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嚴敏華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HCMA 153/2013 on BabelCite. This High Court CFI judgment.

1. 上訴人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襲擊警務人員」罪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232 章《警隊條例》第63 條,處更新中心。上訴人不服,現就定罪與判刑同時提出上訴。

Cited by 3 cases · Cites 2 cases

Case No.HCMA 153/2013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153/20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及判刑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3年第153號

(原東區裁判法院案件2012年第4568號)

---------------------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嚴敏華  

----------------------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彭偉昌
聆訊日期: 2013年5月21日
裁判日期: 2013年6月3日

1.上訴人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襲擊警務人員」罪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232 章《警隊條例》第63 條,處更新中心。上訴人不服,現就定罪與判刑同時提出上訴。

控方案情

2.下面的撮要,出自原審裁判官的書面判詞:

「2. 案發日有大批市民從維園出發,舉行示威遊行,警方側以膠製封鎖帶,規限着人群的活動範圍,以便作出人潮管制;期間,被告穿越封鎖線,且高聲慫恿其他人士闖破警方守護區,一些男警阻止不果,遂通知女性同僚協助。

3. 女警長(“黃”)聯同另外三名女同事相繼趕至,擬制止被告過激行為。

4. 被告坐在馬路地上,雙手以警方的封鎖帶自我綑繞,不斷叫囂,並煽動示威者衝破警方防線。各女警擬捉着被告,惟她予以反抗,黃勸喻她冷靜不果,警告亦無效,為防她進一步擾亂秩序,黃遂決定把她拖至較安全的行人路上,惟她不斷掙扎,亦不願配合步離。

5. 各女警唯有連拖帶拉地把被告帶離原地,過程中一名女警失足跌倒,引致各人失去平衡,眾人齊跌在地上。黃與各女警繼而合力抬被告至行人道上,此際,黃特感左上臂遭咬了一口,她雖感傷處痛楚,但眾女警仍成功把被告抬至就近的一個花槽。另一名女警長檢視黃之手臂,發覺其傷處發紅,故拘捕被告襲警罪,而另一名女警則扭傷足踝,被告亦稱膝部痛楚;最終,黃與被告均被送往醫院診治。

6. 事發約五十分鐘後,於醫院急症室當值的周醫生向黃作出診療,並撰寫了共三份驗傷報告(P3至P5 號證物)...」

辯方説法

3.上訴人不作供,也沒有傳召證人。

4.裁判官指出:

「9. 辯方之論點,指沒有證人目睹被告曾咬黃,如只憑黃感到痛楚及其左臂有傷痕兩點,仍難以排除黃的傷勢乃因意外碰撞或其他原因導致。」

原審裁斷

5.結果,裁判官還是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下面是他的理由:

「10. 細嚼黃的證供,當她感到上臂劇痛之際,她隨即望向傷處,她指『... 當時(被告雖)已咬完,惟其牙齒尚觸及(黃) ...』;此外,黃清晰地描述,撞擊與遭噬的痛楚,乃兩種截然不同的感受,由於她感到其肌肉是遭『夾』着,故她判斷自己是遭咬傷而非碰傷。

11. 黃的證供大綱與細節均互相接軌,經盤問後毫無動搖,亦不誇張,本席接納她乃一名誠實、可靠的證人,從她感到遭『夾』的痛楚、回望、當時被告的口部尚觸及黃的傷處,這一連串證供雖發生於極短的時空,但唯一及不可抗拒的推論,乃由於被告當時欲擺脫眾女警之糾纏,在沒有細想後果下,魯莽地張口便咬,而致使黃遭咬傷的。P2 號證物的四張照片,可顯示出黃的傷勢。

12. 經檢視黃的上臂後,周醫生指傷患屬橢圓形的咬痕,他指除非有人自咬或以模型夾夾成,否則傷痕不會形成現有的形態,此外,由於傷處呈現紅痕,故確定受創位置是帶有遭『夾』力而構成的。就該創傷乃咬痕造成此點,周醫生與黃的證供是脗合的。

13. 控、辯雙方把被告的兩份驗傷報告(D1、D2 號證物)引入作為證供,從D1 號證物顯示,案發約三個多小時後,被告沒有被發現有任何外在傷勢。然而,事隔一天後,在第二份驗傷報告(即D2 號證物)中,卻列出她頭皮及上臂均有傷患。由於沒有任何證供顯示這些創傷乃如何及何時做成,本席不認為兩報告有任何證供價值。

14. 基於上述原因,本席裁定控方於不存合理疑點的標準,證明控罪的每一元素。」

針對定罪的上訴

6.上訴方批評,裁判官指上訴人「在沒有細想後果下 … 魯莽地張口便咬」(見上文第5 段、裁判官書面判詞第11 段的節錄),在法律上犯錯。意思是,這樣根本不構成罪行。因爲襲擊別人,不是蓄意(with intent),便是魯莽(recklessly),但後者必需是主觀魯莽(subjective recklessness)。亦即是說,肇事者雖然知道自己的動作,有觸打到別人的風險,卻不予理會,照樣為之,而且這樣做,是在肇事者所知的情況下也屬不合理的,亦即明知不合理也去冒這個險。相反,上訴人被裁定「沒有細想後果」,就説不上是冒險,不是主觀魯莽了,更遑論蓄意。

7.然而,以上的主張,實與句子的上文下理不符。

8.有關那句話,整句讀出來是這樣的:

「這一連串證供雖發生於極短的時空,但唯一及不可抗拒的推論,乃由於被告當時欲擺脫眾女警之糾纏,在沒有細想後果下,魯莽地張口便咬,而致使黃遭咬傷的。」

9.非常明顯,根據裁判官的裁斷,上訴人張口咬人,是要擺脫女警的強制移送。上訴人魯莽,沒有細想的,只是會把女警咬傷及隨之而來的法律責任。這是句子被「由於」、「欲」、「便咬」這幾組字所限定下來的唯一解釋。

10.這個解釋,其實也是唯一合符邏輯的解釋。因爲要用咬來擺脫人,唯一的方法便是令對方疼痛,所以根本不存在風險評估的問題。因爲我不能一方面咬,希望對方疼痛,一方面又心理嘀咕,自己會否因用力把牙齒合攏而咬到別人。用咬人來達到某種目的,只能是蓄意,不可能是魯莽。

11.這還不止。在庭上,我曾詢問雙方律師,不論目的何在,只要想象得到的,有哪一種情況可稱之為魯莽地咬人,結果當然是不倫不類,沒有令人滿意的答案。要把主觀魯莽與咬人兩件事融於現實,是捕風。

12.及此,裁判官被受批評的那句話,應如何理解,我已經詳細陳述。不過,為求徹底,我會補充,就算我誤會了裁判官的原意, 他指上訴人「沒有細想後果 … 魯莽地張口便咬」,不是指她會傷人及負上刑責,而是作爲上訴人的犯罪心態(mens rea)來描述,那本案的定罪,卻仍然應該維持。

13.理由是,上訴人一旦被認定,為擺脫女警而咬人,她咬人的動作,就必定是蓄意(with intent)。背後的邏輯,我在上文第10 段已討論過。裁判官怎樣多餘甚至錯誤地把魯莽作爲犯罪心態引進考慮,並不重要。

14.再説,就算我們真要生硬甚至虛僞地把魯莽作爲犯罪心態引進,上訴人也必然符合有關的要求。她身邊圍著女警、女警欲把她擡離馬路、雙方在糾纏期間有極近距離的身體接觸,上訴人都明明知道。在這種情況下,她的嘴巴若仍然有所動作,是可能噬及身邊的女警的,則任何事實的裁斷者皆有理由肯定她主觀魯莽,即明知有咬到女警的風險,卻不合理地繼續肆意為之。

15.我重申,以上的講法,極其虛假、沒有半點兒真實感,用英語表達就是 entirely artificial。它只能停留在理論的層次,但也不影響定罪。

16.當然,上訴方質疑,裁判官指上訴人欲擺脫女警的糾纏,只是他「剛愎自用」(律師的原話)。這是一個釜底抽薪的説法。意思是,案中沒有可得出這個結論的證據。相反,上訴人及幾名女警,只是一併跌倒,咬到人則純碎是跌倒後所產生的混亂的結果是意外,反正裁判官應該卻沒有解釋他何以拒絕這個可能。

17.對此,我會說,若然原審法官是我,我或許會把有關的問題解釋得比現在清楚。要指裁判官犯錯,我卻不能認同。

18.概括地說,所謂意外地咬到別人,後果足以令對方身體出現由夾力造成的傷痕的,機會幾乎是零。這是力度、角度和把牙齒合攏多久的問題。如果真的沒有意圖咬人,肇事者情緒更高漲也會本能地即時把嘴巴移開,不會繼續用力把牙齒在對方的身體上合上,剛提到的那種傷勢也不會出現。

19.再説得具體一點。上訴人自原審時便堅持著一個可能,即在説話或叫喊中意外地觸及女警長的上臂。這個理論,先不要說因上訴人不作供而沒有證據支持,它在本質上也完全與人們的生活經驗脫節。用説話或叫喊時的口形和勁度開合牙齒,斷不會在頃刻間,在相對平坦的上臂造成夾力咬痕。上訴人趁機用力再咬下去則另當別論。

20.基於以上的原因,裁判官不信本案是意外,是可預期的。他不逐點解釋,則極可能因爲那是常識。相反,他較詳細地分析了受害女警長和急症室醫生的證供(見上文第5 段、裁判官書面判詞第10和12 段的節錄),對理解他的結論,也很有幫助。

21.最後要補充的是,根據女警長所言,她們一衆人跌倒在先,再次嘗試搬動上訴人在後,而她被咬,則發生於後面那個階段。有關的證供,裁判官撮要如下,上訴方對它的準確性沒有異議:

「過程之中,其中一名女沙展𠽤倒,因此失去重心,導致到各人都跌咗喺地上面,被告你就瞓咗喺地,各警務人員就最終企番起身,企圖再抬走被告你,前往附近一個行人路嗰度,期間第二控方證人感覺到佢嘅左膊頭位一如其中一張證物所影嘅位置,畀人咬咗一下,第二控方證人感覺到痛楚,佢向受襲嘅位置望去,雖然見唔到被告咬佢,但係佢見到被告當時嘅口部掂住佢嘅偒患部位。第二控方證人描述佢嘅腫痛係一種帶有夾住而引致嘅一種傷害,而並非一種碰撞而導致嘅痛楚。」

22.既然是這樣,上訴方斷不能把跌倒與咬人的時間混熬。哪怕它們的發生時間相距極短,跌倒與咬人始終是兩回事。咬人出自跌倒時所產生的混亂,説法因此也不能成立。根據當時的所有情況,裁判官裁定,上訴人咬人是要擺脫女警的控制,也無可批評。

23.針對定罪的上訴駁回。

針對判刑的上訴

24.先說裁判官的判刑理由。他在判詞裡這樣說:

「15. 被告年20 歲,任職文員,月入約八千元,首度犯案。就案件本身而言,辯方指案發時,由於警方開路予遊行人士的空間不足,引致現場群眾情緒高漲,被告只是欲衝破警方防線缺口而矣,且她只是被裁定魯莽下襲警,該行為非蓄意為之,再者,受傷女警傷勢並不嚴重,且強調被告只為爭取民主及社會公義,並非為個人利益而參與遊行,故認為毋須以拘禁式刑罰處理。

16. 本席先行索閱社會服務令及更生中心報告,才予判刑;前者之報告內容指,被告為民權團體之活躍份子,熱愛推動人權,她並不認為在案中之行為不當,亦堅稱沒有咬傷女警故拒絕履行社會服務工作。

17. 法庭是否作出社會服務令之先決條件,在於犯者是否心存悔改,惟被告經審訊後被定罪,從兩報告顯示,其悟智未開,本席故排除以社會服務令作刑罰基礎。

18. 就案情而言,數名警員多番向被告作出勸喻及警告,惟她仍不斷手舞足蹈,並不斷煽動人群衝破警方防線,此行為不單擾亂了一個本屬和平的遊行,且可能因而演變成失控的場面,後果堪虞,她其後更咬傷女警,其傷患初則帶紅,而數天後,傷處明顯變得青中帶瘀(參看P2 號證物之四幀照片),創傷程度不輕。

19. 對襲警的罪行,上級法院已多番強調(如Vo Van-hung, CACC 16/2001; Lui Wai-chun, [1945-1972] HKC 111),警員經常在極困難或危險的環境下履行職務,法庭如對犯者予以姑息,最終只會圖添他們工作上的困難,削弱他們的士氣之餘,亦助長襲警之風氣,因此,於正常情況下,犯者應面對即時拘禁刑罰(Fung Chi-sang, MA 418/1994),以達阻嚇之效。

20. 上級法院並沒就此類案件釐定出強制性判罰指引,惟刑罰最終從寬從嚴,卻並非無例可循 …

21. 此控罪最高之刑罰為罰款 $5,000及監禁六個月,但鑑於《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109A 條所列:『對任何 ... 未屆21 歲的人,法庭除非認為沒有其他適當的方法可處置該人,否則不得判處監禁 ...』,由於被告不足21 歲,且經考慮及平衡案件之嚴重性,被告個人背景及相關報告的建議後,本席故作出一個帶輔導性質的更生中心判令。」

25.反之,上訴方批評,要在更新中心拘押多久,因個人的表現而異,由3至9 個月不等,所以判刑過重。

26.更新中心的的作用,在於阻嚇青年犯罪者再度犯法、糾正他們的違法行爲和價值觀、教導他們尊重法律及何謂社會認同的行爲、幫助他們發展社交和其他技巧、預備他們在獲釋後融入社會:Secretary for Justice v Huang Long-wei [2009] 3 HKLRD 136, 142。

27.反觀上訴人的背景,與及本案的性質,她和一般例如犯上偷打搶、黃賭毒的青年,似乎是有點分別。她的判罰,是否需要加入協助其個人發展、和獲釋後融入社會的元素,我也有保留。上訴人的問題不在這些。

28.除此之外,裁判官指襲警本身的性質嚴重,干犯者要面對嚴峻的後果,是對的。上訴人在裁判官席前拒絕接受社會服務令,令可選擇的刑種減少,那也是事實[1]

29.我在考慮過所有有關的因素後認為,即時監禁,此刻最適合本案。刑期方面,由於現時是上訴,而上訴人又曾被扣押21 天[2],所以可釐定於令她即時獲釋的水平。

30.針對判刑的上訴得直。更新中心的命令撤銷,改爲即時入獄,刑期則如上文第29 段所述。

(彭偉昌)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答辯人: 由律政司署署理高級助理刑事檢控官譚思樂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由張柱才律師事務所轉聘郭憬憲大律師及黃瑞紅大律師代表。


[1] 上訴期間,上訴人態度軟化,表示願意接受社會服務令。

[2] 另有9天,上訴人被拘押在更新中心,即曾共失去自由30天。但根據懲教署的計算方法,有關的9天,將不視作即時監禁的部份刑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