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錦華 對 蘇定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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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申請人何錦華先生(下稱“申請人”)聲稱他受僱於第一答辯人及/或第二答辯人,在將軍澳環保大道百勝角78號區地盤(下稱“該地盤”)工作,當使用木梯工作時,突然從高處墜下,引致右膝受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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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EC950/2010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僱員補償案件2010年第95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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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案書 --------------- 背景 1.申請人何錦華先生(下稱“申請人”)聲稱他受僱於第一答辯人及/或第二答辯人,在將軍澳環保大道百勝角78號區地盤(下稱“該地盤”)工作,當使用木梯工作時,突然從高處墜下,引致右膝受傷。 2.因此,申請人根據《僱員補償條例》(下稱“條例”)第9條、第10條及第10A條,向第一答辯人及/或第二答辯人索償。 3.申請人亦對勞工處僱員補償(普通評估)委員會的評估 [表格7],即因受傷引致永久喪失工作賺取收入能力的百分比爲3% 的評估,提出上訴。 代表 4.申請人通過法律援助聘請了事務律師及羅大律師代表出庭。 5.第一答辯人親自應訊,而第二答辯人則由第一答辯人(即其董事總經理)作代表親自應訊。 不爭事實 6.第一答辯人及第二答辯人並不爭議:
爭議點 7.第一及第二答辯人聲稱他們並非申請人的僱主。第一及第二答辯人聲稱他們把整個燒焊工程交給一位盧貴強先生(下稱“盧先生”)承包;而申請人則是盧先生的僱員。 8.申請人則認爲他和盧先生的關係只是同事/工友。盧先生也是僱員,他的僱主是第一或/及第二答辯人。 證據 --- 申請人一方 9.申請人除了呈交本身的證人陳述書外,還呈交盧先生的證人陳述書及江紹廉(下稱“江先生”)的證人陳述書。 10.申請人及江先生均有出庭作供及接受盤問。 11.申請人羅大律師表示,本案之關鍵證人盧先生,已於本年2月26日因病去世,故未能出庭作供,並呈交了盧先生的死亡證書(呈堂證物P2)。就盧先生已身故一點,第一及第二答辯人並不爭議。但因盧先生未能出庭接受盤問,第一答辯人及第二答辯人反對法庭把盧先生的陳述書接納爲證據的一部份。 12.就盧先生的陳述書能否成爲證據的一部份,申請人的羅大律師陳詞指出按現行有關傳聞證據的規定,若因陳述者未能出庭原因爲身故,所提交的證人陳述書應被接納。 13.本席確定盧先生身故是事實,並裁決盧先生的證人陳述書可成爲證據的一部份。但由於有關供詞未曾經盤問的考驗,本席就其份量及可信程度有所保留。 14.申請人的有關證供可歸納如下﹕
15.申請人在庭上回答問題時,簡單直接,坦白老實,證供合乎情理,清晰堅定。盤問下不退縮,是一個誠實可靠的證人,本席願意接納其證供。 16.江先生有關證詞與申請人完全吻合,可歸納如下﹕
17.證人江先生,在本案中不是申請人或答辯人,不會就此案的結果有任何利益或責任,是一名獨立證人。其庭上表現正直老實,而其證供亦合乎情理也和申請人的說法完全吻合,因此本席接納江先生的證供。 18.盧先生的證人陳述書中的證供與申請人及江先生的證供亦完全吻合,此外,在其證人陳述書中,盧先生承認當天是第一答辯人把所有工人的工資先給了他,代爲簽收。但盧先生解釋只是因他那時最快換完衫,有空檔領工資。當他簽收後,他隨即按每人日薪HK$750,分派給申請人及其他工友。他本人和其他人日薪同樣是$750。 證據--- 答辯人一方 19.答辯人一方除呈交了第一答辯人(即蘇定)的陳述書外,亦呈交了證人鄭文祥的陳述書。蘇定及鄭文祥皆有出庭作供及接受盤問。 20.第一答辯人的有關證供可歸納如下﹕
21.就以上最後一點 [即第(20(6))段],代表申請人的羅大律師曾申請再傳召證人江先生就這點作供。理由是在審訊期間,第一答辯人才第一次提出盧先生曾於開工前一、兩天到過地盤。第一答辯人反對有關申請。本席引用了華懋慈善基金有限公司訴陳振聰HCAP8/2007(裁決日期:2009年7月8日)一案,裁決不批准第一答辯人的羅大律師重召證人的申請。撮要理由爲﹕
22.本席認爲第一答辯人口供並不可信,庭上表現迴避,例子如下:
答辯人的證人 23.鄭文祥(下稱“鄭先生”)的證供可撮要如下﹕
24.鄭先生庭上表現坦白、誠實,本席認爲其證供可信,但其證供並未能對本案重點有太大直接幫助。極其量只可證明在這個地盤,有承包商承包部分工程,並不證明有關本案的燒焊工程也是承包。 有關法理 25.問題關鍵爲究竟第一及/或第二答辯人是否申請人的僱主。本席認為終審庭在Poon Chau Nam v Yim Siu Cheung [2007] 10 HKCFAAR 156 一案所頒下的法律主旨適用於本案。有關僱傭關係是否存在這問題,終審法院在上述案中,再次指出,現今法院處理某人是否僱員的問題的方法,是按照僱傭關係的各個表徵來細看雙方關係的所有特徵,目的是根據整體印象決定雙方是否存在著僱傭關係。法院要由所得的細節構想出一個印象,而這是細緻入微而非機械式的做法。有關的表徵包括:“僱主”所行使的控制程度;提供服務的人是否自行預備所需器材;該人是否自行聘用助手;該人所承擔的財政風險的程度;該人所負有的投資和管理責任的程度;以及該人在任何範圍內有機會從妥善管理其工作中得到利益。 證據評估及事實判斷 26.綜合上述證供及證人可信性分析,本席作出以下事實裁決:
27.此外,第一答辯人的證供承認用料是由第一答辯人自己購買和付款的。這點與答辯人和其他兩位承判商(包括鄭先生)的做法存有很大差別,兩位承判商們報價和收錢都是“連工包料”的,即由承判商自己購買物料及租用工具。但盧先生的收據證明顯示,只收取工資而已,沒有包括租用工具用及材料。 28.收據顯示第一答辯人付款是按日薪HK$750計算,而申請人的證據也是實收日薪HK$750。這反映盧先生與申請人或其他工人一樣同工同酬,沒有任何額外收益。即使全數工資先給盧先生,再由他分派給申請人及其他工友,也不代表盧先生是承判商。申請人的羅大律師陳詞表示,這是習慣和方便的做法。申請人的羅大律師亦陳詞,即使接到第一答辯人給盧先生的指示,再由盧先生傳達給申請人和其他工友,也是加快工作流程的做法,一般僱主都會跟一個接頭人或類似班長講明要求和給指示。 29.所以本席認爲第一答辯人說盧先生是承判商和第一答辯人的僱主之講法並不成立。相反,按以上事實裁決,再引用上述Poon Chan Nam一案的論點和需考慮的因素,本席認為整體印象申請人乃第一及/或第二答辯人的僱員。 30.接下來,本席要裁決究竟第一答辯人,還是第二答辯人才是申請人僱主。 31.按證供和以上事實裁決,可能的情況如下:
32.考慮過所有證供,本席認為事實乃 (2)。即:第一答辯人是以第二答辯人代表的身份來聘請申請人。即僱主爲第二答辯人。本席認為第一答辯人接洽找工人做燒焊,並非以承判商身份,純粹是替第二答辯人找工人做有關銷焊工作。出糧的簽收單也寫上茲收到“豐記回收有限公司”的錢。而且,亦沒有任何證明指出第一答辯人是承判商。 賠償金額 申請人於意外前的收入 33.因第一及第二答辯人否認爲僱主,他們存檔法庭的「收入的清單」,都沒有提供申請人入息的資料。申請人申請書中提及意外前一個月收入爲HK$18,000,意外前12個月平均收入亦是HK$18,000。但申請人的證人陳述書,則說申請人做雜工日薪通常爲HK$600至HK$650,每月工作約24天,所以每月約賺取HK$15,000。在庭上,申請人要求修改上述HK$650爲HK$700。本席考慮申請人意外發生日的收入爲日薪HK$750,這點是申請人及答辯人都沒有爭議的,本席裁決適用收入應爲HK750 x 24天 = HK$18,000。 申請人的傷勢及治療 34.證供顯示申請人在意外時33歲,受傷後証實是右膝蓋前十字靭帶斷了,在屯門醫院留醫了5天,後來做了手術。之後一直在屯門醫院骨科及運動創傷科覆診,另外亦接受職業治療及物理治療(47節)。意外受傷後,屯門醫院骨科醫生共發給申請人的連續病假至2010 年6月20日,之後仍有斷續的病假現時他仍需定期接受骨科覆診。 僱員補償條例第18條上訴 35.僱員補償普通委員會於表格七的評估如下:
36.申請人按僱員補償條例第18條就上述表格七提出上訴,並要求按第9(1A) 來評估他的永久喪失工作能力及補償。 37.申請人聲稱至今,申請人右膝仍痛楚及無力,直至2010年10月才能再找到另一份較輕巧的工作,日薪HK$600,不能連續工作,每月只能賺 $12,000。以他受傷前月薪 $18,000計算,永久喪失賺取收入能力約爲33%。申請人依賴陳子敬骨科醫生的專家意見。 38.陳醫生在報告指出,申請人右膝前十字靭帶撕裂。手術後適合的病假爲6至9個月,按康復程度進度而定。申請人於手術後仍會有身體上殘餘的痛楚及右膝蓋不穩的感覺。申請人能夠恢復以前地盤工人的工作,但有關工作能力將會減低,若申請人不能復職當地盤工作人,其他較輕便的工作,如保安員、收銀員、售貨員等都應該適合申請人。按僱員補償條例及補償條例,申請人由於受傷而引致永久喪失賺取收入能力應爲13.6%。 39.申請人大律師引用以下4個按例:
40.申請人大律師並要求本席採用Hong Kong Paper Mills案中定下的特殊情況下應用的計算永久喪失工作能力的百分比公式。 41.考慮到所有提供的證據,特別是陳醫生的專家報告,本席決定批准申請人按僱員補償條例第18條提出的上訴,但本席認爲申請人未能提供證據證明他的情況爲第9(1A) 所屬的特殊情況。本席特別注意到連申請人自己的專家醫生,陳醫生都認爲申請人,應可以回復以前地盤工人的工作,因此本席只同意接受陳醫生所定的永久喪失工作能力的百分比,即13.6%。申請人於1976年出生,所以申請人應得的賠償爲HK$18,000 x 96 x 13.6% = HK$235,008。 僱員補償條例第10條 僱員補償條例第10條暫時喪失工作能力的補償 42.是次意外後,申請人獲政府醫院簽發病假,由2009年6月26日至2011年3月8日,斷斷續續共358日。 43.因此,申請人應得的賠償爲:HK$18,000 x 358/30 x 4/5 = HK$171,840。 第10A條賠償 44.因為是次意外,申請人申請第10A條賠償的醫療費爲HK$6,580。 45.以上醫療費支出都有相關文件支持,及並沒有超出條例上限,法庭全數批准。 預支款項 46.第一及第二答辯人從未因是次意外支付任何款項給申請人。 總結 47.本席裁定第二答辯人爲申請人之僱主,需爲申請人在工作期間的意外及有關傷勢負責僱員補償。 48.申請人應得僱員補償金額爲HK$413,428。 49.利息由意外當日,即2009年6月25日起計至判決日,按判定利率的一半計算。另外,判決日起至全數支付爲止的利息則以判定利率計算。 暫准命令 50.第二答辯人需支付申請人本案之訟費,若雙方未能協議訟費,則由法庭評定。本席亦同時批准大律師證書。 51.此外,由於在審訊前,申請人並未能確實第一答辯人是代表個人身份去聘請他,還是以第二答辯人公司的代表身份去聘請他,所以本席應爲申請人把第一答辯人加入此案爲合理的做法,因此裁定第一答辯人的訟費亦須由第二答辯人支付。 52.申請人本身的訟費須跟據法律援助的規定來評定。若在本判決書頒下後的14天內並沒有任何更改訟費命令的申請,此暫準命令成爲絕對命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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