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盧銳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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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經審訊後被特委裁判官(下稱「裁判官」)裁定一項「猥褻侵犯」的控罪罪名成立,被判處罰款港幣8,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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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612/201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2年第612號 (原觀塘裁判法院案件2011年第6845號) 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 判 決 書 ____________ 背景 1.上訴人經審訊後被特委裁判官(下稱「裁判官」)裁定一項「猥褻侵犯」的控罪罪名成立,被判處罰款港幣8,000元。 2.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控方案情 3.簡單而言,案中的女事主是一間電腦店舖的推銷員。事發日下午約3時,控方第一證人面向店舖外的走廊推銷店舖產品,當時,上訴人正於走廊前行,但當上訴人接近控方第一證人時,上訴人突然將原本垂下的右手遞高90度,並用手掌順着控方第一證人的胸部形狀,由下至上掃控方第一證人右乳房的下半部,然後才垂下右手,繼續前行。控方第一證人着令上訴人停下,上訴人轉身向控方第一證人表示「對唔住,我冇心嘅」,並從褲袋拿出像是500元的紙幣。控方第一證人叫上訴人收回紙幣,並表示要報警處理。 4.事發時,另一店舖的職員(即控方第二證人)剛巧路經現場,看見上訴人的動作,於是協助控方第一證人截停上訴人。控方第一證人指,控方第二證人當時亦已即時向她表示「我見到佢特登摸你」這樣的說話。 5.控方第三證人是在現場負責向上訴人作出調查的警員。控方第三證人指,上訴人當時向他表示他約於3時在店舖外路過,貪一時爽快,用手摸了控方第一證人胸部一下,希望道歉。其後,控方第三證人拘捕上訴人,警誡下,上訴人說:「我貪一時爽快先摸佢胸,可唔可以俾次機會?」控方第三證人指在調查期間,上訴人從沒有說是意外,只是說由於他在外國讀書,不知道香港女子不像外國女子般開放,現在知道原來控方第一證人受了屈辱,對她不起,希望能道歉和解。 辯方案情 6.審訊時,上訴人的案情是他從沒有在現場作出如控方第三證人所指的招認。上訴人並聲稱羈留人士通知書及會面紀錄均是他在不自願的情況下簽署的。上訴人又表示,他在整個被警員調查及與警員會面的過程中,均感到非常害怕。 7.至於涉案的觸碰,上訴人堅稱只是意外觸碰。上訴人並傳召3名專家證人作證,以及提交了另一名專家證人的報告。專家指上訴人的肌肉平衡有問題,較常人碰撞他人或物件的機會為高。專家又指,上訴人說「貪一時爽快」的意思,應理解為「貪一時快脆」。 上訴理由 8.代表上訴人的林沙文大律師提出的上訴理由可歸納如下:
第(1)項上訴理由 9.就這項上訴理由而言,林大律師主要是依賴控方第一及第五證人所述與控方第三及第四證人所述不盡相同,而指控方第三及第四證人並非為誠實可靠的證人。其中,林大律師強調,由於控方第一證人表示,上訴人在現場已指出「對唔住,我冇心嘅」,而控方第五證人亦確認曾聽到控方第三證人向她轉述相關說話,故此,當控方第三證人堅稱從沒有聽到上訴人表示「我唔係有心」這樣的說話時,控方第三證人是故意將實情隱瞞。 10.首先,控方第一證人所指上訴人曾向她表示「對唔住,我冇心嘅」,她指的是在事發時,她將上訴人喝停後,上訴人向她所說的說話。當上訴人說出該句說話時,控方第三及第五證人均未到場。 11.明顯地,林大律師的批評只是建基於一個推論,即既然上訴人曾向控方第一證人說過這樣的說話,照道理,上訴人於警員到場後,應會維持同一說法,向警員道出他是無心作出有關行為。然而,某人在不同時段是否會作出同一回應,實不能一概而論,本席認為林大律師的批評並不能成立。 12.關於控方第五證人的證言,本席在細閱有關謄本後,並不同意她在盤問下已清楚指出控方第三證人曾向她覆述上訴人「並非有心」這個說法。謄本清楚顯示當時的問題是「喺商場逗留嘅期間呢,被告人曾經喺出現喺你眼前嘅時候呢,曾經講過類似或以下嘅說話,就係話『對唔住,唔係有心,唔係有意,係意外』,佢係想和解,想向女事主道歉嘅?」,而控方第五證人當時的回答是「呢句我聽唔到,但係我聽到9391覆讀過,即係聽過佢有講過呢一句說話。」(見上訴宗卷第370頁I至K)。然而,控方第五證人說「呢句我聽唔到」及「聽過佢有講過呢一句說話」的「呢句」及「呢一句」是指「唔係有心」、「唔係有意」還是「想和解」、「想道歉」,顯然並不清楚。到了覆問階段,當控方第五證人被問及有否聽到「我冇心」這一句說話時,她的回應是「呢個冇」(見上訴宗卷第378頁A至D),該回應是清及肯定的。 13.故此,本席並不同意林大律師指,控方第五證人已確認控方第三證人在現場曾向她提及被告只是無心這一類的說話。換言之,本席並不認同控方第三與第五證人在這方面的證供上是有互相矛盾的地方。 14.控方第四證人指在他到場後,他沒有從控方第一、第三或第五證人處聽過就事件的任何描述,林大律師批評他的證供不可信。但是,本席必須指出,根據相關的謄本,控方第四證人已表示同事曾在現場向他滙報,但他從沒有親耳聽到上訴人或控方第一證人的說話,亦從沒有親耳聽到控方第五證人與控方第一證人的對答或控方第三證人與上訴人的對答(見上訴宗卷第359頁T至第360頁A)。故此,林大律師批評控方第四證人與控方第五證人所述互有矛盾,這是不正確的。 15.林大律師在陳詞時又指,控方第五證人的證供,顯然令人質疑控方第三及第四證人之誠信,原因是控方第五證人曾表示到場後,她不知道控方第三及第四證人到了何處。林大律師認為此點是支持上訴人指他曾被兩名警員帶到梯間位置恐嚇及盤問之說。然而,在審閱相關謄本後,本席認為林大律師顯然是誤解了控方第五證人的證言(見上訴宗卷第368頁B至第370頁G)。 16.就上訴人在車上有否與警員對話這一議題,本席留意到控方第一證人表示,她曾聽見有人向上訴人聲稱「我哋而家幫緊你,如果幫唔到你呢,你就喺庭上同法官講喇」、「點解件事無會咁樣呢」這一類的說話。控方第一證人亦指,上訴人於車上不停向警員道歉,表示並非有意。控方第五證人則指她於車上曾聽過「點都好喇,你有咩嘢就返差館先講喇」這樣的說話,但她並沒有印象有人說及「我哋而家幫緊你,如果幫唔到你呢,你就喺庭上同法官講喇」及「無點會發生咁樣嘅事」等的說話。 17.雖然林大律師稱,控方第一及第五證人所指在車上聽到的對答顯示警員正向上訴人施加壓力,然而,上訴人作證時卻指,他聽到該番說話後,意識到若果他要出庭,他可以向法官解釋。上訴人又表示,基於警員所說,他感覺到有關警員並非在向他提供協助(見上訴宗卷第383頁D至G)。故此,縱使警員曾向上訴人說出有關說話,根據上訴人所述,他當時並沒有受到壓力要向警員交代事件。 18.另外,上訴人又指,警員在車上並沒有問他事發經過。由此可見,上訴人以及控方第一、第五證人就車上的對答內容,亦有不同的說法。故此,若單以這些人所述與控方第三及第四證人所述不符,而指稱控方第三及第四證人是在說謊,並不合理。況且,依據辯方的陳詞,則警員當時是選擇於車上在控方第一證人能聽見的範圍內,向上訴人施壓,這似乎亦於理不合。 19.無論如何,縱使車上可能曾出現有關對答,這與上訴人是否曾自願在現場作出招認,並無關連,而這與上訴人是否自願在其後的會面紀錄及通知書上簽署,亦沒有任何必然關係。若然上訴人只是自己感到恐懼,而與警務人員的行為無關的話,則他的恐懼並不會令致他自願作出的招認不能呈堂作證。 20.關於控方第五證人有否向控方第三證人覆述事主曾向她表示上訴人望住她的胸部笑了一下這點,本席同意裁判官的分析,即不同證人轉述相關的說話,當中有所遺漏或有所分別,並不足為奇。辯方的這些批評,對核心問題並沒有幫助。 21.最後,林大律師指由於上訴人患有自閉症、亞氏保加症、溝通障礙、語言障礙等問題,故縱使法庭裁定上訴人是在自願的情況下簽署羈留人士通知書及會面紀錄,法庭亦應基於上訴人有可能並不完全理解相關的用詞,或基於不能完全與警員溝通而將會面紀錄剔除。本席並不同意林大律師的這一觀點,當裁判官裁定上訴人是在自願的情況下在現場作出招認及簽署其後的會面紀錄,則裁判官絕對有權接納有關招認及會面紀錄為呈堂證據。上訴人在警誡下的招認,只是一句「我貪一時爽快先摸佢胸,可唔可以俾次機會」。顯然,這一回答並非是長篇纍贅或複雜的陳述。況且,裁判官在審訊時有機會觀察上訴人作證,他絕對有權決定是否應行使酌情權,剔除有關的會面紀錄及羈留人士通知書。 22.整體而言,第(1)項上訴理由並不成立。 第(2)及第(3)項上訴理由 23.本席會合併處理第(2)及第(3)項上訴理由。 24.本席認為裁判官席前實有充分證據顯示上訴人是蓄意對控方第一證人作出「猥褻侵犯」的行為。雖然林大律師力陳,專家證人指上訴人在轉彎時可能會出現身體不協調的情況,但控方第一證人就這方面的證供是絕對清的。她指當有關觸碰發生時,上訴人正在非常平坦的路面上步行,而並非如辯方所指,是在轉彎處。控方第一證人亦清楚指出,觸碰發生後,上訴人還須步行兩、三步向前,才到轉彎處(見上訴宗卷第312頁J至K)。 25.顯然,當裁判官接納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則上訴人聲稱他當時是在轉彎,又或專家所指上訴人轉彎時,身體動作會有所不協調等,並無事實基礎支持。 26.況且,控方第一證人描述上訴人的動作是由下向上,順着她胸部的形狀掃她的胸部下半部,本席認為這動作並不可能是如上訴人所指,是突然有張力令他的右手伸前所造成的。 27.另外,正如裁判官指出,現場當時並不是人迫人,肩碰肩的情況,而專家亦表示上訴人的不協調,並不會是如控方第一證人所指,將手高舉至90度。 28.本席認為裁判官在本案中所作的分析,絕對合情合理。 29.至於林大律師批評裁判官依賴上訴人在作證時的舉動並無異樣,而作出對上訴人不利的推斷,本席並不認同。裁判官絕對有權就其觀察,再綜合專家的證言及案中其他證人的證言,而就相關的事實作出裁斷。明顯地,裁判官並不是單單依賴上訴人於庭上的舉動,而貿然作出有關的事實裁斷。正如前述,裁判官席前實有充分證據,包括控方第一證人的證言,以及上訴人的招認等,支持有罪的裁決。裁判官對上訴人的觀察,實只是附加的陳述,並非為其斷案的重點。 30.雙方並無爭議,本案的專家證人並沒有於事發時目睹事發經過,他們的意見一方面是基於過往對上訴人的治療,另一方面是基於上訴人就事件所作的描述。然而,當裁判官裁定上訴人當時正直線步行,並非轉彎,並接納上訴人於警員到場後,向警員作出相關招認,則以本案的整體證據而言,有關的專家證供實無助於辯方的案情,而裁判官絕對有權不給予專家證供任何比重。 結論 31.整體而言,本案的定罪並沒有任何不安全或不穩妥之處,本席駁回上訴人的定罪上訴,維持原判。
答辯人: 由律政司檢控官莫韻妍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由林姜高律師事務所轉聘林沙文大律師代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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