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黎明偉

Case No.HCMA 254/2011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16 May 2013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HCMA254/201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申請終審法院上訴許可證明書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1年第254號

(原荃灣裁判法院案件2010年第86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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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申請人 黎明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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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湯寶臣
聆訊日期: 2013年5月2日
裁決日期: 2013年5月2日
判案理由書日期: 2013年5月16日

判案理由

1.申請人經審訊後被裁判法院裁定一項「猥褻侵犯」罪罪名成立。申請人不服定罪,向原訟庭提出上訴。

2.申請人沒有依時出席2013年3月15日的上訴聆訊。有鑑於申請人一直以來的拖延行為,本席決定撤銷上訴;但在作出這決定前,本席亦已考慮過裁斷陳述書內容及判刑理由。

3.申請人後來要求上訴至終審法院。跟據法例,原訟庭發出證明書的基礎是案件涉及具有重大及廣泛重要性的法律觀點。申請人在其動議通知書裡所提出的議題如下:

「(1) ……法官不理我的所有押後証據及提示要盡快處理此個案。但我健康嚴重不配合及每日不能日間起床,不能做到中規中矩完成此案,我多番提証明及要求,法庭不理我。又律師不肯或敷地回應我。

我病了在15/3缺席但有醫生証明但法庭全不理會。在判詞中取消個案明顯歧視地說我拖延,故尋求法律的公正客觀處理,不能濫權將當事人的利益不理。

(2) 初審時法庭、律政與及警方都是想制濫造互相抄襲及推卸責任故一併揭露。」

4.這項申請應在5月2日審理。事前申請人又再向法庭要求押後。本席指示申請人要在聆訊當天親身提出申請,但申請人最終都缺席聆訊。無論如何,在上訴的議題方面,答辯人的陳詞是:申請人所持的理據並不乎合法例的要求,法庭不應發出證明書。本席接納這個觀點。

5.申請人沒有出席聆訊,而他所提出的議題亦不屬於法例所指的範疇,因此本席決定駁回申請。

(湯寶臣)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答辯人:  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梁燊頤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申請人:  無律師代表,缺席聆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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