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厲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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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被控共十六項猥褻侵犯罪 [1] ,控方在開審前撤銷了第一至第十二項控罪,上訴人經審訊後被裁判官鄧少雄裁定第十三至第十六項控罪罪名成立,就該4項控罪判處上訴人共15個月監禁。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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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332/2021 [2022] HKCFI 64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21年第332號 (原東區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20年第2192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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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1.上訴人被控共十六項猥褻侵犯罪 [1],控方在開審前撤銷了第一至第十二項控罪,上訴人經審訊後被裁判官鄧少雄裁定第十三至第十六項控罪罪名成立,就該4項控罪判處上訴人共15個月監禁。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控方案情 2.第十三至第十六項控罪分別指稱上訴人在2020年6月1日、6月8日、6月15日及6月22日,在相關的住宅單位內,猥褻侵犯一名8歲男童X。控方案情指,上訴人為X的鋼琴老師,他於相關日期在X家中教授X鋼琴,期間觸碰X的下體。 3.審訊時,控辯雙方不爭議2020年3月6日至6月22日期間,上訴人受聘到X的住所(即控罪中的案發地點)教導X鋼琴。在第十三至第十六項控罪的案發日期,上訴人均有到其住所教導X鋼琴;X當時的年齡為8歲。2020年10月8日下午,警員8133在上訴人住所樓下,以非禮罪合法拘捕上訴人 [2]。 4.本案重點在於控方能否證明上訴人干犯相關控罪,主要為事實爭議 [3]。控方主要依賴上訴人於2020年10月8日及10月9日在警誡下進行的兩次錄影會面(控方證物P9及P11)。上訴人反對控方將兩份錄影會面呈堂,其反對理由指,控方第二、第三、第四及第五證人,均曾經對上訴人作出威逼利誘的行為,他們嚴重違反「查問疑犯及錄取口供的規則及指引」及「羈留人士通知書」的精神,上訴人是不自願地招認的 [4]。裁判官以交替程序來處理這項爭議。 5.控方共傳召5名證人,包括X的母親Y女士(控方第一證人),及就在特別事項作供的警員8133(控方第二證人)、偵緝警員8754 (控方第三證人)、警員12315(控方第四證人)及警長54910(控方第五證人)。在一般事項,控方主要依賴Y女士的證供及上訴人在錄影會面的招認 [5]。
7.控方第二證人在2020年10月8日下午3時48分在上訴人住所樓下拘捕及警誡上訴人,警誡下上訴人保持緘默,期間證人使用普通話和上訴人溝通,一切正常。之後證人帶上訴人返回他的住所,由上訴人父親開門,並在上訴人同意下進行搜屋。其後證人將上訴人帶返天水圍警署,向值日官報告案情並由值日官接見上訴人,之後證人將上訴人帶往接見房,向他發出「羈留人士通知書」,由上訴人自己閱讀,再由證人向他解釋內容,上訴人沒有提出任何要求並在通知書上簽署,證人亦在上訴人同意下檢查在他家中搜獲的手提電話及平板電腦。其後,證人將上訴人帶返港島總區行動總部,在晚上8時09分至8時54分,控方第二及第三證人向上訴人錄取第一份錄影會面(控方證物P9),錄影後將上訴人帶往西區警署,由西區警署的報案室主管接見上訴人,上訴人表示沒有投訴。翌日證人將上訴人帶回總部,並於下午4時54分至5時20分,與控方第三證人一起向上訴人錄取第二份錄影會面(控方證物P11),其後證人將上訴人帶返西區警署,交給值日官看管 [7]。 8.在相關期間的整個過程,控方第二、第三、第四及第五證人均沒有,也看不見有其他人,曾經對上訴人威逼利誘,或使用不公平、不恰當的手段,令他不自願地招認 [8]。 9.在兩次錄影會面中,上訴人承認在控罪十三至十六的時間、日期、地點,他一時衝動下,藉替X調校琴凳時,主動的用手去觸碰X的下體。上訴人坦白指出其手法、過程,亦强調他只是觸碰X的下體,並沒有「揸」或者「拍」的動作。由於動作輕微,他又坐在X的左邊,因此其他人無法察覺。此外,如果其他人在走廊或客飯廳出現,上訴人也可以因為他們的聲響,如腳步聲等得知,而提高警覺[9]。 辯方案情 10.上訴人選擇在特別事項及一般事項均不作供,在特別事項,他傳召了臨床心理學家張傳義博士(辯方第一證人)及麥棨諾精神科專科醫生(辯方第二證人)作供。裁判官陳述兩位辯方專家的證供如下 [10]:
裁判官就特別事項的裁決 11.在特別事項,裁判官謹記控方有責任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有關的會面紀錄是上訴人自願地提供,及公平地獲取的,上訴人選擇不作供是他的權利,然而,此舉乃表示沒有直接從上訴人而來的證供以挑戰、反駁或解釋控方針對他的案情。細閱過兩位辯方專家的報告後,裁判官指出他們都是在上訴人錄影會面(2020年10月8日及9日)及第一次出庭(2020年10月10日)的日期後才首次接觸上訴人,兩位專家都是只憑上訴人單方面提供的資料,在事後作出推測,估算上訴人在錄影會面時的心理狀況;他們的報告中,亦沒有指出在錄影會面的任何環節、時段,上訴人有任何異常反應,反映他當時有異常的心理狀況。裁判官小心觀看上訴人在錄影會面時的表情、反應及身體狀況,發現他的表現一切正常,沒有異樣。基於這些原因,裁判官只會將極少的分量放於兩位辯方專家的證供上 [11]。 12.就辯方提出的多項議題,包括:(i)就警員在沒有法庭搜查令下搜查上訴人電子裝置的紀錄,裁判官分析證據後,認為警員檢查上訴人的電子裝置時的手法、程序,並沒有任何威逼利誘,不正當、不公平的情況,況且控方從沒有依賴當中的任何紀錄作為證據,上訴人沒有蒙受不利;(ii)就辯方指上訴人因為他的心理狀況才會作出招認,裁判官分析證據後,並不接納上訴人的證供是不自願地給予,或警員曾經對他威逼利誘、脅迫、或在不適當、不公平下獲取的;(iii)就辯方指上訴人由原本保持緘默改變為作出招認,是因為警員對他的威逼利誘等手法,裁判官指出辯方所指稱的威逼利誘等手法,是涵蓋所有控罪的,如果辯方所言屬實,上訴人在錄影會面「選擇性招認」某些控罪,就變得非常不合理,從上訴人選擇性地承認控罪 ,可見是他深思熟慮,自由運用自己權利的結果,亦顯示警員沒有任何威逼利誘,不恰當或不公平的作為;(iv)裁判官亦考慮了辯方就上訴人見值日官的時間長短;(v)警員在錄影會面中就上訴人動作的提問;(vi)警方沒有告訴上訴人X指稱非禮他的人染了粉紅色頭髮;(vii)上訴人不獲得致電父親及律師的機會;及(viii)其他就第二次錄影會面的指稱,裁判官均不接納辯方的說法。總括而言,裁判官認為,上訴人的選擇性認罪及明確表示沒有非禮其他學生的表現,和辯方指稱的案情完全自相矛盾,基於對這些議題的分析,裁判官認為上訴人根本就沒有受到威逼[12]。 13.裁判官接納控方第二、第三、第四及第五證人為誠實可靠的證人,接納他們的證供,裁判官認為以上訴人的背景,他清楚知道自己的權利後,選擇地作出招認,顯示相關的會面紀錄是適當及公平地獲取,沒有人向上訴人威逼利誘,因此裁判官裁定控方已經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上訴人在錄影會面中是自願作出招認,整個過程是公平適當的,毋須運用餘下的酌情權剔除它們,因此他接納該些錄影會面為控方證物 [13]。 裁判官對一般事項的裁決 14.裁判官接納Y(控方第一證人)為誠實可靠的證人,接納Y 的證供 [14]。 15.就Y觀察到X受到困擾的證據,裁判官接納Y的證供,接受X的困擾是真實的,從整體證供來看,包括Y的反應、上訴人的招認、裁判官認為唯一、合理及不可以被推翻的推論是X因被上訴人非禮而受困擾 [15]。裁判官特別指出,即使完全撇除X受困擾的證供,單單依靠Y的證供及上訴人的招認,他亦足以達到上訴人干犯了第十三至第十六項控罪的結論 [16]。 16.根據上訴人的錄影會面紀錄,他對第一至第十二項控罪是脫罪式的回應,但對第十三至第十六項控罪是認罪式的回應 [17];裁判官接納並將完整的分量放於上訴人就第十三項至十六項控罪的招認上,只會將極輕份量放於他的脫罪部分。至於上訴人是否染有粉紅色頭髮,從整體證據看來,是微不足道的。裁判官接受X的困擾是因為上訴人非禮他而造成。就此,裁判官認為上訴人的招認和控方其他的證供吻合,沒有矛盾的地方,在整體地衡量所有證據、並經過個別及獨立地考慮後,裁判官裁定上訴人在相關的日期、時間、地點、故意觸碰8歲男童X的下體,而該觸碰是猥褻的,上訴人干犯了第十三至第十六項控罪,罪名成立 [18]。 上訴理由 17.代表上訴人的蕭淑瑜大律師 [19] 提出以下3項上訴理由:
定罪上訴的法律原則 18.裁判法院上訴是以「重審」方式,依據在原審裁判官席前證據(輔以上訴法庭接納的新證據)進行 [20]。上訴法庭不會偏離原審裁判官對事實的裁斷和對證人誠信的評估,除非其決定明顯地錯誤 [21]。就案情事實,上訴法庭須顧及原審裁判官有耳聞目睹證人作供的優勢,不能依賴書面謄本認定證人是否可信可靠 [22]。就證人是否可信可靠,純在原審裁判官決定的範疇內。但若原審裁判官所作的事實裁斷不合情理、不合邏輯、或有固有不可能性存在;或原審裁判官在處理證供時,就重要事項作出錯誤引述、有遺漏、或不曾作考慮分析,定罪會是不安穩的 [23]。 上訴理由一的考慮 19.上訴理由一關乎裁判官就特別事項的裁決。就此蕭大律師提出A至F 六項投訴。 20.投訴A指裁判官錯誤地裁定上訴人父親可隨時聯絡到警方小隊,及時為上訴人聘請律師。蕭大律師指警方明知上訴人父親打算聘請律師,在沒有告知其上訴人父親所在的情況下,帶上訴人去了天水圍、灣仔總部、及西區3間警署,直至兩次錄影會面完成後、上訴人才第一次致電父親,會面前亦沒有讓上訴人參閱律師名冊,影響了上訴人能夠於作出招認前先得到法律意見的權利。就裁判官指上訴人父親可與灣仔小隊的成員溝通,及由該成員聯絡涉案的警務人員,蕭大律師指當天是由警長(控方第五證人)負責和總部聯絡,他只會向身為案件主管的督察報告,不清楚督察有否告知其他總部的成員小隊所在。蕭大律師指裁判官忽略了上述警方的行為,及上訴人的焦慮症及幽閉恐懼症對他的影響。 21.代表答辯人的檢控官香栢軒回應時指出,根據控方第三證人及第五證人的證供,警方已經將灣仔總部寫字樓的電話號碼留給上訴人的父親,寫字樓至少會有一名隊員留守,所以一定有人接聽電話;由於全隊人員均互相知道彼此的手提電話號碼,若然上訴人父親聯絡小隊辦公室,接聽電話的隊員一定可以通知涉案的警務人員;答辯人進一步指出,審訊時沒有證據顯示上訴人的父親曾經嘗試與警方小隊聯絡不果。答辯人指上訴人父親能否與警方行動的成員聯絡僅為旁枝末節,最重要的是裁判官基於他對控方證人證供的理解、上訴人的背景及其被捕後接受警方處理的程序,裁定有關招認是在自願及公平的情況下作出,其裁決實屬穩妥。 22.根據案中證據,上訴人在兩次錄影會面中均確認他已收到「羈留人士通知書」及明白其內容,並明確地表示不需要律師陪同 [24]。此外,警員的證供顯示,警方告訴上訴人父親可以替上訴人找律師,並向他提供上訴人被捕後的行程,及將灣仔總部的電話提供給上訴人父親,以供聯絡。證人均指上訴人父親沒有明確表示會否替上訴人找律師。正如答辯人指出,證供顯示總部至少會有一名隊員留守及接聽電話,該隊員隨時可藉手提電話聯絡相關警員。更重要的是,案中不但沒有證據顯示上訴人父親曾嘗試與警方聯絡,而且在兩次錄影會面之間,曾經有律師於2020年10月9日凌晨在西區警署與上訴人會面,上訴人既有機會索取法律意見,仍願意繼續參與10月9日稍後的錄影會面,與上訴方的說法截然不同 [25]。 23.蕭大律師的B項投訴稱裁判官錯誤地指上訴人沒有「和盤托出」及為此作為裁決基礎。蕭大律師指上訴人在被捕時選擇保持緘默,卻於和警員單獨相處3個半小時之後,突然改變主意作出招認,這是不合理的,況且期間警員曾經帶上訴人到一間沒有窗戶的細小房間。上訴方指控方撤銷控罪後只餘下最後4項控罪,裁判官應該更加小心處理相關招認。蕭大律師指裁判官就「選擇性招認」的分析帶有偏見,反映他認為上訴人有干犯前12項控罪但卻選擇不承認。 24.答辯人回應時指出裁判官在作出相關分析時,旨在探討上訴人錄影會面時是否知悉他的權利,其分析並無任何有悖常理之處,亦沒有上訴方指稱的偏見存在。
26.上訴人在兩次錄影會面中,均有作出選擇性的招認,正如裁判官正確地指出,這項事實與辯方的指稱完全自相矛盾。裁判官的分析合乎常理邏輯,本席也看不到任何帶有偏見的見解。這項投訴不成立。 27.蕭大律師的C項投訴指裁判官對警員及上訴人在錄影會面的表現評估出錯。蕭大律師指裁判官錯誤地依賴上訴人沒有在錄影會面內要求見律師,及警員在上訴人作出脫罪回應時沒有態度上的轉變,作出錯誤的評估。蕭大律師指上訴人父親於上訴人被捕時已表明會為他請律師,但上訴人經過3個半小時和警員獨處後,於錄影會面中表示不需要律師,上訴方指他是受到警方施壓而屈服的。蕭大律師亦指警員在上訴人作出脫罪回應時沒有態度上的轉變,是因為他們知道錄影會面在進行中而不會表現兇惡等等。 28.答辯人回應時指出,這項投訴極其量是指裁判官的相關觀察,不足以支持錄影會面是自願作出的裁斷。答辯人認為裁判官的分析並非單針對警員的表現,亦有對上訴人的反應作出仔細的觀察,裁判官只是道出芸芸眾多支持事實之一,用意論證上訴人得悉他的權利但選擇不行使這些權利。 29.裁判官身為事實的裁斷者,有機會耳聞目睹證人在庭上作供時的神態,及仔細觀察各人(包括上訴人)在錄影會面時的表現,就此,裁判官已在裁斷陳述書中第27、35及51段詳述其分析,在此不贅。有關事項純在裁判官決定的範疇內,其分析合理有據,本席無理由干預。這項投訴不成立。 30.蕭大律師就D項投訴指裁判官錯誤地考慮了不被檢控罪行的內容,由於裁判官提及只會將極輕份量放於錄影會面中脫罪部份,明顯是錯誤地考慮了上訴人沒有被檢控的事情,蕭大律師指第一至第十二項控罪已被撤銷,錄影會面全部播放是因為片段的完整性,裁判官在考慮裁決時不應考慮第一項至第十二項控罪是否有發生。 31.答辯人回應時指出,裁判官已明言只會予以脫罪部分極輕份量的比重,無論如何,這項投訴與錄影會面的自願性無關。 32.審訊時,控辯雙方均同意將完整的會面記錄呈堂,陳詞時也沒有要求裁判官忽略與第一至第十二項控罪相關的部分。裁判官雖稱「只會將極輕份量放於(錄影會面)的脫罪部份」[27],實際上他他只是著眼其脫罪的性質,藉以分析上訴人在會面時是否可以自由運用自己的權利,而不是考慮這些脫罪部分的內容,更沒有依賴其內容將上訴人定罪。本席認為這項投訴缺乏基礎,不能成立。 33.蕭大律師在E項投訴指裁判官在沒有證據基礎下,為警方證人證供的分歧自圓其說。蕭大律師指在第一次錄影會面中,上訴人說調整琴凳的「距離」時非禮X,但警員反覆提問有關調整「高度」的問題,警員必然在錄影前曾與上訴人討論過案件的內容。蕭大律師又提及上訴人在第一次錄影會面中,第一句說話就是向警方道歉,這不合理的反應吻合他於錄影前被警方威嚇的說法。蕭大律師亦指上訴人作出的招認與控方第三證人就X說法作出的紀錄不同,顯示上訴人只是配合警方招認一些虛假的事情。 34.答辯人回應時指出,在第一次錄影會面開機時,上訴人已提及調整琴凳的「高度」和「距離」,警員其後的提問亦有談及「距離」,在發問時使用兩組字眼中的其中一組或互換字眼,乃屬自然反應,上訴方執著於警員某些字眼顯然是站不住腳。 35.本席完全同意上答辯人的說法。上訴人早於第一次錄影會面(P9)記項28已明言:「… 所以我哋要成日調校嗰個琴凳嗰個距離,個高度,所以…」[28]警方就他提及過的字眼作出提問,完全是正常的。至於上訴方指上訴人在會面開始便向警方道歉,並不完全正確。上訴人當時的說話是:「我首先想向呢位男童同埋警方道歉。」[29]。至於他是否在警方威嚇下作出虛假的招認,本席贊同並沿用裁判官就上訴人「選擇性地認罪」的分析(見上文第35段)。 36.此項投訴不成立。 37.蕭大律師就F項目的投訴,是裁判官錯誤地裁定上訴人沒有受其廣泛性焦慮症及幽閉恐懼症影響,加上警方的壓力而作出招認。蕭大律師指裁判官以上訴人的背景評估他是否有可能受到威逼利誘而作出招認,並以此為基礎指上訴人必然明白他的權利,沒有考慮上訴人錄影前曾被帶到幽閉細小的房間羈押、和值日官只有1至2分鐘的會面時間等,在上訴人的症狀影響下,會比其他人更易感受及屈服於壓力之下。 38.答辯人回應時指出,裁判官只將極輕微的份量放在兩位辯方證人證供上,他席前亦沒有其他證供顯示上訴人在關鍵時刻受所聲稱的心理狀況影響。更沒有證據顯示警方知悉上訴人具所聲稱的心理狀況。答辯人援引典據 [30] 指,若然被捕人只是自己感到恐懼,而與警務人員的行為無關的話,則他的恐懼並不會令致他自願作出的招認不能呈堂作證。答辯人認為上訴理由一的投訴不成立。 39.本席同意上訴人的陳詞。本案的兩名辯方專家均是在上訴人上庭後才首次接觸上訴人,他們只是基於上訴人的描述及他提供的資料作出推斷,其事實基礎沒有獨立的證據支持,本案也沒有任何證據顯示上訴人在相關時段的心理狀態異常。因此這項投訴不成立。 40.綜合上文所述,上訴理由一的全部投訴無一成立。裁判官就特別事項所作的分析,合情合理,案中亦有充分證據支持其裁決。 上訴理由二的考慮 41.蕭大律師指裁判官在案中控方證據出現嚴重矛盾及固有不可能之處時,錯誤地以不合理的理由裁定上訴人為X所指控的侵犯者。控方第三證人作供時指出,X提及非禮他的人士在案發時是紅色頭髮,他沒有就此項特徵向X或上訴人作出澄清,這個疑問影響整宗案件控方證供的可靠性。裁判官不合理地裁定上訴人為侵犯者解說,毫無證據支持。 42.答辯人認為,裁判官已明確指出,本案的重點是要確認上訴人案發時是否X的鋼琴老師。就警方沒有向上訴人澄清這一事項,答辯人認為不能預期執法人員在錄影會面時,會就證據的細節逐一澄清;況且上訴人在錄影會面開首便表示他欲向X和警方道歉,故警方未有就頭髮顏色向他發問,極為合理。
44.控方第三證人作供時指出,於2020年10月8日拘捕上訴人時,上訴人的頭髮是深色的,髮色跟審訊時相近 [32]。控方第三證人於2020年10月8日上午,負責監控X的錄影會面,根據證人當時所做的筆記,會面中X提及摸他的人有粉紅色頭髮,但就沒有清楚說明是那段日子。覆問時證人補充說,X指這個非禮他的人除了有粉紅色頭髮外,他的英文名字叫Alan,在2月尾到6月期間教他鋼琴 [33]。就這一方面的證供,裁判官即時提醒雙方這是傳聞證供,但可以用作解釋證人之後的反應 [34]。 45.不可忽略的是,Y(控方第一證人)作供時明確指出,由2020年3月至6月上訴人到她家中教鋼琴期間,上訴人前面頭頂的頭髮,曾經染成紅色,「紅紅地啡色」。Y不同意上訴人的髮色由3月至6月都是黑色或啡色,她表示上訴人「有時候頭髮有啲顏色」,但她不能夠準確記得是甚麼顏色,因為上訴人頭髮的顏色有改變過。Y不能確認在該段期間內上訴人是否曾經染過粉紅色頭髮 [35]。 46.綜合控方第一及第三證人的證供,可見X向警方指稱,侵犯者有粉紅色頭髮,他的名字叫Alan,與上訴人的英文名字相同 [36],在2月尾到6月教X鋼琴;上訴人在授琴期間有轉換他頭髮的顏色包括「紅紅地啡色」。正如裁判官正確地指出,X對侵犯者的形容是傳聞證供,法庭不能據此證明侵犯者就是上訴人,但有關證供足以反駁上訴方指稱的「嚴重矛盾及固有不可能性」。 47.基於上述原因,本席認同裁判官所指,上訴人當時是否染有粉紅色頭髮並不重要,重要的是案中是否有充分證據證明他是X的侵犯者。再者,就粉紅色頭髮之說不足以動搖上訴人在兩次錄影會面中明確承認他就是侵犯者的說法。 48.至於上訴人被捕時的髮色,當時距離最後的案發日期已三個多月,何況根據Y的證供,上訴人有轉換髮色的習慣,其被捕時的髮色為何實無關重要。 49.基於上文所述,這項上訴理由不成立。 上訴理由三的考慮 50.蕭大律師指裁判官錯誤地在缺乏X證供的情況下,裁定Y提及X的「困擾」 證供是真實及和案件有關。蕭大律師指X從沒有出庭作證,Y只能說出X不開心,不能肯定其困擾原因,裁判官沒有考慮X的困擾是否必然來自針對上訴人之指控。 51.答辯人同意,根據Y的證供,X確實偶然會抗拒上鋼琴課,而Y亦未能確認X對於上鋼琴課有情緒起伏的原因。然而,Y提及在上訴人最後一節的鋼琴課完畢後,觀察到X的困擾,即當時X表現「好唔開心」,甚至要求更換鋼琴老師 [37]。 52.答辯人認為,裁判官完全有權接納Y證供中所指的困擾為真實,且在綜合整體證供,包括Y的反應及上訴人的招認後,裁定X的困擾是由上訴人的猥褻侵犯所造成。無論如何,控方的整體證據充份,即使裁判官錯誤裁斷X的「困擾」證供是真實及必然和案件有關(答辯人對此予以否定),亦不影響本案定罪的穩妥性,因此上訴人這方面的投訴對本案的整體證供而言沒有實際意義。
54.本席首先處理困擾證據的議題。困擾證據對於案件的事實爭議點可能有舉證價值。事實裁斷者必須在無合理疑問下信納:(1)申訴人感到困擾的情況屬實;及(2)該情況與涉案性罪行有著因果關係。就這些問題作決定時,必須考慮所有相關情況,考慮因素通常包括申訴人的年齡及成熟程度、涉案罪行發生之時與申訴人被察覺受到困擾之時的時間差距、這段時間內申訴人的行為和表象以及影響申訴人情緒的事件、申訴人在何等情況下被察覺受到困擾,以及申訴人是否預期會在當時受到觀察。假如事實裁斷者未能信納上述第(1)及(2)項,便不應理會困擾證據。反之,假如事實裁斷者如此信納,便可向困擾證據給予適當的份量 [39]。 55.根據Y(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X於2020年6月22日(即第十六項控罪的日期),上完鋼琴課後「語調好唔開心,情緒不穩,表示希望有另一個新的女性鋼琴老師」。盤問時Y 表示,X有時會樂於見到上訴人,但有時會非常抗拒上鋼琴課,由3月6日的第一課開始都是這樣,反反覆覆,有起起落落。Y承認她不能夠確認X如此起起落落的原因。覆問時Y指出X可能不喜歡練琴,於3月到6月期間有抗拒上鋼琴課,但沒有就課堂作出過投訴 [40]。 56.縱觀上述證供,本席認同上訴方所指,沒有充分證據證明X在2020年6月22日的困擾必然,與控罪有著因果關係;再者,有關困擾看來只關乎第十六項控罪,並不適用於其餘三項控罪的考慮。本席認為裁判官在考慮相關裁決時,不應理會相關證據。本席至此需要決定的是,在裁判官不適當考慮困擾證據的情況下,上訴人的定罪是否安穩。 57.上訴法庭在HKSAR v Ip Chin Kei [2012] 4 HKLRD 383案指出,若原審裁判官所犯的錯誤令審訊有重大不當的情況,上訴法庭有可能會推翻定罪,關鍵的考慮是推翻定罪是否合乎公義。然而,即使原審裁判官沒有犯錯,上訴法庭仍須履行「重審」的法定責任,審視控方證據是否足以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控罪;如果證據不足,便應判決針對定罪的上訴得直。
59.本席完全贊同裁判官的說法。從上文可見,裁判官絕非依賴困擾證據為定罪的主要證據,控方主要依賴的是上訴人在兩次錄影會面中的招認,裁判官有權裁定相關招認是上訴人自願提供的,並給予完整的比重份量。即使完全撇除X受困擾的證供,單憑上訴人的招認已有充分證據證明上訴人干犯了第十三至第十六項控罪。 60.據此,本席裁定上訴理由三的投訴成立,但裁判官就困擾證據的考慮,毫不影響上訴人定罪的安穩,本席認為維持定罪亦合乎公義。 結論 61.基於上文所述原因,本席裁定上訴人第十三至第十六項控罪的定罪是安全及穩妥的。 62.本席以重新聆訊方式再行審視案中證據後,認為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上訴人干犯相關的四項控罪。據此,本席駁回上訴,維持定罪原判。 後記 63.辯方第二證人麥棨諾醫生在其報告 [42] 的「意見」一欄,聲稱男童X就本案的指控並不可信,更指X有可能為逃避課堂而以受性侵犯為借口。麥醫生在沒有會見過X或為其作出過評估的情況下,單憑觀看X的錄影會面便作出上述意見,不符專家證人應有的客觀持平。
答辯人:由律政司檢控官香栢軒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由許享明律師事務所延聘蕭淑瑜大律師代表 [1] 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22(1)條 [2] 上訴宗卷第20-22頁「承認事實」 [3] 裁斷陳述書第2段 [4] 裁斷陳述書第10段 [5] 裁斷陳述書第61段 [6] 裁斷陳述書第62段 [7] 裁斷陳述書第15-18段 [8] 裁斷陳述書第19及20段 [9] 裁斷陳述書第67及71段 [10] 裁斷陳述書第21-22段 [11] 裁斷陳述書第11,23-29及53段 [12] 裁斷陳述書第30-53段 [13] 裁斷陳述書第54-60段 [14] 裁斷陳述書第64段 [15] 裁斷陳述書第65, 66及73段 [16] 裁斷陳述書註腳4 [17] 裁斷陳述書第67段 [18] 裁斷陳述書第70-74及76-77段 [19] 蕭大律師亦是原審時代表上訴人的辯方律師 [20] Chou Shih Bin v HKSAR (2005) 8 HKCFAR 70 [21] HKSAR v Egan (2010) 13HKCFAR314 [22] Raymond Chen v HKSAR (2010) 13 HKCFAR 728 [23] 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陳偉業[2016] 2 HKLRD 718 [24] 上訴宗卷第74-5, 78, 147及149, P9記項7-8, 21-22及P11記項 7-8及13-14 [25] 上訴宗卷第342,348-352, 365-367, 372-373, 377-380, 396-399及415頁 [26] 裁斷陳述書第37-41段 [27] 裁斷陳述書第70段 [28] 上訴宗卷第79頁 [29] 上訴宗卷第78頁,P9記項24 [30] 香港特別行政區訴盧銳琛 HCMA 612/2012,判詞第19段 [31] 裁斷陳述書第47,48及72段 [32] 上訴宗卷第358U-359C頁 [33] 上訴宗卷第359J-S,374N-375A及376J-L頁 [34] 上訴宗卷第375N-Q頁 [35] 上訴宗卷第260M-263A頁 [36] 見上訴宗卷第84頁, P9記項66 [37] 上訴宗卷第257及258頁 [38] 裁斷陳述書第65,66及75段 [39] Leung Chi Keung v HKSAR (2004) 7 HKCFAR 526 [40] 上訴宗卷第257J-258F, 267K-S, 268Q-T及269N-Q頁 [41] 上訴宗卷第47頁 [42] 上訴宗卷第199-214,Exhibit D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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