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嚴敏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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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襲擊警務人員」罪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232 章《警隊條例》第63 條,處更新中心。上訴人不服,現就定罪與判刑同時提出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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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153/20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及判刑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3年第153號 (原東區裁判法院案件2012年第4568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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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1.上訴人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襲擊警務人員」罪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232 章《警隊條例》第63 條,處更新中心。上訴人不服,現就定罪與判刑同時提出上訴。 控方案情 2.下面的撮要,出自原審裁判官的書面判詞:
辯方説法 3.上訴人不作供,也沒有傳召證人。 4.裁判官指出:
原審裁斷 5.結果,裁判官還是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下面是他的理由:
針對定罪的上訴 6.上訴方批評,裁判官指上訴人「在沒有細想後果下 … 魯莽地張口便咬」(見上文第5 段、裁判官書面判詞第11 段的節錄),在法律上犯錯。意思是,這樣根本不構成罪行。因爲襲擊別人,不是蓄意(with intent),便是魯莽(recklessly),但後者必需是主觀魯莽(subjective recklessness)。亦即是說,肇事者雖然知道自己的動作,有觸打到別人的風險,卻不予理會,照樣為之,而且這樣做,是在肇事者所知的情況下也屬不合理的,亦即明知不合理也去冒這個險。相反,上訴人被裁定「沒有細想後果」,就説不上是冒險,不是主觀魯莽了,更遑論蓄意。 7.然而,以上的主張,實與句子的上文下理不符。 8.有關那句話,整句讀出來是這樣的:
9.非常明顯,根據裁判官的裁斷,上訴人張口咬人,是要擺脫女警的強制移送。上訴人魯莽,沒有細想的,只是會把女警咬傷及隨之而來的法律責任。這是句子被「由於」、「欲」、「便咬」這幾組字所限定下來的唯一解釋。 10.這個解釋,其實也是唯一合符邏輯的解釋。因爲要用咬來擺脫人,唯一的方法便是令對方疼痛,所以根本不存在風險評估的問題。因爲我不能一方面咬,希望對方疼痛,一方面又心理嘀咕,自己會否因用力把牙齒合攏而咬到別人。用咬人來達到某種目的,只能是蓄意,不可能是魯莽。 11.這還不止。在庭上,我曾詢問雙方律師,不論目的何在,只要想象得到的,有哪一種情況可稱之為魯莽地咬人,結果當然是不倫不類,沒有令人滿意的答案。要把主觀魯莽與咬人兩件事融於現實,是捕風。 12.及此,裁判官被受批評的那句話,應如何理解,我已經詳細陳述。不過,為求徹底,我會補充,就算我誤會了裁判官的原意, 他指上訴人「沒有細想後果 … 魯莽地張口便咬」,不是指她會傷人及負上刑責,而是作爲上訴人的犯罪心態(mens rea)來描述,那本案的定罪,卻仍然應該維持。 13.理由是,上訴人一旦被認定,為擺脫女警而咬人,她咬人的動作,就必定是蓄意(with intent)。背後的邏輯,我在上文第10 段已討論過。裁判官怎樣多餘甚至錯誤地把魯莽作爲犯罪心態引進考慮,並不重要。 14.再説,就算我們真要生硬甚至虛僞地把魯莽作爲犯罪心態引進,上訴人也必然符合有關的要求。她身邊圍著女警、女警欲把她擡離馬路、雙方在糾纏期間有極近距離的身體接觸,上訴人都明明知道。在這種情況下,她的嘴巴若仍然有所動作,是可能噬及身邊的女警的,則任何事實的裁斷者皆有理由肯定她主觀魯莽,即明知有咬到女警的風險,卻不合理地繼續肆意為之。 15.我重申,以上的講法,極其虛假、沒有半點兒真實感,用英語表達就是 entirely artificial。它只能停留在理論的層次,但也不影響定罪。 16.當然,上訴方質疑,裁判官指上訴人欲擺脫女警的糾纏,只是他「剛愎自用」(律師的原話)。這是一個釜底抽薪的説法。意思是,案中沒有可得出這個結論的證據。相反,上訴人及幾名女警,只是一併跌倒,咬到人則純碎是跌倒後所產生的混亂的結果、是意外,反正裁判官應該卻沒有解釋他何以拒絕這個可能。 17.對此,我會說,若然原審法官是我,我或許會把有關的問題解釋得比現在清楚。要指裁判官犯錯,我卻不能認同。 18.概括地說,所謂意外地咬到別人,後果足以令對方身體出現由夾力造成的傷痕的,機會幾乎是零。這是力度、角度和把牙齒合攏多久的問題。如果真的沒有意圖咬人,肇事者情緒更高漲也會本能地即時把嘴巴移開,不會繼續用力把牙齒在對方的身體上合上,剛提到的那種傷勢也不會出現。 19.再説得具體一點。上訴人自原審時便堅持著一個可能,即在説話或叫喊中意外地觸及女警長的上臂。這個理論,先不要說因上訴人不作供而沒有證據支持,它在本質上也完全與人們的生活經驗脫節。用説話或叫喊時的口形和勁度開合牙齒,斷不會在頃刻間,在相對平坦的上臂造成夾力咬痕。上訴人趁機用力再咬下去則另當別論。 20.基於以上的原因,裁判官不信本案是意外,是可預期的。他不逐點解釋,則極可能因爲那是常識。相反,他較詳細地分析了受害女警長和急症室醫生的證供(見上文第5 段、裁判官書面判詞第10和12 段的節錄),對理解他的結論,也很有幫助。 21.最後要補充的是,根據女警長所言,她們一衆人跌倒在先,再次嘗試搬動上訴人在後,而她被咬,則發生於後面那個階段。有關的證供,裁判官撮要如下,上訴方對它的準確性沒有異議:
22.既然是這樣,上訴方斷不能把跌倒與咬人的時間混熬。哪怕它們的發生時間相距極短,跌倒與咬人始終是兩回事。咬人出自跌倒時所產生的混亂,説法因此也不能成立。根據當時的所有情況,裁判官裁定,上訴人咬人是要擺脫女警的控制,也無可批評。 23.針對定罪的上訴駁回。 針對判刑的上訴 24.先說裁判官的判刑理由。他在判詞裡這樣說:
25.反之,上訴方批評,要在更新中心拘押多久,因個人的表現而異,由3至9 個月不等,所以判刑過重。 26.更新中心的的作用,在於阻嚇青年犯罪者再度犯法、糾正他們的違法行爲和價值觀、教導他們尊重法律及何謂社會認同的行爲、幫助他們發展社交和其他技巧、預備他們在獲釋後融入社會:Secretary for Justice v Huang Long-wei [2009] 3 HKLRD 136, 142。 27.反觀上訴人的背景,與及本案的性質,她和一般例如犯上偷打搶、黃賭毒的青年,似乎是有點分別。她的判罰,是否需要加入協助其個人發展、和獲釋後融入社會的元素,我也有保留。上訴人的問題不在這些。 28.除此之外,裁判官指襲警本身的性質嚴重,干犯者要面對嚴峻的後果,是對的。上訴人在裁判官席前拒絕接受社會服務令,令可選擇的刑種減少,那也是事實[1]。 29.我在考慮過所有有關的因素後認為,即時監禁,此刻最適合本案。刑期方面,由於現時是上訴,而上訴人又曾被扣押21 天[2],所以可釐定於令她即時獲釋的水平。 30.針對判刑的上訴得直。更新中心的命令撤銷,改爲即時入獄,刑期則如上文第29 段所述。
答辯人: 由律政司署署理高級助理刑事檢控官譚思樂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由張柱才律師事務所轉聘郭憬憲大律師及黃瑞紅大律師代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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