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張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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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被控一項「管理賣淫場所」罪及一項「經營無牌按摩院」罪,分別違反香港法例第200 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39(1)(b) 條及香港法例第266章《按摩院條例》第4(1) 及4(3) 條。上訴人否認控罪,在東區裁判法院經審訊後被裁定罪名成立。兩項控罪上訴人分別被判入獄6個月及7日,同期執行。

Cites 3 cases

Case No.HCMA 60/2016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29 Apr 2016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60/201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及判刑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6年第60號

(原東區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5年第325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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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張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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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陳嘉信
聆訊及判案日期: 2016年4月29日
判案理由書日期: 2016年5月18日

背景

1.上訴人被控一項「管理賣淫場所」罪及一項「經營無牌按摩院」罪,分別違反香港法例第200 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39(1)(b) 條及香港法例第266章《按摩院條例》第4(1) 及4(3) 條。上訴人否認控罪,在東區裁判法院經審訊後被裁定罪名成立。兩項控罪上訴人分別被判入獄6個月及7日,同期執行。

2.上訴人不服定罪及判刑,提出上訴。本席在聆訊後駁回上訴人的上訴。以下是本席的理由。

控方案情

3.控罪指上訴人於2015年7月30日至2015年8月4日,在香港中環威靈頓街96號1樓「茶語水療」內管理上述經營作賣淫場所的處所(控罪一)及經營沒有有效經營牌照的按摩院(控罪二)。控方案情主要依賴2名喬裝為顧客的臥底警員以及2份警誡供詞。

4.於2015年7月30日,警員13321(“控方第一證人”)及警員11344(“控方第二證人”)被指派以顧客身份到涉案的「茶語水療」進行調查。該店面積約500-600呎,有4間房間,房間內有床及浴室。

5.上訴人打開該單位的門,讓警員進入。上訴人問是否「揼骨」,警員表示是。上訴人指收費一小時398元,但價錢不是「包晒」,並說要召喚2名「靚女」讓警員「睇下先」。之後上訴人便離開打電話。不久,有2名女子進入店內,一名叫蘇菲,另一名叫Yo Yo。上訴人表示「Part 2」加200元;並安排蘇菲及Yo Yo分別為控方第一及第二證人入房按摩。

6.控方第一證人進入房後,蘇菲指示警員洗澡。之後,她為警員按摩背、腰、臂部、大腿及小腿。然後,蘇菲請警員轉身,說要為他手淫。警員借詞拒絕,蘇菲說不手淫都要收200元。另一方面,在控方第二證人洗澡後,Yo Yo為他按摩頭、肩、膝、手、大腿及小腿。然後,她叫警員轉身,說要為他手淫。控方第二證人拒絕。Yo Yo說200元「起機錢」仍是要付,因為「她們」是靠此200元「搵食」。其後2名警員回到大廳,上訴人向他們收取每人600元。

7.於2015年8月4日,控方第一及第二證人再喬裝為顧客前往涉案店舖。上訴人請他們先洗澡,表示今次是上次那2位女技師,請2位證人交換玩。上訴人表示60分鐘398,90分鐘498。第一證人問一小時是否「包晒」,上訴人指與上次一樣,之後便打電話。

8.警員被安排到不同房間,蘇菲為控方第二證人按摩頭、肩、背、腿及手腳約半小時。之後請警員轉身,說幫他「爽一爽」。警員拒絕,蘇菲指都要付200元。另外,Yo Yo為控方第一證人按摩腰、背、臂部、大腿及小腿。之後,Yo Yo表示為警員手淫。警員拒絕,Yo Yo說仍要付200元。

9.2位警員回到大廳,上訴人收取每人600元。2人將已登記的紙幣交予上訴人。上訴人將錢放入銀包內。警員向上級匯報,在現場指出上訴人。

10.警員34212(“控方第三證人”)拘捕上訴人「管理賣淫場所」及「管理無牌按摩院」罪,上訴人說「我無講」。回到警署後,控方第三證人就兩項控罪分別為上訴人進行警誡會面。

11.就「管理賣淫場所」罪,上訴人在警誡下指:

(1) 在2015年8月4日當日,控方第一及第二證人前往「茶語水療」問有沒有女仔按摩,上訴人說沒有,但二人沒有離開,上訴人於是叫2名女子到店內招呼他們。

(2) 上訴人安排他們到不同房間,上訴人提醒2名女子只收200元。那200元是手淫的收費,但上訴人沒有向該2名女子清楚說明,因為她們都明白。

(3) 該店舖是上訴人由7月起租及裝修的,裡面的按摩床及按摩油都她出錢買的。女技師是上訴人安排的。

(4) 2名警員其後向上訴人支付每人600元服務費,當中包括398的按摩費及200的手淫服務費。

(5) 上訴人沒說明200元是手淫費,但大家都明白,一般會當是小費。

12.就「經營無牌按摩院」罪,上訴人在警誡會面中指:

(1) 「茶語水療」的服務有$198一小時腳底按摩、$398一小時全身按摩,$498是90分鐘全身按摩。全身按摩包括頭、肩、頸、背部、大腿、小腿等。店舖是上訴人自7月起租的,而收費及營業時間是上訴人訂立。

(2) 於2015年8月4日,上訴人安排2名女子招呼二名警員。上訴人安排她們幫警員按摩時沒有清楚說什麼類型的服務,但她們都知是做全身。

(3) $398其中$100會給技師,其他歸上訴人。按摩後,上訴人收取警員600元。

(4) 她沒有申請按摩院牌照。

辯方案情

13.審訊時,上訴人爭議兩份會面紀錄的自願性。上訴人在特別事項選擇作供,她指自己在內地出生,2008年來港,不是全部本地話都明白。上訴人指有些繁體字是猜的。

14.上訴人稱控方第三證人問她有否介紹臥底警員按摩及手淫服務,並收取200元。上訴人答他「無講過」。並在小冊子上寫上「我無講」。在店舖內,有警員建議她認罪。

15.就兩份會面紀錄,上訴人指控方第三證人並沒有向她解釋「發出致羈留人士通知書」,只是叫她簽名。控方第三證人又與她閒談,又有飯供應給她,令上訴人覺得錄取口供沒有什麼。另外,兩份口供的內容都不是她提供,她沒有機會看過答案。控方第三證人說簽了名便可離開,兩份口供是在同一時間簽名的。控方第三證人又將一份紙牌給她,要她抄寫,她是一筆一劃地寫下去的,亦不明白控方第三證人的本地話。上訴人告訴控方第三證人腰部有病,但控方第三證人還向她發問。

16.上訴人也在一般事項作供,她採納就特別事項作的證供,又指控方第一證人共上過店舖4次。第一次他一個人,第二次與另一名男子(但不肯定是否控方第二證人)。第三次是2015年7月30日,當時與控方第二證人。頭三次上訴人均表示未有按摩服務,於是他們便離開。

17.第四次是2015年8月4日。當日控方第一和第二證人到店舖,上訴人致電兩名師傅到店內為二人按摩。完畢後收取每人600 元。店舖收取一小時390元,其中300元歸上訴人,其他歸師傅。上訴人指她不知師傅替客人手淫,她沒有指示師傅提供此服務,而按摩亦不包括膝頭以上,膊頭以下位置。

裁判官之裁斷

18.原審裁判官謹記控方要就本案控罪的每一項元素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上訴人無須證明自己無罪。就本案兩項控罪,裁判官獨立地考慮每項控罪的證供。裁判官考慮了案中所有證供、陳詞及證人與上訴人在庭上作供的神態。亦考慮到上訴人沒有刑事定罪紀錄。

19.原審裁判官認為控方證人的證供清晰、毫無迴避、直截了當,在盤問下亦沒受動搖。裁判官認為控方證人誠實可靠,接納他們的證據。

20.原審裁判官留意到控方第一證人指自己於2015年7月13 日有與控方第二證人到店舖,但由於上訴人未能安排技師到場,於是二人便離開。控方第二證人作供時則指他第一次到店舖是7月30日。然而,裁判官認為2015年7月30日之前發生的事,只是本案的枝節而非重點,加上2015年7月13日的行動不成功,證人有記錯或弄錯,也不影響控方案情,裁判官不會因此而質疑他們的誠信。

21.就特別事項方面,原審裁判官不接納上訴人的證供。上訴人指控方第三證人有向她閱讀紙牌內容,但她不明白其內容,又指自己對紙牌上的字完全不認識。裁判官認為繁體字與簡體字有很多是共通的,而且上訴人將繁體字轉化成簡體字,加上簡體字前後的連貫性,上訴人必然明白當中的內容。上訴人說她完全不認識口供內的文字,明顯是不老實,有誇大,裁判官不相信上訴人的證供。相反地,裁判官相信控方第三證人的供詞,上訴人是自願提供兩份會面紀錄及發給羈留人士通知書。裁判官於考慮證據時,附予以上文件招認之部份絕對比重。

22.就一般事項方面,原審裁判官亦留意到上訴人的證供有多處不合理的地方。例如上訴人指店舖未營業,只做熟客生意、與證物P8的紀錄不符。上訴人指她只會收取600元提供場地的費用,但她亦承認8月4日當日警員所付的1,200元都放在她銀包,裁判官不相信其證供。

23.綜合所有證據,原審裁判官認為上訴人是明知道安排給兩名警員的按摩師傅是會提供手淫及全身按摩服務的,而她仍安排她們為兩名警員服務。裁判官裁定控方已毫無合理疑點地證明上訴人的兩項控罪,裁定兩項控罪均罪名成立。

上訴理由(定罪)

24.在上訴人的上訴定罪通知書中,她沒有道出任何具體上訴理由。在2016年4月25日,法庭收到上訴人遞交的一份兩頁文件,內容大致是重覆及強調一些審訊時的辯方案情。

本席作出的考慮(定罪)

25.裁判法院上訴是以「重審」方式,依照原審裁判官席前的證供證據進行。相對於處理上訴之法庭按照書面謄本進行聆訊,裁判官就事實之裁斷有著優勢,因為裁判官有機會目睹證人作供時的神態舉止,絕對可以就證人的可信性及可靠性作出裁斷。除非該裁斷是極度剛愎武斷或有違邏輯或內在或然性,又或原審裁判官在處理證供時,就重要事項作出錯誤引述、或有遺漏、或不曾作考慮分析、又或在審訊過程中程序出錯,引致定罪不安穩,處理上訴之法庭才會干預。

26.在本案,原審裁判官在作出裁決前,已謹記舉證責任在控方,以及舉證標準是毫無合理疑點,亦清楚上訴人過往沒有刑事定罪紀錄,因此作出適當指引。

27.在聆聽了所有證供後,原審裁判官認為三位控方證人均是誠實可靠的,並信納他們的證供。裁判官留意到上訴人一方對他們的供詞有質疑,但裁判官認為那些都只是案件枝節,並不影響他們的誠信。裁判官亦信納會面紀錄是在自願的情況下作出,是準確的會面紀錄,對當中的認罪部份給予絕對比重。相反,裁判官認為上訴人的案情不盡不實,拒絕接納其證供。

28.本席同意,從「裁斷陳述書及判刑理由」中可見,原審裁判官已充足地考慮和分析了雙方的證供。本席認為,裁判官就本案事實之裁斷並沒有任何錯誤之處,沒有上文所述處理上訴之法庭需要干預之情況出現。

29.本席認為,上訴人的定罪並無不穩妥、不安全、不令人滿意之處。

裁判官之判刑理由

30.上訴人一方求情時指上訴人39歲,已離婚,沒有任何贍養費支持。上訴人有一子一女,分別10歲及12歲,都是學生。上訴人希望從事按摩養活一家。涉案店舖面積細,只有4間房,亦沒有牽涉非法入境者或未成年少女,那些按摩師亦不是店舖的僱員。案中的性服務不是最差的種類。

31.就第一項「管理賣淫場所」罪,控罪的最高刑罰為3年監禁。原審裁判官考慮到上述求情理由,又參考了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張招財,HCMA 531/2003一案。裁判官指出本案的上訴人沒有案底,涉案場所規模較小,情節相對比較沒有那麼嚴重。裁判官判上訴人監禁6個月。

32.就「經營無牌按摩院」罪,控罪的最高刑罰為罰款50,000 元及監禁6個月。裁判官判處上訴人7日監禁,與控罪一之刑期同期執行。兩項控罪的總刑期為6個月監禁。

上訴理由(判刑)

33.根據上訴人2016年1月20日的不服判處上訴通知書,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是判處過重。

本席作出的考慮(判刑)

34.正如原審裁判官指出,「管理賣淫場所」罪最高刑罰是監禁3年。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莊瑞強,HCMA 712/2013(判案書日期:2014年3月20日)一案,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胡國興在參考不同「管理賣淫場所」的案例後指:

“9. 從上述表列的多件案例可見,就本案所涉罪行而說,並沒有量刑指引,每案須以其本身有關事實而定。有小量案件指出,若要判處監禁之刑,則其幅度為3個月至18個月監禁。代表答辯人的檢控官羅心怡大律師指出,根據案例,法庭在考慮案情的嚴重性時,應考慮的因素包括:賣淫場所的規模、運作模式、所提供的賣淫活動、場所面積、僱員人數、妓女數目、顧客數目、所收取的費用、營業利潤與營業額、妓女年紀及是否非法居民和可否在香港受僱、被告人所擔當的角色和參予的程度和罪行是否發生在該類罪行漸趨普遍或猖獗的地方等。見上一段引述的林詩琪案的判詞;香港特別行政區訴石元正案判詞的第9段;和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劉大蘇案判詞的第10段。”

35.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李淑玲,HCMA 696/2012(判決日期:2013年5月3日)一案,上訴人經審訊後被裁判官裁定一項「管理不道德場所」和一項「管理無牌按摩院」的控罪,罪名成立,分別被判處四個月及兩個月監禁,兩項控罪之刑期同期執行,即總刑期為四個月監禁。該案案情指涉案的處所為2名臥底警員提供全身按摩服務及建議為其提供手淫服務。上訴人負責接待,收錢,亦有提供按摩及手淫服務。案中另一人指自己是處所的負責人,而處所的水、電、煤等服務亦是該人名字登記。該案上訴人過往並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彭寶琴(當時官階)裁定四個月整體判罰,並無不妥。

36.至於本案,上訴人在求情時已指出有關的求情因素。本案的賣淫場所有500-600呎,4間房間。上訴人的角色是前線的管理及經營者,由租店舖裝修、添置用品、至招呼客人、電召妓女都一手包辦,亦是大部份利潤的得益者。本席同意,她在店舖所擔當的角色和參與的程度都較上述李淑玲一案嚴重。

37.在這情況下,雖然本案賣淫服務並非最嚴重的類別,而且在妓女背景方面沒有加刑因素,但總觀案件情況,兩項控罪的6個月總刑期並非明顯過重,原審裁判官亦無原則上犯錯。

總結

38.因上述理由,本席駁回上訴人就定罪及判刑的上訴,維持原判。

(陳嘉信)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檢控官郭嘉婷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