陳木儂 對 巫佳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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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答辯人在2013年5月24日提交非正審申請,申請批准上訴許可就審裁處於2013年4月29日所作出的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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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 No.LDPE 147/2013
Court
LDPE
Date06 Jun 2013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LDPE 147/20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土地審裁處

申請編號 LDPE 2013 年第147宗

________________

申請人 陳木儂  
   
答辯人 巫佳豪  

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 土地審裁處暫委成員郭永漢
審訊日期 : 2013年6月6日
判決日期 : 2013年6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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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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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答辯人在2013年5月24日提交非正審申請,申請批准上訴許可就審裁處於2013年4月29日所作出的判決。

背景

2.申請人是本案處所 "香港新界大圍城運道1-7号交通城大廈7字楼11号室" 的業主,答辯人是租客。

3.申請人由於答辯人未有繳付租金,申請收回處所的管有及追收租金。本席在2013年4月29日判決申請人由於答辯人未有繳付租金,申請收回本案處所的管有及追收租金得直。

申請人的上訴許可申請

4.答辯人在其2013年5月24日的誓章詳列支持申請的理由,答辯人陳述判決内容其實有大部份跟事實的内容有出入,答辯人認為申請人提供的供詞大部份是虛假的陳述,總結如下:

(a) 申請人的兩名證人是內地人,他們的供詞是夾口供的,根本不是事實。所謂教會七人小組從來沒有存在過。即使這個世俗法庭判答辯人敗訴,在上帝的法庭,一定會判答辯人勝訴。因為申請人已經違反聖經中的十誡第九條:"不可作假見證陷害人"。申請人和她的證人均已違反了聖經的十誡中的第九條。她們枉稱為返教會和上帝的人。

(b) 答辯人強烈不認同和反對判決書内容的第57段。本席有所不知,申請人的證人徐琴華在香港的公司是空殼公司,不時有追債的到本案處所去追數,而且大多數是涉及騙案,追債來的人大多數說徐琴華涉及尼日利亞的遺產,要人幫忙繳付律師費後就可以分錢,但徐琴華收到錢後就一直沒有結果,所以來追債,追債的人根本是她一手造成的,如果這樣的人的證供也是"誠實可信",就是沒有天理了。而黎振瑞因2012年11月多次缺席任何的執事會議,已被暫停了執事資格,後來,答辯人發現黎先生自己的生意中,進行層壓式的佛教健康鞋的傳銷活動,這是基督教不容許的事,被答辯人和執事們批評後多次缺席任何的執事會議,因此答辯人決定開除其執事的資格,因為他犯了聖經十誡中的第一條,除了上帝以外,不可有別的神,也犯了聖經的第二條,不可拜偶像。做層壓式的傳銷活動就是剝削人,而做佛腳鞋就是褻瀆基督,他因而深深不忿,所以黎振瑞的口供全為假證供。

(c) 答辯人在審訊時所以神態舉止有異,全因為是在進入法庭前被申請人一幫人有三十多人圍著惡毒的漫罵,也阻止答辯人和律師的進入。答辯人的心神未定,因為聽了那些說話心感難過。而答辯人的代表律師認為此事不需要向本席稟報。午後,申請人再次報假案,誣衊答辯人行騙,三十多人和六七個警員在出口擋住不讓答辯人和律師去用餐,令答辯人心煩意亂,影響作供。答辯人作為牧師做的是神聖的工作,引導人向善,但牧師也是人,也有情緒和心煩的時候,答辯人在本席面前說的每一句話,都是可以向上帝交待的。答辯人尊重本席的判詞和判決,但不認同答辯人有不合理和不可信的地方。上帝可以看到答辯人的手潔心清的,無可指責的,希望本席明白。申請人和證人是有利益衝突之嫌,因為申請人一旦收回本案處所,他們就一如既往,從大陸來香港就住在裡面了。

(d) 判決書的第70段,當時是申請人向答辯人講述是徐琴華來香港,答辯人記錄下來有關事宜,並沒有向申請人查證是否徐琴華有到住,再者徐琴華有一本護照,一本港澳通行證,兩本都是可以進入香港的,怎可說沒有來香港呢?答辯人後來在2012年9 月8 日見到的徐琴華難道是她的孖生姊妹?同時,因為是申請人等人忘記關水喉的水浸,是在本案處所內發生的,沒有影響到其他單位,所以根本無需通知管理處。

(e) 判決書的第71段,答辯人可以向上帝發誓,2012年9 月7日是一定有水浸,並由申請人造成。她以老賣老不肯承認責任,並作假見證陷害答辯人。就算現在是本席判定是沒有水浸,將來申請人面向上帝時自有上帝的審判。她是有做過,答辯人自問句句都是實話。

(f) 判決書的第73段,正如答辯人在判決書中的第57段陳述,黎振瑞根本多次沒有出值執事會議,他又如何知道會議的決定?而所謂的七人小組根本不存在,也沒有開過什麼會議。七人小組只是一個稱號,在教會的立碑上有參與建設和成立,並沒有什麼法定的資格,除非是有答辯人簽出的委任狀。

(g) 判決書的第74段,答辯人尊重法官的判決,但答辯人認為申請人的證供是虛構的,如果法官考慮在內,是冤枉了答辯人。因為答辯人從來沒有要求申請人提供兩張床給答辯人,反而她說沒有地方放,先放在教會內。答辯人從來沒有同意給申請人有一間房用,也沒有同意可給申請人放東西在閣樓。

(h) 判決書的第80段,因為在2012年9 月7 日水浸之後,答辯人已找人報價,但只屬口頭報價。之後答辯人跟申請人討論維修責任問題,答辯人一直以包容的心與申請人商討有關的事宜,以人情行先。後來,申請人反口,答辯人才唯有找工程公司報價交到法庭,一切按常規進行。再者,當時是申請人沒有關水喉而令到水浸,答辯人從來沒有意識到要找專家寫報告,因為這是需要動用資金,而這一次土地審裁處的案件,答辯人也是向有心教會的弟兄商借,也立了借據作為律師的費用。因為當時法庭並沒有機會讓答辯人述說當時情況,現在特別向本席陳述有關明細,以証公理。

答辯人的陳述

5.在聆訊時,答辯人陳述,答辯人租入本案處所是作為慈善事業,有決心簽署十年租約,作為長期承擔。答辯人提出上訴只是協助答辯人討回公道,澄清事實,顯明公義。

6.答辯人認為申請人經已引用本席的判決,嚴重影響答辯人及答辯人的家庭,以及整個教會。

申請人的陳述

7.申請人提交林佩琼律師行的反對上訴許可陳述書,內容如下:

8.除非答辯人有特別理由, 否則答辯人不得在上訴耹訊中作出進一步證據, 所以申請人反對答辯人作出進一步證據, 判案書內容已把全部的真相列出。在本案中答辯人沒有理由申請上訴, 申請人也看不見答辯人有其他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 而就該上訴進行聆訊。

9.本席在判案書的第57及58段, 已分析很清楚, 申請人的兩名證人誠實可信, 反之, 答辯人並非可靠證人, 申請人的兩名大陸內地證人是根據香港法律及程序出庭作供, 沒有夾定及沒有利益的關係, 否則, 在審訊期間, 答辯人的代表律師已提出反對, 申請人看不見有關的上訴是有合理的機會得直。

10.答辯人的上訴書及補充資料是完全沒有上訴的理由, 申請人亦指出以下的反對上訴申請理由:

(a) 答辯人承認有欠租,所以申請人申請收回物業, 見判案書第83段。

(b) 答辯人是不是一個手潔心清的牧師, 是不是一個無可指責的牧師,被警察拘捕與本案無關。

(c) 答辯人所提及的委任狀, 申請人指出判案書中的第69段。

(d) 答辯人對黎振瑞的指責互相矛盾, 申請人指出黎振瑞是由答辯人簽出的委任狀所委任。黎振瑞亦清楚交代所知所聞, 見判案書第57段。

(e) 本席是可全權在案件審訊中找出真相而作出裁決, 是否接納不同證人的供詞, 在審訊中答辯人有他的律師代表, 答辯人清楚所有的程序及權利, 答辯人是可以隨時提出反對的。

討論

11.本席認同申請人提交林佩琼律師行的陳述書的說法。本席認為,答辯人在原審時有律師代表,申請人並無律師代表,因此本席認為答辯人在原審時經已有充分機會提出他的所有證供及陳述案情和盤問申請人方面的證人。

12.本案的判決理由,主要在本席就本案雙方在一些事實的爭議,作出事實的裁定。 本席信納申請人的案情,基於事實的裁定,本席判決申請人收回本案處所的管有的申請得直。

13.經聆聽雙方陳述及詳細考慮答辯人申請的理由,本席經審閱本席在2013年4月29日的判決,本席認為,判決沒有錯誤。

本席的裁決

14.《土地審裁處條例》第11(2) 條列明在土地審裁處席前進行的法律程序的任何一方均可以審裁處的判決、命令或決定在法律論點上有錯誤為理由,而針對該項判決、命令或決定向上訴法庭提出上訴。本席認為答辯人提出申請批准上訴許可的理由是事實的裁決,沒有法律論點錯誤,並不符合《土地審裁處條例》第11(2)條的規定。

15.《土地審裁處條例》第11AA(6) 條規定,除非法庭信納:(a) 有關上訴有合理機會得直;或 (b) 有其他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因而該上訴應進行聆訊,否則不得批予上訴許可。經審閱答辯人提出的上訴理由和在審裁處提交的文件,並經聆聽答辯人所作的陳述後,在考慮所有的證供後,本席認為答辯人擬提的上訴沒有合理的得直機會。本席亦認為本案不存在其他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以致應進行上訴聆訊。基於上述分析和理由,本席拒絕答辯人要求批予上訴許可的申請。

16.本席判決撤銷答辯人在2013年5月24日提交的非正審申請。

17.就訟費事宜,由於本席裁定撤銷答辯人的申請,答辯人須支付申請人這次申請的訟費,其款項即時評估為1,000元。此訟費命令為暫准令,除非任何一方在14天內以傳票方式申請更改,此暫准令則成為絕對命令。

(郭永漢)
暫委成員
土地審裁處

申請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答辯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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