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賀金鏡

Case No.HCMA 511/2012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27 May 2013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HCMA 511/201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定罪及判刑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2年第511號

(原屯門裁判法院案件2012年第1576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賀金鏡  
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陳慶偉
聆訊日期: 2013年5月7日
判案日期: 2013年5月27日
判案書日期: 2013年5月27日

判 案 書

1.上訴人在屯門裁判法院承認一項「猥褻侵犯」罪,他被判處6 天的即時監禁。上訴人現指他當天承認控罪,乃因被代表他的當值律師鄺志豪律師誤導,要求本席將其認罪的答辯視作無效,推翻原有的定罪。上訴人指鄺律師表示因上訴人在警方的會面紀錄已作出招認,故建議上訴人承認控罪及替他向裁判官求情;鄺律師更進一步表示上訴人應祇會被判處感化令及社會服務令的。另外,上訴人也上訴其刑罰,他指刑罰過重。

2.就上訴人被誤導的指控,本席將案件押後聽取鄺律師的回應。鄺律師及後在誓章否認曾向上訴人作出誤導,他指出雖然上訴人一直給予他的指示都是否認控罪的,但是在審訊當天,上訴人曾向他查詢成功脫罪的機會,他遂向上訴人分析證據,亦解釋抗辯及認罪在刑罰上的可能差別。解釋後,上訴人決定承認控罪,鄺律師謂他亦因此要求上訴人簽署確認其認罪的指示。

3.正式上訴聆訊當天,代表上訴人的謝大律師表示上訴人一方不會對鄺律師誓章所述作出任何質疑及盤問。

4.上訴庭在HKSAR v Wong Chi Yuk (2000) 3 HKLRD 125一案中訂下法庭在何種情況下才會將一名被告人的答辯視作無效答辯的原則,本席不打算覆述。

5.本案的上訴人除了聲稱被律師誤導外,完全沒有提出任何實質的證據支持其說法。相反,本席有機會看過審訊時的謄本,謄本顯示上訴人清楚表達他承認控罪,更同意主控官讀出的案情。再者,上訴人一方更即時呈上立法會議員撰寫的求情信。另外,本席亦有看到上訴人向當值律師服務簽署承認控罪及同意案情所載全部為事實的聲明。

6.上訴人庭上承認的案情顯示,受害人 (一社工) 在事發當天前往上訴人的家中,替上訴人申請一些經濟援助。當辦妥手續後,上訴人邀請受害人午膳,但遭後者拒絕。接著,上訴人鍥而不捨跟隨受害人前往一茶餐廳,他更坐在對方的身旁。坐下後,上訴人在茶餐廳內多次觸摸對方的大腿。當被警員拘捕後,上訴人在警誡下承認他發覺受害人有吸引力,喜歡對方,因一時性衝動,非禮對方。

7.將上述講及上訴人的行為和環境因素綜合起來,本席看不到為何上訴人當天的舉動不構成猥褻侵犯。除此之外,本席亦沒有忽略到上訴人所作的招認。

8.上訴人在裁判法院的答辯是清晰的,他所承認的事實亦足以支持他所面對的控罪。本案不存在任何上訴人在非自願、被誤導、受騙或未經深思熟慮下作出答辯的情況,故本席拒絕將原有的認罪答辯擱置。

9.裁判官在考慮量刑時,將上訴人在離開茶餐廳後在街上所作的一些動作也一併列入考慮之列,這與其後他在裁斷陳述書中所述不符。上訴人當天對受害人所作的猥褻侵犯性質輕微,加上他過往從沒有任何的刑事紀錄,本席相信上訴人在本案的罪責未至須判處即時監禁。在考慮所有的情況後,本席認為經濟上的懲罰已然足夠。

10.就上訴人所承認的猥褻侵犯罪,原有的6 天即時監禁刑罰擱置,他被改判罰款 $5,000,並須在7 天內繳交。若上訴人未能如期繳付的話,他須以6 天即時監禁代替。

  (陳慶偉)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答辯人: 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吳穎軒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由法律援助署委派許天福律師事務所轉聘
謝英權大律師代表(定罪上訴)
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判刑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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