二被告人在這事上做了那麽多工夫,第一被告人也想了解他在這件事上會有多少益處或會否收費。但第一被告人完全没有查詢。最後恒大把汽車保險批予駿昇,這全因為第一被告人在證物P5上向恒大清楚表示駿昇所提供的保險條款較為合適和合理,建議公司考慮採用。 34.證供也顯示恒大把支票開給駿昇,支票抬頭部份是「祈付:駿昇汽車」,而第一被告人作為一個有經驗的人(他並非保險行業的外行人)及保額不少(接近50萬),在這情況下把金錢交予第二被告人是否安全一事上,他竟會完全没有做任何事情或查問對方,唯一合理解釋就是第一被告人和第二被告人是大家串通的。 35.把這些事項一點一點的加起來,只會進一步支持以上結論–毫無疑問,在此情況下,本席確信深港保險也是假的,因為他們根本没有必要去找真實的報價,一切都是編造的,最終的目的是要令駿昇可以獲得這份保單。 36.三人會見(約半年後),有人和陳奮先生談及這40多萬元保險費的問題,向他指出價錢太貴,市面上大約只需20多萬元。因此陳奮先生指示第一被告人約駿昇的老闆(第二被告人)見面。第一被告人也有提到這一部分的事宜,他說在未安排三人會見之前,陳奮先生要他把保單拿回來看,他便從承保的公司蘇黎世拿回並交給陳奮先生,然後便是三人會見。 37.但是陳奮先生作供時從來没有提過他有機會看過蘇黎世那張保單,從而了解原來那輛勞斯萊斯的保費只需8萬9千多元。陳奮先生的證供顯示他仍然以為駿昇承保的價錢就是48萬多,只是有人告知他不需這麽貴,只需20多萬(他在三人會議上也只是講及這些)。 38.辯方律師没有在陳奮先生作供時向他指出第一被告人有提交蘇黎世那份保單給他。從不爭議的情況來看,本席唯一的結論是不論第一被告人有否拿到蘇黎世的保單,但他一定是没有交給陳奮先生,否則陳奮先生不會在三人會議上對此隻字不提–例如原來這個保險只需接近9萬元。陳奮先生在三人會見上還只提到有人對他說只需20多萬元。 39.為何有這樣的情形呢?毫無疑問,第一被告人清楚知道蘇黎世的資料不能讓老闆知道,而且一直都没有讓老闆知道。很明顯,老闆在半年後的三人會見時仍未知道原來這輛勞斯萊斯的保費只是接近9萬元。這令法庭推斷第一被告人根本没有把蘇黎世的資料交給老闆,也和本席在開始時所說的這伙騙徒心態是完全吻合–蘇黎世的資料是盡可能不讓恒大的管理層知道。本席也相信恒大在這件事上是不知情的,因為買車後的事宜全交託第一被告人去處理,而半年後的三人會見也顯示不知情的情況。所以,把這些事情綜合來看,只得一個結論:第一被告人是由開始的時候已經和第二被告人協議欺騙恒大,把保險費金額加大至487,911元。 40.控罪中三項的手法都乎合:第一,本席確信第一被告人把證物P7交予陳奮先生考慮的時候,他是清楚知道除了駿昇外,其他的保險公司報價都是虛假的,是第一、第二被告人杜撰出來的;第二,向恒大虛假地表示駿昇提供最優惠的報價,48萬多元並非最優惠的報價,因為實際的報價就是蘇黎世的報價;第三,第一被告人向恒大隱瞞其他更具競爭力的報價–他作為公司的員工(司機),恒大的管理層把那輛勞斯萊斯的保險事宜交託他去處理。在法庭上述的分析,本席認為若果第一被告人當時認真地去找保險報價的話,他是可以辦得到,而且本席也相信價錢應該如蘇黎世的報價或彭先生作供所說的價錢相若,全部都在100,000元以下。因為第一被告人受老闆的委託去處理這件事,他是有披露的責任,因此他的做法等如隱瞞了其他具競爭力的報價。 41.關於另一點,不過這點是與否,並不影響法庭所達至的結論。關於那100,000元一事,第一被告人在庭上作供時指該100,000元是借貸–第二被告人欠他60,000元,而第一被告人的弟弟向他追討100,000元,他向第二被告人討回60,000元之餘反向他再借40,000元,加起來的總數就是100,000元。 42.但是第一被告人向廉政公署交代這筆錢的情況並非這樣(見第三次的會見紀錄第215段對話開始,一直下去都是在談及這100,000元)。廉署人員給第一被告人看一張東亞銀行的支票副本,是駿昇汽車開予他100,000元,問他可否解釋為何駿昇開100,000元的支票給他。第一被告人的答案是「好似係佢還錢畀我㗎」。廉署人員問他:「佢還錢畀你?」他回答「係呀」,接著就說關於這筆款項的來龍去脈。他一直給廉署的訊息是這100,000元是還款,並不如第一被告人在庭上說是先還60,000元,再反借40,000元,這完全是兩個版本。 43.第一被告人在庭上作供的時候,辯方律師没有叫他解釋為何出現兩個版本。簡單而言,本席認為兩個版本都不可信,唯一的結論是這100,000元一定和他串通第二被告人詐騙恒大,把汽車保險費金額誇大有直接關係。不過,這點是否事實並不重要,因為即使没有這100,000元的證據,正如本席前面所述,第一被告人在整件事裡諸多不合情理的處理手法,加起來已經達至本席前述的結論。所以有否這100,000元並無影響。本席只是覺得在此情況下,第一被告人對這100,000元的解釋有不同的版本,若個別地看,本席都不相信這是借貸事宜。 44.簡單而言,第一被告人和廉署的會面紀錄是一份混合性的證供,在考慮混合性證供的時候,本席會根據有關的法律原則去處理–把整份口供中對他有利、不利的都一併考慮,從而找出事實的真相。第一被告人在這3份會面紀錄中,很多地方都含糊其辭、支吾以對,本席完全没有困難作出一個結論:第一被告人没有把實情向廉政公署交代。本席只會倚賴對他不利的證供;對他有利的,本席不給予任何比重。 45.在第一份會面紀錄(證物P24A)第476至494段,廉署人員問第一被告人:「咁而家咁樣做法駿昇就賺咗成400,000鈫,你作為恒大嘅員工咁樣,陳先生就搵你去搞呢個保險,咁你應唔應該保障番公司嘅利益呀?」;第一被告人都一直回答是。廉署問第一被告人:「即係對方咁樣賺咗400,000鈫,即係點解駿昇喺咁多重關卡底下都畀佢賺到400,000鈫呢?」第一被告人的第一個答案是「冇」;廉署接著就問他:「唔知?」而他回答:「唔知點回應你,我唔識回應你。」(第494段) 46.在第二份會面紀錄(證物P25)第221至236段,廉署人員問第一被告人(第233段):「你而家睇番轉頭,其實個燕梳係8萬幾、9萬鈫左右,咁你可唔可以解釋到點解當其時你所搵番嚟嘅報價係40幾萬呢?」第一被告人回答:「唔知」。廉署人員問他:「解釋唔到呀?」他回答:「唔識解釋」。 47.觀乎第一被告人與廉署人員的會面紀錄,法庭疑惑他為何會有這樣的表現。唯一的解釋是第一被告人根本就是和第二被告人同流合污,把保險費金額誇大好幾倍才會有這樣的情況出現。 48.基於上述證供的分析,本席認為控方已經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有關控罪,因此裁定有關控罪罪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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