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賴漢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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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申請人否認兩項控罪。案件在區域法院暫委法官蘇文隆(蘇法官) 席前審理。經審訊後,蘇法官裁定申請人第一項控罪罪名成立,第二項控罪罪名則不成立。就第一項控罪,蘇法官判處申請人監禁兩年,取消駕駛資格4 年及在取消駕駛資格期間的最後3 個月內,申請人須自費完成運輸署認可之「駕駛技術改進課程」。

Cites 1 case

Case No.CACC 327/2012
Court
Court of Appeal
Date29 May 2013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CACC 327/201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定罪及判刑上訴許可申請

刑事上訴案件2012年第327號

(原區域法院刑事案件2012年第263號)

_________________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申請人 賴漢斌  

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朱芬齡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張慧玲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潘敏琦
聆訊日期: 2013年5月14日
判案日期: 2013年5月29日

判 案 書

原訟法庭法官張慧玲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1.申請人共被控以下兩項罪行:

(i) 「危險駕駛引致他人身體受嚴重傷害」罪,違反香港法例第374 章《道路交通條例》第36(A) 條;及

(ii) 「發生意外以致另一人身體受傷後沒有停車」罪,違反上述《道路交通條例》第56(1)(a) 及 (5) 條。

2.申請人否認兩項控罪。案件在區域法院暫委法官蘇文隆(蘇法官) 席前審理。經審訊後,蘇法官裁定申請人第一項控罪罪名成立,第二項控罪罪名則不成立。就第一項控罪,蘇法官判處申請人監禁兩年,取消駕駛資格4 年及在取消駕駛資格期間的最後3 個月內,申請人須自費完成運輸署認可之「駕駛技術改進課程」。

3.申請人不服定罪及判刑,提出上訴許可申請。

控方案情

4.大部分的控方案情是不受爭議的。本庭基本上採納答辯人代表署理助理刑事檢控專員高寶翠在書面陳述書列出的案情及作出增補如下。

5.本案發生於2011 年9 月2 日 (星期五) 晚上9 時許,申請人駕駛一輛寶馬私家車 (「私家車」) 在屯門公路向九龍方向行駛。當時交通暢順、天氣良好、路面完整;駕駛者的視野廣闊、良好。該段屯門公路車速限制為每小時70 公里,原為三線行車。案發時,由於有道路工程在該路段的第一線 (慢線) 進行中,故祇得第二線 (中線) 及第三線 (快線) 開放給車輛行駛。而該路段的慢線放置了一些交通圓錐筒,俗稱「雪糕筒」,把慢線封閉。同時在慢線及慢線與中線交界處放置了一些紅、白兩色的「水馬」。有工人將水馬內的水放出,因此原本乾爽的地面變成濕滑,水漬橫跨中、快線,面積長逾10 公尺。

6.當申請人的私家車駛近到屯門公路出九龍方向近63.6B 里程標誌時,他在快線超越在中線行駛的電單車,之後申請人在快線尾隨著一架在中線行駛的旅遊巴士,而電單車司機 (即控方第一證人) 則尾隨申請人駕駛的私家車在快線行駛。稍後,控方第一證人看見旅遊巴士濺起水花,遂開始減速,但見申請人依然保持車速前進。當旅遊巴士駛過路面一灘水時,引起的水花濺向申請人的私家車。當申請人的私家車駛過該灘水時,私家車失控溜向左邊的中線,把雪糕筒及水馬撞倒,再入慢線。警員到場後發現共有30 隻水馬有損毀。

7.意外發生後,一名在慢線道路工程工作的工人 (「傷者」) 受傷臥地,失去知覺,頭部有血流出,立刻被送往醫院救治,他入院時已昏迷。腦部電腦掃描顯示他兩邊硬膜下血腫,後期診斷為頭部嚴重創傷,急性破膜下出血、創傷性蛛網膜下出血、大腦挫傷及顳骨骨折,傷者至今仍然昏迷。

辯方案情

8.申請人並無出庭作證,他依賴控方呈堂的警誡供詞內容。

9.申請人不爭議他駕駛的私家車在案發地點發生意外。他在警誡下的供詞指他當時接載母親回家,他因工作關係有點兒倦。當時是晚上9 時許,他感覺到現場較黑,令他判斷障礙物時的反應會有影響,他祇能看到車前約5、6 個車位的情況。他以每小時約80 公里的車速,打算在快線超越在中線的旅遊巴士。當時水馬有很多水流出來。旅遊巴士突然濺起水花、打向申請人私家車的玻璃窗。由於事發突然,申請人的即時反應是扭軚閃避,但私家車開始失控:「行唔到直線」、「唧來唧去」。他相信期間私家車碰到雪糕筒及水馬,但他完全不見私家車撞及任何人,他亦無意識到有工人在慢線工作。最終申請人成功將車停定,檢查了私家車無大問題後,便駕車離開。他回家後從新聞報道得悉在案發地點有人受傷及涉及一輛黑色車,他意識到可能他涉及該宗事故,遂立即前往就近的警署報案。

上訴理由 (定罪)

10.申請人代表余承章資深大律師連同何俊堯大律師就定罪提出的上訴理由可歸納為兩點:

(1)     蘇法官無充分考慮有關案情:包括申請人祇是超速10 公里及當時被突如其來濺起的水花影響,錯誤以「不小心駕駛」此標準來衡量申請人是否危險駕駛;及

(2)     在缺乏足夠證據基礎下,裁定申請人的駕駛態度是導致傷者重傷的唯一合理推論。

11.申請人接納以案發時的所有環境情況而言,申請人的駕駛態度是遜於一名合格謹慎的駕駛者。陳詞的重心是申請人的駕駛態度並非遠遜一名合格而謹慎的駕駛者。

12.上訴一方強調申請人不能預期旅遊巴士會濺起如下雨般的水花濺向其車,他祇是一時分心,無及早留意道路路面有水的情況,及沒有減速而已。

有關法例

13.根據《道路交通條例》第36A(1)(a) 條:

「任何人在道路上危險駕駛汽車,引致他人身體受嚴重傷害,即屬犯罪——

(a) 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第5 級罰款及監禁7 年;

...」

14.第36A(10) 條指:

「如——

(a) 某人駕駛汽車的方式,遠遜於一個合格而謹慎的駕駛人會被期望達到的水平;及

(b) 對一個合格而謹慎的駕駛人而言,該人以該方式駕駛汽車會屬危險,會是顯然易見的,

該人須視為屬第 (1) 款所指的危險駕駛。」

15.第36A(13) 條指:

「就第 (10) 及 (11) 款而言,斷定在某個案中,對合格而謹慎的駕駛人有何預期,或斷定在某個案中,對合格而謹慎的駕駛人而言甚麼是顯然易見,須顧及該個案的整體情況,包括——

(a) 在關鍵時間有關道路的性質、狀況及使用情況;

(b) 在關鍵時間在有關道路上的實際交通流量,或按理可預期的在關鍵時間在該道路上的交通流量;及

(c) 能夠預期被告知悉的有關情況 (包括被告的身體狀況),以及經證明被告已知悉的任何情況 (包括被告的身體狀況)。」

蘇法官的定罪理由

16.蘇法官以下列5 項理由將申請人定罪:

(1)     案發路段由3 線改為兩線,路面因而收窄,「總緩衝區」減少,申請人在收窄公路超速;

(2)     路邊可能有工人正在工作及附近有其他駕駛者,申請人無理超速;

(3)     意外發生的路段有一向右微彎;申請人在微彎內超速;

(4)     申請人疏忽路面濕滑情況;在已超速情況下更應額外小心注意路面;及

(5)     申請人無理超速,例如無亮著警號的救護車在其後方而令他須超速騰出空間讓救護車駛過。

本庭作出的考慮

17.本庭考慮了本案案情的所有環境情況,認為申請人在當時路面的環境下超速 (雖然超出時速限制約10 公里),以及祇有在距離一個私家車位時才看到地面有積水,明顯欠缺適當的謹慎及專注,沒有合理地留意道路情況,及未有合理地顧及其他使用該道路的人。以本案審訊時的證據,是否唯一合理的推斷是申請人當時的駕駛方式遠遜於一個合格而謹慎的駕駛人會被期望達到的水平,及對一個合格而謹慎的駕駛人而言,是否顯然易見會屬危險,本庭認為值得商榷。蘇法官在判決理由書沒有顯示他依賴的5 項理由,如何支持申請人的駕駛方式或態度屬危險駕駛。

18.本庭認為危險駕駛的定罪不安穩。然而,申請人的駕駛方法顯然干犯了不小心駕駛罪行,余大律師對於這點不持異議。

19.既然控方未能證明申請人危險駕駛,本庭不須處理申請人是否因危險駕駛而引致他人身體受嚴重傷害。雖然本庭認為以本案所有環境情況而言,傷者是因申請人的私家車撞及水馬而倒地受重傷可說是唯一合理推論,但既然本庭認為申請人當時的作為是干犯了不小心駕駛罪行,而非危險駕駛罪行,本庭遂不就此範疇作出裁定。

20.基於上述理由,本庭批准申請人就定罪提出的上訴許可申請,並視之為正式上訴。本庭判令上訴得直,定罪撤銷,改判「不小心駕駛」罪罪名成立 (即違反《道路交通條例》第38(1) 條)。

判刑上訴

21.由於上訴一方及答辯一方祇是就「危險駕駛引致他人身體受嚴重傷害」罪的判刑作出書面陳詞,在本庭撤銷危險駕駛此定罪後,本庭亦須撤銷蘇法官就危險駕駛的判刑,改判一適合「不小心駕駛」的判刑。

22.根據法例,任何人不小心駕駛罪成,可被判處罰款及監禁6 個月。

23.申請人在2012 年7 月20 日被定罪,並還柙等候感化官報告,2012 年8 月3 日被判監兩年,他服刑至2012 年10 月10 日才獲准保釋。在考慮了申請人已真正服刑差不多3 個月,本庭認為現應判一個能令申請人即時獲釋的刑期。

24.就停牌方面,本庭考慮到一名被告人干犯了「不小心駕駛」罪,法庭有酌情權判以停牌,而非必須判以停牌。根據《道路交通條例》第69 條,法官可判令該人取消駕駛資格為期一段法庭認為適當的時間。

25.本庭考慮到若一名被告人干犯了危險駕駛罪,即使是初犯,若無「特別理由」,法庭須判停牌最少兩年。現申請人被定罪的是「不小心駕駛」罪。

26.申請人在2005 年考獲駕駛執照後,多次干犯超速駕駛。在本案發生前,已曾兩次 (分別在2006 年及2010 年) 修讀「駕駛技術改進課程」,可見申請人以往持續干犯交通罪行,而成功完成「駕駛技術改進課程」亦不見成效。

27.本庭認為以申請人的情況而言,停牌6 個月會是恰當的判令。

28.雖則如此,根據《道路交通條例》第69A 條,在犯案人未「刑滿」之前,停牌令未開始計算生效 (第69A(2) 條)。但該人獲保釋上訴期間則須視為釋放 (第69A(8)(a) 條),故此申請人由2012 年10 月10 日至上訴聆訊日期 (5 月14 日) 已停了牌差不多7 個月。本庭因此不根據《道路交通條例》第69 條,作出取消駕駛資格令。

29.然而,鑑於申請人過往駕駛態度惡劣,曾兩次接受「駕駛技術改進課程」仍未能改善駕駛態度,本庭認為須根據《道路交通條例》第70(2) 條,判令申請人取消駕駛資格,直至他在本命令日期後駕駛能力測驗及格為止。

(朱芬齡)
高等法院
上訴法庭法官
(張慧玲)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法官
(潘敏琦)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署理助理刑事檢控專員高寶翠代表

申請人:由黃倩儀律師事務所轉聘余承章資深大律師及何俊堯大律師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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