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雲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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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2016年1月25日下午約4時40分,警輪15號在香港水域南丫島以南巡邏。一艘香港漁船(「該漁船」)以時速8海里航行,形跡可疑,看見警輪後想改變航向離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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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410/2016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6年第41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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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理由書 ---------------- 1.被告人承認了上述四項控罪。被告同意案情如下: 控罪一及二 2.2016年1月25日下午約4時40分,警輪15號在香港水域南丫島以南巡邏。一艘香港漁船(「該漁船」)以時速8海里航行,形跡可疑,看見警輪後想改變航向離開。 3.警輪15號立即向該漁船發出國際停船訊號,發出藍閃燈及汽笛聲警察響號,警員並大聲呼叫停航,及展示停航手勢。該漁船舦房有人伸頭望向警輪,但該漁船不但沒有停航,反而不停轉變航向,企圖擺脫警輪追截,並且將航速增加至時速12海里。 4.警輪15號繼續發出警號及追截。大約在下午4時46分,警輪63號加入追截,兩隻警輪在該漁船的左右兩邊30米距離追截。 5.大約在下午4時50分,警輪63號在該漁船右邊約二十米的距離,該漁船突然減慢速度,並急速轉右,撞向警輪63號左邊船尾,警輪63號兩位警員(警員15199及警員7003)因這次撞擊,頭部感到不適,警員15199鼻孔更出血。警輪63號損壞,需返回基地檢查。 6.撞擊之後,該漁船並沒有停航,繼續向南方向駛去,加速離開香港水域界線。這時,另一警輪56號加入增援。 7.大約在下午4時58分,警輪15號到達香港水域界線便停下,觀察該漁船。該漁船向東南方向駛去,在香港水域界線以外0.40海里停下來。 8.約在下午5時58分,由於該漁船損壞,該漁船駛回香港水域,要求香港警察協助。被告和兩名人士在該漁船上,被告是該漁船船長,另外兩名人士已被遣返。 9.雙方追逐的路線可以見於辯方不爭議的控方相片冊第14頁的追逐路線圖。 10.事發時天氣晴朗,能見度5至6海里,吹3至4級東北風,海浪1至2米高。 11.被告在下午6時15分被捕。警誡之下,他承認看見警輪,但因趕時間沒有停下。 12.該漁船屬於香港法例第548章《商船(本地船隻)條例》第二條訂明的本地船隻,屬第三類別漁船,長度29.72米、寬度6.78米。 13.該漁船船主把船以每月港幣12,000元租給被告使用,船主曾向被告表示,該漁船需要有合格船長和大偈在船上。 14.海事處檢查漁船之後發現:(a)主要船體結構狀況欠佳,因此該漁船不適合航行;(b)船上沒有裝設足夠供夜間用的航行燈,因此該漁船不適宜操作;(c)該漁船船頭近水平面的位置有一個約1100毫米乘400毫米的破口;(d)該漁船的兩個推進引擎,不是牌照上所訂明的類別;(e)該漁船額外裝置了一個引擎,但牌照上並沒有許可。 控罪三及四 15.被告和兩名在該漁船人士並不持有法例所需的船長證明書及輪機操作員證明書,違反了《商船(本地船隻)(證明及牌照事宜)規例》第47條(1)(a)及(b)。 警輪63號狀況及兩名警員狀況 16.在2016年1月27日檢驗警輪63之後發現損壞,包括在主甲板尾部及舷頂列板至舷則外板有一個約長500毫米乘闊520毫米的破口,甲板裝置亦變形,維修費用約港幣十四萬二千元。 17.警員15199和警員7003頭部輕微受傷送院。警員15199左邊鼻孔有少許流血,他翌日出院。而警員7003當日治療後已可出院。 18.被告人現年55歲,是內地居民,他在香港有兩項定罪紀錄,涉及走私罪行。 19.代表被告人的朱律師為被告作出了詳盡仔細的求情,並呈交了五宗判刑案例1給法庭參考。朱律師說,被告人是內地湛江居住的漁民,雖然涉案漁船是用他的名義來承租,但他其實只是受僱,月薪人民幣3,500元,而漁船上另外的二人亦是受僱的員工,他們的僱主是一個叫阿雄的內地人。被告人與母親、太太及一個女兒在內地居住,他家境困難,所以無法向香港特區政府賠償警船的維修費。被告承認是漁船的駕駛人,雖然他沒有香港漁船所需的船長牌照,但是他有內地可開船的大副牌照。他進入香港水域的原因是,因為他不想用內地的燃油而進入香港水域買燃油,所以船上沒有漁獲或者工具。因為他趕時間,所以沒有停船,他並不是故意撞警輪,他亦不知道漁船不適航及不適宜操作。朱律師要求法庭把四項控罪刑期同期執行。辯方亦呈交了被告人所寫的求情信。 20.在本席要求協助下,控方亦呈交了一宗判刑案例:R v Chan Siu Yun(CAAR 9/1995)。雖然本案以香港法例第548章《商船(本地船隻)條例》檢控,本席同意雙方所呈交的依照香港法例第313章《船舶及港口管制條例》檢控的案例,適合用作參考。 21.控罪二的最高刑罰是4年監禁及罰款200,000元。本席認為被告人的駕駛船隻方法是嚴重地危及他人安全的行為。首先,該漁船本身已經是不適航及不適宜操作的船,而且額外加裝了一個牌照上沒有許可的引擎。被告人是該漁船承租人,船主已經告訴他該漁船需要合格船長和大偈在船上,被告卻不依法律所需規定在香港水域駕駛一條這麼大的漁船。 22.由下午4時40分至4時58分,該漁船不理會警輪的停航指示,反而加速至時速12海里來逃避警察,直至警輪到達香港水域界線,警輪不能超越水域,追逐才停止,追逐時間長達十八分鐘。追逐期間漁船不停轉變航向,更加在4時50分突然轉右撞向警輪,令兩名警員撞到頭部,其中一人鼻孔出血,住院一天。警輪被撞至變形及穿了一個長500毫米、闊520毫米的破口,維修費用需十四萬二千元,被告人無力賠償。 23.從控方呈交的追逐路線圖可見,該漁船轉右明顯是要離開香港水域界線,雖然本席可以接納被告人可能不是故意撞漁船,但是被告明知右面有一水警輪,仍然急速轉右,發生碰撞根本是難以避免,這是十分危險的開船行為。被告人必然會知道他控制著的是一隻長近三十米的船隻,警輪亦是一隻體積相若的船,兩隻船都是高速航行,一旦發生破撞,撞擊力必然造成十分大的震盪,可以致船隻嚴重損壞,甚至翻船,除了對漁船上的人造成危害,更會危及正在執行職務的警員。 24.相撞之後,該漁船亦受到看來明顯是嚴重的損壞(見控方相片冊第2至7頁),但被告人仍然不停船,繼續開船到香港水域之外,並且停下在海中一小時,最終才返回香港水域求助。該漁船受到這麼嚴重的損壞,被告人仍然開船逃走,是置船上其他的人(至少有兩人)的生命於不顧。 25.被告不停船而逃走的理由不得而知,但本席不會相信被告只是因為趕時間。據辯方律師所說,船上根本沒有漁獲,被告的漁船擺脫了警輪之後,在香港水域以外的一個小時做過甚麼,本席不得而知。控方沒有證據顯示,漁船在這一個小時進行過甚麼非法活動,最終漁船返回香港水域之後,船上並沒有違法物品。 26.參考了雙方呈交之案例,本席認為辯方呈交之唐珠炎案及楊會案之案情未能和本案相比。被告的駕船行為的危險性較接近Chan Siu Yun案。在該案,上訴庭認為該案之危害他人海上安全罪的判刑起點應為兩年半監禁。該案是在晚上發生,涉及警輪是小艇;而本案在日間發生,被撞警輪不是小艇,相對上本案危險性稍低。本席認為,本案控罪二的判刑起點應定為兩年監禁。 27.控罪一、三及四的最高監禁刑罰是6個月監禁。從整體案情去考慮,各控罪的判刑起點都定為3個月監禁。 28.被告人承認控罪,可以得到三分之一的刑期扣減。朱律師並沒有以被告人自願駛回香港水域作為減刑理由,本席認為這是正確的。被告人不是出於悔意而自首,而是因為漁船損壞,為了自身安全而無法不求助警方,他並非因後悔而自願投案,不能夠因此獲得減刑。除了認罪可以得的扣減之外,案中亦沒有其他減刑因素。 29.因此,控罪二,判監16個月;控罪一、三及四,各判監兩個月。考慮了數罪判罰不應過重原則,與及各罪行屬同一事件,所以全部控罪的刑期同期執行。
1. HKSAR v Tang Zhuyan [2011] 1 HKLRD 447 HKSAR v Yeung Wui And Others (CACC 415/2004, unreported) HKSAR v Liang Zhikun And Another (DCCC 91/2015, unreported) HKSAR v Lee Chau Sung (HCMA 503/2002, unreported) 香港特別行政區訴莫志新(DCCC 248/2011, unreported) (Appeal against conviction dismissed on 29 May 2013, CACC 331/2012, unreported)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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