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賴漢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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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賴漢斌就一項「危險駕駛引致他人身體受嚴重傷害」罪 (簡稱「危險駕駛」罪) 的定罪及判刑提出上訴。本庭於2013 年5 月29 日裁定上訴得直,撤銷定罪,改判「不小心駕駛」罪罪名成立。本庭亦撤銷就「危險駕駛」罪的判刑,改判一適合「不小心駕駛」罪的判刑 (詳情載於2013 年5 月29 日頒下的判案書)。

Cited by 3 cases · Cites 4 cases

Case No.CACC 327/2012
Court
Court of Appeal
Date15 Jul 2013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CACC 327/201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定罪及判刑上訴許可申請

刑事上訴案件2012年第327號

(原區域法院刑事案件2012年第263號)

_________________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賴漢斌  

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朱芬齡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張慧玲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潘敏琦
上訴人書面陳詞日期: 2013年5月31日
答辯人書面陳詞日期: 2013年7月2日
訟費判決書日期: 2013年7月15日

訟 費 判 決 書

原訟法庭法官張慧玲頒發上訴法庭訟費判決書:

A. 前言

1.上訴人賴漢斌就一項「危險駕駛引致他人身體受嚴重傷害」罪 (簡稱「危險駕駛」罪) 的定罪及判刑提出上訴。本庭於2013 年5 月29 日裁定上訴得直,撤銷定罪,改判「不小心駕駛」罪罪名成立。本庭亦撤銷就「危險駕駛」罪的判刑,改判一適合「不小心駕駛」罪的判刑 (詳情載於2013 年5 月29 日頒下的判案書)。

2.上訴一方於2013 年5 月31 日以書面形式提出就「上訴」及「原審」的訟費的申請及支持的理據。答辯一方反對上述申請,於2013 年7月2 日呈上書面反對理由。

B. 上訴一方的理據

B(1) 上訴訟費

3.就上訴的訟費,上訴一方指上訴得直的理由正正是上訴一方代表律師提出的上訴理據。再者,上訴一方亦合理地未有就上訴人的駕駛方法是否干犯了「不小心駕駛」罪提出任何爭議,避免法庭花費大量時間去處理有關事宜。上訴一方引用案例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吳瑞麟[2004] 2 HKLRD 582,指上訴人應獲得上訴的訟費。

B(2) 原審訟費

4.就原審的訟費,上訴一方引述案例Tong Cun Lin (湯君年) v HKSAR (1999) 2 HKCFAR 531及HKSAR v Hui Yui Sang [2006] 2 HKLRD 738,指引用有關法律原則,上訴人的上訴得直,等同上訴人在原審中獲判原來的控罪不成立一般,沒有理由剝奪其訟費。再者,上訴人於控方傳召證人前已表示他願意承認「不小心駕駛」罪,但被控方拒絕,法庭應行使酌情權判令控方須支付上訴人的訟費。上訴一方引用案例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吳志洪,CACC 223/2009支持其論點。

C. 答辯一方的反對理由

C(1) 上訴訟費

5.答辯一方主要是指上訴人的行為令致控方誤以為針對上訴人的證供較實際為強、上訴人的行為令他人對他產生懷疑,反對給予上訴人上訴訟費。

C(2) 原審訟費

6.答辯一方指雖然上訴人在控方傳召證人前表示願意承認「不小心駕駛」罪,但在控方拒絕接納後,上訴人在審訊時的立場有所改變,指他當時的駕駛態度不單算不上是「危險駕駛」,連「不小心駕駛」也不是。因此,上訴人不應獲得原審時的訟費。

D. 有關法例

7.根據香港法例第492 章《刑事案件訟費條例》,一名上訴人上訴得直,上訴法庭命令將訟費判給他 (第9 條),而一名被告人在被判無罪後,區域法院命令將訟費判給被告人 (第5 條)。

E. 有關法律原則

8.湯君年 一案,終審庭頒下就一名被告人獲判無罪後應否獲得訟費訂下原則。本庭沿用《刑事案例摘錄》一書內編者的中文翻譯版本如下:

「…. 如果被告人為某些控罪受審而後來獲判無罪,在正常情況下,他顯然應當獲得補償,由公帑支付他為抗辯該等控罪而招致的訟費。當法官行使酌情權,考慮是否即使有該一般原則,也應判被告人不得獲付全部或部份訟費時,很明顯,法官必須整體審視被告人的行為,但大前提是該等行為須與被告人的控罪有關,這不得局限於某段期間。不過,既然法官是在被告人獲判無罪 的情況下行使酌情權——換言之,構成控罪的事實陳述已被陪審團裁定為不足以作為罪證——一般而言,與斟酌事項最有關的行為,必定是被告人在接受調查及審訊時的行為:諸如被告人最初對調查人員有何反應,面對指控時如何應對,其應對與其後的抗辯是否一致。最後還須考慮的是:對被告人不利的理據的強弱,以及被告人在何種情況下獲判無罪。法官行使酌情權,判定被告人不得獲付訟費時,凡此種種均屬需要考慮的因素,但大前提是法官並非因個人看法明顯有別於陪審團的觀點及無罪判決所反映的看法,而要藉此以間接方式懲罰被告人。最有資格衡量上述種種事宜的人,很明顯就是法官本人。」

F. 本庭作出的考慮

F(1) 原審訟費

9.本庭首先處理原審的訟費。在上訴一方引用的吳志洪 案例,申請人上訴成功,上訴庭推翻「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罪,改判「不小心駕駛」罪。上訴庭在第31 段說:

「 至於原審的費用,申請人曾向法庭指出,在開審前,申請人已表示願意承認不小心駕駛罪,但申請人的立場,控方拒絕接納。在這情況下,本庭行駛酌情權,命令控方亦須支付申請人原審的訟費。」

10.雖然本案的上訴人曾向控方表示承認「不小心駕駛」罪,但在被控方拒絕後,上訴人在案件審訊時並無向法庭表示認同他的駕駛方式構成「不小心駕駛」罪,反而指他的駕駛方式連不小心駕駛也不是。

11.上述吳志洪 案件的申請人有否如本案的上訴人般在原審時連不小心駕駛也不承認,本庭不知曉。

12.上訴人原被控「危險駕駛」罪,上訴得直後改判「不小心駕駛」罪。本庭不認同上訴一方指此上訴結果等同上訴人在原審時被判罪名不成立一般。事實上,若原審法官沒有足夠理據裁定上訴人「危險駕駛」罪罪名成立,他理應判處上訴人「不小心駕駛」罪罪名成立,而非完全任何罪名均不成立。

13.再者,考慮了上述有關法律原則,尤其是對上訴人不利的證據原本看來頗強:目擊事件的控方第一證人原本的供詞是上訴人在時速限制為70 公里的路段以100至110 公里超越控方第一證人 (見控方開案陳詞第 (4) 段)。但最終控方第一證人在庭上的證供是他「唔知」上訴人的車速,及後被控方要求估計後,他才道出100至110 公里,但強調祇是他個人的估計,最終令原審法官不能依賴該證供,因而接納上訴人同意的80 公里時速 (見裁決理由書第 22至24 段),本庭認為應行使酌情權,不給予上訴人原審的訟費。

F(2) 上訴訟費

14.就上訴訟費,本庭考慮了上訴成功的理由,及若上訴人不提出上訴,他不可能推翻較嚴重的「危險駕駛」罪。另一方面,本庭亦考慮到上訴人代表資深大律師祇是在作出口頭陳詞及被本庭查詢時才明確表示上訴一方不爭議上訴人當時的駕駛方式構成「不小心駕駛」罪,上訴一方並無在書面上訴理由或書面陳詞上作出有關承認/讓步。鑑於上訴人在案件審訊時並無向法庭表示認同他的駕駛方式構成「不小心駕駛」罪,反而指他的駕駛方式連不小心駕駛也不是,而答辯一方祇是在上訴聆訊時才知悉上訴一方的立場及取態,令答辯一方無法事先考慮是否接納上訴人當時的駕駛方式祇構成「不小心駕駛」罪,但不足以構成「危險駕駛」罪罪名成立。

15.再者,由於上訴一方祇是在上訴聆訊時才不爭議上訴人當時的駕駛方式構成「不小心駕駛」罪 ,節省的時間亦有限。

16.本庭認為雖然上訴人成功推翻較嚴重的「危險駕駛」罪,上訴人不應得到全部上訴的訟費。本庭認為上訴人可得三分之二的上訴訟費。

G. 判令

16. 基於上述理由,本庭拒絕給予上訴人原審的訟費,但判令上訴人可得三分之二的上訴訟費。若雙方未能就訟費的金額達成協議,則交由聆案官作出評估。

(朱芬齡)
高等法院
上訴法庭法官
(張慧玲)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法官
(潘敏琦)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署理助理刑事檢控專員高寶翠代表

上訴人:由黃倩儀律師事務所轉聘余承章資深大律師及何俊堯大律師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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