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莫志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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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C 331/201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許可申請 刑事上訴案件2012年第331號 (原區域法院刑事案件2011年第248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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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楊振權頒發上訴法庭判案理由書: 背景事實 1.2010年11月12日約0031時,警方透過數碼雷達保安系統發現一目標物以高速在龍鼓洲西南0.75海里進入香港水域,並在約5分鐘後在沙洲南面0.65海里的香港水域出現。 2.兩艘警方小艇(PV31及PV36)知悉情況後向目標物發出警號要求它停航。該目標物是一艘長7米裝有雙舷外引擎的遊樂船(目標船)。控方指當時目標船和PV31相距30-40米,但它不理會警方指示,反而加速左轉橫過PV31的船頭,期間更幾乎與PV31相撞。因此,PV31和PV36一起追截目標船。 3.經約10分鐘的追截,目標船突然向左急轉,以約時速90公里駛向PV31。 4.當目標船和PV31相距只有40-50米時,PV31轉向左邊,但目標船仍然從2點鐘方向撞向PV31的右船身,令其船身刮花和凹陷及幾乎傾覆,船上的一名警員6919如非被其他警員抓緊,更可能被拋下海。 5.申請人(莫志新)和另一姓郭男子(郭)在目標船上。目標船和PV31相撞後,申請人躺在駕駛台旁右邊的甲板上,郭則蹲在申請人左邊。當時申請人半昏迷及鼻孔出血,而郭則頭部受傷。 6.警員拘捕及警誡申請人。申請人保持緘默。其後,他被送往屯門醫院求治。申請人的頭皮有瘀傷,顱骨則有骨折。 7.警員6919及郭亦被送往屯門醫院治理。警員6919左手、左手肘及左大腿有觸痛,而左大腿則發紅。郭的右手肘及左胸壁有瘀傷。 8.申請人及郭都沒有遊樂船隻操作人合格證書,而目標船亦沒有任何滅火設備或求生設備;亦沒有合格的航行燈以供夜間航行用。 9.上述事件導致申請人被控三項控罪,(一)危害他人在海上的安全;(二)沒有按警方信號停船;及(三)沒有遊樂船隻操作人合格證書下以目標船船長操作目標船。 10.申請人否認全部控罪,並在區域法院法官葉佐文(原審法官)席前受審。 11.2012 年6月11日,原審法官裁定申請人第一和第三項控罪罪名成立,但第二項控罪則罪名不成立。 12.就上述兩項控罪,原審法官判申請人入獄共2年。申請人不服定罪,故提出上訴許可申請,要求獲准就定罪上訴。經聆訊後,本庭駁回申請。以下是本庭的判決理由。 上訴爭議點 13.代表申請人的姚本成大律師同意目標船在案發時確有構成危害他人在海上安全的情況,而申請人亦不擁有遊樂船隻操作人的合格證書。姚大律師提出的唯一爭議點是他指沒有足夠證據證明在事發時申請人確是目標船的駕駛者,因此裁定他第一和第三項控罪罪名成立的決定不穩妥。 控方就爭議點的證據 14.在追捕過程,警員發現目標船上有兩人,兩人都是半蹲着,其中一人在船中央掌舵,另一人則在船尾左方。警員指掌舵的人較另一人高瘦。其後,當目標船以高速衝向PV31時,掌舵人仍是較早前掌舵的較高瘦男子,而另一人則仍在船尾後方。兩船相撞後,警員目睹在船尾後方的男子跑向船中軚盤右方,並將倒在駕駛台右邊甲板上較高瘦的男子扶起。當時,該名較高瘦的男子呈半昏迷狀態,而另一名男子竭力喚醒他。 15.根據高級督察江漢清(PW1)的證供,PV31追趕目標船時,他有10至15秒時間看見目標船上的兩人,他指申請人正在船中央掌舵,而另一男子則在船尾左方。約10分鐘後及兩船相撞前,PW1正以射燈照着目標船,而當時申請人仍在掌舵,另一男子則仍在船尾左後方。當兩船相撞後,PW1亦能目睹另一名男子由目標船的船尾跑向軚盤右方,將申請人扶起。當時申請人呈半昏迷狀態。 答辯理由 16.申請人選擇不作供,亦沒有傳召證人。 原審法官的裁決 17.原審法官有小心考慮在有關時段誰是目標船的駕駛者一事。原審法官認為申請人和郭的身型相若,誰人較高亦難確定,因此不能以申請人和郭的高度來決定誰是駕駛者。 18.但原審法官指出根據PW1的證供,PV31和目標船相撞前一刻,目標船上的兩名男子沒有轉換過位置,而兩船相撞後3-4秒,PW31已泊在目標船邊,在該3-4秒期間,PW1一直用射證照着目標船上兩人,而兩人當時沒有互換位置,只是郭跑向軚盤位置並扶起呈半昏迷的申請人。 19.因此,原審法官認定申請人就是目標船遭警方小艇追趕期間,突然向左急轉以時速高達90公里將目標船駛向PV31,並最終和PV31碰撞的目標船的駕駛者。因此,原審法官裁定申請人第一及第三項控罪罪名成立。 20.但原審法官未能確定當警方小艇向目標船發出警號要目標船停航時,申請人亦是目標船的駕駛者,因此,原審法官裁定申請人第二項控罪罪名不成立。 上訴理由 21.姚大律師提出的上訴理由只是和事發時目標船的駕駛者一事有關。 22.姚大律師指原審法官裁定申請人就是在兩船相撞前目標船的駕駛者是錯誤的裁決。 23.姚大律師強調PW1沒有說過目標船的掌舵人較高,而船尾的人則較矮。姚大律師指在兩船相撞前10分鐘時,誰是目標船的掌舵人無關,原因是有關時段只是兩船相撞前的短時間。 24.姚大律師指PW1沒有說過在兩船相撞後,見到有人由目標船後方行至軚盤右邊,亦沒有提到相撞前一刻,目標船上的兩名男子沒有離開過他們原來的位置。 25.姚大律師亦指PW1更沒有說過在兩船相撞後的3-4秒,有用射燈照着目標船及看見船上的兩人沒有互換位置。 26.姚大律師認為PW1在兩船相撞後看見郭從目標船左後方,行至軚盤右邊,而當時申請人躺在甲板上一事不足以導致申請人就是目標船的駕駛者的結論。 討論 27.事發時,目標船只有兩人,即申請人和郭。其二人中必然有一人是目標船的駕駛者。 28.當兩艘警方小艇向目標船發出停航訊號時,警員都未能見到目標船的駕駛者。因此,原審法官裁定申請人第二項控罪罪名不成立。PW1有說過目標船的駕駛者較瘦而他亦感覺到他較高。但原審法官並沒有以申請人和郭的身型而裁定他們中誰是駕駛者,因此,申請人和郭的身型不具任何重要性。 29.但PW1一直以AP1來形容目標船的駕駛者,而以AP2來形容船上的另一乘客,即郭。在兩船相撞前一刻,申請人在掌舵,而郭則在船尾左後方。 30.PW1強調兩船相撞後,他有用射燈照着目標船,他目睹AP2由船尾左邊走往軚盤右方,並將AP1扶起。PW1目睹AP2額頭受傷,而AP1呈半昏迷狀態,鼻孔流血。當時,AP2猛拍AP1的膊頭,並叫“撐住呀,撐住呀,頂住呀”。 31.PW1在庭上明確指出申請人就是AP1,即在目標船上半昏迷及躺在軚盤右邊的男子,亦即是PV31和目標船相撞前正在駕駛目標船的男子。 32.PW1力稱在PV31和目標船相撞前及在兩船相距最近時,他有10至15秒時間看見目標船上的情況。PW1重申他看見AP2從目標船的船尾左邊走往軚盤的右邊。 33.原審法官裁定PW1是合信的證人,而他的證供均屬真確可靠。根據PW1的證供及在申請人沒有作供或傳召證人以反駁、解釋及推翻PW1的證供時,原審法官有足夠理據認定申請人就是在和PV31相撞前,目標船的駕駛者。姚大律師指兩船相撞前極短時間高速行駛時,申請人和郭有可能改變相互間的位置是不切實際的說法。事實上,原審時辯方大律師曾就兩船碰撞時申請人和郭「移形換影」的可能性盤問PW1,PW1表示並不同意:「因為係有個箱頂住咗嘅。」 34.本庭不能忽視原審法官有耳聞目睹證人作供時的神態,並根據各證人證言的上文下理來作出事實裁決。本庭認為原審法官裁定申請人就是目標船和PV31相撞前駕駛目標船的裁決是有根據,亦是正確的。 35.雙方沒有爭議案發時,目標船駕駛者的駕駛行為會危害他人的安全,而申請人亦沒有合格證書令他能合法操作目標船。 36.在上述情況下裁定申請人第一和第三項控罪罪名成立是正確的裁定。 37.對申請人被裁定第一和第三項控罪罪名成立,本庭不覺有任何不穩妥之處。因此,本庭不批准申請人就定罪上訴。
答辯人:由律政司副刑事檢控專員譚耀豪代表。 申請人:由葉林麥律師行轉聘大律師姚本成及大律師高大偉代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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