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鄧雨鴻及另一人

Case No.DCCC 1044/2012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1 Mar 2013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DCCC 1044/2012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2年第104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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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鄧雨鴻 (第一被告人)
  李耀威 (第二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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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陳仲衡
日期: 2013年3月11日上午10時07分
出席人士: Mr WONG Po-wing,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Mr CHAN Wing Kam Kenny,由何伯華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一被告人
  Ms CHENG Suk Yee Flora,由盧王徐律師事務所延騁,代表第二被告人
控罪: [1] 及 [3] 及 [5] 販運危險藥物(Trafficking in a
  dangerous drug)
  [2] 及 [4] 與年齡在16歲以下的女童非法性交 (Unlawful sexual intercourse with a girl under the age of 16 years)
  [7] 佔用人准許經營煙窟(Occupier permitting premises to be kept as a diva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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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決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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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本案第一被告人鄧雨鴻被控三項與16歲以下少女發生性行為罪(控罪二、四及六)及三項販運危險藥物罪(控罪一、三及五)。第一被告人承認控罪六,但否認其餘五項控罪。

2.第二被告人李耀威被控一項佔用人准許他人使用煙窟罪(控罪七)、一項管有危險藥物罪(控罪八)及一項管有適合於及擬用作吸食危險藥物的器具罪(控罪九)。第二被告否認控罪七,但承認控罪八及九。

3.女童X是一名於1996年10月22日於香港出生的少女,本案案發時X年齡為15歲。

4.於2011年中秋節左右,X於一燒烤活動中認識了第一被告後,與第一被告開始熟絡,並且稱呼第一被告為契哥,第二被告是第一被告的朋友。

5.第一被告的住址,即控罪一及二所載屯門青翠徑的住所;第二被告的住址,即控罪三至九屯門井頭鐘村的無編號村屋。

6.控方案情指,第一被告人於2011年12月某天,於第一被告屯門青翠徑住所向X提供「冰」毒,讓X吸食,並於X吸食「冰」毒後與X發生性行為(控罪一及二)。控方指,自2012年3月下旬,第一被告向第二被告租用了第二被告屯門井頭中村住所的一房間供X溫習及讓X與第一被告相會之用。

7.就著控罪三及四,控方指,於2012年3月某天,於第二被告井頭中村村屋內的房間內,第一被告向X提供「冰」毒,讓X吸食後與X發生性行為。

8.就著控罪五及六,控方指第一被告與X最後一次發生性行為是於2012年4月17日,於當日第一被告於井頭中村的村屋向X提供「冰」毒後與X發生性行為。

9.警方是於2012年4月20日於警方家居錄影室以錄影會面向X查詢本案,警方於4月23日於第二被告井頭中村村屋搜查,於廚房灶頭位置搜獲一小袋「冰」毒,及於客廳及房間搜獲吸食「冰」毒的工具(見承認事實P49第7及第8段)。

10.於4月23日早上,警方以管有危險藥物罪及管有適合於及擬用作吸食危險藥物的器具罪拘捕第二被告人。第二被告於警誡下承認「冰」毒是供他本人服食之用,他是於被捕前一天以港幣1,000元從一阿明的人購得該些「冰」毒。警方搜出的吸食器具是第二被告造來供自己使用。

11.控方指,第一被告及X與12月3日至4月23日,即警方搜查井頭中村當天,期間於處所內吸服「冰」毒,該處所擬屬煙窟。控方指第二被告是村屋的佔用人,他准許第一被告及X使用村屋作煙窟之用,因此對第二被告控以一項佔用人准許使用煙窟罪(控罪七)。

辯方案情

12.第一被告及第二被告於案中一般事項均行使權利,選擇不作證,亦沒有傳召辯方證人。按代表第一被告的陳大律師向X盤問時所指出的案情,第一被告只與X發生一次性行為,即控罪六所載的2012年4月17日,第一被告與X於該天於井頭中村村屋發生二人唯一一次的性行為。陳大律師指出第一被告的案情時,除4月17日的性行為,第一被告從沒有與X發生性行為,他亦沒有向X提供任何「冰」毒供X吸食。

13.代表第二被告的鄭大律師指出,第二被告承認藏毒及管有吸毒工具,與第二被告是否准許第一被告及X於村屋吸藏是兩碼子的事。不爭議的,第二被告確為井頭中村村屋的佔用人,但案中控方不能證明第二被告知道第一被告及X曾於房間內吸服「冰」毒,控方亦不能證明第二被告容許第一被告及X於村屋內吸服「冰」毒。

14.控方於審訊中傳召了三名控方證人,他們是:

(一)控方證人一女童X;

(二)控方證人二探員34509;

(三)控方證人三探員33707。

15.女童X於2012年4月20日和10月30日被警方於警務處家居錄影室分別四次錄影會面調查本案,上述四次錄影會面紀錄成為女童X的主問證供,女童X亦於庭上透過閉路電視接受辯方盤問。

16.控方證人二於2012年4月23日與隊員於井頭中村的涉案村屋外截停第二被告,並與隊員於村屋內執行法庭搜查令搜查村屋。控方證人二供述,警方於村屋內向第二被告表明來意,表示要搜查村屋調查與未成年少女發生性行為的案件。第二被告表示村屋廚房內有「冰」毒,於警員搜出「冰」毒及吸毒工具後,控方證人二以藏毒罪及管有吸毒工具罪拘捕第二被告人。第二被告於警誡下說「阿Sir,啲『冰』係我自己食,唔關我條女事」。雙方並不爭議,第二被告口中的「條女」是指屋內第二被告的女友張淑婷,控方證人二將第二被告帶返警署,並於拘捕當天向第二被告錄取了一警誡供詞(證物P27)及一份證人供詞。

17.控方證人三探員35707供述,他於2012年10月30日獲上級指示向第二被告錄取一警誡供詞,調查第二被告涉嫌作為井頭中村村屋的佔用人,他准許該處所被使用作為煙窟。控方證人三供述,於相關時間他並沒有毆打、威逼、利誘第二被告,亦沒有以不當手法使第二被告與警方合作。

18.控方證人三供述,錄取警誡口供當天,他告訴第二被告,律師司指示警方需要向第二被告錄取另一警誡口供。開始錄取口供前,控方證人三亦告訴第二被告,第二被告是有可能被控有關經營煙窟的控罪。控方證人三否認他曾以辯方反對理由的說話誘使第二被告,控方證人三否認他曾向第二被告說「睇下你有乜嘢幫到阿Sir,大致上冇問題」誘使第二被告合作,使第二被告相信他跟控方證人三合作便會釋放被捕後一直接受警方保釋的女友張淑婷。

19.第二被告於特別事項聆訊選擇作證,但並無傳召辯方證人。第二被告供述,他於被捕當天除了向警方提供了警誡供詞證物P27外,他亦自願提供了一證人供詞,提及第一被告於第二被告村屋所作出的事情。第二被告指,他被捕當日與女友獲警方保釋候查,之後第二被告與女友每月均要回警署報到。第二被告曾多次於返回警署轉擔保時,向控方證人三詢問警方何時會釋放第二被告的女友,控方證人三每次均表示警方仍等候律政司指示,著第二被告放心,大致應該沒問題。

20.於10月30日控方證人三致電第二被告,表示律政司指示須向第二被告錄取一口供。第二被告指,於錄取口供的房間第二被告詢問控方證人三,第二被告既已承認藏毒及藏有吸食毒品工具,何以警方仍要於多月後再向第二被告錄取口供,控方證人三向第二被告表示,此乃律政司決定,第二被告承認兩條或三條控罪分別亦不大,也再詢問第二被告是否要「攬」他的女友。控方證人三又指,要看看第二被告有甚麼地方可協助警方,如第二被告合作,大致上第二被告女友便沒有問題。第二被告供述,他是於上述情況下接受控方證人三會面錄取警誡供詞。

21.法庭就著特別事項聆訊,聽取了有關證據,控方與第二被告鄭大侓師作出了詳盡的書面陳詞,法庭於此不再贅述雙方陳詞的內容。

22.辯方對控方證人二證詞的可信及可靠性於盤問時並沒有作出任何批評,只帶出了警方拘捕第二被告當日亦將第二被告女友帶返警署調查。第二被告與他的女友於拘捕當晚獲警方獲釋,獲保釋候查,每月須返回警署延續擔保。

23.辯方於書面反對理由及盤問證人時均沒有向證人指出,警方是以第二被告女友每月向警方報到或延續擔保作為牽制第二被告的手法構成施壓行為。法庭認為辯方於沒有給予控方證人二任何解釋的機會下,於陳詞提出「牽制第二被告,向第二被告施壓」的批評或指控對控方並不公平,有欠公允。法庭認為辯方書面反對理由第1及第2段指出,警方於4月23日向第二被告及張錄取警誡及證人口供後,讓二人保釋候查及回署報到時,第二被告向警員詢問張的情況,目的是只為解釋反對理由第3段的背景,指出第二被告何以於10月30日詢問控方證人三是否第二被告合作便會釋放第二被告的女友。法庭認為辯方並沒有於書面反對理由提出警方以第二被告女友牽制第二被告或向第二被告施壓。

24.法庭考慮了控方證人三的證供,法庭認為控方證人三是一名誠實、可靠的證人,他並沒有如辯方所指向第二被告人施壓、利誘或以威逼手段使第二被告於警誡口供作出招認。法庭認為,於本案的情況,警方早已掌握了第二被告第一份警誡口供及證人口供,警方是沒有必要或動機於再邀請第二被告返回警署,就著佔用人准許他人使用煙窟的指控作出任何威逼、利誘或逼壓行為。法庭信納警員是沒有如辯方於書面反對理由所聲稱,向第二被告作出任何施壓、利誘或威逼。

25.法庭考慮了第二被告於特別事項的證詞,法庭認為第二被告證供既不可信,也不可靠,並非是事實所在,亦不可能為事實所在。但法庭謹記,控方始終就著特別事項聆訊是富有證案責任,控方須按無合理疑點的證案標準證實受爭議的警誡供詞是第二被告於無逼壓、自願的情況下作出。

26.法庭裁定有關的警誡供詞是第二被告於自願、無逼壓下作出,但法庭認為案中是有不尋常之處,應行使法庭的剩餘酌情權,將縱使被法庭接受是第二被告自願作出的警誡供詞剔除於證據以外。

27.於本案,第二被告於被捕當天除第一份警誡供詞外,第二被告亦向警方提供了一證人供詞交代了第一被告於村屋內的作為。若警方於多月後,即2012年10月30日決定就著佔用人准許他人便用煙窟罪向第二被告錄取警誡口供,警方是有責任使第二被告清楚明白之前第二被告向警方作出的證人口供是不可用作針對第二被告之用。法庭認為,警方於錄取新的警誡供詞前,警方應清楚告知第二被告警方是不會使用早前的證人供詞指證第二被告,但錄取供詞的控方證人三並沒有向被告人清楚解釋證人供詞於案中不會用作頂證被告,更甚的是警員於警誡供詞(即PP27)的序言更引述第二被告於證人供詞中所說的話,即「由於你曾經向警方講過,喺2012年3月期間喺你嘅屋企,即係屯門井頭中村10號地下入面,你畀你嘅朋友鄧雨鴻及X喺你嘅屋企入面吸食『冰』毒」。法庭認為控方證人三於PP27序言引述證人供述的內容,這是會大大削弱警員再向第二被告人施行警誡的效果。警員再三提醒第二被告他於證人口供的內容,而不是提醒第二被告證人供詞的內容不會用作頂證第二被告。法庭認為,於本案,法庭應行使法庭的剩餘酌情權將PP27剔除於證據以外以確保審訊公平。

28.第一及第二被告人於一般事項均選擇不作證,亦不傳召辯方證人,這是二人的權利,法庭不會因被告人的決定而作出不利於被告人的猜測。控方於案中,於結案陳詞就著沒有被檢控的行為(uncharged acts)作出了法律陳述,控方亦於陳詞中指出有關控罪的證據,即女童X於錄影會中就著不同控罪的相關對話,辯方亦作出了詳盡的書面陳詞。

29.法庭謹記,控方於審訊是負有證案責任,控方必須按無合理疑點的證案標準證實每項控罪的所有構成元素,被告人毋須自證清白。就著第一被告所面對的控罪一至五及第二被告所面對的控罪七,女童X的證供是否可信、可靠是案中關鍵之處。法庭考慮了女童X於錄影會面中的表現及於庭上接受辯方大律師盤問時的表現,法庭同意辯方對女童X證供的一些批評,當中包括女童X於接受辯方盤問時,對於多次她應可記憶的事情,女童X均以「不記得」作為她的答案。如案發後她曾否以Facebook與第一被告溝通,著第一被告「go go go」。法庭認為上述事情絕不是一些女童X會忘記的細節,但女童X於作證時只以「唔記得」交代。

30.此外,女童X被問及她曾否於案發後(即2012年5月)向第二被告寄出辯方證物的信件。於辯方向女童X出示信件前,女童X以「不記得」作答,女童X是於辯方向她出示有關信件後才表示她確曾向第一被告人寄出有關信件。她並解釋,她是因害怕第一被告才以信件敷衍第一被告人。法庭認為,女童X的證供的可信及可靠性是案件關鍵之處,但女童X於接受辯方盤問時,她的表現卻使法庭不能完全穩妥接納她的證供作為控罪一至控罪五的定罪基於。

31.就著第二被告,法庭同意辯方鄭大律師於陳詞中的分析,X於接受辯方盤問時,她已同意她不能肯定於4月17號當日第二被告曾否將「冰」毒給予第一被告人。就著辯方陳詞第15段,法庭同意辯方的分析,雖然女童X於認人手續後,於錄影會面指出,她認出第二被告是因為第二被告是當初「借間屋畀我哋吸毒的屋主」,她並指她認得第二被告是「因為他同『大頭』(即第一被告)好friend」。法庭同意辯方分析所說,單憑女童X於錄影會面所說「第二被告是當初借間屋畀我哋吸毒的屋主」,這句說若用以頂證並支持第七控罪的定罪,法庭認為上述說話確是意思欠明朗,其中一意思可以如辯方所指,是第二被告借屋給第一被告時,第二被告並沒有說明屋的用途規限,但第一被告用作與X相會進行進交及吸毒。法庭認為,法庭未能將有關的說話解毒為第二被告借屋給第一被告時,第二被告是清楚知道,並准許第一被告與X於屋內吸毒。法庭認為,就著第二被告而言,於剔除警誡口供後(即PP27),餘下的證據未能使法庭於無合理疑點的證案標準裁定第二被告是准許第一被告使用他的村屋作吸毒之用。

32.綜合前述原因,法庭認為,就著控罪一至五與及就著控罪七,證據的質素是未能使法庭於無合理疑點的證案標準證實有關被告人 ─ 即第一被告控罪一至五,第二被告控罪七罪名成立,因此法庭會將疑點的利息歸於第一及第二被告,判決第一被告控罪一至五及第二被告控罪七罪名不成立。

  陳仲衡
區域法院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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