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錦華 對 蘇定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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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2009年6月25日,本案的原告人在將軍澳環保大道百勝角78號區工作期間,從一條腳踏斷掉的梯子墜下,導致右膝受傷。原告人指意外是兩位被告人的疏忽、違反僱傭合約或違反法定責任所導致的,入禀向兩位被告人索償。

Cites 4 cases

Case No.HCPI 767/2011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31 May 2013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PI 767/201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傷亡訴訟案件編號2011年第767號

____________

原告人 何錦華 (HO KAM WAH)  
   
第一被告人 蘇定  
第二被告人 豐記回收有限公司  
    (FUNG KEE RECYCYLING CO LTD)  
  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陸啟康
審訊日期: 2013年4月17日
判案書日期: 2013年5月31日

1.本案涉及一宗在工作期間發生的意外。

2.2009年6月25日,本案的原告人在將軍澳環保大道百勝角78號區工作期間,從一條腳踏斷掉的梯子墜下,導致右膝受傷。原告人指意外是兩位被告人的疏忽、違反僱傭合約或違反法定責任所導致的,入禀向兩位被告人索償。

3.在審訊時,第一被告人(蘇定先生)代表他自己及第二被告人(豐記回收有限公司)出席審訊。在庭上,第一被告人表示他不會傳召任何證人(包括他本人)作供,亦不會盤問原告人的證人或向法庭作出任何的陳詞。他表示已經厭倦原告人的訴訟。在結束早上的審訊前,第一被告人表示不希望再出席下午的審訊。既然被告人放棄答辯的權利,本席容許第一被告人缺席下午的審訊。

意外責任的問題

4.涉及本案的意外,原告人亦向兩名被告人提出僱員補償的索償(案件編號DCEC 950/2010)。經審訊後,區域法院暫委法官梁寶儀在2012年9月28日頒下判詞,裁定第二被告人(豐記回收有限公司)在意外時是原告人的僱主,並須為意外負責,向原告人支付$413,428元的僱員補償。

5.基於「既判案件」(res judicata) 的法律原則,區域法院關於僱主身份的裁決對本案有約束性的作用。

6.原告人在庭上作供,講述意外發生的經過。因為兩位被告人均沒有挑戰原告人的證供,本席接納原告人的證供屬實。

7.顯然,本案的意外是梯子的缺陷所導致的。第二被告人,身為原告人的僱主,在法理上有責任向原告人提供安全的工具及工作環境,合理地避免原告人遇到任何工傷意外。因為僱主提供的梯子的缺陷導致原告人從梯子墜下,第二被告人明顯疏忽,並須為意外向原告人賠償損失。

8.因為原告人向兩名被告人提出索償,本席亦需考慮第一被告人是否須負上賠償的責任。

9.第一被告人並非原告人的僱主,可是基於原告人的證供,第一被告人對意外的發生有密切的關係。首先,第一被告人是第二被告人的董事總經理,有關工程所有工作的安排及地盤管理等都由第一被告人負責及給予指示。在該地盤,原告人所有工作的安排及工種等等,全聽第一被告人的安排及指示。第二,所有工作用的工具,包括意外時原告人所用的木梯,均是由第一被告人提供及指示原告人在貨倉提取。在此情況下,第一被告人,作為第二被告人的董事總經理及唯一負責提供工具給原告人等工人工作的負責人,應有責任確保他指示原告人拿取的木梯安全。因為第一被告人的特殊身份及與原告人的密切關係,他在法理上應對原告人負有謹慎的責任(duty of care)。顯然,意外是第一被告人違反謹慎的責任所導致的,故此他應同樣負上疏忽的責任。

10.基於以上的分析,本案的兩位被告人須為意外賠償原告人的損失。

賠償金額的問題

(一)原告人的傷勢及永久傷殘

11.原告人意外時33歲,現年36歲。

12.原告人受傷後證實右膝蓋前十字韌帶斷裂(complete tear of right anterior cruciate ligament)。意外後,原告人在屯門醫院留醫了5天。在2009年12月,原告人接受了前十字韌帶重組手術,並留院1星期。其後,原告人在屯門醫院骨科及運動創傷科覆診,另外亦接受職業治療及物理治療合共起過70節。

13.意外後,屯門醫院的骨科醫生發給原告人連續病假至2010年6月20日,其後仍有發給斷續的病假。現時他仍需要定期接受骨科覆診,特別痛楚的時候亦要接受跌打的治療。

14.原告人現時受以下的殘疾困擾:

(一)步行時不穩定,特別是急速步行,上落斜坡及樓梯時更為嚴重;

(二)右膝乏力,原告人不能提舉重物;及

(三)右膝疼痛,特別是急速步行及天氣轉變的時候。

15.原告人現時仍要服用口服止痛藥,而醫生亦建議原告人接受另一個手術以修補右前十字韌帶。

(二)疼痛、痛苦及喪失生活樂趣的賠償

16.雖然原告人在意外後再不能夠如以往般頻密參與和享受體育運動,原告人的傷勢對他日常的生活沒有非常嚴重的影響。

17.代表原告人的羅大律師向法庭提交以下的案例:

(一)  Liu Hung Fai v Sandvik Hong KongLtd & Anr, 未經報導,HCPI 934/1995, 1997年4月18日的判詞;

(二)  Tsang Yuen Nam v Hung Yun Metalware Co Ltd, 未經報導, HCPI 602/2001, 2002年11月28日的判詞;及

(三)  Ruthanna Lau Sau Yee v Hong Kong Ballet Ltd, 未經報導,HCPI 772/1997, 2002年2月6日的判詞。

18.相對案例中受害人的傷勢,本席認為原告人的傷勢較為輕微,或傷勢對原告人的影響較為輕微。可是,這些案例的判決日期至今亦有一段不短的時間,同時考慮了通漲的因素後,本席評估原告人疼痛、痛苦及喪失生活樂趣的賠償金額為$425,000元。

(三)原告人審訊前的收入損失

19.原告人在香港出生,雙親是漁民。原告人沒有接受過正式的教育。

20.意外前,原告人是一名地盤工人,主要是做一些鐵器燒焊及圍街板的工作,每月的收入大約$18,000元($750元X 24日)。

21.本席接納羅大律師的陳詞,假如沒有意外,本席相信原告人現時每月的收入大約為$22,000元。本席是根據以下的資料而作出這樣的結論。首先,原告人向法庭提出證據,指出以前和他一起工作的鐵器燒焊工人,現時的工資已經上升至每月$20,000至$30,000元。第二,這個收入亦與政府統計處的數據相符。第三,考慮過通漲的因素後,羅大律師提出的估計收入(notional income) 亦是一個合理的金額。

22.意外後,原告人右膝痛楚及無力,需要拐杖一拐一拐地走路差不多一年,不能回到地盤工作。在2010年9月,他在地盤工作了數天,賺了$2,360元。直至2010年10月,原告人才能找到一份工序較為輕巧的地盤工作,日薪$600元,每月的收入大約是$12,000元。2011年1月,他找到另一份亦是工序較為輕巧的地盤工作,每月連津貼的收入為$15,400元,一直工作至今。

23.本席認為原告人沒有跨大他在審訊前的收入損失,而他所索償的金額亦屬合理。

24.在審訊前,原告人的平均每月收入(median monthly earnings) 為$20,000元(($18,000元 +$22,000元)÷2)。基於這個收入,本席現評估原告人審訊前收入的損失如下:

(一)  病假期間:2009年6月25日至2010年9月30日  
  $20,000 x 15.2月- $2,360 = $301,640  
(二) 2010年10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  
  ($20,000 - $12,000) x 15月=  $120,000  
(三)  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4月15日  
  ($20,000 - $15,400) x 15.5月= $71,300  
  合共:$492,940  
(四)  審訊前強積金的損失  
  $492,940 x 5%                     $24,647  

(四)   未來收入的損失

25.現時,原告人每月的收入損失為$6,600元($22,000元- $15,400元)。

26.在近期的案例 Chan Pak Ting v Chan Chi Kuen & Anr, HCPI 235/2011 & Ors,HCPI 235/2011 (包華禮法官在2013年2月7日的判詞),法庭接納了新的數據來計算乘數(multiplier)。在該案例中第139段,包法官接納了2.5%的折扣率(discount rate),來計算一位未來需要多過10年的原告人的未來收入損失。在本案中,本席採納相同的折扣率。

27.原告人現年36歲。因為原告人意外前的工作需要不少的體力勞動,故此本席相信原告人,假如沒有意外,只可工作至60歲左右。根據羅大律提交的固定年期乘數表(multipliers for pecuniary loss for term certain) (28 號列表,Table 28),24年年期(60歲 – 36歲)以折扣率2.5%計算的乘數為18.11。本席將以這個乘數來計算原告人未來收入的損失。

28.本席評估原告人未來收入的損失(包括强積金的損失)如下:

$6,600 x 18.11 x 12 x 1.05  = $1,506,028

(五)   喪失賺取收入能力的賠償

29.本席接納,原告人的傷勢及永久傷殘會導致他喪失賺取收入能力及使他在勞動市場處於不利的位置,故此他可取得這方面的賠償。

30.計算基準以他找到適合他健康狀況的工作,他亦有機會在裁員時因意外引致的殘病而被解僱,或較難在喪失工作後在市場找到新的工作。

31.羅大律師要求法庭以原告人現時12個月的收入,計算他這方面的賠償。本席認為此項要求合理,故此評估這方面的損失如下:

$15,400 x 12 = $184,800

(六)審訊前的特別損失

32.本席容許原告人索償以下審訊前的特別損失:

(一)醫療開支(包括中醫的醫療開支) $11,500
(二)拐杖開支 $65
(三)交通費用 $3,000
(四)補健食品開支 $3,000
合共: $17,565

33.本席認為原告人所索償的補健食品開支($10,000元) 過高。在沒有相關支持文件的情況下,本席只容許原告人取得慣常金額的賠償。

(七)未來醫療和相關開支

34. 醫生建議原告人進行另一個手術,以修補右前十字韌帶,而原告人亦接受此項建議。

35.原告人要求$50,000元作為有關開支的賠償。本席認為此項索償金額過高。原告人一直在公立醫院接受治療,故此本席相信原告人將會在公立醫院接受此項手術。加上其他相關的開支,本席評估這方面的開支及損失為$15,000元。

36.基於以上的分析,原告人的賠償金額可總結如下:

(一)疼痛、痛苦及喪失生活樂趣的賠償 $425,000
(二)審訊前的收入損失 $517,587
(三)審訊前的特別損失 $17,565
(四)未來收入的損失 $1,506,028
(五)喪失賺取收入能力的賠償 $184,800
(六)未來醫療和相關開支 $15,000
合共: $2,665,980

37.原告人亦可以取得以下的利息補償:

(一)疼痛、痛苦及喪失生活樂趣的賠償以年息2%計算,日期由傳訊令狀日期(2011年10月22日)開始至本裁決日為止;及

(二)審訊前的收入及特別損失以年息4%(裁決利率的一半)計算,日期由意外當日(2009年6月25日)開始至本裁決日為止。

38.在相關的僱員補償案件中,原告人取得針對第二被告人$413,428元的補償。有關的金額應從針對第二被告人的判決中扣除。

39.本席遂裁定原告人勝訴,而兩位被告人須向原告人支付以上所評估的賠償。

  (陸啟康)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法官

原告人:由喬立本廖依敏律師行轉聘羅麗萍大律師代表。

第一被告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

第二被告人:無律師代表,由第一被告人代表第二被告人出庭應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