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羅念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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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申請人被裁定一項「欺詐罪」,違反《盜竊罪條例》(香港法例第210章)第16A條及被判處監禁37個月。申請人就定罪提出上訴許可申請。本席批准他在上訴候審期間保釋。以下是本席的判決理由。

Cites 2 cases

Case No.CACC 19/2013
Court
Court of Appeal
Date20 Mar 2013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CACC 19/20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判罪上訴許可申請

案件編號: 刑事上訴案件2013年第19號

(原區域法院刑事案件2012年489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申請人 羅念祖
(LAW JOSEPH NIMCHO)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審理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張澤祐內庭聆訊
聆訊日期:  2013年3月20日
判決日期: 2013年3月20日
判決理由書日期: 2013年 3 月 25 日

判決理由書

上訴法庭法官張澤祐頒發上訴法庭判決理由書:

1.申請人被裁定一項「欺詐罪」,違反《盜竊罪條例》(香港法例第210章)第16A條及被判處監禁37個月。申請人就定罪提出上訴許可申請。本席批准他在上訴候審期間保釋。以下是本席的判決理由。

2.本席是在考慮了申請人將會在上訴時服了約一半刑期及他所提出的上訴理據批准保釋申請。申請人的上訴許可申請將於本年底進行。若果根據一般因良好行為而獲扣減的三分之一刑期,申請人實際要服刑的時間是24至25個月。申請人在2012年12月31日已經開始服刑,到了本年底時他將會服了一半的刑期。

3.申請人被控「欺詐罪」的控罪詳情指他虛假表示:

1)  他會視控方第一證人(‘第一證人’)於合營計劃的投資款項為申請人欠第一證人的私人貸款;

2)  他會向第一證人全數清還該筆私人貸款;

3)  他當時在經濟上有能力清還該筆私人貸款,並意圖誘使第一證人把有關款項投資於該合營計劃或導致第一證人蒙受不利或有相當程度的可能性蒙受不利。

4.代表答辯人的余國慧高級檢控官接納,涉案的金錢究竟是屬於第一證人或其公司的有關控方證供並不清晰,而有關申請人究竟是向第一證人或其公司作出私人擔保的證供亦非十分明確。但本席認為影響判決的更重要一點因素是申請人沒有向第一證人表示他當時在經濟上有能力清還該筆款項,控方所依賴的虛假陳述是申請人隱瞞他是一名破產人士。案例清楚顯示只有在隱瞞事實的一方有責任向對方披露該等事實的情況下,隱瞞行為方能構成虛假陳述。除非雙方有特殊關係,或雙方合約的性質特殊,以致隱瞞一方有責任向對方披露有關事實,否則隱瞞該等事實不會構成藉「不作為」而作出虛假陳述: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陳樹雄[2001-2003] HKCLRT 316 及 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張志輝 [2011] 3 HKLRD 186。

5.Arlidge & Parry on Fraud 第二版第 4—014 段說明有關披露的責任可在以下情況出現:

1) 法例規定需要披露,例如公司招股書的內容;

2) 涉及「完全坦率真誠」(utmost good faith) 的合約,例如保險合約;

3) 合約的明示或隱約條款規定披露;

4) 行業或市場的習俗;

5) 雙方關係存有「受信責任」(fiduciary duty)的關係,例如代理人與其委託人。

6.就算申請人同意作為擔保人,他是否因此而需要披露他是一名破產人士是本上訴的實質爭議點。

7.基於上述兩點,本席批准申請人保釋。

(張澤祐)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答辯人: 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余國慧代表。

申請人: 由楊永安、鄭文森律師事務所轉聘黃敏杰資深大律師及李國輔大律師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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