陳木儂 對 巫佳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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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答辯人在2013年5月24日提交非正審申請,申請批准上訴許可就審裁處於2013年4月29日所作出的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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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DPE 147/20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土地審裁處 申請編號 LDPE 2013 年第147宗 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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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 判案書 _______________ 1.答辯人在2013年5月24日提交非正審申請,申請批准上訴許可就審裁處於2013年4月29日所作出的判決。 背景 2.申請人是本案處所 "香港新界大圍城運道1-7号交通城大廈7字楼11号室" 的業主,答辯人是租客。 3.申請人由於答辯人未有繳付租金,申請收回處所的管有及追收租金。本席在2013年4月29日判決申請人由於答辯人未有繳付租金,申請收回本案處所的管有及追收租金得直。 申請人的上訴許可申請 4.答辯人在其2013年5月24日的誓章詳列支持申請的理由,答辯人陳述判決内容其實有大部份跟事實的内容有出入,答辯人認為申請人提供的供詞大部份是虛假的陳述,總結如下:
答辯人的陳述 5.在聆訊時,答辯人陳述,答辯人租入本案處所是作為慈善事業,有決心簽署十年租約,作為長期承擔。答辯人提出上訴只是協助答辯人討回公道,澄清事實,顯明公義。 6.答辯人認為申請人經已引用本席的判決,嚴重影響答辯人及答辯人的家庭,以及整個教會。 申請人的陳述 7.申請人提交林佩琼律師行的反對上訴許可陳述書,內容如下: 8.除非答辯人有特別理由, 否則答辯人不得在上訴耹訊中作出進一步證據, 所以申請人反對答辯人作出進一步證據, 判案書內容已把全部的真相列出。在本案中答辯人沒有理由申請上訴, 申請人也看不見答辯人有其他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 而就該上訴進行聆訊。 9.本席在判案書的第57及58段, 已分析很清楚, 申請人的兩名證人誠實可信, 反之, 答辯人並非可靠證人, 申請人的兩名大陸內地證人是根據香港法律及程序出庭作供, 沒有夾定及沒有利益的關係, 否則, 在審訊期間, 答辯人的代表律師已提出反對, 申請人看不見有關的上訴是有合理的機會得直。 10.答辯人的上訴書及補充資料是完全沒有上訴的理由, 申請人亦指出以下的反對上訴申請理由:
討論 11.本席認同申請人提交林佩琼律師行的陳述書的說法。本席認為,答辯人在原審時有律師代表,申請人並無律師代表,因此本席認為答辯人在原審時經已有充分機會提出他的所有證供及陳述案情和盤問申請人方面的證人。 12.本案的判決理由,主要在本席就本案雙方在一些事實的爭議,作出事實的裁定。 本席信納申請人的案情,基於事實的裁定,本席判決申請人收回本案處所的管有的申請得直。 13.經聆聽雙方陳述及詳細考慮答辯人申請的理由,本席經審閱本席在2013年4月29日的判決,本席認為,判決沒有錯誤。 本席的裁決 14.《土地審裁處條例》第11(2) 條列明在土地審裁處席前進行的法律程序的任何一方均可以審裁處的判決、命令或決定在法律論點上有錯誤為理由,而針對該項判決、命令或決定向上訴法庭提出上訴。本席認為答辯人提出申請批准上訴許可的理由是事實的裁決,沒有法律論點錯誤,並不符合《土地審裁處條例》第11(2)條的規定。 15.《土地審裁處條例》第11AA(6) 條規定,除非法庭信納:(a) 有關上訴有合理機會得直;或 (b) 有其他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因而該上訴應進行聆訊,否則不得批予上訴許可。經審閱答辯人提出的上訴理由和在審裁處提交的文件,並經聆聽答辯人所作的陳述後,在考慮所有的證供後,本席認為答辯人擬提的上訴沒有合理的得直機會。本席亦認為本案不存在其他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以致應進行上訴聆訊。基於上述分析和理由,本席拒絕答辯人要求批予上訴許可的申請。 16.本席判決撤銷答辯人在2013年5月24日提交的非正審申請。 17.就訟費事宜,由於本席裁定撤銷答辯人的申請,答辯人須支付申請人這次申請的訟費,其款項即時評估為1,000元。此訟費命令為暫准令,除非任何一方在14天內以傳票方式申請更改,此暫准令則成為絕對命令。
申請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答辯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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