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政司司長 訴 Lhy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CAAR 10/2020 on BabelCite. This Court of Appeal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10 February 2021 before Poon CJHC, Pang VP, Poon J.
Criminal law – assault on police officer in execution of duty – Police Force Ordinance (Cap 232) s.63 – review of sentence by Secretary for Justice under Criminal Procedure Ordinance (Cap 221) s.81A – young offender aged 15 at time of offence – use of 32cm hammer to strike pursuing officer twice – black clothing and protest equipment in backpack indicating prepared participation in illegal assembly and road-blocking in Tuen Mun – offender convicted after trial and sentenced to 12 months' probation – whether probation order was appropriate sentence – whether magistrate erred in principle and imposed manifestly inadequate sentence – whether rehabilitation of young offender outweighed need for deterrence – Court of Appeal reaffirmed that assault on police officer is a serious offence generally warranting immediate custodial sentence, as deterrence is essential to protect officers executing their duties and to uphold law and order – youth is a mitigating factor, but its weight diminishes in proportion to gravity of offence and circumstances – for serious offences, need for deterrence and public protection may render rehabilitation interest negligible – probation is a non-custodial rehabilitative sentence requiring offender's acknowledgment of wrongdoing, insight and cooperation; where offender persistently denies responsibility and offers implausible explanations inconsistent with objective evidence, probation is neither appropriate nor workable – training centre order is a custodial-type sentence that combines deterrence with rehabilitative elements – magistrate over-emphasised rehabilitation, failed to give sufficient weight to seriousness of offence, premeditation, use of deadly weapon, and risk of ripple effect at scene, and overlooked offender's continued denial of responsibility – review allowed, probation order quashed and training centre order substituted
Legal issues: Whether a probation order was appropriate for assault on a police officer involving a weapon · Balancing rehabilitation of young offenders with deterrence for serious offences · Whether a probation order was feasible given the offender's lack of remorse and cooperation
Outcome: Review of sentence allowed. The 12-month probation order was quashed and replaced with a training centre order.
Cited by 8 cases · Cites 14 cases
|
CAAR 10/2020 [2021] HKCA 15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覆核申請 覆核申請案件2020年第10號 (原屯門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20年第700011號)
_______________
判案理由書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潘敏琦頒發上訴法庭判案理由書 A. 引言 1.答辯人於2020年7月24日,經審訊後被裁判官葉啟亮(「原審裁判官」)裁定一項“襲擊在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罪罪名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232 章《警隊條例》第63條。原審裁判官於2020年8 月7 日判處答辯人12 個月感化令。 2.2021年8月31日,申請人獲得許可,根據香港法例第221 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81A 條向上訴法庭申請覆核判刑。 3.2021年1月8日,本庭在正式覆核聆訊後,裁定申請人的覆核理據成立,撤銷12 個月的感化令,在獲取新一份更生中心報告後,本庭在2021年1月28日改判答辯人更生中心令。本庭現頒布判案理由如下。 B. 案情 4.根據裁判官裁定的案情,2019年10月7日晚上約9 時54 分,警方在屯門處理非法集結及堵路事件期間,有30至40 名黑衣人在屯門青山公路新墟段近屯門鄉事會路交界以竹枝及雜物堵塞快線,另有一班黑衣人向慢綫推進,高舉雙手截停車輛檢查。答辯人身穿黑色衣褲、頭戴黑帽、面纏黑色面布,戴上手套手持32 厘米長槌跑過一條行車線。第一控方證人追截答辯人時大喊「警察,唔好郁」,證人差不多追截上答辯人時,答辯人轉身高舉槌子由上而下擊打證人,證人舉手擋格,沒被打中。答辯人繼續逃跑,警員再次追上時,答辯人再一次轉身高舉槌子襲擊證人並擊中他右邊肩膊。證人雖然感到痛楚仍奮力把答辯人制服。搜查後,發現答辯人的背囊中有護目鏡、防毒面罩、泳鏡、手臂及小腿護甲、頭盔、火機及六張八達通卡,其中一張屬於答辯人。 C. 求情和報告內容 5.案發時答辯人15 歲,定罪時他剛滿16 歲。辯方求情時倚賴屯門醫院一封指答辯人患有對立性反抗症 (oppositional defiant disorder, “ODD”)及專注力不足/過度活躍症的症狀 (“some ADHD features”)的信件[1] ,指這些症狀令答辯人難以管理情緒及容易感到憤怒和衝動[2],希望裁判官以答辯人的更生作主要考慮。裁判官獲取了感化官報告、更生中心和勞教中心合適性報告。 6.感化官報告指答辯人仍堅持不承認控罪,堅稱他沒有手握搥子襲擊警員。但有見答辯人年青及初犯、思想簡單,仍有動力改善自身問題及獲家人支持,感化官認為仍可勉強可以建議他接受12 個月的感化令[3]。 7.更生中心和勞教中心合適性報告則指,答辯人的身體狀況不適合被判入勞教中心但適合被判入更生中心[4]。 D. 判刑理由 8.原審裁判官並不接納更生中心報告內所指答辯人堅持當時是在回家途中突然決定加入的說法,因為與答辯人身上的裝備相悖。原審裁判官認為答辯人沒有表達悔意,本案嚴重性在於答辯人使用武器襲擊警務人員,情節嚴重。不過考慮到答辯人首次犯案,獲取報告期間已覊押14 天,雖然感化官報告認為答辯人僅僅適合感化,原審裁判官仍網開一面下令答辯人接受12 個月的感化。 E. 本覆核中申請人的立場 9.申請人由吳卓樺高級檢控官代表,提出以下的理據:
10.吳高級檢控官指出,雖然襲警控罪沒有量刑指引,但上訴庭多次明言,此類案件的一般判刑是即時監禁,判刑須有重大阻嚇作用,以讓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員可以恰當地執行職務,否則法治及社會秩序會被妥協 (見 Secretary for Justice v Ko Wai Kit[6]、 HKSAR v Choi Ping Chiu[7]、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陳柏洋[8]、 R v Hui Man Lee[9])。 11.吳高級檢控官續指,本案的嚴重性包括以下幾點:
12.申請人援引律政司司長與黃之鋒[10]和律政司司長訴SWS[11],指原審裁判官側重答辯人的更生,錯誤地或沒有充分顧及保護公眾、加諸懲罰、公開譴責和阻嚇罪行的大前提:
13.申請人認為在本案中判處感化令會向公眾、年青人及相對年輕的成年人傳遞錯誤的訊息,誤以為初犯、年輕及獲家庭支持便可大幅減輕罪責。 F. 答辯人的立場 14.答辯人由陳雅琪大律師代表,反對刑期覆核申請。陳大律師同意一般涉及襲警案件多判以即時監禁,但她認為,本案的罪行是《警隊條例》第63 條的襲警罪、而非刑罰較重的《侵害人身罪條例》的第36(b) 條。法庭有權因應案情和被告人的背景作出彈性和合理的處理。 15.陳大律師指出:
16.陳大律師認為,本案並非襲警案中情節最為嚴重的,法庭絕對可以因應個別案件不同的情況而行使酌情權、作出合乎法律原則但同時具有憐憫成份的判刑。 17.陳大律師又指,案發時答辯人只有15 歲,留有案底及需要接受感化,當中要遵從宵禁令限制其自由,已具足夠的懲罰和阻嚇性。答辯人可能未夠成熟作出深切反省、未能彰顯其悔意。加上他有對立性反抗症及動作協調障礙,在老師和社工的循循善誘下,答辯人可望有更佳的更生效果。本案應被視為單一個別事件,難以見得答辯人有任何重犯的風險或會威脅警務人員或和他持不同意見的其他市民。 18.陳大律師希望本庭在重新判處答辯人時,考慮更生中心報告所指,答辯人已完成約5 個月的感化令,期間恪守宵禁令,和家人關係改善,學業有明顯進步。 G. 討論與分析 19.本覆核涉及年輕犯案者干犯襲警罪的量刑。 G1. 襲擊警務人員罪的嚴重性 20.無論是《侵害人身罪條例》第36(b) 條或《警隊條例》第63 條,雖然兩者最高刑罰不同,法庭多次指出「襲擊警務人員罪」屬嚴重罪行。
22.在 HKSAR v Choi Ping Chiu[13], 上訴法庭指出:
23.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陳柏洋[14]一案的上訴人向警員投擲膠水樽,擊中其左腿。張慧玲法官認為9 個月的量刑起點雖然是相當嚴峻,但不認為就着該案的嚴重案情是明顯過重:
24.由上述案例可見,襲擊警務人員罪是嚴重罪行,法庭在量刑時需考慮被告人是在什麼情況下、做了什麼作為干犯了襲擊警務人員罪。 25.代表答辯人的陳大律師力陳,本案缺乏證供顯示答辯人曾「積極參與堵路」,因為根據證物P1 (A)和控方證人的證供,從沒有人目睹他曾與黑衣人一起在路障位置堵路,警員第一眼看見他的時候他已是朝青山公路新墟段跑去。本庭在覆核聆訊時觀看了有關路段當時的片段。該片段顯示青山公路新墟段每邊有兩條行車線,中間有花槽和樹木等分隔。雖然陳大律師強調答辯人並非在路障和黑衣人佔領的行車線、而是在對面行車線逆線而跑,然而,不容忽視的是當時是晚上約9:54 時,片段拍攝時大部份路障已被清理,但仍可見不少穿着黑衣的人散落在不同的地點,或在行人路上被警員控制。根據原審裁判官的口述判決,兩名控方證人也曾表示「現場有好多黑衣人,而且向四方八面逃跑」[15];「只係見到黑衣人四圍跑」[16];答辯人的衣着裝備和當時當地的其他黑衣人相若。 26.雖然答辯人在審訊時沒有作供,其母親作證時說,答辯人對指控矢口否認,更指答辯人因手患而不可能如控方證人所述般手持槌子襲擊他;但本庭留意到,答辯人在判刑前的勞教中心合適性報告中,向會見他的人員聲稱,他是在回家路上經過案發地點看見有示威進行才決定加入的。本庭在上訴聆訊時,自然可以把這些資料也一併考慮。這點與陳大律師陳詞指,本案沒有證據顯示答辯人曾積極參與堵路活動實背道而馳。再者,槌子並非隨手可在街上拾獲之物,是極具殺傷力之武器,答辯人帶同槌子和其他在他身上搜獲、是與激進示威者常見裝備相符的物件,到達大批黑衣人在示威堵路的地點,明顯是有備而來,印證了他所稱回家途中突發性加入說法並不可信。 27.控方第一證人第一眼觀察答辯人時,答辯人已是手執槌子。證人在追截答辯人時已大叫「警察,唔好郁」。答辯人顯然是刻意兩度舉起槌子襲擊警員以求在被追捕時脫身,雖然第一控方證人的傷勢不算太嚴重,但此純屬僥倖。如上所述,槌子有一定重量,是具殺傷力的武器,使用不當隨時可以致命。法庭在判刑時不能對此潛在風險視若無睹。 28.當時有三、四十名黑衣人在堵路及截查車輛。答辯人在此情況下逃避追捕並襲擊警員,此行為可能激發或導致其他黑衣人加入「搶犯」、襲擊警員,造成破壞社會安寧的漣漪效應。 29.雖然HKSAR v Tang Ho Yin案[17]處理的是暴動罪,麥機智副庭長以下的觀察同樣適用於本案:
30.陳大律師以第63 條的襲警罪是判刑較輕的罪行,從而指出答辯人干犯的襲警罪並非情節最嚴重的類別的說法,完全忽略了本庭上述對控罪和案情嚴重性的分析。本庭認為,本案的情節,尤為嚴重,必須判阻嚇性的刑罰。 31.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溫康健案[18]中,法庭所接納的案情是,當警員在便利店執行職務時,上訴人想進入便利店,因被拒而情緒激動、推開警員。被捕時,上訴人與警員發生糾纏,雙雙跌倒地上。上訴庭認為,鑒於上訴人坦白認罪及已被囚禁了3 個月,教導所令明顯過重,故撤銷教導所命令,上訴人即時獲釋。 32.總而言之,襲擊警員罪一般予以即時監禁判刑以儆效尤。即使溫康健案的上訴人是一時衝動情緒失控而犯案,也須判處即時監禁。考慮到本案發生的背景和社會氛圍,上訴人在混亂的示威和堵路現場公然在公眾地方高舉起槌子奔跑,明顯是有備而來;他為求逃脫更兩度以具殺傷性武器襲擊追捕他的警員,隨時可導致後方集結的人和警方爆發衝突。 G2. 如何在阻嚇性刑期與年輕犯人的更生中取得平衡 33.誠言,根據律政司司長訴陳莎莎[19],原審裁判官有酌情權在合適範圍內對個別被告人判以較為仁慈的判刑。 34.本庭重申潘首席法官在律政司司長訴 SWS[20]中有關的判詞:
35.由此可見,假如個別案件所涉及的罪行和犯案情節嚴重,在公眾利益的考慮下,犯案者更生的需要會被嚴厲或具阻嚇力的判刑蓋過而變得微不足道。 36.潘首席法官在SHY 案中強調,上訴法庭在律政司司長訴SWS 案中根據長久確立的原則,重申並闡明適用於年輕犯人的判刑原則,下級法院必須遵從。[21] G3. 原審裁判官的錯誤 37.原審裁判官在考慮量刑時,曾表示案件因涉及武器故有嚴重性、而答辯人是在審訊後被定罪,純粹索取感化官報告並不能顯示案件的嚴重性而需要也索取更生中心和勞教中心合適性報告 [22],在獲取報告後亦注意到更生中心報告中提及,答辯人仍然對事件採取否認態度,仍堅稱是在回家途中見到示威行動才決定參與,完全缺乏悔意,而感化令的大前提是犯案者須彰顯悔意。[23] 原審裁判官再提及答辯人帶同護目鏡、口罩、弓腿護甲、手套護甲等物件,根本與他回家途中即興參與的說法大相逕庭,完全不能讓法庭察覺到他的悔意。[24] 雖然如此,即使感化官認為答辯人是一個「砸界」可以給予感化的情況,原審裁判官仍然判處答辯人12 個月的感化令。 38.Cross & Cheung: Sentencing in Hong Kong 第9 版,第34-3 段對感化令有以下的分析:
39.綜觀在原審裁判官席前的整個聆訊以致判刑,答辯人完全不承認過錯、缺乏洞察力,並嘗試以藉口來淡化自己的刑責。須知感化令是有賴答辯人、其家庭和感化官的頂力合作才能得以成功。但根據報告內容,答辯人與母親政見不同,對母親多次的勸喻要求他不要參與社會運動置若罔聞,可見他的母親根本無法對他作出約束,更遑論與感化官通力合作。在這情況下,感化令並不適當亦不切實可行。 40.SWS案第46段列出少年犯非監禁的判刑選項:
41.彭偉昌法官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嚴敏華案[25]中分析了更生中心的作用:
42.如上G1 部所述,裁判官在處理本案的事實基礎上犯錯,量刑時沒有充分考慮本案控罪及情節的嚴重性,過份着眼答辯人的更生,有違上述的的量刑原則。就本案而言,判刑時懲罰和阻嚇的元素仍應是佔較大比重的。 43.裁判官過份輕判答辯人,表面看來是對他有利,但後果卻適得其反;本庭藉此重申潘首席法官在SWS案的判詞:
H. 改判刑期 44.本庭認為,申請人提出的理據成立。原審裁判官的判刑原則犯錯,明顯不足,本庭認為本案的適當的量刑是拘留式刑罰,撤銷感化令。在獲取有關報告後,本庭認為就着本案的控罪和案情,平衡阻嚇性刑期和答辯人的更生後,更生中心令是最適合的刑罰,因此改判他入更生中心。
申請人: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吳卓樺代表律政司司長 答辯人:由陳余律師行轉聘陳雅琪大律師代表 [1] 上訴卷宗第67及69頁 [2] 上訴卷宗第25 L至26I頁 [3] 上訴卷宗第33至34頁 [4] 上訴卷宗第39頁 [5] AG’S REFERENCE NO 4 OF 1989 (1989) 11 CR APP R (S) 517,第521頁。 [6] [2001] 3 HKLRD 751, 第22段 [7] CACC 312/2010第28段 [8] [2018] 2 HKLRD 386第77,81段 [9] CACC 399/1993第5段 [10] [2018] HKCFA 4第108段 [11] [2018] 2 HKLRD 657第46-48段 [12] CACC 423/2010 [13] CACC 312/2010 [14] HCMA 575/2016 [15] 上訴卷宗第19頁R段 [16] 上訴卷宗第16頁K段 [17] [2019] 3 HKLRD 502 [18] HCMA 283/2010 [19] CAAR 3/2018 [20] CAAR 1/2020 [21] 律政司司長訴SHY, CAAR 7/2020第2、3段 [22] 上訴卷宗第27 頁 M至P 段 [23] 上訴卷宗第28頁T至V段 [24] 上訴卷宗第28頁V段至29頁B段 [25] HCMA 153/2013 |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
Other judgments that cite this ca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