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淑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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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的上訴人經審訊後被原審裁判官(下稱「裁判官」)裁定一項「管理不道德場所」和一項「管理無牌按摩院」的控罪,罪名成立,分別被判處四個月及兩個月監禁。裁判官下令兩項控罪的刑期,同期執行,即總刑期為四個月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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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696/201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及判刑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2年第696號 (原觀塘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1年第6542號) ____________
判 決 書 背景 1.本案的上訴人經審訊後被原審裁判官(下稱「裁判官」)裁定一項「管理不道德場所」和一項「管理無牌按摩院」的控罪,罪名成立,分別被判處四個月及兩個月監禁。裁判官下令兩項控罪的刑期,同期執行,即總刑期為四個月監禁。 2.上訴人不服定罪及判刑,現提出上訴。 3.上訴人由王熙曜大律師代表處理其定罪上訴,但就判刑上訴而言,上訴人則親自應訊。 控方案情 4.簡單而言,控方於審訊時傳召臥底警員出庭作證。控方第一證人指,在兩次「放蛇」行動中,當他抵達有關單位後,均是由上訴人開門及帶領他進入按摩房,而技師「阿麗」則兩次為控方第一證人提供全身按摩服務及建議為其提供手淫服務。在第一次行動後,控方第一證人將相關的按摩款項交給上訴人收取。 5.控方傳召的另一名警員(控方第三證人)亦在審訊中作證,他指他是由上訴人帶進一房間,提供全身按摩。期間,上訴人向警員提出可為他進行手淫服務,但須另外付費。警員當時假稱願意接受有關服務,上訴人於是把按摩油傾倒在警員的下體範圍,並準備以手接觸他的下體。這時,警員託詞腰部痛楚,着上訴人稍後才為他提供手淫服務。不久,房外傳出叫聲,表示有人正衝入單位。上訴人於是以手拿起枕頭,並從枕頭下檢起兩包銀色物品(後確認為避孕套)擲向地上。 6.控方第五證人是負責拘捕女子李素娟的警員。盤問下,控方第五證人承認李素娟曾向他指稱自己是處所的負責人,而處所的水、電、煤等服務亦是以李素娟的名字登記。李素娟又承認在被警員拘捕前,她正替客人於處所內提供按摩服務。 7.另外,控辯雙方在審訊時承認,上訴人於2011年6月1日以租客身份租下有關單位,而涉案的所有關鍵時間,有關單位並沒有獲發按摩院牌照。 8.警方於行動當中,除於警員所指的按摩房近牆角地上檢獲兩包避孕套外,亦於單位的櫃枱找到兩盒避孕套。 辯方案情 9.上訴人選擇於審訊時作證及傳召一名辯方證人。 10.簡而言之,上訴人指,她透過一名舊同事,認識原本在涉案單位經營美容院的老闆娘,雙方並達成轉讓協議(見上訴宗卷第112頁)。然而,由於美容院的負責人只是該處所的租客,故上訴人要求正式與業主簽訂租約(見上訴宗卷第82至第85頁)。 11.租約簽訂後,上訴人表示因她一時間對經營沒有太大信心,以及家人提出反對,所以上訴人便將處所轉租給李素娟,雙方並於2011年5月15日簽署了轉租租約(見上訴宗卷第114頁),上訴人並收取了李素娟三個月租金作為按金及頂舖費用40,000元。 12.上訴人指,故此,李素娟是以其個人名義申請處所的水、電、煤等服務,上訴人並在審訊時提供相關文件作證。然而,上訴人表示在她將處所轉租給李素娟後,上訴人仍然在該處所擔任按摩技師,而處所只為客人提供按摩服務,技師則以拆賬形式於處所內工作。上訴人強調她於處所內純粹只擔任按摩技師,沒有負責任何管理工作。 13.上訴人否認曾提議為有關警員提供手淫服務。至於在收銀櫃枱抽屜內找到的兩盒避孕套,上訴人指是李素娟剛買來自用的,而只有李素娟才有收銀櫃枱的鎖匙。上訴人亦表示,她是在警署與警方進行會面時才知道警方指於按摩房間內找到兩包避孕套,上訴人否認曾從枕頭下拿起避孕套,丟在地上。 14.上訴人指,由於她知道租約訂明不能分租,故有關轉租予李素娟一事,她並沒有告知業主。同時,上訴人指稱李素娟每日均會到處所開門及打掃,而晚上則會出現收取技師的拆賬。當李素娟不在的時候,處所內沒有任何人作決策人,純靠技師自律營運。 15.辯方證人是聲稱見證上訴人與李素娟簽署轉租合約之人。辯方證人表示他跟上訴人之前互不認識,但跟李素娟則相識了差不多兩年。辯方證人又表示,在簽署有關租約時,他曾目睹李素娟將一些款項交給上訴人,以及聽到兩人談及頂手費用是40,000元,月租則是7,500元,但辯方證人表示不明白二人實際上是頂讓什麼,他亦沒有理會。 上訴理由(定罪上訴) 16.代表上訴人的王熙曜大律師就定罪提出的上訴理由如下:
上訴理由(判刑上訴) 17.就判刑上訴而言,上訴人主要指判罰過重。她又表示自己已深感後悔;自己及丈夫身體不佳;女兒年少,故希望法庭從輕判罰。 定罪上訴(第(1)項上訴理由) 18.關於這項上訴理由,王大律師主要指裁判官錯誤地以上訴人所述的轉讓情況不合理,及轉讓文件條文粗疏,而拒絕接納上訴人的證言。王大律師指,然而,辯方證人不但是有關轉讓的見證人,涉案單位的水、電、煤服務等,亦確是以李素娟的名字登記。故此,整體而言,裁判官的裁斷並不合理。另外,王大律師又依賴警方於單位內所檢獲的一本「數簿」(即P12)的內容與上訴人所述相符,而指稱裁判官的裁決是錯誤的。 19.首先,裁判官已在裁斷陳述書中就拒絕接納上訴人所述及辯方的說法,給予非常詳盡的分析(見上訴宗卷第66至第70頁)。 20.另外,本席留意到裁判官席前的證據還包括如下:
21.換言之,裁判官席前實有充分證據顯示上訴人並非如她所指,只是在處所內擔任按摩技師一職。上訴人不單是租約上顯示的承租人,又於兩次警員的卧底行動中負責接待到訪的警員,並曾收取款項及安排按摩技師予客人。正如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中指:
22.本席完全同意裁判官的以上分析及結論。 23.至於有關「數簿」,王大律師同意內裡的紀項並非為上訴人填寫的,既然如此,上訴人根本無法就「數簿」的紀項作出任何解釋,她所述的,極其量只是她估計「數簿」顯示的是什麼事項而已。故此,本席並不認為「數簿」對上訴人的定罪上訴,有任何幫助。 24.就李素娟為處所水、電、煤的申請人這一點,本席認為完全無礙裁判官就上訴人作為管理該「賣淫場所」這一事項所作的裁斷。另外,雖然李素娟自己向警員承認為處所的負責人,但這亦不影響裁判官的相關裁斷。正如貝珊法官在HKSAR v Lin Yiu Man, HCMA 761/1998,1998年12月18日(未經彙編)一案中指出,相關案例並沒有排除「賣淫場所」是可以同時由多於一人管理的。 25.因此,王大律師提出的第(1)項上訴理由並不成立。 定罪上訴(第(2)項上訴理由) 26.關於這項上訴理由,王大律師的主要批評是控方第一證人就行動中付款的數目所作的紀錄,前言不對後語。然而,本席認為控方第一證人證言上的這點出入,絕對不影響裁判官接納其在本案中就關鍵事項所作的證供為可信、可靠。 27.這項上訴理由亦不成立。 結論(定罪上訴) 28.基於以上所述,裁判官在本案所作的裁決,完全正確,沒有任何可詬病之處。因此,本席駁回上訴人的定罪上訴。 判刑上訴 29.正如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中指,「管理賣淫場所」是嚴重的罪行。故此,縱使上訴人過往並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以相關的情況考慮,即時監禁是本案唯一的合理和適合的判刑。至於上訴人在上訴聆訊時所述的家庭狀況,本席認為並不能構成本案判刑上訴的基礎。 30.另外,雖然代表答辯人的高級檢控官關百安在聆訊時表示,一般而言,「管理無牌按摩院」的初犯者未必會被判處即時監禁。然而,由於裁判官下令兩項控罪的刑期同期執行,故此,本席現時主要考慮的,是這四個月的整體判刑,是否明顯過重。 31.經考慮所有相關情況及上訴人的背景後,本席同意裁判官在本案所作的四個月整體判罰,並無不妥。 結論(判刑上訴) 32.因此,本席駁回上訴人的判刑上訴,維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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